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丁○○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依序為原告丁○○、乙○○、丙○○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6,791,194元、應給付原告乙○○3,000,000元、應給付原告丙○○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就上開聲明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之數額部分,縮減請求為:4,416,663元(其餘部分之請求仍相同),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事實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7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縣○里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迄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99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欲往左閃躲,適有被害人陳炎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經過上開路口,被告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陳炎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陳炎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嚴重腦水腫、中樞衰竭,導致顱內出血而於97年7月11日23時19分許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本件被告過失致被害人陳炎地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2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丁○○為被害人陳炎地之配偶,原告乙○○、丙○○均為被害人陳炎地之子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係由原告丁○○為陳炎地支出29,297元。
⑵殯葬費用部分:由原告丁○○為陳炎地支出200,100元。
⑶法定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丁○○於67年與陳炎地結婚後,
即在家相夫教子,已逾30年未曾在外工作任職,現今社會經濟嚴重不景氣,失業率次第攀升,高學歷畢業者亦難求一職半缺,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遑論已逾30載歲月,未曾在外有何工作經歷、學歷僅為國小畢業之原告丁○○。
雖原告丁○○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汽車兩部,合計財產總值僅為677,500元,倘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所示之96年度台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15,783元為計,約僅能支用3年餘(計算式:677,500元÷15,783元÷12《月》≒3.5《年》),益徵原告丁○○確有因陳炎地之驟然辭世,而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要甚彰然。次查原告丁○○為陳炎地之配偶,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陳炎地死亡時即97年7月18日(應為97年7月11日)為52歲,參96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丁○○尚有約32年之平均餘命。依上開公告之96年度台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15,783元為基準,是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共計約3,561,797元(計算式:15,783元×12《月》×18. 00000
000≒3,561,797.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炎地外,尚有子女即原告乙○○、丙○○二人,故上揭扶養費用應除以3,約為1,187,266 元(計算式:3,561,797÷3=1,187,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被害人陳炎地於57歲之齡突遭
被告於上揭交通事故駕車撞及,驟然辭世。原告丁○○為被害人陳炎地之配偶,於67年6月1日與其婚配,結褵已逾30年,詎於此頃驟然遭逢伴侶非命辭世,情何以堪,其身心哀慟之詎,難可言喻。另原告乙○○、丙○○均為被害人陳炎地之子女,其等之喪父悲傷,亦非此生所可抹滅漸忘,爰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等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
㈢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416,663元(29,297+2
00,100+1,187,266+3,000,000=4,416,663)、應給付原告乙○○3,000,000元、應給付原告丙○○3,000,000元。另,原告丁○○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13,1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416,663元、應給付原告乙○○3,000,000元、應給付原告丙○○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等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依據本件交通事故於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應負過失致死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29,297元及殯葬費用支出200,100元等節,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經濟拮据,故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又原告丁○○之法定扶養費用1,187,266元及原告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部分,金額均過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開車禍過失致死案件,被告業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2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有過失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兩造財產清單。
㈣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9,297元、殯葬費200,100元。
㈤原告於帳戶內已收到強制險給付金額1,513,132元。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保公司)98年5月5日(98)富保業發字第107號函文所載內容。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用及慰撫金之數額為若干?㈡本件強制險之給付數額是否超出上開原告所領取之金額?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里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迄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99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欲往左閃躲,適有被害人陳炎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經過上開路口,被告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陳炎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陳炎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嚴重腦水腫、中樞衰竭,導致顱內出血而於97年7月11日23時19分許死亡,案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判決被告有罪(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法院撤銷改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美聲禮儀社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明細表影本、大甲鎮公所火葬費用繳款書影本、慈慧佛堂往生送經費用單據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20號案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有上開駕車疏失情節,並致被害人死亡,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本件肇事應有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2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為被害人陳炎地之配偶,原告乙○○、丙○○均為被害人陳炎地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伊為被害人陳炎地支出醫
療費用29,2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屬可採。
⑵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伊為被害人陳炎地支出殯
葬費用200,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甲鎮公所火葬費用繳款書影本、慈慧佛堂往生誦經費用單據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亦屬可採。
⑶法定扶養費用部分:
①本作原告丁○○主張伊伊為被害人陳炎地之配偶,係44
年0月00日生,其於陳炎地死亡時即97年7月18日(應為97年7月11日)為52歲,參96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丁○○尚有約32年之平均餘命。是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共計約3,561,797元(計算式:15,783元×12《月》×18. 00000000≒3,561,797.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炎地外,尚有子女即原告乙○○、丙○○二人,故上揭扶養費用應除以3,約為1,187,266元(計算式:3,561,797÷3=1,187,2 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96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乙份、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等為證。
②關於計算標準,實務上或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不一而足,參以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故而,採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有未符社會現今生活開銷實情之未洽,而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至若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供作扶養費計算基準,亦有上述之未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需求等之未洽,自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所主張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為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依該年度之台中縣地區之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783元。然依上揭民事判決所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其係依據95年度臺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表所載,臺中縣每人平均消費額為895,714元,除以每戶平均人口數3.75人,是臺中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為222,9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猶較原告等所主張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台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15,783元為高,可見原告等所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台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尚稱妥適。
③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台上3173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丁○○於67年與陳炎地結婚後,即在家相夫教子,已逾30年未曾在外工作任職,現今社會經濟嚴重不景氣,失業率次第攀升,高學歷畢業者亦難求一職半缺,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遑論已逾30載歲月,未曾在外有何工作經歷、學歷僅為國小畢業之原告丁○○。雖原告丁○○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汽車兩部,合計財產總值僅為677,500元,倘以上揭公告所示之96年度台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15,783元為計,約僅能支用3年餘(計算式:677,500元÷15,783元÷12《月》≒3.5《年》),況依上開不動產土地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其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村○○路○○○○巷11之17號,即為原告之住處所在,既為原告居住之所必需,自不可能出售維生而陷於無屋可住,甚至尚需賃屋居住之窘境,益徵原告丁○○確有因陳炎地之驟然辭世,而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應堪認定。
④次查原告丁○○為陳炎地之配偶,係00年0月00日生,
其於陳炎地死亡時即97年7月18日(應為97年7月11日)為52歲,參96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丁○○尚有約31.67年之平均餘命。是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第1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3,600,127元(計算式:31.67×12=380.04月,以月別方式之霍夫曼係數
228.00000000,15,783元×22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0月)+228.00000000×(228.00000000-000.00000000=3,600,1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炎地外,尚有子女即原告乙○○、丙○○二人,故上揭扶養費用應除以3,為1,200,042元(計算式:3,600,127÷3=1,200,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丁○○請求未逾上開範圍之1,187,266元,於法有據,自堪採信。
⑷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陳炎地於57歲之齡
突遭被告於上揭交通事故駕車撞及,驟然辭世,原告丁○○為被害人陳炎地之配偶,於67年6月1日與其婚配,結褵已逾30年,詎於此頃驟然遭逢伴侶非命辭世,情何以堪,其身心哀慟之詎,難可言喻。另原告乙○○、丙○○均為被害人陳炎地之子女,其等之喪父悲傷,亦非此生所可抹滅漸忘,爰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等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丁○○為國小畢業,現為全職家管,無收入,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2部;原告乙○○為中州技術學院畢業,現服務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6,270元;原告丙○○為弘光科技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無收入;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21,000元,名下無財產,負債300多萬元,已離婚,有兩位已成年子女,均待業中等情,業據其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至親即被害人陳炎地死亡所受傷痛之程度,其中原告丁○○為被害人陳炎地之配偶,結褵已逾30年,夫妻親密之關係,乃較已成年子女為高,因此喪配之痛乃較鉅於身為子女之原告乙○○、丙○○等情狀,認原告丁○○100萬元之請求為適當,惟原告乙○○、丙○○則各准許70萬元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則不能准許。
⑸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原告丁○○部分為
2,416,663元(29,297+200,100+1,187,266+1,000,000=2,416,663)、原告乙○○、丙○○部分各為700,000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513,13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富邦產保公司98年5月5日(98)富保業發字第107號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扣除。雖被告提出第三人富邦產保公司97年7月25日催告函,對其追討153萬多元云云,然此為第三人富邦產保公司如何於其理賠後追償之另一問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原告既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513,132元,且依富邦產保公司上開函文所示,該公司給付受害人陳炎地之遺屬丁○○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500,000元、傷害醫療費用13,132元,合計1,513,132元,其中傷害醫療費用13,132元部分,原告丁○○於本件訴訟中有請求傷害醫療費用部分,故應由原告丁○○得請求之數額內扣除之,其餘死亡給付1,500, 000元,則依原告3人平均分受之,即原告1人各500, 000元於各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內扣除之,亦即原告扣除此保險理賠金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原告丁○○1,903,531元(計算式:2,416,663 -13,132-500,000=1,903,5 31)、原告乙○○、丙○○部分各為200,0 00元(計算式:700,000-500,000=2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原告丁○○部分為1,903,531元、原告乙○○、丙○○部分各為200,000元,從而,原告丁○○、乙○○、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依序請求被告各給付1,903,531元、200,000元、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丁○○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乙○○、丙○○之判決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