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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聲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9月25日簽訂購買被告公司全廠設備、庫存等物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內容包含:①全廠設備(含主機電源、電線、配管、架台)、②庫存皮料、③離型紙、④輪具、壓花輪、處理輪等、⑤公用設備,合約總價3,500萬元,原告陸續交付支票,用以支付前揭貨款及代付被告員工李元舜之退休金,詎被告出賣之上開貨物中計有:①萬馬力機100L一台、②萬馬力機75U一台、③膠布機一台、④輪仔24"二台、⑤輪仔26"一台、⑥發泡機二台、⑦印刷機一台、⑧上糊機一批等八項機器(下稱系爭八項機器),竟於出貨前因被告積欠第三人貨款,而遭債權人聲請鈞院97 年度執字第81441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致無法點交予原告,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349條之規定,就上開遭扣押之系爭八項機器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溢付貨款,依民法259條之規定,被告於解除契約後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交還予原告等語。

三、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㈠兩造於97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詎被告出賣之貨物中計

有系爭八項機器,於交付前(97年10月30日)因積欠第三人貨款,而遭債權人聲請鈞院97年度執字第81441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扣押,致無法點交予原告,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57號、94年台上字第2164號、80年台上字第1894號及61年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已構成給付不能,且縱該查封嗣後經第三人撤回(原告係於98年4月10日收受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後,始知第三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強制執行),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不能使無效之契約回復為有效。況被告迄今,亦無法交付上開機具予原告,顯見被告確已陷於給付不能無誤。原告原將系爭八項機器及另項原告自有之產品,以美金65萬元轉賣予印度公司,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原告無法交付系爭八項機器予買主,而遭印度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不僅已於日前返還已收受之定金美金6萬5,000元予印度公司,日後恐有遭該公司索賠之虞。

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乃民法第349條及第353條定有明文。查依鈞院調閱之97年度執字第81441號執行卷觀之,遭查封之系爭八項機器,業經被告將之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三人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亦得主張拒付相當之價金,或解除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顯見,本件原告應得主張解除系爭遭查封機器之買賣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

㈢原告向被告所購買者,包括①全廠設備(含主機電源、電線

、配管、架台)、②庫存皮料、③離型紙、④輪具、壓花輪、處理輪等、⑤公用設備等設備,其買賣標的本屬可分,且被告於鈞院98年4月14日庭訊時,亦聲稱系爭遭查封之八項機具「實際價值超過700萬元」,故原告自得就上開遭查封扣押之系爭八項機器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700萬元之2紙支票。

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係以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無法點交之瑕疵,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無法點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確有無法點交之事實,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系爭買賣之標的物既無法證明確有無法點交,原告自無任何理由拒絕支付價金,是原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情形至明。衡諸系爭合約之約定及附約之約定,被告均無違約或不能點交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存在,竟將被告原得提示請求付款之支票,逕行聲請假處分,實屬權利濫用。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12月11日中院彥民執97執十字第81441號函,已將前揭查封之系爭八項機器塗銷查封登記,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於98年1月22日訴請返還支票,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支票為無理由。況且訂約前原告即知悉,被告工廠內之機器,其中八項經訴外人弘裕公司設定4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且簽約前兩造就設定機器均協商過,原告同意3,500萬元款項中,保留

400 萬元給弘裕公司,原告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是原告既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八項機器設有動產抵押權之情,並開立支票付款,則本件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權利有瑕疵之情事,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㈡再者,系爭八項機器中之重要部分,如萬有馬力100L等重要

心臟部分,早已由原告派遣訴外人徐永明僱工拆運至原告,所有搬遷過程,原告亦24小時派員監控搬遷機器,並全程錄影,整個廠房完全交付原告去拆除所有機器,被告完全信賴交付原告自行拆除所有機器。而所剩餘之法院所扣押零散無價值之機器,目前迄仍存置被告公司廠房內,原告隨時可以派員運走,被告曾多次口頭要求原告搬遷剩餘機器,反而是原告置之不理,卻又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假處分,後經被告限期起訴後,原告才起訴被告返還支票。另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12月11日中院彥民執97執十字第8144 1號函早已將系爭八項機器塗銷查封登記,原告98年1月22日起訴狀內,仍主張系爭八項機器遭法院扣押無法點交,構成給付不能,實令人不解。為此,被告已於98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特別通知原告搬走該機器。綜上所陳,被告並無構成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所要求解除契約訴請返還支票,應為無理由,灼然甚明。又契約之解除,必須主張解除之一方有合法取得契約解除權,始有解除之效力,若不具有解除權而主張解除契約,則不發生解除之效力。本件發生爭執之原因,乃因兩造對於系爭八項機器尚未交付,在此情況之下,尚難認為被告有故意違背其義務之法律上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所收受之款項,有溢付貨款情形,並以被告無法點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其理由顯然難以成立,並不發生片面解除契約之效力。據上所陳,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無發生無法點交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之效力。

參、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總價3,500萬元

,向被告購買①全廠設備②庫存皮料③離型紙④輪具、壓花輪處理輪等⑤公用設備。其中部分設備經訴外人弘裕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81441號於97年10月30 日查封,嗣後弘裕公司已撤回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7年12月11日撤銷查封。

㈡原告已交付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支票(編號1─8),作為支付上開價金之用。

二、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㈠原告所出售之設備,其中系爭八項機器是否因遭查封而無法

點交予原告?被告是否構成給付不能?⑵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八項機器之買賣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總價3,500萬元,向被告購買①全廠設備②庫存皮料③離型紙④輪具、壓花輪處理輪等⑤公用設備,其中系爭八項機器經訴外人弘裕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81441 號於97年10月30日查封,嗣後弘裕公司已撤回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7年12月11日撤銷查封,另原告已交付被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支票(編號1─8),作為支付上開價金之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1份、支票影本8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八項機器為訴外人弘裕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㈠系爭八項機器連同另1套舜安牌處理機,業經訴外人弘裕公

司設定7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並經經濟部工業局於97年6月6日准予登記,此有工(中)動字第94603號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1441號強制執行案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訂約前原告即知悉被告工廠內之系爭八項機器

,經訴外人弘裕公司設定400萬元動產抵押權,且簽約前兩造就設定機器均協商過,原告同意3,500萬元款項中,保留400萬元給弘裕公司,原告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則本件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權利有瑕疵之情事云云。然查:⑴97年9月25日簽約,簽約之後10月1日原告開始進場拆除設備,當天訴外人永竹公司老闆洪宗守抗議說其中有部分機器有設定抵押1,100萬至到1,200萬元,當天要求原告要從價金中付給永竹公司400萬元,第二次付款10月14日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及訴訟代理人甲○○及洪宗守又到原告台北公司要求開第二次保留款350萬元支票,在10月14日洪宗守說有九項11台設備被弘裕公司設定抵押,原告就要求被告與弘裕公司進何協調,對方一直無法達成協議,10月30日弘裕公司聲請查封系爭八項機器,所以系爭八項機器原告拆了一半就沒有再拆了,被告表示11月27日弘裕公司與被告會在法院達成和解,但是當天並沒有達成和解,所以在11月30日原告員工就撤退了,一直到現在等語,業據原告陳述綦詳。⑵觀之系爭合約全文,並無關於訴外人永竹公司、弘裕公司設定抵押權之記載,且有關價金支付之約定,細分為4個月,每個月875萬元,並無從價金保留400萬元給弘裕公司之約定。⑶有關訴外人永竹公司設定抵押部分,確係於97年10月1日由原告從價金支付400萬元,再於97年10月14日簽訂付約(按應為「副約」之誤)後,永竹公司同意註銷抵押權,將其設定抵押權機器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此有副約及洪宗守97年10月1日簽立之收據各1份附卷為證。可見,被告所稱原告同意3,500萬元款項中,保留400萬元給弘裕公司,原告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一事,應係將訴外人永竹公司部分與弘裕公司部分混淆所致。⑷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11月27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訊問時,亦坦承並未將出售機器予原告一事,告知弘裕公司,此有執行調查筆錄附於97年度執字第81441號卷可稽。⑸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示,原告確係於簽約後始知悉系爭八項機器為訴外人弘裕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反之,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於訂約前已知悉系爭八項機器設定抵押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兩造約定價金部分保留400萬元由原告直接

付款給弘裕公司,但因為原告拒絕付給弘裕公司,所以弘裕公司才聲請強制執行,遭查封後原告仍繼續拆除零件,後來可能原告有跟弘裕公司協調,弘裕公司才撤銷查封,撤銷查封之後,原告繼續拆除零件,把主要零件都載走,只剩下零零碎碎東西,且價金支票有兩張票共700萬元,不讓被告兌領云云。惟查,原告是簽約之後才知道抵押權的情形,永竹公司部分雖然原告有同意保留款項交給永竹公司,但是弘裕公司部分因被告一直無法與弘裕公司達成協議,所以弘裕公司才會聲請查封;因為款項是陸續支出,簽約之後,在分期付款中間才知道有設定抵押,保留400萬元,是要支付給被告公司處理抵押權的問題,但是被告與弘裕公司一直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衡情,無論由原告或被告出面與弘裕公司協商,若弘裕公司已同意以400萬元和解,當無於97年10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10月30日會同本院至現場實施查封之必要。何況,被告是賣方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僅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從中協助協商,最後未與弘裕公司達成協議之責任,仍應由被告承擔。

㈣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八項機器業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弘裕公司,並於97年6月6日辦妥抵押登記,竟仍於97年9月25日將系爭八項機器出售予原告,且事後又無法適時與弘裕公司協商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依前述民法第349條之規定,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八項機器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三、系爭八項機器因遭查封而無法適時交付原告,被告已構成給付不能:

㈠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拆遷期5個月,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

可稽。又原告前已將系爭八項機器連同其自有產品,於97年8月25日以美金65萬元出售予印度INDO VINBYLS LTD公司,約定於收受定金後5.5個月內交貨,INDO VINBYLS LTD公司並於當日支付定金美金6萬5,00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及外匯交易憑證各1份為證。

㈡系爭八項機器經訴外人弘裕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

10月30日至被告處實施查封,本院執行書記官並將系爭八項機器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保管,此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8144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附表附於該案卷可佐。其後,原告曾於97年11月13日前往被告處擬搬遷機器,惟因系爭八項機器已遭查封,被告不同意原告繼續搬運並報警到場處理,致原告未能載運機器即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丁○○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可見,系爭八項機器於查封後,原告即無法繼續進行拆卸、搬遷之作業。被告雖辯稱:遭查封後原告仍繼續拆除零件,後來可能原告有跟弘裕公司協調,弘裕公司才撤銷查封,撤銷查封之後,原告繼續拆除零件,把主要零件都載走,只剩下零零碎碎東西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其繫於98年4月10日收受被告之答辯狀後,始知訴外人弘裕公司已聲請撤銷系爭八項機器之查封,而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於撤銷查封後繼續拆卸機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供本院查核,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於98年4月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陳稱:所剩餘之法院所扣押零散無價值之機器,目前仍存置被告公司廠房內,原告隨時可以派員運走,被告曾多次口頭要求原告搬遷剩餘機器,反而是原告置之不理等語。互核被告前後所辯,其情節並不相符,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系爭八項機器雖經訴外人弘裕公司於97年12月11日聲請撤銷

查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當日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塗銷查封登記。但原告陳稱其並未獲通知系爭八項機器已撤銷查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顯示,被告係於98年4月8日始以台中旱溪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運回剩餘機器,被告此一通知距離系爭合約簽約日97年9月25日,顯已超過兩造約定之5個月拆遷期之債務履行期間,已生給付不能之效果。而且,原告前將系爭八項機器連同其自有產品,於97年8月25日以美金65萬元出售予印度INDO VINBYLS LTD 公司,約定於收受定金後5.5個月內交貨,INDO VINBYLS LTD公司已於98年4月13日取消該訂單,並請原告退回美金6萬5,000元之定金,原告已於98年5月8日如數退還,亦有原告提出之取消訂單郵件函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

㈣綜上,系爭八項機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訴外人弘裕

公司聲請查封,致無法如期交付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之本止。其後,系爭八項機器雖經撤銷查封,被告復未適時通知原告,縱被告於障礙除去後,得依約履行,惟對原告已無實益,應構成給付不能。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八項機器為訴外人弘裕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迄未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八項機器因遭訴外人弘裕公司聲請查封而無法適時交付原告,被告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八項機器之買賣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票款。又系爭八項機器之實際價值超過700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而如附表所示原告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2紙,面額合計共700萬元,尚在系爭八項機器之價值內。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八項機器之買賣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現由被告保管中,業經被告當庭承認,是被告應無不能返還之情事,且原告已對該2紙聲請假處分,亦無遭兌領之風險。而且,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無法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亦不必然會造成原告700萬元之損失,蓋無法返還之原因有諸多可能,例如支票毀損致不堪使用、一時遺失‧‧‧等等,是被告果真未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返還原告,並不等同被告即受有700萬元之損失。原告於不必然會受有700萬元損失之情形下,預為請求無法返還支票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僅預為請求部分敗訴,所佔比例極微,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 │ │華南商業銀行│ │鞍順工││ 1 │AD0000000 │ 97年12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0 │業有限││ │ │ │林口分公司 │ │公司 │├──┼─────┼──────┼──────┼─────────┼───┤│ │ │ │華南商業銀行│ │鞍順工││ 2 │AD0000000 │ 98年 1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0 │業有限││ │ │ │林口分公司 │ │公司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