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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被 告 乙○○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丙○○

號7樓甲○○

樓之1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莊有德,並於98年7月1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可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126-L-11384號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用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被告乙○○於97年3月13日至97年6月20日間陸續向原告融資買進「慶豐富」股票共計724張,融資金額共計達新台幣(下同)11,079,000元,並提供上開股票供原告做為融資債權之擔保。

二、嗣因「慶豐富」股票之股價連日跌停,致被告乙○○信用帳戶內上開股票之擔保維持率於97年8月25日、97年9月9日及97年9月10日低於120%,原告即分別發函通知乙○○補繳差價,惟被告乙○○並未補繳,而且經原告於97年8月29日起連續處分上開股票,均未能成交,至97年9月8日及97年9 月11日終於處分完畢。上開處分價款經抵充交易稅、券商手續費、應收利息及部分本金後,被告乙○○尚積欠融資本金5,193,282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融資本金9,930元自97年9月13日起算之利息。原告又就上開欠款分別於97年9月11日及97年9月15日發函催討,惟被告乙○○均拒絕清償。

三、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被告乙○○向原告申請開立上開信用帳戶而為上開鉅額融資時,均屬被告乙○○所有,此有系爭附表一、附表二不動產之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及其所有權異動索引可稽。被告乙○○明知對於原告有上開鉅額融資債務,且已受原告催討債務,惟竟置之不理,反而為逃避債務,而旋以買賣為由於97年9月5日將系爭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另於97年9月4日將系爭附表二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被告丙○○又旋於97年10月21日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乙○○於97年8月25日即受原告催告補繳差價,其雖於97年9月4日及97年9月5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惟仍拒不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再者,由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可知,其戶籍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1之1號6樓」與「台中市○區○○街○○○巷○○號丙○○戶內」反覆遷入與遷出,至97年10月9日始遷入目前彰化縣員林鎮之戶籍;又被告乙○○向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時,其所記載之戶籍地雖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惟通訊地址卻仍記載「台中市○區○○街○○○巷○○號」之被告丙○○戶內;且經原告派員於97年9月間實地查訪,被告乙○○實際上仍居住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並未因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而遷居他地,足見被告乙○○與其餘被告關係匪淺,被告乙○○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蘇丞賦、丙○○與甲○○等人通謀,以假買賣方式分別將系爭附表一、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丞賦、被告丙○○,被告丙○○旋再過戶予被告甲○○;則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乙○○與戊○○間就附表一不動產,被告乙○○、丙○○及被告丙○○、被告甲○○間就附表二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無效,又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條規定,被告乙○○得向被告蘇丞賦、丙○○、甲○○等人請求回復原狀。惟被告乙○○怠於行使前揭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乙○○之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附表一、附表二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人之上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真正(原告否認之),惟由97年9月18日被告乙○○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其系爭附表一、二不動產以外之不動產(即南投縣南投市○○○段491-7、49-37、491-44地號土地),已遭其債權人元富證券公司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2日為假扣押登記在案;其餘對公司之投資,亦因97年9月後景氣大幅跌落而價值嚴重貶損;且原告對被告乙○○之金融機構存款進行假扣押財產,僅扣得7萬餘元,足見被告乙○○之財產並非豐厚。值此之際,竟將系爭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無償轉讓予被告等人,並因該無償行為致被告乙○○之總財產所剩無幾,而對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得請求受益人及轉得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七、綜上,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又被告戊○○自承與朱近仁認識20年,且朱近仁從事建築材料商,應與被告戊○○時常有業務往來,可見兩人關係密切。又被告乙○○又為朱近仁之乾媽,朱近仁應知悉被告乙○○係為詐害原告債權而出賣系爭不動產。被告戊○○既為專業投資客,豈會不向朱近仁詢問被告乙○○為何要出售房地,以謀取更低之價格,故被告戊○○應明知被告乙○○係為損害原告債權而出售附表一之不動產。而被告甲○○既然多年旅居國外,打算定居台灣,豈會購買將來使用將受到限制之林地。再者,被告甲○○於購買附表二之不動產時,被告乙○○已遭原告公司催繳融資貸款,被告甲○○既然為被告之女林冰如之多年好友,應知悉該情形。

八、末按民法第75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是以,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丙○○既於97年8月25日經鑑定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則被告乙○○於97年8月26日將附表二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被告丙○○又於97年10月9日將附表二之不動產出售與被告甲○○等行為,皆屬丙○○在精神錯亂狀態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顯然無效。

九、並聲明:(一)先位部分:⑴確認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⑵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9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⑷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7年9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⑸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⑹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97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備位部分:

⑴被告乙○○與被告蘇丞賦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9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⑵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9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7年9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⑷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7年9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⑸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97 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乙○○、戊○○方面: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乙○○就其所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於97年8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600萬元出售與被告戊○○,經依約收受買賣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未據舉證,空言主張其為通謀虛位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出售前揭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用以給付股票交割款,其就此行為,自無損害原告債權之認知。而被告戊○○既不知乙○○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其購買該不動產,更不可能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認知。因此,原告自無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項買賣之餘地。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丙○○、甲○○方面:

一、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買賣行為非通謀意思表示: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問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表示云云,被告否認之,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之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更況,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28年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善意第三人有償購買不動產之行為,且該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與該善意第三人時,依上開規定及解釋之意旨,自有絕對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甲○○係以自有資金有償購買系爭不動產,對於被告丙○○與乙○○內部之關係,被告甲○○並無法知悉,且被告甲○○於簽約後即先支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丙○○,剩餘價金50萬係被告甲○○委託父親王金梁於97 年10月14日及17日分別匯款20萬及30萬予被告丙○○,被告甲○○係以市價向被告丙○○購買系爭附表三之不動產,被告甲○○就本事件而言,為單純之買方付出價金取得不動產,顯係善意第三人。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主張被告甲○○向被告丙○○購買系爭附表三之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顯然無理。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甲○○僅係單純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甲○○對於被告乙○○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因而欠款之事無法知悉亦無從得悉,依前開條文規定,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債權人即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回復原狀云云,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乙○○因本件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尚積欠原告5,20 3, 212元之融資本金。

(二)被告相互間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被告乙○○於97年8月26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丙○○所為之法律行為,及被告丙○○於97年10月9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甲○○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皆因被告丙○○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被告乙○○與被告戊○○、被告乙○○與被告丙○○、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分別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訴請被告戊○○、丙○○、甲○○分別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三)被告乙○○與被告戊○○、被告乙○○與被告丙○○、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分別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原告是否得撤銷之?原告訴請被告戊○○、丙○○、甲○○分別塗銷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

(一)被告乙○○於97年8月26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丙○○所為之法律行為,及被告丙○○於97年10月9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甲○○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皆因被告丙○○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丙○○於97年8月25日經鑑定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即臆測被告丙○○與被告乙○○、甲○○分別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時,均為精神錯亂狀態,已屬無據。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當時與被告丙○○簽約時,你看到被告丙○○的狀況如何?)我覺得他是很正常的人,沒有發覺異樣。而且他也知悉簽名用印的過程。我看他像正常人。」等語,則原告既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甲○○分別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時,均為精神錯亂狀態,其主張被告丙○○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無理由。

2、至原告雖於本院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傳喚被告丙○○,待證事實則為被告丙○○與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後續物權移轉行為時,有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然查原告於本院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業已當庭表示「是否仍傳喚證人丙○○,另以書狀陳報」等語,然迄至上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均未提出書狀請求傳喚,其聲請調查證據之時機已難認無延滯訴訟之虞,況證人甲○○復已證稱:被告丙○○簽約時並無異常情況,且知悉簽名用印之過程等語,則上開證據調查亦難認有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與被告戊○○、被告乙○○與被告丙○○、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訴請被告戊○○、丙○○、甲○○分別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尚有5,203, 212元之融資本金未獲清償暨被告相互間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建物謄本、土地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等證,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有爭執,且該事實之存否,攸關原告債權是否能獲得確保,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被告乙○○、戊○○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乙○○與被告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查細觀被告所提出由買受人即被告戊○○與出賣人即被告乙○○於97年8月5日就系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對於買賣之不動產標的、買賣總價款、付款方式、產權移轉等事項,均約定甚明;而檢視渠等上開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雙方約定於契約成立時,由買方即被告戊○○現交定金1,000,000元(契約旁以手寫註記8/5收100萬),備證款為800,000元(契約旁以手寫註記已收80萬8/27),完稅款為5,100,000元(契約旁以手寫註記已收510萬9/2),尾款則為銀行貸款9,100,000元,而被告戊○○分別於97年8月27日匯款800,000元至被告乙○○之女林冰如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97年9月2日共匯款5,000,000元至乙○○帳戶、於97年9月17日代乙○○償還房屋貸款7,915,387元、再於97年9月22日提領現金1,100,000元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存摺明細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乙○○、戊○○亦有支付買賣價金之實。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何時與被告乙○○購買台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我是九十七年八月初跟被告乙○○購買,土地有四筆,建物為獨棟別墅,部分土地是持分,是集合社區。是以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整購買,是一位朋友朱近仁介紹的,我之前不認識被告乙○○,朱近仁認識被告乙○○。我是在桃園開設建築師事務所,我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是要作為投資之用。該棟房子約有十五至二十年屋齡,購買以後就被法院查封。」、「(你是否認識被告乙○○?被告乙○○從事何行業?)我不知道被告乙○○作何職業,我不清楚,被告乙○○約五、六十歲,我有當面跟她簽約。」、「(朱近仁與被告乙○○關係為何?)朱近仁稱被告乙○○為乾媽。」、「(朱近仁有無向你提過被告乙○○為何要賣房子?)朱近仁沒有向我說。」、「(何時交屋?)原訂九十七年九月,後來被告乙○○無法搬遷,故延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底才交屋。」、「(朱近仁從事何行業?)我認識朱近仁約二十年,朱近仁從事建築材料商。」、「(朱近仁是否有從事股票買賣?)我不知道。」、「(你有從事股票買賣,是否知悉慶豐富股票?)知道。」、「(你是否知道被告乙○○有無從事股票買賣?)不知道。」等語,堪信被告乙○○、戊○○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確有買賣之真意無疑。雖原告又以其於97年9月間派員實地查訪,被告乙○○實際上仍居住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並未因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而遷居他地,而認被告乙○○、戊○○間並無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真意,然依照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兩造對於交屋日期既已延至97年12月底,原告上述推論即無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戊○○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3、被告乙○○、丙○○就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經查: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通常簽訂有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之總價、訂金、尾款、移轉所有權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間等,而被告乙○○、丙○○迄今未能提出記載上開事項之買賣契約書以證其所稱之買賣,已屬可疑。再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時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查核結果,被告乙○○、丙○○就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然附繳之文件則包含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稽,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然亦足見被告乙○○、丙○○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當時,並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依據。再佐以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支付價金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本件無乏證據佐證被告乙○○、丙○○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之實。從而,被告乙○○、丙○○2人既係母子,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之關係,以買賣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而被告2人復始終未能提出兩造間約定買賣標的之總價、訂金、尾款、移轉所有權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間等之買賣契約書,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買賣關係確有交付價金之事實。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間所為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要係出於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為,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堪予認定。

⑵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乙○○、丙○○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即有理由。

4、被告丙○○、甲○○就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原告復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查細觀被告所提出由買受人即被告甲○○與出賣人即被告丙○○於97年10月9日就系爭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對於買賣之不動產標的、買賣總價款、付款方式、產權移轉等事項,均約定甚明;而檢視渠等上開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雙方約定簽約款20,000元於97年10月9日支付、用印款200,000元於97年10月13日支付、完稅款300,000元於97年10月17日支付,而被告甲○○先於簽約時給付被告丙○○20,000元訂金,再分別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17日,委託其父親王金梁各電匯200,000元、300,000元至被告丙○○日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而支付買賣價金乙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丙○○。我是因為向他買受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九十七年十月購買。我之前住國外,因健康因素回國,打算定居國內,該地號土地係林地,林冰如係被告丙○○的姐姐,我與林冰如是認識十多年的朋友,在九十七年的一次會當中,林冰如說他們家在大坑有一塊土地,那邊有很多名人在那邊買,鎮瀾宮也在那邊蓋了一間分廟,也可以看夜景,我覺得不錯,我在過了一個星期後就打電話給林冰如問詳細情形及價錢,林冰如說大約要賣一百萬元,我也有去現場看,也請代書朋友幫我算了一下,代書說公告現值約值三十幾萬元,最後以五十二萬元成交,我都是透過林冰如談的,談成以五十二萬元成交再與被告丙○○當面簽約,簽約時我有給付二萬元訂金,代書是林冰如他們找的,我住在台北,就請我父親電匯二筆款項支付價金。現在土地仍閒置。」、「(林冰如有無向你說為何他家要賣土地?)沒有。」、「(你認識林冰如的母親被告乙○○?)不認識。而且也沒見過被告乙○○。」、「(你是否知道被告丙○○作何行業?)不知道。」、「(你們辦理過戶手續,簽約是被告丙○○當面簽約?)我是簽約當天有在現場,之後就委託代書處理。我與被告丙○○有簽書面買賣契約。」、「(接洽買賣土地過程中有無見過被告乙○○?)沒有。只有與林冰如一人接洽。」、「(你當時與被告丙○○簽約時,你看到被告丙○○的狀況如何?)我覺得他是很正常的人,沒有發覺異樣。而且他也知悉簽名用印的過程。我看他像正常人。」等語甚明,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2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乙○○、戊○○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確有買賣之真意,且亦有支付買賣價金之實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戊○○就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5、原告訴請被告戊○○、丙○○、甲○○分別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⑴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戊○○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屬無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債權人,為保全債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乙○○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⑵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戊○○就系爭如附表三所示

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據;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則有理由等情,已如前述。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明定甚明。又此之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雖知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而又與該虛偽表示之當事人就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法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乙○○、戊○○就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與丙○○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交易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乙○○與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甲○○善意信賴不動產之登記結果,其善意取得應受保護,被告乙○○、丙○○自不得以其等之無效行為對抗被告甲○○,是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乙○○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自應受上開限制,綜上,前揭土地所有權既已由被告甲○○善意取得而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原告自不得再提起塗銷所有權之訴,是故原告訴請被告丙○○、甲○○分別塗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被告乙○○與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業經本院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原告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於此不再審究)?原告是否得撤銷之?原告訴請被告戊○○、丙○○、甲○○分別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一)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原告是否得撤銷之?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尚積欠原告5,203, 212元之融資本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乙○○與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戊○○與被告乙○○交易時,是否知悉該交易行為有損於原告之債權。經查,被告戊○○為建築師,其向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是透過友人朱近仁之介紹,朱近仁稱被告乙○○為乾媽,其不知道朱近仁或乙○○有無從事股票操作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於前(內容詳前述)。雖原告主張:朱近仁從事建築材料商,應與被告戊○○時常有業務往來,可見兩人關係密切。又被告乙○○為朱近仁之乾媽,朱近仁應知悉被告乙○○係為詐害原告債權而出賣系爭不動產。被告戊○○既為專業投資客,豈會不向朱近仁詢問被告乙○○為何要出售房地,以謀取更低之價格,故被告戊○○應明知被告乙○○係為損害原告債權而出售附表一之不動產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查上述各情均為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已難作為被告戊○○知悉該交易行為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之積極證據。況個人之財務狀況乃屬極為隱私之事項,縱係親密友人,亦無必然知悉之理;再被告戊○○是否為專業投資客,已非無疑,縱為專業投資客,其考量者必為是否可以從該筆投資中獲利,至前手出賣不動產之原因,已非其所必考量之點,是原告所述各情,亦難作為原告主張為真之依據。準此,原告既未能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乙○○交易時,知悉該交易行為有損於原告之債權,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乙○○與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即無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戊○○、丙○○、甲○○分別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乙○○與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又原告訴請被告丙○○、甲○○分別塗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被告乙○○、丙○○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交易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為前提,而依民法第244條為回復原狀之請求,然本件被告乙○○、丙○○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交易行為,業經本院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分別塗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與被告戊○○、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分別就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並各請求被告戊○○、丙○○、甲○○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附表一(被告乙○○及戊○○)┌───┬───┬───────────┬─────┬─────┬──────┐│編號 │不動產│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 │ │ │ │ │ │├───┼───┼───────────┼─────┼─────┼──────┤│1 │房屋 │台中市○區○○○段7273│全部 │買賣 │97年9月5日 ││ │ │建號 │ │ │ ││ │ │ │ │ │ ││ │ │建物門牌:台中市北區大│ │ │ ││ │ │德街249巷11號 │ │ │ │├───┼───┼───────────┼─────┼─────┼──────┤│2 │土地 │台中市○區○○○段 │1/12 │買賣 │97年9月5日 ││ │ │47-55地號 │ │ │ │├───┼───┼───────────┼─────┼─────┼──────┤│3 │土地 │台中市○區○○○段 │1/12 │買賣 │97年9月5日 ││ │ │47-79地號 │ │ │ │├───┼───┼───────────┼─────┼─────┼──────┤│4 │土地 │台中市○區○○○段 │全部 │買賣 │97年9月5日 ││ │ │47-82地號 │ │ │ │├───┼───┼───────────┼─────┼─────┼──────┤│5 │土地 │台中市○區○○○段 │全部 │買賣 │97年9月5日 ││ │ │47-84地號 │ │ │ │└───┴───┴───────────┴─────┴─────┴──────┘附表二(被告乙○○及丙○○)┌───┬───┬───────────┬─────┬─────┬──────┐│編號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 │ │ │ │ │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794 │全部 │買賣 │97年9月4日 ││ │ │地號 │ │ │ │└───┴───┴───────────┴─────┴─────┴──────┘附表三(被告丙○○及甲○○)┌───┬───┬───────────┬─────┬─────┬──────┐│編號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 │ │ │ │ │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794 │全部 │買賣 │97年10月21日││ │ │地號 │ │ │ │└───┴───┴───────────┴─────┴─────┴──────┘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