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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駱安婕法定代理人 鐘家蔆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蔡得謙律師何立斌律師複 代理人 高鈺芬被 告 駱炎德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駱文欽為原告之父、被告之胞兄,駱文欽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原應由其配偶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子女駱佳欣及原告繼承,然因駱文欽驟逝,孤兒寡母無心為遺產之清理,加以被告長期跟隨駱文欽,對於駱文欽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為方便清理駱文欽遺產,乃協議其他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乙○○及被告繼承,故駱文欽形式上之繼承人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

㈡被繼承人駱文欽之積極遺產,除有國稅局核定新臺幣(下

同)八千零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外,尚有對訴外人吳欽榮之票據債權五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以及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土地價值五千五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九十六元;消極遺產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六千萬元及連帶債務四千九百四十九萬五千元,是駱文欽之積極遺產明顯大於消極遺產。

㈢另依前司法行政部(五四)台函民字第三八三四號函及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問題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所示,拋棄繼承為處分行為,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人拋棄其繼承財產之權利,即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子女之特有財產,其處分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在法律上不生該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之效果。因原告於辦理拋棄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繼承人駱文欽之積極遺產大於消極遺產,故原告之母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原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違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因此喪失其為駱文欽之繼承人之法律地位。

㈣又被告取得駱文欽形式上繼承人之地位後,不顧當初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乙○○所定之協議,竟否認原告方是駱文欽真正繼承人之地位,致生許多紛爭,從而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以確認係為駱文欽繼承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對被告之抗辯則以:

⒈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裁判之意旨,繼

承人之拋棄繼承如為無效時,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並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若受侵害,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駱文欽死亡時,就原告係駱文欽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事實並無疑義,且被告亦承認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鍾家蔆向法院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僅為協議後所為形式上之行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無請求繼承回復之適用。退步言,縱認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但因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參加訴訟時,始將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意思表現於外,原告亦自斯時始知悉,從而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應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並未罹於時效。

⒉本件之訴訟目的乃基於原告之利益,且無論本件訴訟之

結果為何,均不影響乙○○為駱文欽生前配偶而取得繼承人之地位,從而乙○○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利益相反或衝突而須禁止代理之情形,自無須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⒊苗栗縣○○鄉○○○段一百六十二筆土地中之一百三十

八筆土地業經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及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應移轉登記於駱文欽之女駱佳欣名下,並認定上開土地為駱文欽生前贈與乙○○,故不應列入駱文欽之遺產範圍。

⒋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八八九二號支付命令

與上開苗栗縣○○鄉○○○段等一百六十二筆土地具有關聯性,理論上買方駱文欽不能既保有買賣標的物,復請求賣方退還價金。惟依乙○○與儷國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所簽訂之書面協議所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儷國公司即無價金返還請求權存在。上開臺北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乃為便利儷國公司向他人索取保管之買賣價金,故不應列入駱文欽之遺產。

⒌依被告所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二一號裁定書,

駱文欽確執有吳欽榮所簽發之本票,嗣因上開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故吳欽榮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四紙交付乙○○,是上開債權自應列入駱文欽之遺產範圍。

⒍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駱文欽之繼承關係

存在,所欲確認之標的為法律關係,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

且被告違反與乙○○之協議,以駱文欽繼承人之身分自居,使原告之法律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本件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三、證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松民持九十二繼字第

五八八、五八九、五九0號函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文暨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票影本及土地暨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則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原告於聲明拋棄繼承之時,為滿七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若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所為之單獨行為自屬有效。且與父母直接處分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不同,應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退步言,縱認父母依法以子女名義,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行為,可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然是否為子女之利益,應斟酌拋棄繼承當時之一切情形定之。另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效力固有不同見解,但因拋棄繼承乃拋棄全部權利,亦免除全部債務,自屬有償行為,應認有效較為妥當。㈡原告雖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認被繼承人駱文欽積極

遺產為八千零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然被告則認僅有六千三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兩造歧異之點為森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五千四百股。原告認上開股票尚價值一千六百五十萬一千零三十三元,然因該公司業已停業,並廢止登記,且該公司無資產,並在外積欠債務,故上開股份之價值應為零元。

㈢另原告認被繼承人駱文欽對訴外人吳欽榮有五千六百三十

六萬四千元之債權,並有本票四張為憑。然未據原告說明該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何?且吳欽榮名下土地嗣經鈞院九十五年執四字第五二四五號執行完畢,原告法代鍾家蔆及被告因無法繳納執行費用,且上開本票已罹於時效,故未聲請參與分配,自非駱文欽之遺產範圍。又駱文欽生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依遺產稅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列入遺產債務內,但債權人得向被繼承人及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是駱文欽之連帶債務四千九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亦應算入遺產債務。

㈣苗栗縣○○鄉○○○段等一百六十二筆土地,駱文欽固為

名義所有人,然駱文欽生前已解除買賣契約,應返還上開土地,此應屬駱文欽之消極財產。又上開一百六十二筆土地,尚有其他隱名合夥人出資,此部分亦應列為遺產債務,金額共約一億三千四百萬元。且駱文欽因解除契約雖對儷國公司取得三億八千萬之債權,然儷國公司已依法為清算程序,上開債權無從求償,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依上所述,足證駱文欽之遺產總額不足清償債務,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同意本件原告拋棄繼承乃為其利益。

㈤又被告係因原告及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始成為被

繼承人駱文欽之繼承人。原告如欲興訟,亦應以乙○○及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為被告。另本件雖僅為確認繼承權訴訟,未就繼承標的個別請求權提起訴訟,但被告以駱文欽繼承人之身份,與乙○○共同申報遺產稅、同列為執行案件之債務人、辦理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之繼承登記、共同處理駱文欽之債權等,被告應為實務上之自命繼承人或表見繼承人,故原告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主張權利而被繼承人駱文欽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原告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除斥期間已經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適法。況且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人之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再者,本件原告如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因原告主張之事實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範疇,可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先於被繼承人駱文欽去世後,代

原告拋棄繼承權,嗣於本訴中復主張被繼承人駱文欽生前信託於他人之土地,為其單獨所有,非為駱文欽之遺產,且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屢次主張系爭土地權利並非駱文欽所有,並提出不實之文書,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其主張有侵害原告利益之虞,並與原告利益相衝突,有違反原告之權利,自不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應另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證據:拋棄繼承聲明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文暨遺產稅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本院執行處通知函文、土地暨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駱文欽之遺產清冊資料及本院九十七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民事分割遺產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駱文欽為原告之父、被告之胞兄,駱文欽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原應由配偶乙○○、子女駱佳欣及未成年之原告共同繼承,然原告及其他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乙○○及被告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松民持九十二繼字第五八八、五八

九、五九0號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明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第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司法院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七六)廳民三字第二七一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八九號裁定要旨參照)。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其子女之繼承權,乃屬實體上之問題,非應審查之範圍,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為原告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九0號准予備查。惟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原告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乙○○對該特有財產雖有使用、收益權,但非為原告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認其法定代理人乙○○上開所為之拋棄繼承既為處分行為,然非為原告之利益而處分之,自應為無效。據此,原告提起對於被繼承人駱文欽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實體訴訟,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實體法上無完全行為能力之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即無非訟能力。按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者,乃無非訟能力,如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得允許;又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且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女子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處分」,應不問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法律上之處分亦不問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均包括在內,故代子女為繼承之拋棄,屬於處分行為,應以子女之利益為準,否則無效(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例參照)。按之前揭說明,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除為子女利益外,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縱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事關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若拋棄繼承如為無效時,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並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是原告提起實體訴訟,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駱文欽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自有理由,法院自應於實體訴訟中調查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具狀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時,是否為原告之利益而拋棄(即處分)子女之特有財產?至該『處分』是否為子女利益為之,應斟酌拋棄繼承當時之一切情事定之。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駱文欽之遺產,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乃積極遺產大於消極遺產。再徵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歷次於訴訟均稱:「我認為遺產大於債務,因為遺產當中關係相當複雜,之所以未成年子女、二順位父母、三順位之其他手足拋棄繼承,是因為涉及家族投資的權利,所以家族有開會由被告當繼承人來共同處理土地的紛爭,當時因為遺產很多,債務也很多,遺產大部分信託在別人名下,並不是因為遺產債務大於遺產……所以當時拋棄只是形式上的拋棄」(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在處理繼承時,就有將家族及原告方面的權利考慮在內,所以會用拋棄繼承方式由被告繼承」(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具狀為原告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並非已確知被繼承人駱文欽之消極遺產遠大於積極遺產,而選擇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駱文欽身後留有遺產甚多,惟因其母親無心為遺產之清理,及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協助處理其事業,對遺產情況知之甚詳,故以拋棄繼承方式,令被告取得駱文欽繼承人的身分地位,方便其清理遺產等情,自值採信。再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繼承人駱文欽之遺產經清算結果,遺產負債大於資產,是被繼承人駱文欽死亡後,原應由其配偶乙○○及未成年之原告及長女駱佳欣共同繼承。惟原告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生母乙○○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允許或代原告為聲明拋棄繼承,實係濫用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原告之利益而代為及允許拋棄繼承權甚明,此代為及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實體法律關係上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五、第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要旨:「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申言之,該判例所謂繼承開始時之侵害,僅為繼承權侵害態樣之一,此號解釋進而認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繼承人否認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反之,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始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查,本件被繼承人駱文欽之積極遺產大於消極遺產,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為原告聲明拋棄繼承,因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有如前述,此繼承事實開始後,當事人間對『繼承權之有無』有爭執者(亦即真正繼承人遭遺產占有人否定其繼承權者),自可主張繼承回復。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引用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裁判,據以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雖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但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如為無效時,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並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若受侵害,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云云。惟徵諸上揭說明,被告雖於繼承開始時,並未否定原告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亦無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而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上揭無效之聲明拋棄繼承後,第三順位之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繼承後,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有如前述,繼承開始後,當事人間對「繼承權之有無」有爭執,仍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揭所認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之適用,容有誤會,應無足取。

六、末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認本件原告捨繼承回復請求權,而提起確認之訴,要無訴之利益;另抗辯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且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不但為正當繼承人對於表見繼承人請求確認其其法律上之繼承資格,且在基於此地位,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因此,具有人的請求權與物的請求權之混合性質,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對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誠然,繼承回復請求訴訟,係以真正繼承人與僭稱繼承人間,關於繼承資格之有無,有所爭執為前提,始得提起,亦即真正繼承人對其是否有繼承資格,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法院在為真正繼承人回復遺產標的物之認定前,須先就其繼承資格之有無下判斷。雖繼承資格之確認,非繼承回復之終局目的,而僅為達成回復遺產的手段而已。因此,真正繼承人提起繼承回復訴訟,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應表明要求被告給付之繼承標的物,一一列舉遺產內容,惟以一訴請求計算,真正繼承人不知遺產範圍,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例外允許當事人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如此,真正繼承人同時提起表見繼承人報告、計算遺產之訴,與請求返還遺產標的物之訴,此二訴訟可合併提起,或於訴訟中提起中間確認之訴。至於當事人為免一一列舉遺產標的,於請求回復之外,亦非不得提起繼承資格有無之確認之訴(參月旦法學教室第十期第51至52頁、林秀雄著繼承回復請求權)。況且,我國民事訴訟採用辯論主義,縱認對被告侵害原告繼承財產之事實,原告得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惟原告非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請求侵害人返還所有物或不當得利,自屬當然。同理,原告主觀上認為對否認其繼承權之被告,單純提起確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即足以保護自己之權利,亦非法所不許。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主張本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委無足取。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駱文欽之積極遺產大於消極遺產,故原告法代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為原告辦理拋棄繼承,因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有如前述,則原告仍為被繼承人駱文欽之繼承人,惟被告以其因原告及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故有繼承權,且因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因而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已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有關時效抗辯乙情,因本件原告非起訴請求繼承回復,而係提起確認之訴,即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主張請求繼承回復,是有關同法第二項時效抗辯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調查,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先於被繼承人駱文欽去世後,為原告聲明拋棄繼承權,復於本件及他院之其他訴訟中主張被繼承人駱文欽生前信託於他人之土地,為其單獨所有,非屬駱文欽之遺產等情,與原告利益相衝突,有違反原告之權利,不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本件訴訟為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駱文欽間之繼承權存在,無論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為何,乙○○為被繼承人駱文欽之配偶,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之法律關係均不會因而變動。從而,乙○○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指利益衝突而禁止代理之情形,自無為原告選定特別代理人之情形,被告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嚮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