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被 告 乙○○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丙○○
號7樓甲○○
樓之1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