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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被 告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育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基本輸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或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製造、銷售純對位酸…等石化半成品之企業,在臺中

港工業區設立廠房需使用大量天然氣做為鍋爐燃料,故與原告洽商購買天然氣事宜。因被告位於臺中港工業區之廠房與原告建構之天然氣主管線尚有29050公尺距離,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億元費用建構12吋之輸氣管線,原告本依商業慣例要求被告負擔,被告則聲稱其每月至少使用高達350萬立方米之天然氣,且於輸氣管建構完成後,將持續15至20年向原告購買天然氣使用,希望原告能負擔部分建構管線費用,經原告以被告每月需求量有350萬立方米,計算約15年之天然氣供給契約後,認為有獲利空間,同意就建構管線負擔1/3之費用,日後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該管線,所需費用則以每月基本輸氣費替代。

㈡兩造達成上開共識後,原告即要求就建構管線及供氣簽訂乙

紙契約,被告則認為建構管線契約與購買天然氣契約為具有聯立關係,建構管線部分可先行簽訂,購買部分嗣後再行簽訂。原告認為可行,兩造方於民國90年1月31日簽訂「建構天然氣輸送管線合約書」(下稱建構合約),嗣於輸氣管線建構完成左右,兩造再就購買天然氣部分簽訂書面契約。兩造間就購買天然氣及維護管理輸送管線原已達成簽訂15年期間之共識,惟被告於簽約前卻改稱「購買天然氣契約倘為二年一簽,則總經理可以決定,若為十五年一簽,尚需經董事會開會議決通過,程序十分複雜,況本公司已花費二億元建構輸氣管線,二年一到,肯定續約,請貴公司不必擔心…」等語,原告方同意就購買天然氣暨維護管理輸送管線合約書(下稱購買合約)為2年一簽,期間自91年11月22日至93年11月21日。

㈢購買合約屆期時,被告即依約與原告續約2年,期間自93年

11月22日至95年11月21日。嗣合約屆期前,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續訂契約,被告卻一再拖延,因被告已承諾在15年內均會向原告購買天然氣,且均正常使用天然氣及繳納費用,原告為維持商誼,故未採取激烈手段或法律途徑。詎被告於97年2月29日向原告表示,該公司將改用中油公司新開發之BOG做為鍋爐燃料(按BOG燃料係經中油公司提供之另一管線供應燃料至被告),將不再向原告購買天然氣使用語,原告則以雙方就共構管線及供應天然氣已達成使用15年之約定,原告方以15年攤提成本,及同意出資約1億元資金共同建構管線,而上開成本至今尚未回收,被告不得任意終止購氣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仍於97年03月24日片面發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天然氣輸送買賣契約,及拒絕支付每月之基本維持費,嗣被告於發函後,卻又於97年3月、4月、5月、8月、9月間,及98年2月間使用原告所供應之天然氣,顯見兩造間購買合約仍然存在。

㈣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雖在不同時間簽訂,惟該二紙契約間具

有聯立之關係,不得分割處理,故被告不得片面、單獨終止購買合約,依購買合約第6條約定:「在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原告)供應天然氣予甲方之供氣價格及管理維護輸送管線之輸氣費,依下列公式計算…基本氣價+輸氣費…基本氣價:依甲方用氣量每立方公尺按中油公司供應與乙方之成本價計算…輸氣費:甲方每個月用氣量在參百伍拾萬立方公尺以內者,輸氣費用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五角七分六釐…如未達參百伍拾萬立方公尺者,除因第九條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外,甲方平均每月仍應支付基本維持費新台幣二百零一萬六千元(每立方公尺以新台幣五角七分六釐來計算),該基本維持費差價部分,甲方應於滿整年後之第一次付款日一次補足。」查被告自95年10月起至97年11月21日,尚有00000000立方公尺之基本維持量差額,以每立方公尺0.576元計算,被告尚應繳納00000000元基本維持費予原告,扣除原告計算97年度尚未結清之第三人聯結費為84386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

㈤爰先位本於購買合約之法律關係,如鈞院認為被告已合法終

止購買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基本維持量差額,係從97年3

月24日起算,嗣擴張自95年10月起算,屬擴張聲明,被告不同意原告擴張。又被告備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勢必會延滯訴訟之進行,被告反對追加。

㈡建構合約係於90年1月31日簽訂,並無存續期間之約定;購

買合約則分別於91年11月22日及93年11月22日簽訂,其契約存續期間為兩年,兩者之存續期間截然不同。另建構管線合約所建構之管線,係由被告與原告分別以66.7%及33.3%之比例而分別共有(建構合約第3條第1項參照),同條第4項約定,倘任一當事人擬處分其就輸送管線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時,雖有他方當事人得按輸送管線之帳面淨值優先承買之限制,但若他方未同意購買時,任一當事人仍可將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而脫離兩造間之共有關係。至於購買合約部分,除兩年契約期限屆至後,購買合約即告終止外(購買合約第17條參照),於不可抗力事由發生時,雙方亦得協議終止(購買合約第9條參照),且被告於辦理暫停使用天然氣後,兩造亦皆有終止合約或有關天然氣供應之權利(購買合約第13條參照)。足證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皆分別具有不同之存續或終止(消滅)事由,且並無任何「倘一合約終止,另一合約亦告終止」之明示或默示約定,故兩者間絕無任何「同其存續或消滅」之結合或依存關係。又購買合約經任一造期前終止或屆期終止後,兩造間就建構合約所完成建造之輸氣管線仍具共有關係,該輸氣管線仍可用於供氣給任何聯結該管線之第三人(按原告已實際利用該管線將天然氣供應予第三人中龍公司)使用,故建構合約仍得單獨履行,並無任何礙難之處。此外,倘建構合約之任一造,或兩造將管線之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而終止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且兩造仍欲繼續履行系爭購買合約時,兩造亦得於取得新共有人之同意後繼續使用管線供氣,或另以他法供氣。是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雖有事實上之關連,但均具有單獨履行之可能,於法律定性上絕非屬「同其命運、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

㈢原告同意負擔管線建構1/3之費用,係於建構合約中所規定

,而被告每月之需氣量及供應期間,係由購買合約所規定。若依原告所主張,15年之供應期間應屬重要事項且牽涉利益頗鉅,依原告於事業經營上之歷練,絕無不明載於建構合約及購買合約中之理,惟被告所提出之建構合約及購買合約中,均不見此項約定。且依建構合約中前言中所載:「緣,於前述輸送管線建構完畢後,甲方(即被告)擬藉由該輸送管線向乙方(即原告)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天然氣」,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之透過輸送管線向乙方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天然氣以作為燃料之用」,顯見「透過輸送管線購買天然氣」乙事,僅係被告享有之權利,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任何「於共構、管理輸氣管線之期間內,被告均應經由該輸氣管線向原告購買天然氣」之義務。與上開建構合約相同之文字,亦出現在購買合約之前言及第3條第1項約定中。足證不論於建構合約或購買合約中,被告皆純係享有「透過輸送管線購買天然氣」之權利,而對原告絕不負任何「於共構、管理輸氣管線期間,均應經由該管線向原告購買天然氣」之義務。是原告起訴所稱「在共構、管理輸氣管線之期間內,被告應經由該共構之輸氣管線向原告公司或中油公司購買天然氣」云云,不足採信。

㈣兩造間之購買合約,於95年11月22日因未經延展而屆期終止

。其後,兩造間雖有意協商購買合約之續訂事宜,惟因被告之鍋爐設備等已完成節能設備之裝置而減少天然氣之使用量,遂要求原告應調降購買合約所訂之「每月350萬立方公尺之月平均用氣基本維持量」之數量,但因未能取得共識而終究無法簽訂新合約。被告雖有繼續經由兩造所建造之輸氣管線提用原告供應之天然氣之行為,然各該天然氣之使用,被告係以個別訂購單之方式,逐月向原告訂購提用天然氣,並按訂購單所載之價款支付貨款予原告,並未適用購買合約之約定,亦無任何承認原購買合約仍屬有效之意。

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98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21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應給付基本維持量差額之日期,則擴張自95年10月起計算,核與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01月31日簽訂建構合約,並於91年11月22日簽訂購買合約,購買合約屆期時,被告依約與原告續約2年,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至95年11月21日,屆期被告拒絕續約,卻仍繼續使用原告天然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構天然氣輸送管線合約書、購買天然氣暨維護管理輸送管線合約書、被告97年3月24日中美和採字第022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為聯立契約,簽約當時業已合意契約繼續期間為15年,被告自95年10月起至97年11月21日,計有00000000立方公尺之天然氣未達基本維持量,依購買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差額與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1按所謂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依兩造所簽訂之購買合約第17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自簽約之日起生效,至屆滿兩年時終止。本約屆滿後,甲乙雙方得協議延展之」,顯見購買合約為二年為期之定期契約,而兩造所簽訂之建構合約,則無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又建構合約前言第2項明載:「緣,於前述輸送管線建構完畢後,甲方(即被告)擬藉由該輸送管線向乙方(即原告)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天然氣」,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之透過輸送管線向乙方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天然氣以作為燃料之用」,顯見被告可透過輸送管線向原告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天然氣,非一定要向原告購買,該二契約顯無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之情形,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二契約為聯立契約等語,顯有誤會。

2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天然氣購買與埋設及建構天然氣輸送管線合約書第22條固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自簽約之日起生效,至屆滿十五年時終止。本約屆滿後,甲乙雙方得協議延展之」,惟上開契約並未有兩造簽名及簽名,足認上開合約書僅為草案,並非正式之契約,此觀原告另提出之被告89年10月11日函說明一所載:「緣本公司(即被告)與貴公司為共同埋設及建構自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於彰化區之供氣點至本公司台中港區之天然氣輸送管線(以下簡稱輸送管線),及於前述輸送管線埋設及建構完畢後,本公司擬藉由該輸送管線向貴公司購買天然氣等事宜,本公司業已提出『天然氣購買與埋設及建構天然氣輸送管線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草案,進行洽談事宜」自明。而兩造所簽訂之購買合約第6條有關輸氣費係約定:「甲方(即被告)之每個月用氣量在參百伍拾萬立方公尺以內者,輸氣費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五角七分六釐;如甲方每個月之用氣量超過參百伍拾萬立方公尺,且在肆百貳拾萬立方公尺以內者,輸氣費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五角;如甲方每個月之用氣量超過肆百貳拾萬立方公尺,且在柒百貳拾萬立方公尺以內者,輸氣費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四角二分;超過柒百二十萬立方公尺之部分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三角七分...」,與上開草案即天然氣購買與埋設及建構天然氣輸送管線合約書第11條輸氣費約定:「甲方(即被告)之每個月用氣量在陸百萬立方公尺以內者,輸氣費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四角二分。超過陸百萬立方公尺之部分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三角七分」相較,兩造所簽訂之購買合約輸氣費較高,顯見被告以15 年期限,取得較低輸氣費之要約,已遭原告所拒絕,並以2年期限,較高輸氣費之合意,與被告簽訂本件購買合約,原告主張兩造簽約當時,業已合意購買合約繼續期間為15年云云,不足採信。

3兩造於90年01月31日簽訂建構合約,並於91年11月22日簽

訂購買合約,購買合約屆期時,被告依約與原告續約2年,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至95年11月21日,屆期被告拒絕續約,卻仍繼續使用原告天然氣,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95年11月22日後雖未另以書面契約訂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彼等已成立之新契約,除契約期間以外之條件,應係合意援用原書面契約之一切條件,此觀兩造所提出之天然氣月用氣量,均以原購買合約第6條約定,計算天然氣之基本維持量350萬立方公尺自明。而天然氣用戶向天然氣公司聲請供應天然氣使用之契約關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兩造簽約當時,並未合意購買合約繼續期間為15年,已如前述,則被告繼續使用原告供應之天然氣,應為未定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基於繼續性契約之本質,自許當事人得以隨時終止契約。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7年3月24日中美和採字第022號函主旨所示:「請貴公司(即原告)配合停止本公司(即被告)台中廠天然氣之供氣」,是兩造間之天然氣供給契約,已於97年3月底終止。

4兩造間之天然氣供給契約,固於97年3月底終止,惟終止

前之契約,除期間以外之條件,應係合意援用原書面契約之一切條件,已如前述,依兩造原購買合約第6條約定:

「在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原告)供應天然氣予甲方之供氣價格及管理維護輸送管線之輸氣費,依下列公式計算…基本氣價+輸氣費…基本氣價:依甲方用氣量每立方公尺按中油公司供應與乙方之成本價計算…輸氣費:甲方每個月用氣量在參百伍拾萬立方公尺以內者,輸氣費用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五角七分六釐…如未達參百伍拾萬立方公尺者,除因第九條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外,甲方平均每月仍應支付基本維持費新台幣二百零一萬六千元(每立方公尺以新台幣五角七分六釐來計算),該基本維持費差價部分,甲方應於滿整年後之第一次付款日一次補足。」,亦即被告每個月基本用氣量為350萬立方公尺,如未達基本用氣量,即應以每立方公尺五角七分六釐,給付差價與原告,文義並無不明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每個月基本用氣量未達350萬立方公尺,即應給付0000000元與被告,及被告抗辯上開基本維持費差價,係按年計算,均不足採信。5依兩造所提出之被告天然氣月用氣量統計表所示,被告95

年10月份用氣量0000000立方公尺(短少0000000立方公尺)、96年6月份用氣量0000000立方公尺(短少803835立方公尺)、97年2月份用氣量0000000立方公尺(短少644616立方公尺)、97年3月份用氣量0000000立方公尺(短少0000000立方公尺),未達每個月基本用氣量350萬立方公尺,依原購買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以每立方公尺五角七分六釐,給付差價與原告。被告上開未達基本用氣量合計為0000000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五角七分六釐計價,合計為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0.576=0000000」,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應給付原告之第三人聯結費84386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基本維持費差價為0000000元。

6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購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基本維持費差價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1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條

、第26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188號、第2727號判例可參。

2兩造簽約當時,並未合意購買合約繼續期間為15年,而被

+告繼續使用原告供應之天然氣,應為未定期限之繼續性供

給契約,基於繼續性契約之本質,自許當事人得以隨時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天然氣供給契約,未繼續向原告購買天然氣,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七、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給付基本輸氣費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