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丁○○
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乙○○
10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6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如分別提供如第一項所示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4,590,81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4,550,818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林琪峰為「BOSS傳播公司」負責人,其公司之傳播
小姐甲女(80年次,綽號菲菲)於97年9月5日上午5時50分許,在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92號時代廣場地下1樓之「百樂門KTV」V8包廂坐檯時,遭被害人薛參男夾傷手指,甲女向林琪峰反應後林琪峰到場與被害人薛參男理論,林琪峰因認被害人薛參男言詞有挑釁之意味,心生不滿,乃離開地下一樓至時代廣場大樓前邀同時在該處等候傳播小姐下班之被告劉宗育及訴外人賴興龍在該大樓前等候被害人薛參男出現,欲對其不利。嗣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害人薛參男與林家榮、林仕涵消費完畢步出百樂門KTV至時代廣場大樓前,林琪峰見被害人薛參男出現,即持木質球棒一支,賴興龍則持鐵製高爾夫球桿1支,上前助勢,林琪峰、被告劉宗育及賴興龍均明知頭部及胸部為人體之要害,仍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共同毆擊被害人薛參男與林家榮、林仕涵之頭部與胸部,於渠等均不支倒地後,林琪峰、被告劉宗育及賴興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仍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持續毆擊被害人薛參男與林家榮、林仕涵等人之頭部、胸部。而林琪峰、被告劉宗育及賴興龍行兇後,分別駕車逃逸,經他人報警,將被害人薛參男與林家榮、林仕涵經送醫急救,惟被害人薛參男傷勢過重,於同日23時30分因顱內出血及心肺衰竭死亡。
㈡據上,被害人薛參男之死亡與被告劉宗育之不法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丁○○、丙○○為被害人薛參男之女,原告甲○○為被害人薛參男之妻,爰依民法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殯葬費:原告甲○○支出殯葬費共計20萬元。
⑵扶養費用:
①原告甲○○為被害人薛參男之妻,於被害人死亡時年24歲,
依內政部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原告甲○○之平均餘命為58.08年,惟原告甲○○與被害人薛參男育有2女即原告丁○○、丙○○,被害人對女兒亦負有扶養義務。查原告薛文祺為00年00月0日生、原告丙○○為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於97年9月5日死亡時,渠等距其成年分別尚有16年2月 (即16.17年)、15年1月(即15.08年),即原告甲○○於其餘命58.08年,前15.08年內,其扶養義務人為1人,次1.9年 (即16.17-15.08=1.09)後,其扶養義務人為2人。再次,其扶養義務人即為3人,依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年74,000元,按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於平均餘命前15.08年內受1扶養義務人扶養,單一扶養人之扶養費用為847,70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 ×11.409(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08 ×(11.98-
11.40)〉=847,7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次1.09年內,受2扶養義務人扶養,單一扶養人之扶養費用為24,95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 ×ll.98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ll.40+74,000×0.17×(12.5363-11.98)〉÷2(扶養人數)=24,959(小數點以下4捨5入)】;餘31.91年,受3扶養義務人扶養,單一扶養人之扶養費用為494,20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x19.029(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x0.91x(1 9.42-19.029)〉÷3(扶養人數)=478,15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合計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350,818元(847,700+24,959+478,159=1,350,818)。
②原告丁○○、丙○○為被害人薛參男之女,原告丁0000年
00月0日生、原告丙○○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受扶養之期間應算至成年前1日,得請求之扶養期間分別以15年、16年計算,並依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4,000 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次請求。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全家為低收入戶,並無任何財產。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原告等再無同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逾恆。是原告甲○○、丁○○、丙○○等3人各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550,818元,原告丁○○
3,423,517元,原告丙○○3,446,7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甲○○主張之喪葬費用20萬元不爭執,並同意本件扶養費用採用原告主張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4,000元為計算標準。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與訴外人賴興龍、林琪峰於97年9月5日因故共同毆打被害人薛參男致死。
⑵原告甲○○為被害人之妻,原告丙○○、丁○○為被害人之
女,原告丙0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0年00月0 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至成年前一日止,得請求之扶養期間兩造合意分別以16年、15年計算;兩造合意本件扶養費用採用原告主張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4,000元計算。
⑶被告同意原告下列請求:
原告甲○○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0萬元。
⑷原告甲○○高職畢業,現任餐廳服務生,平均每月薪資約新
台幣15,000元,原告名下均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任職傳播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約新台幣2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甲○○得否請求扶養費用?⑵原告丙○○、丁○○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何?⑵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興龍、林琪峰於97年9月5日因故
共同毆打被害人薛參男致死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害人薛參男有前揭故意侵權行為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毆打被害人薛參男致死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20萬元,業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⑵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甲○○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雖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必須以受扶養之夫或妻,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本件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4歲,其目前任職餐廳服務生,每月薪資約15,0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原告甲○○正值青年,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
②原告甲○○為被害人之妻,原告丙○○、丁○○為被害人
之女,原告丙0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0年00月0日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丙○○、丁○○於被害人死亡時至成年前一日止,得請求之扶養期間兩造合意分別以16年、15年計算,且兩造合意本件扶養費用採用原告主張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4,000元計算,亦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甲○○為被害人之妻,就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應與被害人每人分擔各1/2,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43,290元【計算式:74,000×11. 0000000)÷2≒443,290】,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422,149元【計算式:74,000×11.00000000)÷2≒422,149】。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甲○○高職畢業,現任餐廳服務生,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15,000元,原告丙○○、丁○○分別年僅4歲、5歲,原告名下均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任職傳播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約新台幣2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丙○○、丁○○年幼喪父,成長過程將缺乏父親之照護,原告甲○○正值青年即逢喪夫之痛,日後必須母兼父職,獨立照顧女兒成長,被告故意毆打被害人致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1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丙○○、丁○○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170萬元、1,943,290元、1,922,149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前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前揭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毋庸裁定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