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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戊○○

王有民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

林錦隆律師王寶玲律師李念祖律師王一翰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鑑於臺灣經濟發展快速,經貿活動日益蓬勃發展,然臺灣地區除台北世貿中心可作為具有國際水準之展覽及會議場所外,並無其他具有國際水準之會展場所,故自民國89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即著手規劃徵求民間機構參與投資會展中心之興建營運,並擬定七期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約4.45公頃之土地,作為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下稱台中會展中心)之基地。然因該基地東北角內有18筆私人土地,被告因故遲遲無法完成該18筆土地之徵收程序,故被告於91年對外招商時,即將該基地東北角約1.5公頃土地保留作為交通轉運站用地,而僅就其餘約3公頃之土地辦理招商,作為台中會展中心之用。惟因台中會展中心招商基地僅3公頃,不但欠缺經濟規模,且分割部分面積作為交通轉運站用地後,致基地形狀呈現L形而非完整街廓,不僅作為會展中心之門面不夠恢弘大度,展場攤位之擺設及交通動線之規劃亦欠佳,致數次招標均流標,被告只好不斷修正公告之條件,並於92年9月17日召開第六次甄選委員會決議:

「鄰近所剩約1.4公頃私有地之交通轉運站部分,本府(即被告)將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將可進入實質開發建設之訊息,納入本案招商說明書說明」,被告並據此將該決議內容公告在92年11月26日「甄選投資開發興建暨營運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招商說明書」(下稱招商說明書)第二、(十六)本案開發主要內容及規定第5點「本用地鄰近所剩約1.4公頃私有地之交通轉運站部分,本府計畫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如可進入實質開發作為交通轉運建設使用,對本案建設發展有正面的助益」,此項記載暗示投標廠商本開發案與鄰近交通轉運站有聯合開發之可能性,成為投標廠商評估本案未來風險及獲利之重要依據。原告信賴該招商說明內容,遂於93年1月16日參與投標,並經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及綜合評選審查委員會有條件通過原告為最優申請人。嗣被告於93年3月2日召開「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修正投資計畫書第二次確認會議」時,甄審委員當場即要求原告應就緊鄰之交通轉運站用地,提出未來整體開發之計畫書,並做成會議結論,使原告更加信任被告所做成關於「會展中心需與交通轉運站(下稱交七轉運站)共同開發」之結論。其後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合意以台中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該投資計劃書第(伍)項需政府協助及配合獎勵事項第(四)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第

1 點載明:「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由此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通轉運中心BOT案應聯合開發一節,已有共識並同意訂為雙方互相遵守之契約規範。且被告更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台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94次會議」、「台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27次會議」暨「台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之會議中更決議:「……16、請考量評估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35、……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原告因而積極進行兩基地整體開發之相關作業,並於

94 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交七轉運站用地之民間自提BOT案申請,以便與台中會展中心進行聯合開發,被告並以94年11月22日交運字第0940218891號函覆原告,請原告先行取得交通轉運站用地內私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再行提出申請,致原告更深信系爭契約確係以兩基地之整體開發為其規範內容。原告為求能如期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工程,終於在95年9月間將該18筆私有土地整合完成,並於95年9月29日依系爭契約及前揭會議決議結果,向被告提出交七轉運站BOT案之審查申請。

(二)惟該交七轉運站民間自提BOT案之審查歷時年餘,被告非但於96年8月公告之民間自提「台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申請須知2.5.2.1.1(2)明定「……但若本案與鄰地會展中心用地合併開發,為考量台中中港路與河南路之交通衝擊,應重新設計車輛出入口位置,以避免交通衝擊」,嗣於96年8月30日復再以府經發字第0960168344號函表示:「……本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第132頁『需政府協助及配合獎勵事項』第4款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第1目雖載明:『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惟此係屬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委託契約應明訂之事項…,本府針對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日後委託時自會訂明於該案契約中…」,益使原告確信有將兩案辦理聯合開發之權利與義務,故原告即於96年10月29日被告進行交七轉運站之綜合評審委員會中,提出聯合開發之投資計畫書送審。乃被告竟在此時一反當初系爭契約、會議決議及前述被告所出具之公函內容,於96年10月29日拒絕審查原告提出之聯合開發計畫。經原告於96年11月1日依促參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96年12月5日以府交運字第0960255646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其理由略謂:「93.3.2日會議紀錄結論5…係依甄審委員意見列入紀錄,請貴公司(即原告)依當時獲選為最優申請人立場提出相關建議,並非要求貴公司須同時辦理本案與相鄰交通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計畫,且該交通轉運用地未來如何進行開發係屬本府權責,與貴公司無涉。…94.5.25…會議紀錄其中第二部份…決議第16點『請考量評估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惟此決議並非當日第一部分會展中心設置甄審委員會決議事項,…都審委員會建議…純屬建議意見」云云。被告如此枉顧契約規範(即契約附件所載應聯合開發乙節具有契約同等效力),更進而扭曲自身審查會議紀錄,就同列為決議結論部分,竟可恣意指稱某部分為結論,某部分僅為委員建議意見而與被告無關,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甚明,原告已就被告拒絕審查聯合開發案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乃被告一方面於97年7月8日來函催請原告趕工興建,一方面卻又無預警於97年7月17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169722號函,片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規定,逕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應於97年8月1日前歸還台中會展中心基地已開挖土方價值之金額及利息,及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云云。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依法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其理由如下:①原告並未對系爭契約土地有任何違反使用法令、契約或開發投資計劃內容之行為,難認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所定之終止事由,被告自無據此條款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之餘地。②又系爭契約於93年5月12日簽訂後,原告即積極履約,於94年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並經被告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台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94次會議」、「台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27次會議」暨「台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之會議中決議:「第一案、二、35.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原告隨即於94年6月27日向被告相關單位掛號申請會展中心案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即細部設計圖說),復於97年間多次提送細部設計圖說,惟被告迄今均未予或拒絕審查,致原告根本無細部設計圖資以按圖施作以如期完成本件開發案。核此情形,足認本件開發案確實係因被告違反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協力義務(即原告有製作工程細部設計圖送交審議之義務,被告相對亦有受理圖樣審議之協力義務),以致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迄今無法完成,原告應無何可歸責之事由,自無任由具有可歸責事由之被告逕對無可歸責事由之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餘地。且被告既拖延其協力義務不予審圖,其延宕期間即不可歸責於原告,應自開發興建期限內予以扣除,故原告根本未逾履行興建期限,被告片面主張終止契約,自屬無理。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旋於93年6月10日簽訂「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興建營運案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明定系爭地上權契約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所訂定,由被告自93年5月12日起將系爭契約土地設定60年之地上權予原告,被告應於締約日起15日內會同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此乃因原告於被告所有系爭契約土地上出資鉅額興建地上物,為保障原告之出資及營運權利,被告所應為之對待給付義務,此由該兩件契約之簽約時間緊接、契約明定訂約緣由暨地上權起迄日期皆來自台中會展中心BOT案契約日期即可證明。惟被告非但未依約於訂約後15日內會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更一再拒絕並無故拖延數年迄今,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要求原告應依約履行施工前,主張被告須同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否則被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即有瑕疵甚明。④系爭契約工程基地、建物範圍廣大,原告於施工(含設計)所費人力、物力、資金甚鉅,被告一方面於97年7月8日來函請原告趕工興建,卻於數日後即於同年月17日來函終止系爭契約,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形,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屬無效。再者,被告在本案長達3年之開發及履約過程中,一再且主動提及聯合開發之目標,可認被告已明示、默示同意原告應以聯合開發之方向作為本案履約之目標,則關於此部分聯合開發之目標,即屬原告信賴公務機關合法行為所生正當且合理之信賴結果,此信賴結果之利益自應受到司法之保護,不容被告遲至履約後其即於96年10月間突然變異立場,甚至要求原告於短短3個月後即97年2月間完工,顯違反誠信原則,故應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玆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因而有即受被告追索上揭事項及喪失已投入資本暨預期利益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之意旨係指原告對於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5-1地號土地)之使用或利用違反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始足當之。然系爭契約標的土地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依約進行規劃及施作,原告並未對該土地有任何違反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內容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已構成該條款所定之終止事由。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係遲誤完工時程,而遲延完工與系爭25-1地號土地之使用或利用方式無關,自不符合該條款之規定。原告即使確有被告所指遲誤最遲開發進度期限之情形(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應遵循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違約處理程序處理之,而非逕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二)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目第1款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按即被告)應以書面通知命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以違約論︰1.乙方未能依第6條第3款規定之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完成者」,另同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乙方違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及其他一切約定,足見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其前提須為:①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依第6條第3款規定之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完成;②被告並應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命其限期改善,而原告逾期未改善者,被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終止契約。然原告並未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第6條第3款所定之最遲開發進度期限,且被告亦未於原告遲誤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後,以書面通知限期命其改善(即於書面通知中訂定一合理之完成期限,並明確要求原告應於該期限前完成),故被告自無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逕行終止契約。縱被告曾先後於97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14日函詢原告是否得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並未要求原告必定於該期限內完成(如無法於前述期日完工,則提送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書),自非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命限期改善之書面通知甚明。再者,遍觀本案之開發、議約及執行經過,被告確曾明示、默示同意本案與交七轉運站辦理聯合開發,原告因信賴而投注大量時間、金錢及心力於辦理兩案之聯合開發,因而暫緩本案開發以配合聯合開發之行為,自不能認係有可歸責性之違約行為。是原告辦理本案及交七轉運站聯合開發之時間,自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應計入工期,亦即相關時間應自工期中予以扣除。且原告迄至96年10月29日以前,因交七轉運站用地之開發權尚未取得,致兩案聯合開發之細部設計圖說亦無法具體定案。而原告於被告審議通過國際團隊之細部設計前,除基地開挖、擋土柱、地錨工程等基礎工程外,根本無從就台中會展中心主體工程進行施作,故在96年10月29日以前之時間,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部分屬於行政審查期間,自不應計入工期。乃被告於96年10月29日之甄審會議竟拒絕審查原告聯合開發之提案,致原告自96年11月1日起又依促參法規定提出異議等行政救濟程序,且相關之行政救濟程序迄今尚在進行中,故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如係依聯合開發之模式設計,必遭被告拒審,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實無從具體定案。從而,因聯合開發之故,工期至少應自96年10月29日起始得起算。更何況原告依聯合開發之規劃將兩案合併於同一張建造執照之申請案,被告於97年3月20日召開之第73次建造執照復核會議,就原告之提案為不違背建築法規之決議,足證直至斯時,被告尚持續依原告之申請而為建照都市設計之審查,則原告在相關審查完成前,如何能提出完整之細部設計圖說並據以施工。

(三)94年間因台中市長旋將改選,丁○○先生欲連任亟需政績,遂向原告負責人庚○○再次承諾就二案進行聯合開發,而請原告應就台中會展中心案提前開工。經原告負責人告以會展中心之設計圖說仍在規劃中,尚未完成,無法據以施工。被告機關之副首長蕭家旗即指導原告負責人,可先以尚未規劃完成之設計圖申請建照,嗣動土開工造勢後,再立即申請變更設計,則自申請變更設計至政府完成審查之期間,均可不計工期。原告不得已,乃據其指示以尚未規劃完成之設計圖申請建照,被告並在94年5月25日以一次建照聯席審查會議即完成都市設計審查暨建照核發之審議程序,使會展中心在全無細部設計圖說之情況下,於同年7月5日開工,被告並據此大肆宣傳。然被告機關所發建照,僅搶時間形式上核發而已,並未為實質內容之審查,亦即該建照實際上根本無法按圖拖作,有部分需辦理變更設計始能施作,有部分則因圖說不詳、不備而無法施工,此觀諸上開聯席審查會議決議第35項內容明訂:「修正後通過,但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益明。故本案確實諸多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而導致工程延宕,自不應容任具可歸責事由之被告逕為主張終止契約之餘地。且系爭契約既明定交七轉運站開發時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即係以有人擬就交七轉運站用地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進行開發時,作為兩案應辦理聯合開發之停止條件,則於94年11月間被告同意交七轉運站之開發申請時(無論係由原告或第三人提出申請),系爭契約關於聯合開發之停止條件成就,且因兩案之開發商均為原告,故原告於進行本案設計規劃時,自須將聯合開發納入,以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乃被告竟突然於96年10月29日命原告廢棄聯合開發之規劃設計,要求原告重新設計,並主張97年2月28日即為完工日。原告因此盡最大努力,自97年3月起再耗費鉅資,請國際團隊協力重新設計,修正原本聯合開發之設計圖,並於97年6月完成個別開發之設計圖說,而於97年7月15日將該修正之設計圖說函送被告審查。乃被告都發處竟藉詞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將變更計畫圖書送請經發處同意,無法進行後續程序云云,拒絕審查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致使原告無從依審核通過後之細部設計圖說須施工,且被告更悍然於97年

7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之行為顯然違法不當。

(四)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終止契約,除須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外,尚須原告已逾越完工期限而未完成,始得為之。被告固自行認定本件工程期間應予扣除其中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時間共475日,惟本件開發案應予扣除之工程期間,絕非僅475日。茲將應扣除之工期分述如下:

① 被告漏未將「94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計6個

月」變更設計申請案之法定補正期間予以扣除:被告機關固於94年6月15日核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然因該建照依同年5月25日建照聯席審查會議決議第35項內容之要求,尚須完成細部設計後再提會審議,原告遂於94年6月27日向被告機關提送並申請變更設計,而由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江毅生於同年6月29日擬定簡便行文表呈核後,再循相關公務慣例以便宜方式口頭通知本件開發案之監造人即辛○○建築師事務所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補正。該6個月期間,既為建築法所明定賦予原告補正設計圖說之期間,自應予以扣除而不計入工期,始為合法正當。

② 被告漏未將「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共計260

日」之重行設計所需期間予以扣除: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前後,既因善意信賴被告所為種種意思表示及行為,而確信雙方係達成與交七轉運站聯合、共同開發之合意,並循此進行本件開發案之規劃與設計,原告所聘請之澳洲拜肯集團(The Buchan Group)設計之相關圖說亦均為共同開發、而非單獨開發。乃被告竟於96年10月29日在交七轉運中心促參案綜合評審委員會會議始反悔改稱台中會展案與該交通轉運中心案不採聯合開發,並拒絕審查原告提出之聯合開發計畫,原告迫於無奈,遂再次委由同一澳洲設計集團將相關圖說改以單獨、個別開發之方向重行設計、繪圖,終於在97年3月20日建造執照復核會議中提交個別開發之設計圖說。是上開重新設計之期間,誠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自不應計入系爭契約之工程期間,始為公允。是則,被告自行扣除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及行政審查期日共計475日後,其所自認之工程期限固係至97年2月28日屆滿,然因被告漏未將上述「變更設計申請案之補正期間6個月即180日」,及「重行設計所需期間260日」,合計

440 日予以扣除,依法自應將此等期間予以扣除不計入工期,故本件開發案之完工期限理應展延至「98年5月13日」始為屆至。乃被告機關於系爭工程期限屆至之前之97年7月17日即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五)促參法下之BOT案,主辦機關最主要之義務就是提供公共建設所需用之土地予民間機構,使其在開發興建營運期間均能享有不受他人干擾而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即有將土地點交予民間機構及將地上權設定予民間機構之主義務,此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第4款及促參法第15條之規定即明。由此可知,民間機構倘未獲得地上權設定,則其用地之安全無從獲得保障,BOT案亦將乏人問津。且地上權設定除可確保民間機構之用地權益外,在實務上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融資時,亦常以民間機構對建築用地享有地上權為給予融資之條件,故地上權設定義務亦透過此一實務,與主辦機關(即被告)所負之協助融資義務交錯,故被告將系爭25-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係屬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當無疑義。乃原告於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立即委請代書倪慶忠辦理地上權設定事宜,惟被告竟一再藉詞拖延,拒絕履行此項設定地上權義務,原告迫於無奈,始於97年3月6日、同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30日一再函請被告依約設定地上權,惟被告仍一再托詞拒絕,則原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拒絕履行相對出資興建之義務,故原告並未遲誤最遲開發進度期限,被告無從據以終止系爭契約。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2年11月26日依據促參法等相關法令,提供面積30,079.13平方公尺之系爭25-1地號土地,公告招標辦理甄選民間投資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最後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9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開發經營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153年5月11日止,原告並應於簽約日起30個月內(不含被告行政審查時間)依據開發計畫書所載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並開始營運。嗣原告於93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便申請建照執照,被告並立即於同年月30日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因原告遲未提出建造申請,被告還於94年3月31 日發函被告儘速申請建照及都市審議,俟原告申請後,被告旋即受理,除於94年6月14日核發都市設計審定書予原告外,並於94年6月15日核發建築執照。基於上開行政審查等程序,被告於95年9月20日發函被告同意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之時間共計475日,核計後原告應於97年2月底前完工並營運,惟據原告提報,截至96年12 月底實際工程進度僅為39.5%,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經被告多次要求其改善,仍未見原告有加速趕工之情事。

本件原告因未能於期限內完工,被告遂於開發期程屆滿後,自97年2月29日起一再函請原告提出具體可行之趕工計劃並說明可否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然原告公司一再用各種方式推拖,甚至於97年4月23日才大肆舉行奠基典禮,混淆視聽,並片面宣稱將於98年7月1日正式完工啟用,此與本合約所訂興建期間相差甚遠,嚴重影響被告及全體市民使用上開土地之權益,被告認為原告顯無改善之意願,且完工之日遙遙無期,即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於97年7月17日終止該契約。

(二)本件開發營運標的僅限於系爭25-1地號土地,不包括與交通轉運站用地進行聯合開發,此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附件之招商公告、招商說明書、開發計畫書中之開發計畫說明及開發計畫附圖,就土地使用開發基地均明確認定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限於系爭25-1地號土地甚明。且由原告於94年11月11日依促參法第46條規定對本案臨近交通轉運站用地提出民間自提BOT案申請,亦可見交通轉運站用地案與本件台中會展中心案係屬不同之開發案件。是本件台中會展中心案所定之開發期間,應依已簽立之系爭契約辦理,與另案交通轉運開發案之進行時程無涉。此亦可由原告於95年12月間所提出之趕工計畫書,皆以台中會展中心之建物及設施為趕工標的,亦可得知原告已充分明白本案僅限於會展中心開發興建及營運。更何況縱使被告有意就交通轉運站進行BOT開發,則不論依促參法第42條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或依同法46條由原告自行申請參與,皆必須經過法定甄選或審核程序,非必然由原告取得開發營運之資格,原告逕以另案交通轉運站用地案因主管機關徵收作業延宕,且整體開發必須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非可歸責原告為由,就本案為完工期日遲延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對於系爭25-1地號土地之開發時程及使用方式均有約定,且契約附件之一即原告所製作之開發投資計畫書第44頁、78頁、86頁亦規劃了被告之開發時程,故系爭契約第18條第三款之約定:「本契約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依法及本契約規定處理……3、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者」,自包括系爭25-1地號土地違反系爭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訂之開發時程及使用方式。原告將此條款之約定不當限縮為原告對系爭25-1地號土地之使用或利用方式(例如將土地作非合約之用途)積極的違反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始足當之,不包括該土地開發時程遲延之違反。然系爭25-1地號土地於97年7月17日被告終止契約時,現場只有地基開挖之工程,根本還沒開始進行會展中心建物主體工程,違反系爭契約及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之情況相當嚴重,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依約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顯無可採。

(四)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於94年6月14日即核發都市設計審定書予原告,並以最快速度於翌日即同年6月15日核發建築執照予原告,讓原告能先行施工,細部設計待放樣施作前再送審即可,可見為讓原告儘速進行本開發案之工程,被告實給予原告相當之行政上便利。乃原告於94年6月15日取得建照後,竟於同年月27日即申請變更設計,被告也立即於同年月29日以原告申請未檢附圖說命其補正,並無拒絕審議之情事。且須加以釐清的是該變更設計申請書所載之變更說明及理由為「1.立面變更2.結構變更」,根本不是建物細部設計圖說,何來被告未予或拒絕審查之情事?嗣原告於97年7月1日提出變更設計請求,並於7月15日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可見其在被告所訂7月15日前之最後完工期限前,竟還提出變更設計之請求,並於最後完工期限當日始提出細部設計圖說,益證其完工遙遙無期,被告在此情況下,方決定終止契約,原告連結構體都未開始進行施工,竟反稱被告未予或拒絕審議細部設計,倒果為因,自不足採。

(五)原告固指稱自94年6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變更設計申請案之6個月法定補正期間應予扣除云云,然證人辛○○建築師已到庭證述當初所以聲請變更設計,目的只是為了延長工期,可知原告並無變更設計之真意,也明知沒有提出相關圖說或事後未補正圖說,被告根本無從審查,何來扣除行政審查時間?更何況所謂「6個月期間補正」,是因為原告未提出完整的聲請變更案,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乃原告竟顛倒是非地反稱此6個月時間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足採。又原告固另主張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共143日,因無法聯合開發必須重行設計所需時間,應予扣除云云。然系爭契約已約明本件開發營運標的僅限於系爭25-1地號土地,並不包括交七轉運站用地進行聯合開發,故原告認為此重新設計期間應予扣除,自亦無理由。

(六)原告為系爭25-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申請人,兩造93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原告因就地上權之權利價值不明無法計收登記規費,而未積極送件申請登記,直至97年2月1日才再遞送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並於97年3月6日通知被告協同辦理。被告地政處對此即表示關於登記費部分擬依土地豋記規則第49條規定核算,惟原告於97年3月6日正式行文要求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當時台中會展中心已逾97年2月28日開發時程仍未完工,且經被告於97年2月29日函詢被告是否得於97年7月15日完工或提出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時,原告亦未明確承諾,故原告才向被告表示須就是否終止系爭契約進行研議後,再行辦理,根本與原告所稱拒絕辦理登記有間。又系爭25-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根本與本件施工之進行無關,原告直至開發期間屆滿,本案發生終止合約危機時,才藉勢辦理地上權登記,並據此指摘被告拒絕登記,以作為原告將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顯見系爭25-1地號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與台中會展中心工程之進行,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更何況就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被告已履行包括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會展中心都市審定書、核發建造執照等義務,原告於97年3月6日開發時程屆滿才向原告提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之後並以原告未配合地上權登記之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參諸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理由。且被告自97年2月29日起既一再函請原告提出具體可行之趕工計劃,並說明可否於97年

7 月15日前完工。然原告不僅一直推拖,且未見有何加緊趕工及提出具體趕工計畫之事實與誠意,被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決定終止契約,根本不構成違背誠信、權利濫用,原告任意指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既存有爭執,則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將無法明確。且被告亦以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為由,另行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案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台中會展中心基地已開挖土石之價值暨賠償損害等情,已據被告於98年2月13日具狀陳明在卷,有該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與原告有無被追償前述各該違約金、基地土石價值及損害,暨是否會因此喪失關於系爭契約原可取得利益之危險,至為相關,足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11月26日依據促參法等相關法令公告辦理甄選民間參與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原告於93年1月16日參與投標,而經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及綜合評選審查委員會有條件通過原告為最優申請人。嗣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同意以系爭25-1地號土地,面積30,079.13平方公尺為使用開發基地,供原告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作為台中會展中心暨其附屬設施與設備及附屬事業開發項目使用之可建築基地。而第4條則約定其開發經營期間自契約簽訂日即93年5 月12日起至153年5月11日止共60年(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又第6條第3款則約定原告應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本計畫開發時程計畫之進度執行,即自簽約日起30個月(此期間不含被告行政審查時間)內必須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開始營運。

(二)系爭第25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而系爭契約之附件有:

⑴92年11月26日辦理甄選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民間投資機構作業相關事宜招商公告。

⑵甄選投資開發暨營運台中會展中心招商說明書。

⑶93年1月16日台中會展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及綜合評選審查委員會議紀錄。

⑷93年3月2日台中會展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修正投資計畫書第二次委員確認會議。

⑸投資開發計畫書。

⑹履約保證金繳納證明。

(三)兩造於93年6月10日另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該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15日內,會同甲方(即被告)向所轄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之登記」,然迄今仍未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

(四)原告於93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25-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並於93年7月30日核發該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五)94年5月25日召開「台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94次會議」、「台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27次會議」暨「台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之會議中,就提案討論第一案有關台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其決議內容記載:「二、都市設計審查暨建造執照預審聯席委員會議委員:……16、請考量評估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35、……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

(六)被告於94年6月14日核發台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設計審定書予原告,且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核發建造執照予原告,並於95年1月8日核准開工。

(七)原告曾於94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設計,其申請書之說明及理由欄記載「1、立面變更,2、結構變更」,被告之承辦人員江毅生於同年6月29日擬定簡便行文表,載明該申請案圖說未檢附,依法應行補正等情呈核後,並循相關公務慣例以便宜方式口頭通知本件開發案之監造人即辛○○建築師事務所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補正。

(八)依系爭契約所附預定開發期程,台中會展中心原應於96年1月1日正式完工並外對營運。嗣被告於95年9月20日以府經發字第0950194016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台中會展中心興建暨營運一案經審核結果,同意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時間共475天之開發時程,並修正最新開發期程計畫,預定主體建築物於97年2月28日完工。

(九)原告曾於94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台中市新市政中心交七轉運站中心興建及營運之民間自提BOT案申請,被告於94年11月22日以府交運字第0940218891號函通知原告應先行取得交七轉運站用地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再行提出申請。嗣原告於95年9月份將交七轉運站用地內之18筆私有土地整合完成,即於95年9月29日再向被告提出交七轉運站民間自提BOT案之審查申請。惟被告嗣於96 年10月29日召開該案第二階段綜合評審會議時,對原告所提出該案用地與台中會展中心案用地辦理整合整體聯合開發之效益及可行性3D立體動畫簡報,認與該案申請之標的範圍不符,故該案之甄審委員會並未進行討論,而拒絕審查原告所提出之二案聯合開發計畫。

(十)原告直至97年2月28日仍未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程進度僅達40%,被告遂於97年2月29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047626號函請原告於97年3月7日前回覆是否得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以為被告審酌是否終止契約之參考。

然因原告未回覆,被告即再於97年3月14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057021號函請原告於97年3月21日前明確答覆是否得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以為被告審酌是否終止契約之參考。

(十一)原告於97年7月15日始以97鄉建字第0970715002號函表示依上開94年5月25日之聯席審查會議提案討論第一案決議35:「…但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辦理,檢送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都市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進行都市設計審查。

(十二)被告於97年7月17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169722號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施工完竣並開始營運,故自97年7月17日起終止該契約,並要求原告於97年8月1日辦理基地移交接管。

六、原告固主張台中會展中心BOT案於招標前、議約時及履約之過程中,被告均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該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合併聯合開發方式為本案履約之目標,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逾期未能於契約所定完成台中會展中心興建工作之期限內完工情事,被告於97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該契約仍然有效存在等情。然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系爭契約之開發興建營運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中心?抑或兩造已經合意將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合併整體進行聯合開發?(2)本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審查台中會展中心BOT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之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3)被告可否以原告未履行辦理系爭25-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此項主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據以拒絕履行出資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之義務?(4)台中會展中心興建完成之最遲完工時程究係被告所主張之97年2月28日(即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於原告之時程期間計475天),抑或者是原告所主張之98年1月19日(即除了扣除被告所指之475天外,另應再扣除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6個月計180天期間及重行設計145天合計325天期間)?(5)原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未能依約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6)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4條第2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約定於97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於法有據,而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7)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經查:

(一)系爭契約之開發興建營運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中心?抑或兩造已經合意將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合併整體進行聯合開發?

(1)查被告為辦理台中會展中心BOT案之公開甄選作業,於92年9月17日所召開之第六次甄選委員會會議中決議:「鄰近所剩約1.4公頃私有地之交通轉運站部分,本府(即被告)將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將可進入實質開發建設之訊息,納入本案招商說明書說明」(見本院卷三第34、35頁),嗣於同年11月26日依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公告辦理甄選民間投資人開發興建暨營運台中會展中心之招商說明書中固亦據此於壹「總說明」第二項第

(十六)「本開發案主要內容及規定」第5點載明「本用地鄰近所剩約1.4公頃私有地之交通轉運站部分,本府計畫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如可進入實質開發作為交通轉運建設使用,對本案建設發展有正面的助益」等情。然觀之招商公告第二項第(二)款載明:「本府(即被告)提供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計30,079.13平方公尺,徵求有意願投資本計畫之民間機構......」,而招商說明書第二項第(十五)「可建築用地」項下復明定:「依本專用區計畫規定允許或條件式允許作為展覽中心及國際會議中心使用之土地,土地總面積約3公頃,......」,且貳「計畫說明」第三項「民間投資興建及營運範圍」項下亦明定申請人參與投資開發興建暨營運台中會展中心之投資許可範圍為投資興建及經營台中會展中心及其附屬設施及經被告核准之附屬事實,本計畫之興建範圍係以系爭25-1地號土地約3公頃,進行展覽中心,國際會議中心,相關附屬設施及相關附屬事業之設計及興建工程(見本院卷一第70至78頁)。復參諸原告於93年1月16日參與投標,經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及綜合評選審查委員會有條件通過原告為最優申請人,而其所提出經甄審委員會審議確認之台中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亦載明本件開發投資計劃之基地係位於台中市七期重劃區之系爭25-1地號土地,足見被告於公告招商民間參與投資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時,已明確表明本件投資開發計畫之建築用地僅限於位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內之系爭25-1地號土地,並未及於該土地鄰近東北角內所剩約1.4公頃私有地之交七轉運站部分。被告所以於招商說明書中提及系爭25-1地號土地鄰近約1.4公頃之私有土地,被告計畫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如可進入實質開發作為交通轉運建設使用,可對本件開發投資計畫有正面助益之訊息,無非係藉釋放此利多誘因,以招徠更多民間機構申請參與投資本件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投資計畫,且原告於參與此開發投資計畫之申請時亦明確知悉此情,此觀諸其所出具之開發投資計畫書中有關本件開發計劃基地現況之前揭說明甚明。且原告經綜合評審為最優申請人,而與被告議約後,雙方於93年5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該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明白約定被告同意以系爭25-1地號土地,面積30,079.13平方公尺為使用基地,供原告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作為台中會展中心暨其附屬設施與設備及附屬事業開發項目使用之可建築基地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1019號卷宗第1頁),益徵兩造就本件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投資計畫之使用開發基地已合意僅限於系爭25-1地號土地,並未兼及於鄰近之交七轉運站用地部分。

(2)次查,招商說明書第19頁(見本院卷一第85頁)記載本件開發投資計畫之招商作業流程略為:公告招商→資格預審→選出最優及次優申請人→最優申請人依甄審委員意見修正開發投資計畫書,並與市府議約完成→簽約→進行開發許可或都市設計審議等相關作業。再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該契約所謂之「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係指原告於申請階段所提出之開發計畫,同條項第2款則約明所謂「開發計畫書」,係指最優申請人所提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於綜合評審結束後,與甄審委員進行協商,依甄審委員之意見,在規定期限內修正完成,並經甄審委員會審議確認之「開發投資計畫書」。且系爭契約第25條復明定招商說明書及投資開發計畫書均為契約之附件,與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契約之附件目錄(見本院卷一第69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原始投資計畫書,經與甄審委員協商,依甄審委員意見修正完成,並經甄審委員審查確認之「開發投資計畫書」始能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為契約一部分,與系爭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而據卷存之「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及「開發投資計畫書」以觀,各該計畫書伍「需政府協助及配合獎勵事項」第(四)「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第1款固均載稱:「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等情(見各該投資計畫書第132頁),其意無非係原告依其個人主觀意見表明希望被告予以協助配合之事項之一,即係系爭25-1地號土地鄰近之交七轉運站用地『將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被告應注意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將該案與本案作聯合開發。然被告其後於93年3月2日就原告所提出修正「開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再召開確認會議討論,其結論第(五)項及第(八項)分別記載:「有關本案緊鄰之交通轉運站用地,請鄉林公司(即原告)就未來整體開發提出可行計畫書,並送請本府(即被告)交通旅遊局研商具體可行方案」、「……而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請鄉林公司(即原告)就基地緊鄰之交通轉運站用地整合整體開發研提可行計畫書,再由本府交通旅遊局研議」,此有修正投資計畫書第二次確認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上開補字案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108、109頁,本院卷三第37、38頁),依此情形而論,足認甄審委員於該次審查確認會議中,就原告於開發投資計畫書中單方所提之前述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事項,僅於會議中作出要原告對本開發投資計畫案與緊鄰之交七轉運站用地未來整合整體開發一事研究提出可行計畫書,以為被告交通旅遊局研議具體可行方案參考之結論而已,被告顯然尚未同意由原告進行關聯性開發計畫整合,將台中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案與鄰近之交七轉運站用地開發投資案合併辦理聯合開發。乃原告竟據此主張視同系爭契約一部分之「開發投資計畫書」已明白載明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應作聯合開發,而謂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此已有共識並同意訂為雙方互相遵守之契約規範云云、顯有可議。

(3)復查,94年5月25日召開「台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94次會議」、「台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27次會議」暨「台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之會議中,就提案討論第一案有關台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其決議內容記載:「二、都市設計審查暨建造執照預審聯席委員會議委員:……16、請考量評估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35、……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次聯席審查會之會議記錄(見前開補字案第33至37頁)在卷可考。然證人即當日與會之被告都發處處長己○○證稱:該次聯席審查會議所以會有前述第16項之會議內容,係因都市設計委員認為台中會展中心與相鄰之交七轉運中心案二案整體規劃利用較好,而且原告公司也表示要爭取交七轉運站之BOT案,故與會之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才會請原告評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都市設計審查委員係從都市設計整體規劃的角度著眼,並未考慮到合約之問題,此僅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之建議,並非甄審委員所為,且該項內容亦非經聯席審查委員會之決議。至於第35項之內容,係因原告於當時雖提出主要設計內容,但細部設計並未完妥,故原告法定代理人賴董事長當場表示細部設計可更完善,俟國際團隊將細部設計作得更好之後,再提交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查等語。而證人即原告委任之辛○○建築師亦到場證述:針對聯席會議內容第16項部分:台中會展中心的基地位於七期重劃區,所以在申請建照之前必須先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查,待審查通過取得都市設計審定書後,才可以申請建造執照。當初都審會的委員是基於考量大街廓、大基地開發,基於『善意建議的立場』為該項建議,因為台中會展中心的基地與交七轉運站相鄰,故原告後也朝此方向努力,所以後來會有交七轉運站自提BOT案之聲請。至於第35項部分:本件主要設計是由澳洲團隊負責,伊僅係以在地建築師的角色配合而已,當時為了要提都市設計委員會來審查,我們擬具相關的都市設計報告書,那時候很趕,只有一個月時間左右,因為要取得建照執照,而該份報告只是符合法規最低要求及台中市政府經發處關於攤位數量的要求等情。是互核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言,並參酌原告其後於97年7月15日曾以卷附97鄉建字第0970715002號函檢送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都市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進行都市設計審查,並於該函之說明欄第1項載明係依上開聯席審查會議提案討論第一案決議35:「…但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可知前揭聯席審會議決議二第16及35項所載各該內容是針對不同事項所為。前者係都市設計委員從都市設計整體規劃的角度,基於大街廓、大基地開發之考量,而為該項「建議」,非謂兩造已於該次會議達成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站BOT案二案合併整體聯合開發之合意,此再參諸卷存5∕25都審會議紀錄提案修正回覆表(見本院卷三第7頁)上載明原告對都市設計委員所為該項建議內容之回應為:「開發者會依委員意見努力」,益臻原告顯然亦知悉其為建議性質,並非兩造之契約內容。至於後者,則係因原告當初在申請建造執照之前,依法先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時,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設計報告書並不完整,且其細部設計亦未完成,故才會有該35項之會議內容,即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再提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乃原告竟將該二項會議內容混為一談,並執此以為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以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站BOT案二案之整體開發為其規範內容之論據云云,殊屬率論。且證人辛○○建築師亦坦言:當初原告委託伊設計的範圍確實僅有面積3公頃左右的台中會展中心,後來因為都市設計委員有上開整體開發的『建議』,才往整體開發的方向等情,益徵系爭契約之投資開發計畫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中心所在之系爭25-1地號土地,並不包括交七轉運站基地。

(4)再查,被告於94年6月14日核發台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設計審定書予原告,並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核發建造執照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96年6月14日府都發字第0940104388號函及94府都建建字第0651-00號建造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6、21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庚○○固指稱:台中會展中心若未與交通轉運站聯合開發,會造成進出場的困難,當時因為交通轉運站用地18筆私有土地並未徵收,而台中市長丁○○承諾將來交通轉運站用地與本件台中會展中心用地預定聯合開發,但因後來徵收時發生地主抗爭的情形,致並未徵收,之後由於選舉將至,台中市長要我們趕快動工,所以大家在蕭家旗副市長辦公室談妥94年6月15日核發之建造執照是屬於臨時性的性質(就是並非真正可動工建築的建造執照),以便可以作為趕緊動工的依據,之後再以變更設計的方式提出,如此就不會造成工期計入的問題。然其後竟在97年2月份告知我們無法聯合開發,之後並要伊將自行出資取得之18筆土地捐出。原告因自始至終相信台中市政府對原告之承諾,台中會展中心與交通轉運站會聯合開發,所以當初才會申請投標本件工程云云。然原告所舉證人即市議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稱:伊於94年間並未擔任台中市議員,故有關於本件台中會展中心之建照核發過程並不清楚。嗣伊於95年間當選台中市議員後,原告公司賴董事長才來找伊幫忙促成台中會展中心及交通轉運站的聯合開發,因台中會展中心BOT案係屬於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主管,但交七轉運站BOT案之主管機關則為交通處,在台中市政府的立場,此為二個獨立的BOT案,鄉林賴董事長向伊表明已購得土地,要爭取交通轉運站的BOT案,將兩個BOT案聯合開發,故希望伊能促成兩個BOT案聯合開發等語明確,並否認曾聽聞丁○○市長及蕭家旗副市長曾向原告公司賴董事長承諾要將台中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站二個BOT案聯合開發等情。是依此情形而論,原告法定代理人庚○○主張台中市長丁○○曾對其承諾要將該二個BOT案合併聯合開發,致其誤信始會申請投標台中會展中心之BOT案一節,即有可疑。果爾台中市長丁○○曾對原告公司董事長承諾要將該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進行整體聯合開發,且原告所一再主張該二案合併聯合開發係兩造所合意訂立系爭契約之規範內容一節,並非虛妄,何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庚○○會特別商請證人甲○議員出面「促成」該二個BOT案之聯合開發事宜,豈非矛盾?是原告公司董事長庚○○所指上情,因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據,即難遽為本院所憑採。再者,依卷存原告所出具之「開發投資計畫書」第78頁所載有關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時程計劃而觀,其上記載本案總計劃開發時程預計從93年3月1日與政府議約完成後,至96年1月1日開幕,共計30個月完成,而其總計劃開發時程控制明細表並載明原告於9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應進行建築執照申請與審查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乃原告卻一直遲未提出申請,此觀諸被告曾於94年3月31日以卷存府經發字第0940051812號函催請原告注意確實掌握本計劃開發時程,就相關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申請設計部分儘速提出審議申請,以便能於94年5、6月開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18頁)甚明,故被告在原告已違反開發投資計劃書所載開發時程控制之情況下,即使確如原告公司董事長庚○○所稱,其時因台中市長選舉將至,被告基於台中市長選情及政治利益之考量,在原告之相關都市設計報告書及細部設計均未完備之情狀下,即就都市設計層面快速審議通過,而於94年6月14日發給被告都市設計審定書後,並旋於翌日即迅速核發建造執照,致其核發建造執照流程異常之快速極易引人非議。然證人辛○○既證述當初為了能夠取得建造執照,所提出之都市設計報告書僅符合法規最低要求及台中市政府經發處關於攤位數量的要求,該取得之建造執照因已合乎法規最低要求,當然可以據以建築,只是其所呈現出來之成果可能不符合當初大家之期待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4頁),可見被告當初所核發予原告之建造執照已符合法規基本規範之要求,並可據以建築,僅其據此興建之品質可能未臻細緻及完善而已,非如原告公司董事長庚○○所稱全然不能據以建築。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模糊原告本身已經遲誤本件台中會展中心BOT案開發時程之事實,欲藉詞當初申請建造執照只是形式上虛晃一招,進而以此反推台中市長丁○○確曾承諾原告公司董事長庚○○要將上開二BOT案將進行整體聯合開發云云,尚難使本院憑信。

(5)至原告固於取得交七轉運站用地內私有土地之使用權後,於95年9月29日依促參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提出交七轉運站民間自提BOT案之審查申請,有原告提出之95年9月29日九五鄉建字第092901號函可稽(見本院上開補字案第40頁)。然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6年8月間公告之民間自提「台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申請須知,其2.5.2「興建之要求」規定:「本案興建主要目的在透過民間促參方式興建客運轉運站,因此建築設計應以轉運站為主,考量轉運站相關必須之空間為第一優先。而於2.5.2.1「基本原則」、1「交通動線與出入口」(2)則規定「大客車進出口應避免設置在中港路,應避免車輛於路邊直接上下客影響道路交通。但若本案與鄰地會展中心用地合併開發,為考量台中中港路與河南路之交通衝擊,應重新設計車輛出入口位置,以避免交通衝擊」,可知上開申請須知之規定,無非係在提醒參與投資之申請人應注意交七轉運站之興建目的及需求在於興建客運轉運站,故其建築設計應注意車輛動線與出入口之位置,避免造成中港路交通之擁塞,「惟若」此交七轉運站與鄰地會展中心用地合併開發時,為避免對中港路與河南路交通造成衝擊,則應重新設計車輛出入口位置,並非表示交七轉運站已確定與鄰地之台中會展中心用地合併開發,並由原告進行整體聯合開發事宜。原告據此認定被告已同意二案聯合開發,原告負有將兩案辦理聯合開發之權利與義務云云,殊屬率論。且被告其後於96年8月30日曾再以府經發字第0960168344號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所提相鄰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非屬會展中心基地範圍,被告交通局業依民間自提促參案件行政程序辦理中。台中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第132頁『需政府協助及配合獎勵事項』第4款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第1目雖載明:『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惟此係屬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委託契約應明訂之事項,與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期程無涉,本府針對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日後委託時自會訂明於該案契約中,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完工等情,嗣於96年10月29日召開交七轉運中心BOT案第二階段綜合評審會議時,被告復以原告提出之「本案用地與會展案用地辦理整合整體聯合開發之效益及可行性」3D立體動畫簡報與本案申請之標的範圍不符為由,拒絕審查原告提出之二案聯合開發計畫,有上開函文及台中市政府96年12月5日府交運字第0960255646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是依上開情事綜合以觀,顯見被告已明白告知原告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係個別獨立公告招商之二開發投資案件,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所定開發時程期限內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對外營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該案應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整體聯合開發。乃原告竟執前揭情事認為兩造已有共識並同意該兩件BOT案應合併聯合開發,原告因此確信其有辦理兩案聯合開發之權利與義務云云,實屬牽強之論,委無可採。

(6)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之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且其使用開發基地並僅限於面積30,079.13平方公尺之系爭25-1地號土地,並不包括與鄰近交七轉運站用地進行整體聯合開發。原告主張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投資計畫於招標前、議約時及履約過程中,被告均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該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合併進行整體聯合開發,被告嗣後翻然否認,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殊無可取。

(二)本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台中會展中心BOT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之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

(1)查被告於94年6月14日以府都發字第0940104388號函核發台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設計審定書予原告時,曾於該函說明欄第2項及第3項分別載明「本案就都市設計層面同意核發審定書,惟有關本案契約內容、甄選委員會承諾內容、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等其他規定,申請單位仍應依規檢討」、「應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再提會(按即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議」,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復參酌證人辛○○建築師已證述原告取得建造執照時,澳洲之設計團隊就細部設計部分尚未完成等情明確,足見被告所以在原告之細部設計尚未完備並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前,即先行發給都市設計審定書及建造執照,其用意應係讓原告得儘快進行施工,而特別給予其行政上之便利,嗣後待原告之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於實際放樣施作前,再提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即可。

(2)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審議通過國際團隊之細部設計前,除基地開挖、擋土柱、地錨工程等基礎工程外,尚無從就台中會展中心之主體工程進行施作。惟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圖說,迄今均未予或拒絕審查,違反系爭契約所生審議圖說之必要協力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如期興建完成本件開發案云云。然查,原告於94年6月15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於同年月27日曾申請變更設計,其申請書之說明及理由欄記載「1、立面變更,2、結構變更」,被告之承辦人員江毅生於同年6月29日擬定簡便行文表,記載該申請案圖說未檢附,依法應行補正等情呈核後,並循相關公務慣例以便宜方式口頭通知本件開發案之監造人即辛○○建築師事務所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補正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各該變更設計申請書及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30、231頁,本院卷四第62至72頁),顯見被告應無原告所指不予審查其所提出之變更設計案情事。參以證人辛○○建築師復證稱:當初取得建照之後,接下來就面臨工期問題,因為澳洲設計團隊就細部設計部分尚未完成,為了能夠爭取設計的時間,故我們在6月27日即聲請變更設計,聲請書上只是記載立面變更及結構變更2項,其實將來要變更的範圍可能非常大,但因行政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而且依照法規的規定,6個月之內可以補正,所以即先以該兩項變更聲請變更設計,以爭取延長設計時間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4頁),且承認未曾於6個月內補正圖說等資料,足徵原告當時並非真的有意申請變更設計,僅因細部設計尚未完妥,而希望藉此拖延工期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怠未審議其所提出之變更設計云云,顯不足採。

(3)復查,原告於取得建造執照時,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細部設計尚未完成,已如前述,被告見原告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曾於94年9月22日以府經發字第0940176282號函表示原告就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開發時程預定計畫進度之執行已有延宕,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將修正後之工程進度計畫及各項管理計畫送請被告查核,有該份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且辛○○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5月8日召開之台中市97年度都市設計審查5月份第1次幹事會議,針對提案討論第三案有關台中會展中心BOT 案依前開94年5月25日聯席審查會審議決議事項再提會審議一案,曾報告:「本次提案之報告書因仍有諸多細部設計書圖資料未能於本次會中補齊供貴府審查,故請俟事務所與業主討論並經市府經濟局同意,再將相關書圖文件齊備後,依程序向貴府提出都市設計審查」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而證人辛○○建築師亦證稱:所以該次報告在提出審核前,尚未與業主討論定案,係因當時澳洲團隊之圖面仍未送至臺灣,業主(按即原告)很急,才先掛號(即提出之意)等情明確,顯見原告遲至97年5月8日召開該次幹事會議時,仍未完成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細部設計圖說,原告直至97年7月15日始以97鄉建字第0970715002號函表示依上開94年5月25日之聯席審查會議提案討論第一案決議35 :「…但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辦理,檢送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都市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進行都市設計審查,有該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足徵原告指稱其於97年間曾多次提送細部設計圖說,惟被告均拒不審議,致使原告無法依約據以履行完成興建之工作一節,顯然並非事實。至原告於97年6月24日召開之台中市97 年度都市設計審查6月份第2次幹事會議雖曾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審議,然嗣後同意撤案,有該次會議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第147、148頁),而原告所以同意撤案,係因該份設計報告書將台中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站之設計均顯現在同一份報告書上,仍朝兩案整體聯合開發之方向實行,但因須經發處之同意及審查,故都發處即要求撤件,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4頁背面),顯見原告於該次會議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係將台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中心兩BOT案朝整體聯合開發之方向設計,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故最後始應都發處之要求而撤案,並非被告無故拒審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盡台中會展中心BOT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之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云云,尚屬無稽,並非可採。

(三)被告可否以原告未履行辦理系爭25-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此項主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據以拒絕履行出資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之義務?

(1)查兩造曾於93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該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15日內,會同被告向所轄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之登記。然兩造迄今仍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台中會展中心興建營運案設定地上權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97年3月6日97鄉建字第097030601號函、被告97年3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70057019號函(分見本院上開補字案第22至31頁、73至75頁,本院卷二第168頁至17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以原告迄未履行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出資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之義務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地上權契約首即揭示係依據兩造於93年5月12日所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訂定此契約。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開發經營期間自契約簽訂日即93年5月12日起至153年5月11日止共60年(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且系爭地上權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明本件地上權之標的為系爭25-1地號土地,存續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153年5月11日止;並於第7條約明被告於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時,得於地上權設定登記後請求被告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參諸卷存92年11月26日辦理甄選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民間投資機構作業相關事宜招商公告,其公告事項第2項第(3)款「基本規範」記載:「本府(即被告)將與得標之申請人簽訂本計畫開發營運契約,並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一定年限使用本基地之權利,......,得標人必須支付土地租金及權利金予本府」等情以觀,足見原告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自93年5月12日起至153年5月11日止之此60年期間內使用系爭25-1地號土地之權利,俾得於該土地上完成開發興建暨營運台中會展中心之工作,然因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僅具債權性質,較之物權為薄弱,為使原告取得之土地使用權更獲鞏固,故以在系爭25-1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俾使原告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獲得雙重之保障。因此,被告即使迄未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約定,在系爭25-1地號土地上為原告設定地上權,然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原已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並無影響,僅該使用權缺乏物權之多一層保障而已,尚難謂被告所負此項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負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工作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具有對價關係。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已於93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25-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被告亦已於93年7月30日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93年7月26日九三鄉建字第9307260 1號函及被告93年7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1188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之地政局早於93年7月11日即將土地點交原告進行用地規劃建設(見本院卷三第38頁),並自同年月15日起計付租金,足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系爭25-1地號土地予原告進行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工作,則被告即使迄未於該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予原告,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及開發計畫書所載之開發時程計畫進度,進行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工作,與被告是否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尚屬二事,並不發生對待給付之問題,自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

(3)原告雖另謂促參法下之BOT案,主辦機關最主要之義務即是將土地點交予民間機構及設定地上權等主義務,此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第4款及促參法第15條之規定即明。且實務上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融資時,亦常以民間機構對建築用地享有地上權為給予融資之條件,故地上權設定義務亦因此與主辦機關(即被告)所負之協助融資義務交錯,故被告將系爭25-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係屬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云云。惟查,促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準此可知,公有土地提供作為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者,得利用租賃、信託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使民間機構取得土地使用權,非必限於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之不可。是原告執此以為被告所負設定地上權義務係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之論據云云,即難憑採。再者,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取得系爭25-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縱如原告所稱可能因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用地之安全無從獲得保障,致影響原告將來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條件。然其所涉及者,實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原告如有融資貸款需要,被告同意協助原告依規定申請辦理融資貸款」,對原告所負另一協助融資貸款義務之問題,與此項地上權設定義務尚屬有別,不容混為一談。乃原告竟以被告所負該二項義務有所交錯,而謂被告對原告所負地上權設定義務與原告所負出資開發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之義務,係互有對價關係之主給付義務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被告迄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為由,執此拒絕履行出資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之義務,於法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台中會展中心最遲之完工時程究係被告所主張之97年2月28日(即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於原告之時程期間計475天),抑或係原告所主張之98年5月13日(即除了扣除被告所同意之475天外,另應再扣除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6個月計180天期間及重行設計260天合計440天期間)?

(1)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本計畫開發時程計畫之進度執行,即與甲方(即被告)簽約日起30個月(以上時間不含本府行政審查時間)內必須完成本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開始營運。如有任何執行進度逾期而未完成之情形時,.....;若係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展期」,復參以原告所出具之「開發投資計畫書」,其第78頁又記載「本案總計劃開發時程預計從93年3月1日與政府議約完成後,至96年1月1日開幕,共計30個月完成」等情,亦如上述,可見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應於96年1月1日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開始對外營運。然觀諸被告於95年

9 月20日既曾以府經發字第0950194016號函向原告表示:有關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一案,經核同意扣除475天之開發時程等情。且嗣於96年5月21日又以府經發字第0960110429號函表示「.

.....,原依簽約所附預定開發期程,應為96年元旦正式完工並對外營運,經本府召開協商會議確認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貴公司事由之時間共475天,並修正最新開發期程計畫,預定主體建築物於97年2月28日完工」等情明確,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足認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案之計畫開發時程,經扣除被告所同意扣除之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之時間共475天後,原告依約即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對外營運。

(2)本件原告雖否認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最遲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工,並謂該會展中心之完工時程除扣除被告所同意之475天外,應再扣除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法定6個月計180天期間,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共260天重行設計期間,二者合計440天,故其完工時程應展延至98年5月13日,而非被告所指之97年2月28日云云。惟查:

① 原告主張應扣除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法定6個月計180天期間部分:

觀諸與系爭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之卷附原告所出具之開發投資計畫書,其第78頁記載關於台中會展中心BOT案之總計劃開發時程控制表,其上載明93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須建築設計完成,同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須將都市設計提交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議,同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則應提出建築執照申請與審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然原告於簽約後,竟無視前述開發時程計劃,遲未提出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執照之申請,被告遂於94年3月31日以卷存府經發字第0940051812號函,催請原告注意確實掌握本計劃開發時程,就相關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申請設計部分儘速提出審議申請,以便能於94年5、6月開工(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18頁)。嗣原告固終於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先後於94年6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核發都市設計審定書及建造執照予原告。然原告其後於同年6月27日隨即申請變更設計,並因未檢附工程圖說,而經被告於97年6月29日依法通知其於6個月內補正。

然原告並非真的有意為該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僅因澳洲團隊尚未完成細部設計,為爭取延長設計期間,始以「立面變更」及「結構變更」二項理由申請變更設計,並恃法定6個月補正期間藉以延長工期,且嗣後原告亦確未於該6個月期間內為任何圖說之補正等情,已經本院詳述於前,並經證人辛○○建築師證述明確。復參以原告嗣後直至97年7月15日始函送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進行都市設計審查,亦有原告97鄉建字第097071500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可知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本案開發時程計劃,並欲藉由形式上申請變更設計而有法定6個月補正期間,以達其拖延工期之目的,核此情狀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可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主張其聲請變更設計之6個月法定補正期間(即自94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共計180天,應自本件台中會展中心BOT案之完工時程中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② 原告主張應扣除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共260天之重行設計期間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訂立前後,因善意信賴被告種種行為及意思表示,而確信雙方已達成本案與交七轉運站整體聯合開發之合意,並循此方向進行規劃設計。被告遲至96年10月29日始明白確認不採共同開發,原告至此始緊急將相關圖說改以單獨開發之圖面設計,終於在97年7月15提出細部設計圖說,故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共計260天之重行設計期間,自不應計入系爭契約之工程期間云云。惟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已明定本件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使用開發基地僅限於面積30,079.13平方公尺之系爭25-1地號土地,並無與鄰近之交七轉運站基地進行整體開發情事,業經本院一再詳述於前。乃原告不僅無視開發投資計畫書第78頁及第86頁所載各該總計畫開發時程控制及工程進度計劃表,遲至94年6月15日始取得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且於取得建造執照當時,更尚未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原告甚至僅因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曾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台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94次會議」、「台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

127 次會議」暨「台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議中,曾「建議」原告考量評估台中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一節,即一再恣意認定兩造已合意將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進行整體聯合開發,並依己意暫緩台中會展中心案之開發設計,朝二案共同開發之方向為設計。直至被告於96年10月29日之召開交七轉運中心BOT案第二階段綜合評審會議時,拒絕審查原告提出之二案聯合開發計畫,原告至此始確認無法依其所願共同聯合開發,才進行單獨開發之規劃設計,並直至97年7月15日始能提出細部設計圖說。是依此情形而論,倘原告一開始即謹遵系爭契約之規範,依約行事,按契約所定之開發時程,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開發工作,自無可能有前述所謂重行設計之情事發生,足見所以會有重行設計情事,均係可歸責於原告個人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重行設計之期間共計260天亦應自本件台中會展中心BOT案之完工時程中扣除云云,自亦無可取。

③ 至原告固另謂遍觀本案之開發、議約及執行經過,被告確

已明示、默示同意本案與交七轉運站辦理聯合開發,原告因信賴而辦理本案及交七轉運站聯合開發之時間,自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應計入工期。且原告迄至96年10月29日以前,因尚未取得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之開發權,致兩案聯合開發之細部設計圖說無法具體定案,導致原告於被告審議通過細部設計前,尚無從進行台中會展中心主體工程之施作,故在96年10月29日以前之時間,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部分屬於行政審查期間,自不應計入工期云云。惟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其開發經營標的僅單獨限於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並未包括鄰近之交七轉運站,更遑論二案之共同聯合開發,其理由已經本院詳敘於前。原告擅自違反系爭契約之規範,一直未依契約所定之開發時程,儘速提出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審議,則其所以直至96年10月29日均未能提出細部設計圖說,甚至無可據以施工興建台中會展中心,顯然均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96年10月29日以前之時間,因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部分屬於行政審查期間,自不應計入工期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亦有不符,自亦無足取。

④ 綜上,原告所為前揭不計入工期之各該主張,既均不可採

,則本件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案之計畫開發時程,經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期間共計475天後,原告依約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對外營運,應堪認定。

(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4條第2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約定於97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於法有據,而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

(1)原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未能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

① 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原告應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所

載本計畫開發時程計畫之進度執行,即與被告簽約日起30個月(以上時間不含被告行政審查時間)內必須完成本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開始營運。如有任何執行進度逾期而未完成之情形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被告得依第14條相關規定辦理;而同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目第1款及第2項第1款並約定:原告如未能依第6條第3款規定之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完成者,被告應以書面通知命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以違約論,被告得終止本契約及他一切約定。準此可知,原告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契約所定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內完成工程者,被告應以書面通知命原告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被告依法即得終止系爭契約。查本件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案,依系爭契約及開發投資計畫書所定之計畫開發時程,原本應於96年1月1日完工,經被告同意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期間共計475天後,並修正最新開發期程計畫,原告依約最遲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等情,已如前述。玆原告迄至97年2月28日仍未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其工程進度僅達40%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甚且直至97年7月15日始提出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進行都市設計審查,亦有原告97鄉建字第097071500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足認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約於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即97年2月28日前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工作。

② 原告固主張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全因善意信賴被告已同

意將台中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中心二BOT案進行整體聯合開發,致原告均朝此共同聯合開發方向為規劃設計,因而影響本案之開發進度,致增加工期,不能認係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直至97年3月20日召開之第73次建造執照復核會議,仍就原告依聯合開發之規劃將兩案合併於同一張建造執照之提案為不違背建築法規之決議,足證被告仍持續依原告之申請而為建照都市設計之審查,可見原告在相關審查完成前,並無從提出完整之細部設計圖說並據以施工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開發經營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並不包括交七轉運站部分,被告從未與原告合意將兩案進行聯合開發,其不僅多次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注意本案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要原告注意工期,並要求原告提報工程進度及提送趕工計劃書備查,此有被告94年9月22日府經發字第0940176282號函、95年3月3日府經發字第0950039234號函、95年6月7日府經發字第0950111435號函、95年9月20日府經發字第0950194016號函、96年5月21日府經發字第0960110429號函、96年7月

2 日府經發字第0960142923號函、96年11月13日府經發字第0960253043號函、96年12月18日府經發字第0960278395號函及97年1月14日府經發字第097000874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甚至被告於96年12月5日府交運字第0960255646號函文中更明白向原告表示其從未要求原告須同時辦理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相鄰交通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計劃,且該交通轉運站用地未來如何進行開發係屬被告權責,與原告公司無涉。且被告於93年4月8日就本案辦理議約會議時,原告亦未就該議題提出討論,故交通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並非台中會展中心BOT案契約明定民間機構應辦事項。該二案屬性不同,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亦不同,係為個別獨立公告招商之二件促參案,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要求民間機構須將該二案進行聯合開發,簽約之民間機構須依個案契約規定辦理建築物興建及營運,民間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於簽約後要求被告同意可辦理二案整合整體聯合開發等情(見本院前開補字案第46至48頁)。

且其間原告亦曾因工程延宕,應被告要求而於95年11月24日以95鄉建字第112401號函檢送關於台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之工程趕工計劃書予被告,有各該函文及趕工計畫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9至209頁),足徵原告當亦明知被告確未曾同意將兩案進行整體聯合開發,否則原告又豈會提出該份趕工計畫書予被告參酌?是原告指稱因被告種種作為,使其確信被告已同意二案進行聯合開發,致其投注相當之人力、物力、金錢及時間,並遲誤本案之工期,難認有何歸責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③ 至原告於97年3月20日被告都市發展處召開之第73次建造

執照復核會議,固曾依聯合開發之規劃將兩案合併於同一張建造執照提案申請復核,然其結論略為:本復核會議僅就建築技術規則層面解釋,不同分區、用地以一張執照申請,法令尚無限制,至於建築形式與BOT案開發主體、合約履行等是否符合規定,應經由BOT案開發主管機關同意(見本院卷四第76至80頁)。參酌證人辛○○建築師復證稱:96年11月間,交通處不同意聯合開發確定,業主(按即原告)與我們還在97年3月間飛到澳洲,並就可以聯合開發或是不可以聯合開發兩個情形提出應變措施的可行性,嗣於97年3月間召開法規復核會議(主管機關是都發處)審查,原告希望依據建築技術規則59條規定,以台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站的地下室可以互通的情況,利用原本的建照看是否可以朝整體開發的方向來實行,但是都發處認為主管機關是在經發處,所以必須經發處同意,才能就建照為審查,經發處後來是否有討論我不清楚等情。由此可知,系爭契約雖明文規範其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案,然原告仍一心一意想將兩案合併辦理聯合開發。是原告縱使於該次復核會議提出上開復核申請案,企盼能將該二BOT案比照一宗建築基地,分戶分區建築設計方式以遂其所願,然其時原告早已逾越契約所定最遲完工期限而仍未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該次復核會議之結論依舊強調其涉及不同BOT開發案權益,仍應經由BOT案開發主管機關之同意,可見原告未能於契約所定開發時程內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程,與原告於該次復核會議之提案並無何關連,原告欲藉此反推被告直至97年3月20日仍持續依其申請而為建照都市設計之審查,致其在相關審查完成前,無從提出完整細部設計圖說據以施工,故其遲誤完工期限並無可歸責事由之論據云云,顯亦難為本院所憑採。

(2)被告於原告遲誤最遲完工期限後,是否曾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目第1款之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命限期改善?查原告未依約於97年2月28日前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後,被告曾於97年2月29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047626號函(下稱甲函)通知原告於97年3月7日前回覆是否得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嗣於同年3月14日復以府經發字第0970057021號函(下稱乙函)通知原告於97年3月21日前明確回覆是否得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以作為審酌繼續履行契約之參考。而因原告對前二份函文均未具體答覆,故被告即於97年3月31日再以府經發字第0970070126號函(下稱丙函)通知原告於97年4月7日最終期限前回覆得否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以作為審酌繼續履行契約之參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至48頁)。而據甲函之說明欄第3項記載:

「請貴公司(即原告)於97年3月7日前內務必回覆本府(即被告),是否得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以作為本府審酌是否依契約第18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之參考,並應提送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書......」,及乙函之說明欄第3項載明:「本府函請貴公司回覆是否得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係作為本府審酌是否依契約第18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之參考,並非特定計算之期日,貴公司僅需明確答覆是否得於該前述期日完工,如無法於該前述期日完工,則依本府要求提送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書,以供本府審酌貴公司是否有繼續履行契約意願...

...」等情以觀,被告於各該函文中雖未使用「限期命原告改善」等相當或類似之字眼,然由上開文句內容,實已足已探知被告之真意無非係在要求原告改善其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未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台中會展中心興建工作之情狀,而其所定改善缺失完成該會中心興建工程之期限即為97年7月15日前。至被告於該等函文中雖曾提及原告若無法於上開期日完工,則提送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書供被告審酌等語,然此只不過係被告在原告屆期仍未改善之情況下,將視原告所提出之趕工計劃書內容,以為其審酌是否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考量因素之一而已,尚難執此強予曲解為被告所發上開函文僅是詢問原告是否能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並未要求原告務必於該期限內完成,而率謂前揭函文並非該當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命限期改善之書面通知。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遲誤最遲開發期程後,並未依約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命限期改善一節,殊無足取。

(3)被告於97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

① 查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工期

限即97年2月28日完成本件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於97年7月15日改善,將該會展中心之新建工程予以完工並營運後,原告屆期竟仍未改善完工,僅於該日始以97鄉建字第09707015號函提送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進行都市設計審查,自已構成違約,則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玆因被告已於97年7月17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169722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前揭補字案第71、72頁),是足認兩造間於93年5月12日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行使終止權而依法發生終止之效力,則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該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云云,實無可採。

② 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其法律上之依據固另援引該契約第

18條第3款之約定。然該條款約定:「本契約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三、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者。......」,復參諸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地上權契約,其第8條又定明:「土地使用限制:乙方應按「開發營運契約」之規定內容使用土地,並應依審核通過之計畫內容興建不得做其他用途,...,...」,可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所規範之意旨,係令原告應依契約約定之內容或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內容使用系爭25-1地號土地開發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不得做其他用途使用,原告倘有違反該土地使用限制情形,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之約定終止契約。然本件原告並未違約將系爭25-1地號土地作其他用途使用,僅係單純違反契約所定完工期限,未依約於所定期限內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程,自難謂已構成該條款所定之終止事由。是被告援引該條款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依據之一,於法固尚有未合,然仍無礙於被告已依法另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為本件契約終止權行使,故系爭契約仍因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又原告雖另主張其善意信賴被告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應以聯合開發之方向作為本案履約之目標,依法即應受保護,乃被告於履約後,竟突然於96年10月間變異立場,要求原告於短短3個月後即97年2月間完工。且被告於97年7月8日仍來函請原告趕工興建,卻於數日後即同年月17日即來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實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形,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既已約明本計劃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不及於鄰近之交七轉運站,則兩造依法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容一造任意悔約。乃原告竟無視契約之約定,不僅一再執詞指稱兩造已合意將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合併辦理聯合開發,甚至違約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於97年7月15日完工,屆期卻仍未改善,則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當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為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法尚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依法尚不發生終止之效力,該契約仍然有效存在等情,既非可信,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