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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群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之1號丙○○○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庚○○

甲○○卯○○丑○○癸○○子○○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蘇志淵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群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丙○○○,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群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丙○○○,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肆佰元由被告群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丙○○○、辛○○、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寅○○等7人為被告,請求被告等負清償借款責任與連帶保證人責任,然寅○○業已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卯○○、丑○○、癸○○、子○○等五人,有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寅○○之起訴部分,復追加寅○○之繼承人甲○○等5人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寅○○等7人於86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之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所生清償借款請求,且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訴之一部並追加起訴均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無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1項違約金之起算點為98年12月30日,惟原告於98年5月22日及同年7月14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民事準備狀中,業將聲明第1項違約金之起算點更正為98年1月31日。因起訴狀所載日期為將來之日期,原告於98年3月26日起訴,相距將近9個月,起訴狀所載顯係誤繕,核其更正日期為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大公司)於86年3月7日,邀訴外人寅○○及被告戊○○、己○○、丙○○○、辛○○、庚○○等人,簽立新台幣(下同)1億元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後,復以被告戊○○、辛○○、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7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約定於98年5月30日清償,利息按原告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878%),暨於97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925萬元,約定於98年5月30日清償,利息按原告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息1.232%計算(目前年息為2.655%)。上開2筆借款(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均約定若逾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群大公司分別自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2日起未再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92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寅○○於88年5月11日死亡,其所負連帶保證之債務,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卯○○、丑○○、癸○○、子○○等5人繼承,則被告甲○○等5人對寅○○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千萬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25萬元,及自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5%計付之利息,並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㈠被告群大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戊○○、辛○○、庚○○

均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金額及被告群大公司有遲誤還款的情形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等無資力清償,原告請求的利息、違約金過高,請求原告調降利息等語。

㈡被告己○○、丙○○○則以:被告2人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當初因被告2人為被告群大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故簽署系爭保證書為被告群大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自91年起被告2人就未在被告群大公司擔任職務,不清楚被告群大公司嗣後向原告借款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甲○○、卯○○、丑○○、癸○○、子○○則以:依系

爭保證書之內容觀之,該書面係於86年3月7日做成,訴外人寅○○於86年3月25日簽允對保,系爭保證書係保證被告群大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所謂之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因保證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嗣訴外人訴外人寅○○於88年5月11日死亡,其死亡時,系爭借款債務尚未發生,於訴外人寅○○死亡後,則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對其拘束之效力應認已屬消滅,系爭借款債務自不在被告等5人繼承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等5人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戊○○、寅○○、己○○、丙○○○、辛○○、庚○○、於

86年3月7日簽訂保證書予原告,連帶保證就被告群大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1億元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責任、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群大公司於97年6月30日,以被告戊○○、辛○○、庚○○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5000萬元。約定於98年5月30 日清償,利息按原告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878%);於97年12月2日,以戊○○、辛○○、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25萬元,約定於98年5月30日清償,利息按原告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息1.232%計算(目前為年息2.655%)。逾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群大公司分別自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92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寅○○於88年5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甲○○、卯○○、丑

○○、癸○○、子○○,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己○○、丙○○○迄未對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群大公司、戊○○、辛○○、庚○○應就系爭

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可憑,且為被告群大公司、戊○○、辛○○、庚○○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群大公司、戊○○、辛○○、庚○○雖抗辯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過高等語,惟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除非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背於公序良俗或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外,於當事人間就其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應受其契約條款之拘束,系爭借款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而成立,且無上述法律行為無效之情事,則被告群大公司等嗣後以約定之利息過高為辯,即無可採;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明揭此旨。被告群大公司等所辯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云云,僅空言泛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本件系爭借款違約金額過高之認定,被告群大公司等所辯,均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又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是就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於保證契約未經依法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前,保證人就約定額度內之債務,均應依保證契約對債權人負保證責任;此種保證契約,其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就於其通知到達債權後所發生之債務,則不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己○○、丙○○○應依系爭連帶保證書就被告群大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為憑,被告己○○、丙○○○亦不爭執原告提出書證之真正。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證書所示內容係約定由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即被告群大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定範圍內之債務,就其約定之額度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未約定其保證期間,其性質即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又被告己○○、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迄未對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復為被告被告己○○、丙○○○所不爭執,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己○○、丙○○○自應依其簽署之系爭保證書對主債務人即被告群大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被告己○○、丙○○○辯稱其未在系爭借款借據上簽名任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㈢「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之同一法理,應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保證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是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於訴外人寅○○88年5月11日死亡前,被告群大公司已對原告負有未清償債務,並提出放款往來明細表、群大公司申請展延之授信申請書、群大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為憑。惟查:前揭表單僅能證明被告群大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往來交易明細,尚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債務係於訴外人寅○○死亡前即已成立發生之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則本件訴外人寅○○於簽署系爭保證書後,於88年5月11日死亡,依前開說明,訴外人寅○○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之保證責任應於其死亡時消滅,系爭借款債務係成立於97年6月及同年12月間,即於訴外人寅○○死亡後始發生,則屬訴外人寅○○就系爭保證書所負保證責任消滅後所發生之債務,不在訴外人寅○○之繼承人即被告甲○○等5人繼承之範圍內,被告甲○○等5人自無須就被告群大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甲○○等5人應依系爭保證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群大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詳;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群大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己○○、丙○○○、辛○○、庚○○分別簽署系爭保證書及在系爭借款借據上簽名為被告群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己○○、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對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須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群大公司、戊○○、己○○、丙○○○、辛○○、庚○○連帶清償借款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審酌及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