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 告 何演修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 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告 何演銘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被 告 張何多美
林何麗美何燕美共 同 邱華南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林孟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桶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及座落臺中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鐵架加強磚造建物等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何桶繼承自訴外人何順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九筆。上開土地原為訴外人何順傳所有,訴外人何順傳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何桶、訴外人何延祥二人,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繼承。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作為道路使用,因此,被繼承人何桶及訴外人何延祥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被繼承人何桶死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何林彩蘭及其子女即兩造共六人,共同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後訴外人何林彩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何桶之前揭部分,由兩造共同繼承。迨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兩造與訴外人何延祥始完成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何桶除遺有繼承自訴外人何順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及座落於臺中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五號鐵架加強磚造建物。被繼承人何桶生前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書立代筆遺囑,就其部分財產,明確指定由原告及被告何演銘按指定比例繼承遺產。亦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所示土地部分,及座落於臺中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段○○○號鐵架加強磚造建物,為遺囑指定由原告與被告何演銘繼承之遺產,故應按遺囑指定應繼分繼承之,並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至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至編號所示土地部分,則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之。即附表二編號1、2由原告何演修各取得二分之一,編號3由被告何演銘取得二分一,編號
4、5由原告何演修及被告何演銘各取得二分之一,編號6由原告何演修取得三分之一、被告何演銘取得三分之二,編號7至25由被告何演銘各取得十二分之一,編號26至23由原告各取得八分之一,編號24由原告何演修及被告何演銘各取得四分之一,編號25由兩造各取得六十分之一,編號26至29由兩造各取得四十分之一。又因被繼承人何桶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依前揭所述比例,以採取分別共有方式予以分割。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依遺囑意旨,係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非遺贈。在遺囑中,雖有「受遺贈人」之字句,惟觀遺囑全文意旨,如於末句書立「以上分配仍係立遺囑人生前意願之交代處理,務須遵照上列辦理繼承登記」,並書矚日後遺囑人對外一切債權債務,由原告及被告何演銘均分或取得,及由原告及被告何演銘繳納遺產稅等,可明立遺囑人之真意,係要全體繼承人遵照其意旨,按其遺囑意旨分配遺產,並以其指定應繼比例辦理繼承登記,顯係「指定應繼分」而非「遺贈」。是以,被告張何多美等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何桶以遺囑所為遺產之處分行為,係屬「遺贈」,與事實不符。又依指定應繼分繼承結果,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因此受侵害,固得主張扣減權,惟被告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自被繼承人何桶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死亡之時,即知其等特留分受侵害,且自繼承開始時起,已逾十年,其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自不得再行使。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遺囑之真意為遺贈,惟自被繼承人何桶過世後,包括遺囑及非遺囑財產之相關稅捐負擔,如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原告及被告何演銘共同分擔繳納,被告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從未過問亦未表示異議,足認被告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已默示承認遺囑之分配,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二)被繼承人何桶所有座落於花蓮市○○段七0二之一地號及同段七0四之一地號之二筆土地亦屬遺產,惟該二筆土地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分割登記完成,自無分割之必要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演銘部分:被繼承人何桶於生前立有遺囑,就名下財產指定由原告及被告何演銘繼承,並要求其繼承人依照遺囑之分配辦理繼承登記,故被繼承人何桶所留遺產,遺囑中已敘明之部分,應依遺囑之指定辦理繼承登記,遺囑中未提及部分,則應依法定應繼分分配,同意以登記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遺囑內容第一頁末句表示「願將本人所有不動產生前先書立遺囑,指定受遺贈人繼承不動產如左標明」,雖有提及「受遺贈人」,但亦有提及「繼承」之字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被繼承人何桶並無法學背景,應不知悉「遺贈」與「繼承」之差別,而其遺囑係就其所認知之全部財產分配予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何演銘,並囑原告及被告何演銘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足認被繼承人何桶之真意應係於遺囑中指定應繼分,分配遺產予原告及被告何演銘分別繼承之意,而非將財產「遺贈」予原告及被告何演銘之意。且遺囑內容第八頁亦載明:「日後遺囑人及妻何林彩蘭對外一切債權債務,由何演修何演銘均分負擔或取得」,使原告與被告何演銘概括取得承受被繼承人何桶對外債權債務,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謂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符。另就被繼承人何桶之意向加以考量,此份遺囑之財產為其所認知之全部財產(有部分財產被繼承人何桶當時遺漏而未分配),原告與被告何演銘當然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何桶若知日後有「繼承」或「遺贈」之疑慮,必定是希望其遺產於其百年後當然由其指定之原告與被告何演銘繼承,而不願意使遺囑內容成為得主張時效抗辯之「遺贈」,此亦可從遺囑末段被繼承人何桶仍再三叮囑「以上分配係立遺囑人生前意願之交代處理,務須遵照上列辦理繼承登記,希望我子孫必須克勤克儉,保護家業以慰我心安寧,此囑」之文句可知。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遺囑之真意為遺贈,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者,乃義務人對權利人承認其權利存在,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自被繼承人何桶過世後,包括遺囑及非遺囑財產,相關稅捐負擔如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原告及被告何演銘共同分擔繳納,被告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從未過問亦未表示異議,足認其等已默示承認遺囑之分配,已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另被繼承人何桶所有座落於花蓮市○○段七0二之一地號及同段七0四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亦屬遺產,惟該二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已判決分割登記完成,無再分割之必要,並同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部分:對於遺囑的真正無意見,惟被繼承人何桶並未就全部遺產為指定,僅就部份特定財產指定予特定之繼承人,故為遺贈而非遺產分割方法或為應繼分之指定,屬於債權的性質。而被繼承人何桶係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自斯時起至本案起訴時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已逾十九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主張依遺囑分配遺產,被告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自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原告之請求,另否認原告及被告何演銘所稱被告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默示承認遺囑之分配,已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本件兩造應依法定應繼分繼承。被告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同意以登記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另被繼承人何桶所有座落於花蓮市○○段七0二之一地號及同段七0四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亦屬被繼承人何桶之遺產,惟該二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已判決分割登記完成,無再分割之必要,並同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為分割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何桶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配偶即訴外人何林彩蘭及其子女即兩造共六人,惟訴外人何林彩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兩造共同繼承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則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何桶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及被告何演銘、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之法定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且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桶除遺有繼承自訴外人何順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及座落於臺中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鐵架加強磚造建物;另座落於花蓮市○○段七0二之一地號及同段七0四之一地號之二筆土地雖屬遺產,惟該二筆土地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分割登記完成,有該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在卷可參,故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同意該部分遺產暫不予分割(參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僅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及座落臺中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五號鐵架加強磚造建物等遺產予以分割。
又兩造均同意以將遺產由公同共有登記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桶生前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立下代筆遺囑,指定由原告及被告何演銘按指定比例繼承遺產,亦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所示土地部分,及座落於臺中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段○○○號鐵架加強磚造建物,為遺囑指定由原告與被告何演銘繼承之遺產,故應按遺囑指定應繼分繼承之,至於附表二編號至編號所示土地部分,則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七十一年度認字第四四五七號認證書暨所附代筆遺囑為證,被告何演銘不爭執,被告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則辯稱本件遺囑之性質係遺贈,且已逾十五年的請求權時效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本件遺囑之法律性質為何?(二)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的遺產分與特定繼承人時(例如繼承人甲給予A不動產),此時究應解為係分割方法的指定?或伴隨應繼分指定之分割方法的指定?甚或遺贈?均有可能,判斷的標準主要在於如何推測被繼承人的通常意思,日本學者及大多數實務見解,則將之視為分割方法之指定(若超過法定應繼分時,則為伴隨應繼分之指定)。唯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財產給予某特定繼承人,若未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部分另予安排時,被繼承人所真正關心者,應係該特定財產之歸屬,而非應繼分之變更,故將之解為遺贈似較能合乎遺囑之真意(劉長宜、私立東海大學法律研究所遺產分割方法之研究之碩士論文、第45頁)。參諸卷附被繼承人何桶所立之代筆遺囑記載:「…願將本人所有不動產生前先書立遺囑指定受遺贈人繼承不動產如左標明。⒈台中市○○區○○段第肆柒柒號田零零壹貳壹公頃持分貳分之壹。右壹筆由何演修取得持分貳分之壹。⒉台中市○○區○○段第壹貳壹號田零零貳捌肆公頃持分貳分之壹。右壹筆由何演銘取得持分貳分之壹。⒊台中市○○區○○段第壹貳伍號田零壹參零參公頃持分貳分之壹。右同所第壹參零號田零零參玖貳公頃持分貳分之壹。右同所第壹肆壹號田零壹陸玖柒公頃持分貳分之壹。右三筆由何演修何演銘各取得持分各肆分之壹。⒋台中市○○區○○段第玖玖號田零零伍陸陸公頃所有權全部。右同所第壹參捌號田零零參柒參公頃所有權全部。右貳筆由何演修何演銘各取得持分各貳分之壹共有。⒌台中市○○區○○段第壹肆零號田零零參肆貳公頃持分壹零零零分之玖陸捌。右壹筆由何演銘取得持分壹零零零分之玖陸捌合併何演銘原有持分壹零零零分之參貳為全部單有。⒍台中市○○區○○段第貳伍陸號田零零參陸零公頃持分貳分之壹。右壹筆由何演銘取得持分貳分之壹。⒎台中市○○區○○段第壹壹肆號田零壹伍陸玖公頃所有權全部。右同所第壹壹肆之參號田零零貳貳捌公頃所有權全部。右同所第壹壹肆之柒陸號田零零貳伍陸公頃所有權全部。右參筆由何演修何演銘各取得持分各貳分之壹共有。⒏台中市○○區○○段第壹壹肆之柒捌號田零零捌壹零公頃所有權全部。右壹筆由何演修取得持分參分之壹何演銘取得持分參分之貳共有。⒐台中市○○區○○段第壹壹捌號建零零伍玖貳公頃持分壹肆肆零分之壹貳零。右同所第壹壹捌之參號建零零壹參零公頃持分同右。右同所第壹壹捌之肆號建零零零貳伍公頃持分同右。右同所第壹壹捌之壹壹號建零零零伍壹公頃持分同右。右同所第壹壹捌之壹貳號建零零壹捌壹公頃持分同右。右同所第壹壹捌之壹伍號建零零零貳伍公頃持分同右。右同所第壹壹捌之壹陸號建零零零零伍公頃持分同右。右柒筆由何演銘取得持分壹肆肆零分之壹貳零。⒑台中市○○區○○段第壹壹玖號建零零肆伍柒公頃持分肆零分之伍。右同所第壹壹玖之捌號建零零零參貳公頃持分同右。右同所第壹壹玖之玖號建零零壹貳貳公頃持分同右。右參筆由何演修取得持分肆零分之伍。⒒台中市○○區○○段第壹捌捌號雜零零零肆壹公頃持分肆零分之伍。右同所第壹捌捌之貳號雜零零零肆零公頃持分肆拾分之伍。右同所第壹捌捌之柒號雜零零零貳壹公頃持分同右。右同所第壹捌捌之捌號雜零零壹參貳公頃持分同右。右同所第壹捌捌之玖號雜零零壹壹玖公頃持分同右。右同所第壹捌捌之壹零號雜零零零陸貳公頃持分同右。右陸筆由何演修取得持分肆零分之伍。⒓台中市○○區○○里○○○路貳段貳伍號鐵架加強磚造石棉板頂平房壹棟。右房屋壹棟全部由何演修何演銘各取得持分各貳分之壹。⒔右列房屋出租他人之房屋租金全部由何林彩蘭收取到百年去世為止。⒕台中市○○區○○段第壹壹肆之柒柒號建零零玖陸伍公頃持分貳零分之壹肆。右壹筆係公寓式建築物由何演修何演銘各取得持分各貳零分之柒…」等語,被繼承人何桶僅將其所有遺產中之前開特定財產分配予繼承人中之原告及被告何演銘,對於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取得之部分,則未予以任何安排。揆諸前揭說明,應將被繼承人何桶前揭遺囑之記載,認為係遺贈,而非應繼分之指定。
(二)次按「遺贈」固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遺贈係屬債權性質,其請求權應自權利得行使時起算,即自遺囑發生效力即自被繼承人何桶死亡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算十五年。被告何張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抗辯自斯時起至本案起訴時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已逾十九年,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原告及被告何演銘則陳稱自被繼承人何桶過世後,包括遺囑及非遺囑財產之相關稅捐負擔,均由其等共同分擔繳納,被告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從未過問亦未表示異議,足認被告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已默示承認遺囑之分配,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繳款支票為證。惟被告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知悉原告及被告何演銘負擔稅捐而未過問或表示異議,僅單純沉默,並無其他舉動或表現於外部之行為,足認其係默示之意思表示,依社會通念,尚難遽認被告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有承認遺囑效力之意思表現於外部行為,而原告及被告何演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於外部行為(非單純沉默),依社會通念足認被告張何多美、林何美麗、何燕美承認前開遺囑之效力。是就被告張何多美、林何美麗、何燕美對原告及被告何演銘繳納遺產稅等行為未曾過問等情形觀之,渠等僅屬單純沉默而非默示承認,自無中斷時效之適用。故原告及被告何演銘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是被告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所為時效之抗辯,即屬可採。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何桶遺有前述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桶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何桶之遺產,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一┌─┬──────────┬─────┬─────┬───┐│編│ │ 面 積 │ 權利範圍 │何桶之││號│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繼分│├─┼──────────┼─────┼─────┼───┤│1│臺中市○○區○○○段│ 361 │ 全部 │ 1/2 ││ │225地號土地 │ │ │ │├─┼──────────┼─────┼─────┼───┤│2│臺中市○○區○○○段│ 303 │ 全部 │ 1/2 ││ │226地號土地 │ │ │ │├─┼──────────┼─────┼─────┼───┤│3│臺中市○○區○○○段│ 163 │ 全部 │ 1/2 ││ │228地號土地 │ │ │ │├─┼──────────┼─────┼─────┼───┤│4│臺中市○○區○○○段│ 169 │ 全部 │ 1/2 ││ │229地號土地 │ │ │ │├─┼──────────┼─────┼─────┼───┤│5│臺中市○○區○○段 │ 4519 │8105/46050│ 1/2 ││ │90地號土地 │ │ │ │├─┼──────────┼─────┼─────┼───┤│6│臺中市○○區○○段 │ 442 │ 150/4630│ 1/2 ││ │91地號土地 │ │ │ │├─┼──────────┼─────┼─────┼───┤│7│臺中市○○區○○段 │ 370 │ 全部 │ 1/2 ││ │313-2地號土地 │ │ │ │├─┼──────────┼─────┼─────┼───┤│8│臺中市○○區○○段 │ 35.76 │ 1/4│ 1/2 ││ │783地號土地 │ │ │ │├─┼──────────┼─────┼─────┼───┤│9│臺中市○○區○○段 │ 6.37 │ 1/4│ 1/2 ││ │789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編│ │ 面 積 │權利範圍││號│ │(平方公尺)│ │├─┼─────────┼─────┼────┤│1│臺中市○○區○○段│ 121 │ 1/2 ││ │477地號土地 │ │ │├─┼─────────┼─────┼────┤│2│臺中市○○區○○段│ 284 │ 1/2 ││ │121地號土地 │ │ │├─┼─────────┼─────┼────┤│3│臺中市○○區○○段│ 360 │ 1/2 ││ │256地號土地 │ │ │├─┼─────────┼─────┼────┤│4│臺中市○○區○○段│ 1569 │ 全部 ││ │114地號土地 │ │ │├─┼─────────┼─────┼────┤│5│臺中市○○區○○段│ 256 │ 全部 ││ │114-76地號土地 │ │ │├─┼─────────┼─────┼────┤│6│臺中市○○區○○段│ 810 │ 全部 ││ │114-78地號土地 │ │ │├─┼─────────┼─────┼────┤│7│臺中市○○區○○段│ 119.09 │ 1/12 ││ │280地號土地 │ │ │├─┼─────────┼─────┼────┤│8│臺中市○○區○○段│ 423.92 │ 1/12 ││ │280-3地號土地 │ │ │├─┼─────────┼─────┼────┤│9│臺中市○○區○○段│ 23.77 │ 1/12 ││ │287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126.7 │ 1/12 ││ │277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30.35 │ 1/12 ││ │276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25.64 │ 1/12 ││ │256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179.69 │ 1/12 ││ │263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19.78 │ 1/12 ││ │281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4.51 │ 1/12 ││ │283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98.08 │ 1/8 ││ │289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132.67 │ 1/8 ││ │293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181.05 │ 1/8 ││ │761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31.99 │ 1/8 ││ │294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133.06 │ 1/8 ││ │300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28.67 │ 1/8 ││ │775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33.91 │ 1/8 ││ │772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64.61 │ 1/8 ││ │920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965 │ 1/2 ││ │114-77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173.37 │ 1/12 ││ │284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484.75 │ 1/12 ││ │285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75.36 │ 1/8 ││ │295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23.38 │ 1/8 ││ │777地號土地 │ │ │├─┼─────────┼─────┼────┤││臺中市○○區○○段│ 14.54 │ 1/8 ││ │784地號土地 │ │ │└─┴─────────┴─────┴────┘
附表三┌─────┬─────┐│姓 名│應繼分比例│├─────┼─────┤│何演修 │五分之一 │├─────┼─────┤│何演銘 │五分之一 │├─────┼─────┤│張何多美 │五分之一 │├─────┼─────┤│林何麗美 │五分之一 │├─────┼─────┤│何燕美 │五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