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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辛○○

壬○○己○○庚○○子○○癸○○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相 對 人 丑○○被 告 丙○○

丁○○甲○○乙○○

01號戊0000000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丙○○、丁○○、甲○○、乙○○、戊0000000間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案件,聲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告丙○○、丁○○、甲○○、乙○○、戊0000000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因上開權利屬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鄭萬成遺產,本件遺產尚未分割,屬公同共有,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鄭萬成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憑,核屬相符。而相對人並未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主張被繼承人鄭萬成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此請求被告丁○○、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乙○○、林玉枝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繼承人鄭萬成之全體繼承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訴訟應由鄭萬成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為適格,如相對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權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