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甲○○
丁○○共 同輔 佐 人 乙○○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5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48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萬元、原告丁○○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參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結識原告二人之女即被害人張綵栩後,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於97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張綵栩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7之住處,欲找張綵栩談判,雙方見面後,被告提議至東海夜市一帶用餐及逛街,途中張綵栩又表示不想進食,被告復以前開機車載張綵栩至臺中市○○路(電線桿工一幹83號)旁軍方碉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以手握住預藏之水果刀,從張綵栩之右頸部行兇劃過2刀,割斷張綵栩之頸部頸動脈與頸靜脈,造成張綵栩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所犯殺人罪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罪刑,而原告為張綵栩之父、母,張綵栩遭不法侵害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其明細如下:㈠殯葬費:因張綵栩死亡致原告丁○○支出殯葬費計有:新臺幣(下同)303,900元。㈡精神慰撫金:張綵栩因被告故意行為而喪失生命,原告二人老年喪女,頓失依靠,令原告傷心欲絕,白髮人送黑髮人,錐心之痛,迄今仍無法平復,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神精慰撫金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依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認諾,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00萬元、原告丁○○3,303,9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