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5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高漢中醫診所」負責人,明知被告丙○○並無中醫師執照,竟於民國94年2月間起至96年3月20日止,多次委由被告丙○○在高漢中醫診所二樓,為原告把脈、問診及開立處方籤等醫療行為,被告丙○○所開給之藥品「通寶牌萬國加味五寶散」,供原告服用後出現汞中毒現象,損及肝、肺、甲狀腺功能,經將上開藥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汞量達2,073.5ppm,被告二人違反醫師法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者,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舊)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舊)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舊)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二人涉嫌違反醫師法,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90號),經本院刑事庭97年醫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2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0元折算一日(均上訴中),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服用被告丙○○所開給之藥品「通寶牌萬國加味五寶散」後,出現汞中毒現象,損及肝、肺、甲狀腺功能,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一節,並不在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私權範圍。而且,醫師法第28條與刑法第215條主要乃在保護社會法益,並非直接保護個人法益。換言之,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並未對原告主張身體健康受侵害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該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亦非直接侵害原告個人之私權,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依首開說明,本院刑事庭雖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本庭,惟原告起訴既不合法,仍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