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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泳盈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靖閔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被 告 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明立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複 代理 人 朱從龍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泳盈鋼鐵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泳盈鋼鐵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泳盈鋼鐵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泳盈鋼鐵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零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泳盈鋼鐵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泳盈鋼鐵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泳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泳盈公司)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泳盈公司新臺幣(下同)15,385,288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追加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為原告,並更正原告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泳盈公司45,299,271元、給付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299,704元,及均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泳盈公司45,299,273元、給付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372,58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四)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泳盈公司52,508,720元,其中45,299,273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209,447元自98年4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372,5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泳盈公司與被告簽訂「總太品精誠二期」、「總太東方帝國」、「總太東方花園廣場」建案(下稱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合約書,為系爭工程提供鋼筋材料,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則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加工合約書,為原告泳盈公司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材料從事加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給付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材料之提供而來,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請求給付金額之增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追加、擴張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泳盈鋼鐵有限公司主張:

(一)原告泳盈公司與被告簽訂「總太東方花園廣場」、「總太品精誠二期」、「總太東方帝國」建案之鋼筋材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泳盈公司提供鋼筋材料,於每月結帳乙次,並於每月月底(總太東方花園廣場)及15日前(總太品精誠二期及總太東方帝國)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泳盈公司自97年9月間至11月底,先後交付系爭工程之鋼筋後,經原告泳盈公司依約請款時,被告竟拒絕給付,嗣原告泳盈公司以律師函催告後,均未獲置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97年10月及11月份之「總太東方花園廣場」工程貨款,分別係14,487,173元及12,273,662元、97年10月及11月份之「總太品精誠二期」工程貨款,分別係898,115元及2,122,308元,以及11月份之「總太東方帝國」之工程貨款15,518,013元,總計系爭工程尚有貨款45,299,273元未給付。

(二)兩造於94年間即開始往來合作,歷年來均係被告依工程進度預估即將使用之鋼筋數量,而陸續與原告簽署「合約變更單」,以為追加訂購之鋼筋數量並確定其價格,故每次數量多為100至500噸間,由原告泳盈公司獨立供應鋼筋。然由於97年初上半年鋼筋價格高漲,被告為避免將來之鋼筋價格飆漲致使鋼筋取得成本過鉅,不僅於「總太東方花園廣場」及「總太品精誠二期」建案均追加訂購相當之數量,於「總太東方帝國」建案更向原告泳盈公司一次即訂購4,500噸鋼筋,並約定鋼筋價格。又被告訂購一定鋼筋數量後,即按照鋼筋施工圖之需求及進度,以「料單」委請原告泳盈公司將料單上所載數量之鋼筋送至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由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依料單上所載之鋼筋種類、長度、形狀及數量為鋼筋裁剪、加工作業後,再由原告泳盈公司依被告告知之時間將訂製之鋼筋送至工程處所。由於兩造簽署之合約書鋼筋材料說明書第二項載明,被告得於送料單後三日內隨時增加數量且原告等如逾期進場,每延誤一天罰款20,000元,故原告泳盈公司為求確實履約,勢必需在與被告簽署鋼筋材料合約書及合約變更單確定數量後至被告送交料單之前,向生產鋼筋業者購買該合約書及合約變更單所訂之數量,以利得以如期履約。

(三)殊料,於97年下半年起鋼筋價格下跌,被告為求鋼筋價額之價差利益,竟不願依雙方先前合意之價格履行契約,並單方面強勢要求原告泳盈公司降價至先前合意價格之半數左右。然同前所述,原告泳盈公司為遵被告指示如期將鋼筋進場,需於被告送料單前即備妥合約書或合約變更單所訂之鋼筋數量,故原告泳盈公司業已向生產鋼筋業者買進價格實遠高於被告要求降低價格之鋼筋,實無法應允被告之要求。詎被告毫無預警突以一紙傳真告知停止供貨並取消97年11月26日以後之料單,就「總太品精誠二期」、「總太東方帝國」、「總太東方花園廣場」工程部分,被告於97年11月26日以前已下料單卻拒絕受領之鋼筋價款共計1,250,658元、1,128,917元、4,829,872元,總計7,209,447元。由於被告拒絕給付應付帳款及違法解約之舉,致使原告泳盈公司陷入財務困窘,至積欠上游之鋼筋業者貨款高達1億元左右,現已辦理停業。原告泳盈公司為依法主張權益,僅得四處奔忙借款以維公司存續並籌取擔保金及訴訟費用,然被告不顧長久合作以來原告均殷實履約之商誼,不僅違反商業誠信違法解約,並為迫使原告泳盈公司妥協、放棄追究其責,竟將原告泳盈公司用以擔保履約用之本票(票面金額42,298,200元)聲請本票裁定,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拍賣原告資產之價金1,444,444元。

(四)兩造就「總太品精誠二期」、「總太東方花園廣場」、「總太東方帝國」建案簽署之鋼筋材料合約書,自其內容觀之,為一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上屬於繼續性契約,且業已開始履行,原則上應無「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訂金及附加受領時之利息,實有誤會:

1.系爭鋼筋材料合約書分別於第9條規定:「甲方(即被告)認為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即原告泳盈公司)須立即停送,並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甲方認為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須立即停送,並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甲方認為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須立即停送,並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此規定乃係本於鋼筋供應之交易實際狀況而來,絕非如被告所稱之「無須具備理由有隨時解除系爭鋼筋材料供給契約之權利」云云。

2.蓋鋼筋供應係基於該建案之鋼筋施工圖而來,因此被告乃以其預估之數量來訂購或追加該等鋼筋數量,惟於實際施工完畢或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已無再為供貨之必要時,因運交之數量與合約數量相差不多,雙方同意得以終止系爭供應合約,並結算價款。是以,上開條文乃以「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為前提,亦即需因被告無再使用鋼筋材料而有中止供貨必要之前提下,被告始得解除/終止系爭契約。該「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之解釋,無論係原告主張之於系爭供應合約所定數量尚未經被告受領完畢之前提下,工程完工或變更設計後已無再為「供貨之必要」時,抑或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稱「於鋼筋供應商不供應鋼筋或未能按時履約」時,被告均不得以鋼筋價格下跌作為解約之理由,甚為明確。

3.被告稱藉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賦予被告得以轉向其他材料供應商降低成本亦為本條之目的」,顯係事後杜撰之詞。蓋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契約,其目的無外乎將價格及數量確定,雙方均需依約履行,故於締約之初,被告提出總價額之三成訂金,而原告亦提出同額之本票作為質押,以為確保履約。倘被告得以據該條文以簡省成本為由逕為解除/終止契約,雙方何需提出履約擔保?再者,被告如有此等帝王條款,應經常於原料價格下降時或尋獲供料價格更低之供應商時,逕行解除/終止契約,以賺取價差節省成本,始符合常情。惟查,至目前為止,被告僅有向原告依此條解除/終止契約,顯不符常情,足認系爭契約第9條確非賦予被告得因價格因素而解除契約之依據。

4.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26日尚未完工仍有材料供應之必要,非不能繼續系爭鋼筋材料供應合約,被告竟違法拒不履約給付貨款,實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即,於系爭契約所訂數量尚未受領完畢之前提下,而工程尚未完工或被告另行轉向其他業者訂購鋼筋,因此等情事足認被告仍有材料供應之必要,自不得行使系爭契約第9條之終止權,故被告仍須繼續履行系爭供應合約。

5.再者,觀諸系爭鋼筋材料合約書均於第10條明文規定甲方(即被告)得以解除合約之事由,均係於可歸責於原告泳盈公司之前提下,被告始有解除(應為終止)契約之權利,此本即與合約書第9條之規範目的不同,自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且如被告僅於原告泳盈公司有第10條列舉事由始得終止契約時,自無可能享有任意隨時終止權自明。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違反本合約之任何一條款,經甲方通知而未立即改善者。」可知,如原告違約時,被告尚須通知甲方予以改善期間,未改善始得解約(應為終止),舉重以明輕,於原告毫無過失時,雙方實無允許被告得以無條件逕為解約/終止之可能。

(五)被告不得以鋼筋價格下跌為由,要求原告泳盈公司調低單價,更不得據此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

1.按兩造之所以簽訂鋼筋供應契約,實為求一穩定價格之鋼筋供應,故依契約本旨觀之,已就價格部分所產生之可能變動充分考慮,亦即原告因此等合約可能遭逢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風險,被告亦同,雙方均不得因其後價格有所變動而拒絕履約,自係當然之理。

2.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本合約簽訂後,不論物價漲落,稅則變更或其他任何理由,乙方均不得要求甲方調高單價。」顯見被告確係為求一穩定之鋼筋供應價格,而與原告泳盈公司訂定系爭供應合約。準此,基於契約之目的及權益衡平原則,該鋼筋價格之一定,確係締約雙方訂定供應契約之主要目的,原告既不得以物價漲落、稅則變更及其他任何理由而要求調漲價格,被告亦不得以相同之原因要求原告調降單價,自係解釋上當然之理。因此,被告逕以鋼筋價格下跌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甚為明確。

(六)鑑於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泳盈公司自得依法主張沒入訂金以償損失,被告主張以所交付之訂金抵銷積欠之貨款,並無理由:

1.原告泳盈公司與被告就「總太品精誠二期」工程簽署合約變更單,追加鋼筋數量1,300噸,以及就「總太東方帝國」工程簽署供應合約書訂購鋼筋數量4,500噸時,由被告就訂購鋼筋價格之三成給付訂金(即「總太品精誠二期」之訂金為1,1256,525元,而「總太東方帝國」之訂金為42,298,200元,均以含稅價格計算),以該訂金作為履約之擔保,而於未有違約之情形下,該訂金得以抵付最後之應付貨款(即「尾扣」),而原告泳盈公司亦開具與此同額之本票二張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

2.惟於97年9月下旬及11月初,原告泳盈公司就「總太品精誠二期」應收帳款開具發票收款時,被告乃要求可否先以該工程之訂金抵充該發票之價款,由於雙方往來已有相當互信,原告泳盈公司不疑有他,乃同意其先行抵充該發票之金額,「總太品精誠二期」之訂金餘額尚有2,689,575元。

3.基於該訂金乃係於被告照約履行時,始得轉為貨款尾扣,核與本件被告驟然違法解除契約、不願依約履行之情形顯不該當,被告自不得主張以訂金抵沖原告泳盈公司起訴主張就「總太品精誠二期」工程應付之10月及11月份之應付貨款3,020,423元(898,115元+2,122,308元)。

4.再者,觀諸就「總太品精誠二期」工程之訂金僅剩2,689,575元,而原告泳盈公司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為4,271,081元(97年10月及11月份之應收貨款3,020,423元+已通知受領部分貨款1,250,658元),以及合約變更單約定數量剩餘部分之價款3,263,477元(尚賸113.71噸,每噸以28, 700元計),倘被告照約進行,該工程剩餘訂金僅得就約定數量剩餘部分之價款為抵沖。更況,因被告違約拒絕依約履行,該訂金既係用以擔保被告履約之用,原告泳盈公司自得以沒入剩餘訂金以為填補損害。

5.另就「總太東方帝國」工程部分,同前所述,該訂金為擔保被告依約履行之履約保證金,雙方亦約定於被告照約履行時,始得轉為貨款尾扣。而原告泳盈公司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為16,646,930元(97年11月份之貨款15,518,013元+已通知受領部分貨款1,128,917元),以及合約變更單約定數量剩餘部分之價款118,333,880元(SD 280部分尚賸1,345.4噸,每噸以29,000元計,價款為39,016,600元;SD 420部分尚賸2,626.4噸,每噸以30,200元計,價款為79,317,280元,兩種鋼筋共計118,333,880元),倘被告照約進行,該工程訂金42,298,200元僅得就約定數量剩餘部分之價款為抵沖。更況,因被告違約拒絕依約履行,該訂金既係用以擔保被告履約之用,原告泳盈公司自得以沒入訂金以為填補損害。

6.再者,被告辯稱「被告於簽約時所支付表面名義稱為『簽約金』或『訂金』之金額,皆屬『預付款』之性質,而非定金之性質,此自原告之發票中,明白列明扣除『預付款』乙詞,即可證明」云云,實有誤會。被告給付原告三成訂金或簽約金作為擔保履約,雙方並約定契約最後之貨款以該訂金扣除(即尾扣),亦即作為「給付之一部」,實與民法第249條規定相符,發票上之會計科目以「預付款」稱之,亦與被告給付之一部(即價金之給付)相符。被告持此因原告信任被告必定誠信履約,而予以預先扣抵定金之善意,曲解「訂金」、「簽約金」之意義,非無意圖混淆事實之意。因此,於被告違法拒絕履約之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沒收訂金,應屬合法有據。

(七)縱認系爭鋼筋材料合約書第9條賦予被告解除/終止鋼筋供應合約之權利,被告行使權利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1.按鋼筋經銷商因需向上游鋼筋廠商購買鋼筋以供應下游客戶,為避免下游客戶不履行買賣契約所訂數量,致使損失慘重,一般均會要求下游客戶簽約時給付訂金,業界甚有以全額為訂金成數。本件原告泳盈公司為一鋼筋經銷商,為擔保被告如實履約,亦要求給付訂金,惟鑑於雙方合作多次,故僅要求給付三成訂金作為擔保,並約定於被告依約履行完成之際,訂金作為最後之貨款扣抵,原告泳盈公司亦開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另依鋼筋供應實務慣例,上游鋼筋廠商於接受訂單時,即要求原告泳盈公司提供全額貨款之擔保,此自原告泳盈公司向訴外人通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5,000噸鋼筋時,即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簽發五張票面金額均為2,500萬元之支票,共計1億2,500萬元作為擔保得證。詎料,被告竟不顧誠信,違法拒不履約,造成原告積欠上游鋼鐵廠商數千萬貨款,受有損害甚鉅。

2.被告不僅先前即不動聲色就「總太品精誠二期」工程之貨款要求原告提先抵充訂金,之後於受領相當數量之鋼筋後,即強勢要求原告泳盈公司降低鋼筋價格,並於原告泳盈公司告知無法承受如此鉅額之虧損後,未予原告磋商餘地,即傳真告知原告泳盈公司取消97年11月26日以後之料單。於原告去函催告給付貨款後,甚拒絕受領97年11月26日以前已下料單並已加工完成之鋼筋,造成原告損失慘重。實則,倘鋼筋價格確係跌至顯失公平之狀態,被告本得尋合法途徑,與原告泳盈公司於衡量雙方利益之合理範圍內磋商酌減價格,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酌減或變更部分契約效果。然被告捨此途徑而不為,竟驟然主張解除契約,其權利之行使實難認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3.被告於97年11月26日以傳真表示「11/26以後之料單均已取消」,亦即97年11月26日以前之料單並未取消。據台灣區鋼鐵同業公會函覆意見表示:「一般而言,成型鋼筋為依不同建案所量身訂製,轉移至其他建案適用性極低。」,故該批鋼筋已無法轉售與其他建案使用,僅有被告得以使用。是以,退萬步言,倘系爭鋼筋材料合約書第9條賦予被告終止/解除權利,就此部分被告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泳盈公司向上游鋼鐵工廠購買鋼筋以供應被告之時間點亦非係在97年11月份價格下跌之時,而係在價格上漲之8月份之際,是以,被告逕以給付貨款當時鋼筋之價格計算原告泳盈公司之獲利,實不合理,且被告進而據此作為被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之證明,更屬無稽。

(八)又97年11月26日以前之料單並非買賣契約,且未經被告取消,因該批鋼筋之給付需被告之行為,經催告後被告仍表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並向被告請求貨款7,209,447元。而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將料單簽名回傳,故未成立進料之協議,原即不存在此部分之買賣合約」云云,將料單之主要目的係為確定交付之數量、時間及鋼筋材料之型態,曲解為買賣契約之要約,進而主張「後果乙方自行負責」為買賣契約不存在,實不足採。再者,即使原告未將料單簽回,依上開規定「後果乙方自行負責」,應係指如因此導致交付時間遲誤、數量或鋼筋樣式有所疏漏,後果自負之意,實與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因97年11月26日以前料單之鋼筋於被告片面毀約前即已送至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加工完畢,已無法轉售與其他建案使用,僅能作為廢鋼賣出,故原告泳盈公司實受有6,359,208元之損失【計算式:原告履約應得之貨款7,209,447元-該料單之定型鋼筋作為廢鋼出售之價錢850,239元(4,500元×(44.684噸+37. 437噸+160.821噸)】。是以,退萬步言,倘被告終止系爭鋼筋供應合約為合法,則原告自得據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被告之訂金返還請求權抵銷。於此假設之下,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及損害賠償債務之總和(45,299,273元+6,359,208元=51,658,481元),顯逾訂金餘額(2,689,525元+42,298,200=44,987,725),被告尚須給付原告泳盈公司6,670,756元,併此敘明。

(九)綜上,原告泳盈公司既已依系爭供應契約交付鋼筋,向被告請求貨款,實有理由。被告為圖鋼筋價差之利益,未念及雙方長期往來商誼,故為曲解系爭供應契約文義,逕為違約拒絕履行,致原告泳盈公司遭受鉅額損失、危及生計,並為迫使原告妥協,將原告所開立之擔保履約本票逕送裁定,以為箝制原告主張權利,被告挾其企業財團之勢,罔顧誠信,驟然毀約,實無理由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泳盈鋼鐵有限公司52,508,720元,其中45,299,273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209,447元自98年4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主張:

(一)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與被告就「總太東方花園廣場」、「總太品精誠二期」、「總太東方帝國」建案簽署鋼筋材料加工合約書,約定供應加工鋼筋,並分別約定於每月月底(東方花園廣場工程)、每月15日前(品精誠二期及東方帝國工程)請款。詎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應被告要求於97年10月底至11月底,先後完成加工鋼筋交付後,經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依約請款並以律師函及98年4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總太東方花園廣場」97年11月份已交貨之應收款122,815元、97年11月26日以前已下料單但尚未受領之款項48,246元;「總太品精誠二期」97年11月份已交貨之應收款22,696元、97年11月26日以前已下料單但尚未受領之款項13,405元;「總太東方帝國」97年11月份已交貨之應收款154,193元、97年11月26日以前已下料單但尚未受領之款項11,231元,總計系爭工程總計尚有貨款372,586元未給付。

(二)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確有施做鋼筋加工,向被告請求加工款,實有理由。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372,5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泳盈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符合契約約定品質、種類、數量之鋼筋,而被告依約定之鋼筋價格給付價金。而其中「總太品精誠二期」、「總太東方帝國」建案,被告均依約定於簽立鋼筋材料合約書之同時,先給付原告泳盈公司鋼筋材料價金總額之三成,作為訂金,金額分別為11,256,525元(含稅)及42,298,200元(含稅)。

(二)兩造所簽立之鋼筋材料合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無需具備理由有隨時解除系爭鋼筋材料供給契約之權利。又因近期國際經濟情勢低迷,鋼筋價格亦不斷滑落,甚至鋼筋材料市場價格已降至契約約定價格之一半,被告遂要求原告泳盈公司協商另議價格,惟原告泳盈公司均未予回應。被告迫於無奈僅能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於97年11月26日以鋼筋備忘錄之形式發函予原告泳盈公司,通知其就被告興建中之系爭工程勿再供貨出料。嗣於97年12月4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原告就被告於簽立系爭「總太品精誠二期」、「總太東方帝國」建案之鋼筋材料供給契約時,所給付之訂金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扣除「總太品精誠二期」建案中,部分訂金已抵沖貨款金額3,137,321元外,原告應返還被告前已給付訂金而為抵沖貨款之金額共計50,417,404元,且已屆清償期,依法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

(三)原告泳盈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鋼筋材料合約書,依其性質應為一買賣契約:

1.兩造訂立鋼筋材料買賣契約之目的,係因當時鋼筋價格波動很大,故預先訂立一定期間供應一定數量的鋼筋,並將買賣價格預先確定,避免在供貨期間因為鋼筋材料價格波動,買賣雙方須一再議價,同時欲保障供貨來源的穩定。故於買賣契約簽立時,雙方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鋼筋數量、價金達成合意。此由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一頁均詳載鋼筋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即知。又如契約約定之鋼筋種類、數量有變更時,均須另行簽立變更單,以變更契約內容,足證系爭兩造間之鋼筋材料供應契約,於契約成立之時即已確定產品之品質數量及價金,自應認為係買賣契約。

2.雖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契約出貨數量及出貨日期由被告依實際工程需要通知原告泳盈公司,然此僅為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為分期給付約定且每期給付之日期及數量由被告決定,餘均與一般買賣契約無異;此與一般繼續性供給契約(屬多數買賣契約之聯立)僅約定一定供應時期,就買賣標的之數量視買方實際需要後通知賣方而有不同。故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鋼筋材料供給契約性質上應為一買賣契約。

(四)兩造所簽立之鋼筋材料合約書第9條明確賦予被告有隨時任意終止/解除契約之權,被告自得終止/解除系爭合約:

1.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一經通知,乙方(即原告泳盈公司)須立即停送,並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即僅須被告認為有終止供貨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應為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且原告泳盈公司於接獲被告通知後須立即停止送貨;一旦經被告行使契約約定之解除權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前揭契約既已明確載明被告具任意解除契約之權利及被告依此約定解除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原告泳盈公司雖稱鋼筋供應係基於該建案之鋼筋施工圖而來,因此被告乃以其預估之數量來訂購或追加該等鋼筋數量,惟於實際施工完畢或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已無再為供貨之必要時,雙方同意得以解除/終止系爭供應合約,並結算價款。是以,上開條文乃以「材料有終止供貨之必要時」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無再使用鋼筋材料而有終止供貨必要之前提下,被告始得解除/終止系爭供應合約。然查,契約僅載「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故依契約文義解釋僅須被告認為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即可,至於究係何原因,充其量僅能認為係被告決定行使約定解除權之動機,實無從據以推知如原告泳盈公司所稱:僅能因被告無再使用鋼筋材料而有中止供貨必要之前提下,被告始得解除/終止系爭供應合約。且材料是否有停止供應之必要,繫於被告主觀認定並非依客觀事實或原告認定決之。原告泳盈公司於解釋前揭契約第9條約定時,不僅將「甲方如認為材料有停止供應之必要時」之文句僅擷取「材料有停止供應之必要時」之文字做解釋,故捨「甲方如認為」之文字不談,並將之曲解為「材料有停止供應之必要時」應指依客觀事實來認定,顯有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文義之謬誤。

3.又遍觀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系爭工程所須鋼筋僅能向原告泳盈公司訂購,而不得向其他鋼鐵廠訂購,且實際上建築工程,同時或先後由不同鋼鐵廠供應鋼筋亦所在多有。亦證原告所稱鋼筋供應係基於該建案之鋼筋施工圖而來,因此被告乃以其預估之數量來訂購或追加該等鋼筋數量,惟於實際施工完畢或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已無再為供貨之必要時,雙方同意得以解除/終止系爭供應合約,並結算價款云云,顯屬無據。

4.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不經催告隨時解除本契約,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若有部份材料已交甲方收存者,乙方同意任由甲方自行處理,且不得向甲方請求保留款項或其他任要求。1.違反本合約之任何一條款,經甲方通知而未立即改善。2.乙方無故不按甲方指定之日期及交貨地點,或延不交貨。3.乙方擅自轉包他人承供,或將登記證轉借他人承包本合約材料。4.保證人原因消失,而為另覓保更換者。」雖前揭第10 條約定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然細繹其條文約定,須於乙方(即原告)有前揭條文約定之情事發生時,甲方(即被告)始有解除契約之權。相較於第9條約定,並未以乙方(即原告)有特定情事發生為甲方解除契約之前提之規範不同。況第10條約定,被告除得解除契約外,尚得要求原告泳盈公司及其保證人連帶賠償所生之損害,且原告泳盈公司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包括已交付之材料);而第9條約定之法律效果則是兩造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顯然系爭鋼筋材料合約書第9條、第10條約定欲規範之範圍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足證原告泳盈公司所稱『…倘上開第9條為被告所稱之「無須具備理由有隨時解除系爭鋼筋材料供給契約之權利」則何需另於第10條明文臚列出被告得以解除契約之事由』並不足採。

5.原告泳盈公司又稱依衡平原則,被告不得以鋼筋價格下跌為由,要求原告泳盈公司調降單價,更不得據此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並引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為其立論依據。惟該第14條係規範原告泳盈公司不得單方要求被告調高鋼筋買賣契約中之鋼筋單價,並非規範被告不得要求變更系爭契約中鋼筋材料單價(縱然被告要求亦須經原告泳盈公司同意及契約變更程序),否則應約定為雙方均不得要求變動契約中鋼筋單價。按兩造所約定之鋼筋數量及單價,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本無義務同意他方變更契約之要求,如因此致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自應依法或依約尋求解決之道。然本件兩造既於合約內明確約定被告有任意解除契約之權,原告泳盈公司自已考量履約過程中所生之風險,實無由俟被告依約主張解除契約後,再反以所稱之衡平原則,否認兩造契約之約定。

6.訂立系爭契約第9條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供貨廠商藉故不配合工程進度交貨或其他未達解約程度之事由,賦予被告有權任意終止與材料供應商之契約以確保材料供應之順暢;另一方面,為避免材料價格之劇烈變動致使營建成本大增,藉由本條約定,賦予被告得以轉向其他材料供應商降低成本。否則,如係可歸責於鋼筋供應商之事由導致不依約或不按時供應鋼筋,於鋼筋材料合約書第10條即已明確約定,何須另制定系爭契約第9條。又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陳述,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為被告公司人員自行擬定,目的是要保障鋼筋供貨,以利被告可以自由選擇供貨廠商...。此再再顯示本條約定絕非如原告所述在規範前揭鋼筋供應實務運作慣例(即鋼筋供應業者與營造公司約定供應一定數量之鋼筋後,倘該營造廠所下料單總和未達約定供應數量即已完工,無庸再供貨時)之情形。足證原告所辯系爭契約第9條乃以「材料有終止供貨之必要時」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無再使用鋼筋材料而有終止供貨必要之前提下,被告始得解除/終止系爭供應合約,並不足採。

7.且兩造當初所訂之合約書,僅係預購一定數量之鋼鐵,但被告可以中途中止供貨,解除部分預訂數量之鋼鐵買賣,故被告於簽約時所支付表面名義稱為「簽約金」或「訂金」之金額,皆屬「預付款」之性質,而非定金之性質,此自原告之發票中,明白列明扣除「預付款」乙詞,即可證明,故原告主張沒收該預付款云云,實屬無據。

(五)原告泳盈公司主張被告依鋼筋材料合約書第9條約定,行使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有違公平與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1.本件鋼筋材料供應契約簽立之時,適逢鋼筋材料價格飛漲,被告並應原告泳盈公司要求先給付訂購鋼筋總價三成之簽約金約5,000萬元,且該簽約金須待所訂購鋼筋材料供應末期始得沖抵貨款,即原告泳盈公司未交付任何鋼筋材料前,已先收取高達約5,000萬元之現金,而每次交付鋼筋材料予被告時,被告均必須依當次鋼筋數量給付價金,直到原告泳盈公司最後交付之鋼筋數量價格與被告交付之簽約金金額相同時,以該已給付之簽約金沖抵價金。就系爭鋼筋材料供應契約而言,原告泳盈公司以被告給付之簽約金轉向上游廠商訂貨,再以被告每次給付之貨款支付其應給付上游廠商之貨款,原告泳盈公司履行契約不僅無需先支付任何成本,且無任何風險。

2.嗣因鋼筋價格滑落,被告遂要求原告泳盈公司協商另議鋼筋材料之價格,惟原告泳盈公司均未予回應,初估被告通知原告泳盈公司終止供貨前,因鋼筋價格不斷滑落,原告泳盈公司所賺取之差價已約2,000萬元,實難謂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有不公平或有違誠信之情事。

(六)兩造所簽立之鋼筋材料合約書第9條僅須被告認為有終止供貨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且原告泳盈公司於接獲被告通知後須立即停止送貨;一旦經被告行使契約約定之解除權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前揭契約既已約定原告經被告通知中止供貨須立即停送,並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契約所指之立即停送之材料當然為被告前已下料單要求原告供應之材料,否則如被告前未下料單,原告又何來應交付之材料?而原告對於97年11月26日曾收受被告傳真通知中止供貨之事實並不爭執,卻陳稱被告未取消97年11月26日以前之料單,顯曲解前揭契約約定之文義。又被告既已依約通知原告中止供貨,自難謂具可歸責性,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履約利益之損害(此部分被告否認),本無庸負責。況本件被告通知原告泳盈公司終止供貨前,被告已下之料單,原告均未回傳確認,復無法證明當初即已備妥合格鋼料,被告自無義務購買原告所有之庫存,且原告檢付之出貨單所載明客戶及交貨地點,均與原告無涉;況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24日下料單予原告泳盈公司,然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日期多為97年11月15日及97年11月25日,依常理判斷該出貨之鋼筋應係於被告下料單前原告泳盈公司即已訂購之鋼筋材料,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泳盈公司與被告簽訂「總太品精誠二期」、「總太東方帝國」、「總太東方花園廣場」建案之鋼筋材料合約書;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加工合約書。

(二)原告泳盈公司就系爭工程已交付被告鋼筋數量不爭執,此部分被告尚有貨款45,299,273元未給付。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就系爭工程所為鋼筋加工,被告尚有加工費用299,704元未給付。

(三)擴張聲明部分:原告泳盈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鋼筋數量不爭執,此部分被告尚有貨款7,209,447元未給付。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就系爭工程所為鋼筋加工,被告尚有加工費用72,882元未給付。

(四)原告泳盈公司已收受被告支付「總太品精誠二期」、「總太東方帝國」建案鋼筋材料合約書約定價金總額30%之定金各11,256,525元、42,298,200元,原告泳盈公司並開立等額本票交付被告為履約保證,嗣經被告聲請准予本票裁定。被告給付之訂金中,原告泳盈鋼鐵有限公司同意抵扣、沖銷系爭工程之前鋼筋材料貨款後之定金餘額尚有44,987,725元。

(五)被告於97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泳盈公司停止系爭工程鋼筋材料之供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可否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鋼筋材料合約?

(二)擴張聲明部分之鋼筋材料是否依鋼筋材料合約書為給付之提出?被告於97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泳盈公司停止系爭工程鋼筋材料之供貨前,已下此部分鋼筋之料單,此部分之鋼筋材料交易是否成立契約?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加工費用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上開定金餘額主張抵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泳盈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鋼筋材料合約書,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加工合約書,於被告訂購一定鋼筋數量後,由原告泳盈公司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材料送至工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上開合約書(含合約變更單、鋼筋材料說明書、材料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工地安全衛生公約、追加減材料合約書等)、工程聯絡單(料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可否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鋼筋材料合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2.原告泳盈公司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工程鋼筋材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或單純買賣契約?原告泳盈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上屬於繼續性契約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關係僅單純為買賣契約而已等語。按所謂繼續性契約(或稱繼續性債之關係)者,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依其種類可分為二,一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諸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均是,一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與固有繼續性契約之不同,在於其之繼續性,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契約中訂定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類型契約具有四個特色:⑴單一契約⑵定期或不定期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屬於此類契約者,諸如瓦斯、自來水、報紙或鮮乳等之供給等契約。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知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所謂「後付主義」。同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審諸卷附系爭契約合約書所示,工程名稱分別為:「品精誠二期」、「東方花園廣場」、「東方帝國」,工程項目均為鋼筋材料。依合約變更單所示:「變更日期或訂約日期依序為:97年2月28日、97年3月6日、97年3月10日;合約細項名稱為:主體結構鋼筋SD280、SD420、SD420W等規格,並記載各該主體結構鋼筋之變更數量、單價及變更金額;於計算總價後,外加稅額得出稅後總額;說明欄(一)付款方式(2)、(3)記載:100%現金(需開立發票)、每月月底(東方花園廣場)及15日前(品精誠二期及東方帝國)請款;(二)工程範圍(1):鋼筋材料供應...」。又依鋼筋材料說明書第2-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有權於料單交付後3日內增加減料單,乙方(即原告泳盈公司,下同)無議無償配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貨或安裝日期:詳如材料發包明細表。1.依甲方通知日期配合交貨。2.甲方因工程需要增加數量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_日內,交貨或安裝完畢」,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1.每月結帳乙次...」,第9條約定:「材料中止:甲方認為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東方花園廣場合約部分記載為解除,應係誤繕,詳後段述)合約全部或一部,一經通知,乙方須立即停送,並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依上開契約內容之記載,兩造係約定自上開變更日期或訂約日期起,由原告泳盈公司向被告繼續供給如合約細項名稱所示主體結構鋼筋SD280、SD420、SD420W等規格之鋼筋材料,數量如合約變更單所示變更數量,且被告於每次料單交付後3日內得請求增加減料單內容,原告泳盈公司並應配合其需求,被告並得依第9條之關於「材料中止」之約定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而被告依其每月向被告訂購之數量,按約定之單價,於每月15日或月底結算金額支付價金予被告。故依上開原告泳盈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合約內容觀之,係原告泳盈公司依被告下料單於通知期限內,就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材料,在約定之變更數量額內,依被告所訂之數額供貨分批出售鋼筋予被告,並由原告依其所訂之數量按月結算,被告復得依約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並非一次完成出售如合約變更單所示變更數量之鋼筋予原告,且未約定期間,其契約性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又揆諸卷附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格式,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除就前所定之鋼筋材料繼續性供給契約內容,再就履行地點、付款辦法、交貨期限、交貨、材料檢驗、材料驗收、保證及保固責任、逾期罰款(即違約金)及其他契約偶素為細節性之補充約定,此外,原告泳盈公司並簽訂「材料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工地安全衛生公約」,依該二文書內容所示,原告泳盈公司就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工程部分,應負起切結內容所示承攬人之責任,鋼筋材料說明書第3條尚約定「加工」規格及配合事宜,第6條就交貨事宜之運送、補貼運費、吊放等細節詳為規定配合事宜,合約變更單說明欄

(三)規定事項(3)並記載「本案柱筋塔採用接續器施工,乙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將柱料送至加工廠,不另計價。」,雙方除約定有鋼筋材料之買賣外,尚有其他勞務之給付內容,應認系爭契約亦具有承攬之勞務契約性質。故綜合觀察雙方之契約內容,其契約性質應定性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且具有買賣、承攬契約之性質,如此方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為單純買賣契約一節,尚無足採。

3.「品精誠二期」、「東方花園廣場」、「東方帝國」系爭契約第9條分別規定:「甲方認為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須立即停送,並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甲方認為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須立即停送,並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甲方認為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須立即停送,並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除「東方花園廣場」合約第9條係記載為「解除」外,其餘「品精誠二期」、「東方帝國」合約第9條均係記載「終止」,惟參照各該第9條均係就「材料中止」事宜而為約定,系停止將來之材料供應,並非溯及已送之材料供應部分,且需就已送材料結算價款,顯與解除契約所生回復原狀效果不同,況系爭契約第10條另有約定「解除合約」之要件及效果,則「東方花園廣場」合約第9條係記載「解除」,應係誤繕,其真意應同其餘「品精誠二期」、「東方帝國」合約第9條之記載,係就終止權之行使要件及效果而為約定。

4.是依上開第9條約款內容記載:「『甲方認為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須立即停送』,並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依該條文義之記載,於被告認為鋼筋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即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原告泳盈公司須立即停送,並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則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終止權之行使,繫乎被告主觀上認為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並未約定其他要件,客觀上系爭工程已否完工或是否進行至施工圖變更設計之何種階段,尚非所問,該條文亦未約定鋼筋材料供應之實際交易狀況如何始得為契約之終止。原告泳盈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固已就合約細項名稱所列主體結構鋼筋SD280、SD420、SD420W等規格之鋼筋材料,約定變更數量、單價及變更金額並計算總額,然如前述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並非一次完成出售並交付如合約變更單所示變更數量之鋼筋予原告,且係逐月依實際供應、交貨數量按月結算價款,該合約總額之計算係全部如數供應之結果,上開第9條約定被告認為鋼筋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全部或一部份,亦與前揭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屬性無違,被告於原告泳盈公司運交鋼筋材料數量與合約數量相差不多而認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固得依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於原告泳盈公司運交鋼筋材料數量猶未及系爭工程完工或變更設計所需而被告仍認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亦得依該約款終止系爭契約。

5.況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並未比照第10條關於「解除合約」條款尚定有原告泳盈公司有下列情事:「1.違反本合約之任何一條款,經甲方通知而未立即改善者。2.乙方無故不按甲方指定之日期及交貨地點,或延不交貨者。3.乙方擅自轉包他人承供,或將登記證轉借他人承包本合約材料。4.保證人原因消失,而未另覓保更換者」等可歸責於原告泳盈公司之事由,被告始得行使解除權之限制要件,亦未比照第14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不論『物價漲落,稅則變更或其他任何理由』,乙方均不得要求甲方調高單價」之內容,將『物價漲落,稅則變更或其他任何理由』或其他因素限制被告依第9條行使終止權之權利或明示排除在外,苟如原告泳盈公司主張:被告行使第9條終止權有其所主張之上開條件限制等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比照第10條、第14條約定方式,將之明文約定以杜爭議,依原告泳盈公司所提其前與被告簽訂之其他工程鋼筋材料合約書,內容與系爭契約大致相同(惟其第9條係用「解除」而非「終止」),亦難推論被告行使系爭契約第9條之終止權要件有如原告泳盈公司所主張之限制或情形存在始得為之。而就系爭工程而言,依系爭契約所示,雙方簽訂之鋼筋材料供給契約,被告係為穩定其筋材料來源及價格而與原告泳盈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泳盈公司則以於一定期限內,以固定之價格依被告下單之數量,出售鋼筋予被告,是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不管鋼筋價格之變動,被告得於一定價格內取得一定量之鋼筋材料,原告泳盈公司亦得以一定價格出售鋼筋材料予原告,於雙方交易期間,如鋼筋價格波動,價格高於兩造之約定,被告得對原告泳盈公司下單以取得較便宜之鋼筋材料,原告泳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不得要求被告調高單價,而無反對之餘地,如鋼筋價格波動,價格低於兩造約定之單價,被告係以其下單數量計價支付價款予原告泳盈公司,依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泳盈公司並無排他或獨攬鋼筋材料供應之權利,被告亦非不得向他人訂購,被告自得不下單轉向他人訂購,以取得較便宜之鋼筋,從而,被告縱係出於鋼筋材料價格劇烈變動影響其營建成本之考量而認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亦難認非屬第9條之得終止系爭契約之前提。

6.再者,系爭契約第14條僅單方限制原告泳盈公司不得要求被告調高單價,而未明文限制被告是否得要求調降單價,對於原告泳盈公司似屬不利,然無論要求調高或調降單價,均需獲得對方同意始得成立,縱未明文限制被告是否得要求調降單價,於被告有所要求時,原告仍得拒絕之,亦無應允之義務,而從原告泳盈公司及被告締約地位觀之,原告泳盈公司為專業之鋼筋材料供應商,被告則係專業之工程營建商,雙方對於鋼筋材料漲跌一事對已有利與否、影響為何,均有相當之認識,契約條款對彼此是否將該不良影響降至最低而為約定,本應有所預見,雙方亦非首次進行同類型交易,於簽約時就可能風險本應審慎評估並衡量利害得失,並透過契約機制控制各自可能承擔之風險。而第9條並明文約定:於終止契約後,仍應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且未如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後,原告泳盈公司同意不得向被告請求保留款項或其他任何要求;則原告泳盈公司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非不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第9條規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執此引論契約之目的及權益衡平原則主張被告逕以鋼筋價格下跌為由主張終止契約,並非合法,有違誠信、公平原則等情,洵非有據。

7.綜上所述,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鋼筋材料合約。

(二)擴張聲明部分之鋼筋材料是否依鋼筋材料合約書為給付之提出?被告於97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泳盈公司停止系爭工程鋼筋材料之供貨前,已下此部分鋼筋之料單,此部分之鋼筋材料交易是否成立契約?

1.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泳盈公司停止系爭工程鋼筋材料之供貨前,已下如原證13、14、16所示料單(含「品精誠二期」之工程聯絡單、鋼筋加工明細表、鋼筋剪裁作料明細表、「東方帝國」之材料進場通知、鋼筋規格明細表、「東方花園廣場」之工程聯絡單、鋼筋裁剪作料明細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證13、14、16所示料單資料附卷可稽,依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函件通知」之約定:「合約訂定後,雙方來往之文件、報表,無論面交、郵寄,均視為本合約之文件之一,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則即視為默認」,是以,關於原證13、14、16所示料單資料,依其內容所示均係就系爭工程鋼筋材料製作而為說明,顯係雙方往來文件,自係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且於被告下單後,原告泳盈公司並無異議,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對此料單內容有提出任何反對之理由,依約亦視同默認為契約內容之一。系爭契約鋼筋材料說明書關於「料單」部分第2-1條雖約定:「進貨前10天送料單(柱鋼筋須做接續器加工部分於5天前送料單),乙方於收到當日需簽名蓋章回傳。無時,後果乙方自行負責」等語,然第2-2、2-3條亦分別約定:「進貨前2天確定時間,因乙方因素延誤每一天罰2萬元」、「甲方有權於料單交付後3日內『增加減』料單,乙方無議無償配合」,是以該料單送交原告泳盈公司後,原告泳盈公司即受有交貨時間之契約限制,逾期延誤並有違約罰則,且被告於下料單後,更有權於料單交付後3日內增加減料單內容所需鋼筋材料,原告泳盈公司復有配合義務,顯見被告對原告泳盈公司下料單後,雙方即已進入契約規範之履約程序,原告泳盈公司即需趕製被告所需鋼筋材料以求如期履約,對照系爭契約第11條所示,並本諸雙方已簽訂具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各次下料單後毋須再次簽約,是於被告對原告泳盈公司交付料單後,即已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而成立契約生效,前揭第2-1條後段約定「乙方於收到當日需簽名蓋章回傳。無時,後果乙方自行負責」,僅係在確認原告泳盈公司是否已收受料單,僅係在對於已成立生效之契約再次確認,回傳與否對於已成立生效之契約不生影響,如以回傳與否推認契約成立與否,則上開第2-2、2-3條之約定對原告泳盈公司是否受其拘束,豈非任由原告泳盈公司決定,而與該約定意旨相違。是認被告於97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泳盈公司停止系爭工程鋼筋材料之供貨前,已下上開鋼筋料單部分之交易,縱原告泳盈公司未回傳料單,亦應認已成立契約,洵堪認定。

2.依卷附被告發函原告泳盈公司終止契約之鋼筋材料備忘錄說明2所示「11/26後之料單均已取消,請勿再供貨出料,本公司已不再支付」(見被證5),對於11月26日以前所下料單並未表明取消之意,其雖已表明「請勿再供貨出料」之終止之意,然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從而,原證13、14、16所示料單部分仍具契約效力,未因而失其效力。且如上述,原告泳盈公司如受此部分之料單後即需趕製被告所需鋼筋材料以求如期履約,以免遭罰或陷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有交貨時限之壓力下,且該料單所示鋼筋材料數量非寡、尚須經加工、裁剪,規格不一,衡情自應於收單後即積極備料,且原告泳盈公司此前就系爭契約並無未依料單履約之事實,且依系爭契約鋼筋材料書第2、3條約定,原告泳盈公司交貨如不符料單要求,被告得拒收、退貨,原告泳盈公司並須賠償被告損失等,原告泳盈公司應無獨此甘冒違約風險而未依上開料單指示備料。依原告就該部分料單履約事實所提秤量送貨單、鋼筋秤量單所示(見原證19),其出場、出貨、送貨時間均在98年11月26日以前,其上鋼筋材料名稱(鋼種),亦與系爭契約合約變更單合約細項名稱所示主體結構鋼筋SD280、SD420或SD420W之內容一致,出貨廠商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或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亦與系爭契約合約變更說明欄(三)規定事項(4)約定「本案之鋼筋材料,均以『豐興』、『建順』、慶欣欣、威致等大廠之產品供貨出料」相侔,並有經加工之成型鋼筋照片一批附卷可稽,兩造就原告泳盈公司就擴張聲明部分之系爭工程施作鋼筋數量亦不爭執在卷,足認原告泳盈公司已就原證13、14、16所示料單要求完成備料而為給付之提出,原告泳盈公司聲請至其公司現場勘驗該批鋼筋材料,核無必要。被告如認該部分給付有何不符料單內容或契約內容之瑕疵,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其空言質疑該批鋼筋材料是否符合料單所定規格、加工規定、物性試驗規定以及CNS規定等要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3.綜上是認,被告於97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泳盈公司停止系爭工程鋼筋材料之供貨前,已下上開鋼筋料單部分之交易,應認已成立契約,且就此部分之鋼筋材料,原告泳盈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為給付之提出。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加工費用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上開定金餘額主張抵銷?

1.原告泳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5,299,273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認為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須立即停送,並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是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上開規定,原告泳盈公司及被告間就系爭契約結算價款部分應限於「已送材料」部分,亦即就原告泳盈公司已送交被告鋼筋材料部分而為結算,尚未交付部分,即不在結算價款之範圍內。準此,兩造對於原告泳盈公司就系爭工程已交付被告鋼筋數量及此部分被告尚有價款45,299,273元未給付一節,均不爭執在卷,則原告泳盈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299,273元,應屬有據。

2.原告泳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209,447元部分:

(1)至原告泳盈公司擴張聲明部分即原證13、14、16所示料單部分,兩造對於此部分之價款為7,209,447元固為不爭執,然此部分鋼筋材料,因被告對原告泳盈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業於其97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泳盈公司停止供貨出料,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泳盈公司經通知後即須立即停送鋼筋材料,而此部分鋼筋材料亦未交付被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尚未依系爭契約交貨約定為交付,是該部分鋼筋材料不在終止系爭契約後結算價款之範圍內,原告泳盈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價款,應非有據。

(2)惟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終止契約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受利益,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僅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生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相與競合而得選擇行使之問題。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申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6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並有買賣、承攬契約之性質,而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終止權之行使,繫乎其主觀上是否認有為中止供貨之必要,幾無何要件限制,則關於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則原告泳盈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3)經本院函詢臺灣區鋼鐵同業公業「鋼筋供應業主如按營造公司就特定建案所下之料單,將鋼筋加工成型後,該成型之鋼筋得否為其他不同建案所使用?」,該公會以98年6月25日台區鋼服字第641號函示:「一般而言,成型鋼筋為依不同建案所量身訂製,轉移至其他建案適用性極低」,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則關於原證13、14、16所示料單部分之鋼筋材料既已經原告泳盈公司加工成型,業如前述,則該批鋼筋材料除系爭工程建案外,移轉至其他建案適用性極低,申言之,如被告未收受使用於系爭工程建案,原告泳盈公司亦難移作他用,使用價值自有相當減損而受有損害,反之,如被告未終止契約而仍依約收受該批上開鋼筋材料,原告泳盈公司可得之履行利益即為交付該批鋼筋材料部分之對價7,209,447元,在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泳盈公司即受有此部分履行利益之損失,亦堪認定,惟原告泳盈公司自承該批鋼筋材料作為廢鋼出售之價格為850,239元應扣除之(見原告98年8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第10頁計算式說明),兩造復未提出其他計算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6,359,208元,亦屬有據。

3.被告以定金餘額44,987,725元主張抵銷部分:查原告泳盈公司已收受被告支付「總太品精誠二期」、「總太東方帝國」建案鋼筋材料合約書約定價金總額30%之定金各11,256,525元、42,298,200元。被告給付之定金中,原告泳盈公司同意抵扣、沖銷系爭工程之前鋼筋材料貨款後之定金餘額尚有44,987,72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泳盈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而無法繼續履行,原告泳盈公司自得依法主張沒入定金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關於上開定金之約款約定:「簽約金30%,貨到工地100%現金(需開立發票),簽約金於出貨末段再全數扣回。」、「訂金30%(尾扣),需質押本票至交貨完成」,則該定金已預留供後期貨款支付使用,應認屬價款給付之一部,而所謂「出貨末段」或「尾扣」並未限制係系爭繼續性供給契約未終止而為全部給付之出貨末段抑或系爭繼續性供給契約終止前而為部分給付之出貨末段,則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之出貨末段,均得以上開定金作為價款之一部,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本於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而為權利行使,其權利行使並無違約或違法,則其主張以上開定金餘額充作價款之一部,應屬有據,原告泳盈公司主張沒入上開定金,洵非有據,則原告泳盈公司請求之價款45,299,273元扣除作為價款一部之上開定金餘額44,987,725元後,原告泳盈公司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價款金額為311,548元。退而言之,縱認上開定金係於系爭繼續性供給契約未終止而為全部給付之出貨末段始得充作價款之一部,即原告泳盈公司主張之「尾扣」情形,則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泳盈公司依約合法終止,客觀上亦無原告泳盈公司已出貨、交貨或供貨予被告近乎至系爭契約全部給付數量之事實存在,亦即被告並「未」受有系爭契約全部給付數量之末段出貨事實,原告泳盈公司亦難據此主張上開定金為相對應之價款而扣回之,則其所預收出貨末段之定金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泳盈公司不同意以上開定金充作價款,被告亦無原告泳盈公司所指違法終止契約之情事,原告泳盈公司即負有返還上開定金之義務,被告即得請求原告泳盈公司返還上開定金,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本件原告泳盈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45,299,273元及賠償損害6,359,208元,而被告得向原告泳盈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定金餘額44,987,725元,被告為抵銷抗辯,應有理由,經抵銷後,上開定金餘額僅足抵銷大部分價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合計為6,670,756元(含價款金額311,548元及損害賠償金額6,359,208元)。

4.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請求被告給付372,586元部分: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主張上開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鋼筋材料加工合約書(含工程簡式合約、合約變更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業准許追加如前第壹段所述),然對於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之主張並無其他抗辯,堪認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本於其與被告間之鋼筋材料加工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372,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泳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670,756元,其中311,54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359,208元自98年4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5日,見本院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建吉工業社即羅鈺婷請求被告給付372,5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0日,按此部分係於98年3月11日追加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泳盈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泳盈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