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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賴平雄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複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被 告 己○○

庚○○辰○○辛○○○癸○○寅○○○甲○丙○○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壬○○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巳○○被 告 丁○○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被告應依序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及附圖所示「地號」、「附圖標示符號」、「占用面積」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及附圖所示「地號」、「附圖標示符號」、「占用面積」之土地返還原告。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民國92年12月19日至民國94年1 月4 日之不當得利總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99年1 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編號2 至5 、7 至10所示被告如依序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甚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卯○○,並據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聲明已載明被告占用及應拆除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於訴狀送達後本於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後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又原告起訴時已列戊○○為被告,嗣因被告戊○○於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原告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然未於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則原告再追加戊○○為被告,係為統一解決紛爭,並就本件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三、被告己○○、戊○○、巳○○、丁○○、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告辛○○○、癸○○曾於99年4 月15日提起反訴聲明,嗣經撤回,本院就此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遭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有,並搭建鋼筋混凝土建物、水泥磚造建物或簡易建物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或移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又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占用多年,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等人均給付法定最高限額即按土地申報總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系爭442、442-9 、442-10 、442-27、442-31、442- 39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7 月起至92年12月止,依序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578.4 元、5, 680元、5,280 元、5,680 元、5,800 元、10,000元,自93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均為每平方公尺7,

200 元。而被告占用情形各如聲明所示(即除詳如附表一所示占用情形外,編號二被告庚○○尚占用坐落4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編號六被告戊○○尚占用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編號十被告丙○○尚占用坐落442-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 部分),依此計算,被告依序應給付92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之五年不當得利金額各應按申報地價10% 計算如聲明所示(均按92年12月19日至31日共13日、9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8日共

4 年11月又18日計算,詳細計算式為:[ 占用面積×92年間申報地價×10% ÷365 ×13日] +[ 占用面積×93年起申報地價×0.1 ×(5+11 /12+18/365)年] ,小數點以下均不計,下同),另應自97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①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②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B 、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③被告辰○○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2,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④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49,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⑤被告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G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99,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⑥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L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I 、L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⑦被告寅○○○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K 、M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8,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⑧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N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9,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⑨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442 、442-9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 、Q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18,2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⑩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442、442-9、44

2-27、44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 、R 、T 、H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P 、R 、S 、T 、H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77,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⑪被告巳○○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V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⑫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442-10、442-27

、44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U 、W 、X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683,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⑬被告丑○○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442-31、442-3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Y 、Z 部分、442-39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⑭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乙○○:系爭土地係被告先代即祖父王樹枝早年向原告

承租,承租面積32.567坪餘,並按年分別繳納租金,被告自得本於租賃關係主張有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位置偏僻,使用價值不高,並無面臨道路,且依法並無從指定建築線而逕行建築,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損害金,顯然過高,原告願依合理價格承買系爭土地。又被告已依原告處理程序及通知,繳納99年1 月4 日以前五年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不能重複請求補償費及不當得利,另被告依農田水利會非事業土地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庚○○、辰○○、辛○○○、癸○○、寅○○○、甲○

、丙○○抗辯略以:被告等人均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築物,由此客觀事實,足認均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數十年以上,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尚非有理。此外,被告等人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原告從未向被告等人及其他鄰人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被告等人早已於系爭土地上生根發展,原告係於被告提出承購土地之要求時,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且其目前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縱可取回,亦僅係一筆空地,毫無利用價值可言,原告要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又被告已依原告處理程序及通知繳納5 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巳○○、丁○○、丑○○抗辯略以:均不同意原告訴請

拆除,並已繳納使用補償金,欲承購土地,原告之標售價格應盡量合理,使用補償金同其餘被告意見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多紙為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惟原告主張被告之占用情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外,編號二被告庚○○尚占用坐落4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編號六被告戊○○尚占用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編號十被告丙○○尚占用坐落442-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 部分等情,核與本院勘驗所見上開部分係空地、且無從判斷有無由被告庚○○、戊○○、丙○○等人分別占用等情不符,又本件經兩造於訴訟中洽商占用土地之承購事宜,原告係被告庚○○、戊○○、丙○○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地號及面積(即依序為16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03 平方公尺)計算渠等應繳

5 年補償金數額,被告亦如數繳納,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單在卷可憑,益徵兩造均肯認被告庚○○、戊○○、丙○○僅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證明被告庚○○占用坐落4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被告戊○○占用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被告丙○○占用坐落442-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 部分之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信。本院綜據上開事證,因認原告主張占用情形,僅於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堪以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乙○○自認系爭土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興建(見本院99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抗辯基於租賃關係而有占有權源,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所提出之租約及繳納租金等資料,均未記載承租標的為系爭土地,被告乙○○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先祖係承租其所占用系爭

442 、442- 9地號土地之證據,已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先祖王樹枝係承租同段442-2 地號土地,該土地已於62年間經臺中市政府徵收,故承租人自斯時起未再繳納租金等情,則據提出臺灣省豐榮農田水利會土地放租登記簿之同段442-2 地號土地放租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97年10月28日中水財字第0970007515號函。故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三、被告庚○○、辰○○、辛○○○、癸○○、寅○○○、甲○、丙○○另抗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法院亦僅於占有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地政機關受理時,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此觀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甚明。而上開被告均陳明並無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見本院99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所述,其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主張有權占有,亦屬無據。又上開被告另抗辯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嗣渠等主動洽購後始訴請拆屋,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係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的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的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並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趨於鬆懈。原告多年以來雖未本於所有權對被告等人請求拆屋還地,然尚難僅憑此一權利不行使之事實,即認義務人可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述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 年即92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然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繳納99年1 月4日以前回溯五年即94年1 月5 日起至99年1 月4 日、均按當時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7,200 元)年息6%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前揭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單可按,則上開期間即應扣除,原告僅得請求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4年1 月4 日,暨99年1 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臨臺中市○區○○街,緊鄰建成路口,交通自屬便利,然其上占用情形複雜,被告等人係分別搭蓋鐵皮建物、磚造建物以供居住、機車行、堆置物品作倉庫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因認原告主張應以10 %計算不當得利價額,尚屬過高,應改按歷年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分別依其各自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即系爭442 、442- 9、442-10、442-27、442-31、442-39地號土地,92年12月31日以前依序為每平方公尺8,578.4元、5,680 元、5,28 0元、5,680 元、5,800 元、10,000元,於93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均7,200 元,見地價第二類謄本),給付如附表一所示「92年12月19日至94年1 月4 日之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式為:[ 占用面積×92年間申報地價×6%÷365 ×13日] +[ 占用面積×93年起申報地價×6%×(1+4/365 )年]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追加被告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並加計寄存送達生效之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9年

1 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6%計算之損害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7 至10所示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被 告│地 號│附圖標│占用土地面│民國92年12月19日至│ 利息起算日 ││號│ │(臺中市│示符號│積 (㎡) │民國94年1 月4 日之│ (民國) ││ │ │東區頂橋│ │ │不當得利總額(新台│ ││ │ │子頭段)│ │ │幣,元) │ │├─┼────┼────┼───┼─────┼─────────┼──────┤│一│己○○ │442 │A │5 │ 2,275 │98年2月7日 │├─┼────┼────┼───┼─────┼─────────┼──────┤│二│庚○○ │442 │B │16 │ 7,281 │98年2月13日 │├─┼────┼────┼───┼─────┼─────────┼──────┤│三│辰○○ │442 │D │70 │ 31,855 │98年1月10日 │├─┼────┼────┼───┼─────┼─────────┼──────┤│四│辛○○○│442 │F │97 │ 44,141 │98年1月21日 │├─┼────┼────┼───┼─────┼─────────┼──────┤│五│癸○○ │442 │G │83 │ 37,770 │98年1月21日 │├─┼────┼────┼───┼─────┼─────────┼──────┤│六│戊○○ │442 │L │12 │ 5,461 │99年5 月23日│├─┼────┼────┼───┼─────┼─────────┼──────┤│七│寅○○○│442 │K │77 │ 36,405 │98年1月26日 ││ │ │ ├───┼─────┤ │ ││ │ │ │M │3 │ │ │├─┼────┼────┼───┼─────┼─────────┼──────┤│八│甲○ │442 │N │61 │ 27,759 │98年1月26日 │├─┼────┼────┼───┼─────┼─────────┼──────┤│九│乙○○ │442 │O │115 │ 52,781 │98年1月10日 ││ │ ├────┼───┼─────┤ │ ││ │ │442-9 │Q │1 │ │ │├─┼────┼────┼───┼─────┼─────────┼──────┤│十│丙○○ │442 │P │7 │ 46,285 │98年1月21日 ││ │ ├────┼───┼─────┤ │ ││ │ │442-9 │R │24 │ │ ││ │ ├────┼───┼─────┤ │ ││ │ │442-27 │T │43 │ │ ││ │ ├────┼───┼─────┤ │ ││ │ │442-31 │H │29 │ │ │├─┼────┼────┼───┼─────┼─────────┼──────┤│十│巳○○ │442-10 │V │15 │ 6,720 │98年1月10日 ││一│ │ │ │ │ │ │├─┼────┼────┼───┼─────┼─────────┼──────┤│十│丁○○ │442-10 │W │63 │ 85,264 │98年1月10日 ││二│ ├────┼───┼─────┤ │ ││ │ │442-27 │U │2 │ │ ││ │ ├────┼───┼─────┤ │ ││ │ │442-31 │X │125 │ │ │├─┼────┼────┼───┼─────┼─────────┼──────┤│十│丑○○ │442-31 │Y │5 │ 9,557 │98年1月10日 ││三│ │ ├───┼─────┤ │ ││ │ │ │Z │2 │ │ ││ │ ├────┼───┼─────┤ │ ││ │ │442-39 │ │14 │ │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表┌──┬──────┬──────────┐│編號│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被告己○○ │ 5/888 │├──┼──────┼──────────┤│ 2 │被告庚○○ │ 16/888 │├──┼──────┼──────────┤│ 3 │被告辰○○ │ 70/888 │├──┼──────┼──────────┤│ 4 │被告辛○○○│ 97/888 │├──┼──────┼──────────┤│ 5 │被告癸○○ │ 83/888 │├──┼──────┼──────────┤│ 6 │被告戊○○ │ 12/888 │├──┼──────┼──────────┤│ 7 │被告寅○○○│ 80/888 │├──┼──────┼──────────┤│ 8 │被告甲○ │ 61/888 │├──┼──────┼──────────┤│ 9 │被告乙○○ │ 116/888 │├──┼──────┼──────────┤│ 10 │被告丙○○ │ 103/888 │├──┼──────┼──────────┤│ 11 │被告巳○○ │ 15/888 │├──┼──────┼──────────┤│ 12 │被告丁○○ │ 190/888 │├──┼──────┼──────────┤│ 13 │被告丑○○ │ 21/888 │├──┼──────┼──────────┤│ 14 │原告 │ 19/888 │└──┴──────┴──────────┘附表三: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表┌──┬────┬─────────┬─────────┐│編號│被 告│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1 │己○○ │ 52,000 │ 未聲明 │├──┼────┼─────────┼─────────┤│ 2 │庚○○ │ 166,000 │ 496,000 │├──┼────┼─────────┼─────────┤│ 3 │辰○○ │ 724,000 │ 2,170,000 │├──┼────┼─────────┼─────────┤│ 4 │辛○○○│ 1,003,000 │ 3,007,000 │├──┼────┼─────────┼─────────┤│ 5 │癸○○ │ 858,000 │ 2,573,000 │├──┼────┼─────────┼─────────┤│ 6 │戊○○ │ 124,000 │ 未聲明 │├──┼────┼─────────┼─────────┤│ 7 │寅○○○│ 827,000 │ 2,480,000 │├──┼────┼─────────┼─────────┤│ 8 │甲○ │ 631,000 │ 1,891,000 │├──┼────┼─────────┼─────────┤│ 9 │乙○○ │ 1,199,000 │ 3,596,000 │├──┼────┼─────────┼─────────┤│ 10 │丙○○ │ 1,065,000 │ 3,193,000 │├──┼────┼─────────┼─────────┤│ 11 │巳○○ │ 155,000 │ 未聲明 │├──┼────┼─────────┼─────────┤│ 12 │丁○○ │ 1,964,000 │ 未聲明 │├──┼────┼─────────┼─────────┤│ 13 │丑○○ │ 217,000 │ 未聲明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