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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 告 候麗月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候全湖訴訟代理人 候旭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候仕碧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二)如附表編號18至編號19之遺產,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候仕碧於民國96年5月16日逝世,兩造俱為被繼承人候仕碧之子女,且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2。被繼承人候仕碧去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候仕碧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繼承人候仕碧生前曾表示其往生後之喪葬費可自其債務人王聰明積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90萬元收回抵充之,嗣後經原告向王聰明查詢,王聰明稱已清償被告120萬元,是被告不得再主張扣除其支出之喪葬費用。

貳、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候仕碧之喪葬費用520,58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實際支出367,580;以及被繼承人候仕碧所遺土地、房屋之稅金,皆由被告支付,均屬繼承債務,應從遺產中先行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候仕碧於9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兩造為候仕碧之子女,候仕碧並無其他合法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742號、第183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候仕碧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並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

又候仕碧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候仕碧之遺產,自屬有據。又上開遺產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本院斟酌兩造意願,因認上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依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當。

三、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見唐敏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

四、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候仕碧之喪葬費520,58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3,00元,其實際支出367,580元,應從遺產中先行扣除云云,固據提出收據影本數件為憑,然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是否屬消極遺產即屬有疑。如認喪葬費用非屬消極遺產,則繼承人之一已代他繼承人先行墊支者,該墊支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退步言,縱認喪葬費用屬消極遺產,依前揭說明,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則喪葬費用亦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是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尚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年附表:被繼承人候仕碧所遺之財產

┌──┬──┬──────────────┬─────┬──┬────┐│編號│種類│ 地號、門牌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持分│備 註│├──┼──┼──────────────┼─────┼──┼────┤│ 1 │土地│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65│ 4㎡│全部│ ││ │ │-1地號 │ │ │ │├──┼──┼──────────────┼─────┼──┼────┤│ 2 │土地│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65│ 36㎡│全部│ ││ │ │-4地號 │ │ │ │├──┼──┼──────────────┼─────┼──┼────┤│ 3 │土地│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65│ 34㎡│全部│ ││ │ │-26地號 │ │ │ │├──┼──┼──────────────┼─────┼──┼────┤│ 4 │土地│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65│ 1㎡│全部│ ││ │ │-104地號 │ │ │ │├──┼──┼──────────────┼─────┼──┼────┤│ 5 │土地│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65│ 114㎡│全部│ ││ │ │-105地號 │ │ │ │├──┼──┼──────────────┼─────┼──┼────┤│ 6 │土地│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65│ 218㎡│全部│ ││ │ │-108地號 │ │ │ │├──┼──┼──────────────┼─────┼──┼────┤│ 7 │土地│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65│ 303㎡│全部│ ││ │ │-109地號 │ │ │ │├──┼──┼──────────────┼─────┼──┼────┤│ 8 │土地│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65│ 117㎡│全部│ ││ │ │-115地號 │ │ │ │├──┼──┼──────────────┼─────┼──┼────┤│ 9 │土地│臺中縣○○鎮○○○段南勢坑小│ 721㎡│1/5 │ ││ │ │段65地號 │ │ │ │├──┼──┼──────────────┼─────┼──┼────┤│10│土地│臺中縣○○鎮○○○段南勢坑小│ 514㎡│1/5 │ ││ │ │段66地號 │ │ │ │├──┼──┼──────────────┼─────┼──┼────┤│11│土地│臺中縣○○鎮○○○段南勢坑小│ 1067㎡│1/5 │ ││ │ │段67地號 │ │ │ │├──┼──┼──────────────┼─────┼──┼────┤│12│土地│臺中縣○○鎮○○○段南勢坑小│ 1379㎡│全部│ ││ │ │段132-3地號 │ │ │ │├──┼──┼──────────────┼─────┼──┼────┤│13│土地│臺中縣○○鎮○○○段南勢坑小│ 1㎡│1/2 │ ││ │ │段243地號 │ │ │ │├──┼──┼──────────────┼─────┼──┼────┤│14│土地│臺中縣○○鎮○○○段南勢坑小│ 91㎡│1/2 │ ││ │ │段243-1地號 │ │ │ │├──┼──┼──────────────┼─────┼──┼────┤│15│土地│臺中縣○○鎮○○○段南勢坑小│ 3428㎡│1/2 │ ││ │ │段244-1地號 │ │ │ │├──┼──┼──────────────┼─────┼──┼────┤│16│房屋│臺中縣○○鎮○○里○○路17-1│ │全部│建號:臺││ │ │2號 │ │ │中縣沙鹿││ │ │ ○ ○ ○鎮○○段││ │ │ │ │ │斗抵小段││ │ │ │ │ │2800號 │├──┼──┼──────────────┼─────┼──┼────┤│17│房屋│臺中縣○○鎮○○里○○路225 │ │全部│未辦理保││ │ │巷19號 │ │ │存登記,││ │ │ │ │ │稅籍編號││ │ │ │ │ │:L05120││ │ │ │ │ │431000 │├──┼──┼──────────────┼─────┼──┼────┤│18│存款│沙鹿鎮農會 │ 73,595元│ │ │├──┼──┼──────────────┼─────┼──┼────┤│19│存款│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 1,209元│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