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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林吉本被 告 林永和

陳阿屘陳宏義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訓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4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永和、陳阿屘、陳訓吉、陳宏義(原名陳訓義)所經營之高昌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昌鐵公司)自民國80年間起,即與原告所經營之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旺昇公司)有生意往來,雙方長期以來就機具之購買均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4人為連帶保證人,高昌鐵公司並授權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標的物總價款及擔保債權等內容,於被告4人所交付之未載日期之本票上自行填載完成發票。被告4人均明知其等於84年5月28日在泰旺昇公司處,兩造結算被告4人經營之高昌鐵公司共積欠泰旺昇公司新台幣(下同)3625萬2117元,雙方同意由被告4人簽發面額3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原告,其餘金額則以現金償還,本票部分面額3500萬元之債權部分,並約定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5之利息,由被告陳阿屘簽發面額共4800萬元之支票36張以供擔保,以此方式清償債務,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再由原告及訴外人泰旺昇公司經理陳永良持至高昌鐵公司,交與被告4人審查確認無誤後即簽名蓋章,原告並無擅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等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被告4人竟於94年11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未經被告4人同意,而偽造有價證券為由,向該署誣告原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4人上揭誣告行為致原告社會上之身分地位遭受貶損,且精神深受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確係被告4人所親自簽名而共同發票,惟於簽發系爭本票同時,亦簽寫授權書1份僅授權泰旺昇公司得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連同系爭本票一併交付與原告,嗣經雙方結算所有債務,被告陳阿屘簽發面額總計4800萬元之支票共計36張(下稱36張支票)交付與原告,然之前被告4人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處簽名而與高昌鐵公司共同發票時,該本票上已填載「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之發票日,但票面金額欄確係空白,並未印有「參仟伍佰萬圓整」之字樣,當時簽立該張本票是要擔保編號FP84028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3,542,640元之貨款,原告依約僅得填載該金額未償部分,竟偽填「參仟伍佰萬圓整」,自係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等係於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前之一個月左右,因原告找人持系爭本票前來向被告林永和討債,始知前開本票遭偽填票面金額為3500萬元之事,至原告所提證之彙算單(指附件1之結算表,下稱結算表),應該是85年9月間會算時所書立,被告4人於84年5月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與原告結算,亦無授權原告填載票面額為「參仟伍佰萬圓整」,故而委由律師撰狀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被告4人均無誣告之行為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4人為誣告之不法行為,請求被告賠償3500萬元等情,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告4人對原告所提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是否屬誣告之不法行為,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再者,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為其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之訴追,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提出上揭偽造有價証券告訴確屬誣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以97年度偵字第84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8號起訴書為憑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然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自難憑上揭起訴書及一審刑事判決書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4人確曾於94年11月3日,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指稱因被告4人林永和、陳阿屘、陳訓吉、陳訓義等所經營之高昌鐵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之泰旺昇公司於80年間即有業務往來,雙方就機具之購買均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均由被告4人為連帶保證人,長期以往,高昌鐵公司均授權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標的物總價款及擔保債權等之內容為本票金額之填載,詎高昌鐵公司於93年5月29日與原告間之編號FP84028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總價款及擔保債權金額僅為0000000元,原告竟於被告4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填載3500萬元,並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致生損害於被告4人,因認原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有被告4人於當時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於該署94年交查字第1045號卷可參。該署經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由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處分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惟觀諸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之內容,均係以該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被告4人當時所提出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尚不能僅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4人確為誣告。

⒉被告4人固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為其4人所親自簽名而

共同發票,及其4人於簽發本票之同時,亦簽寫前開授權書1份(即授權泰旺昇公司得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4人辯稱: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處簽名而共同發票時,該本票上雖已打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之發票日,惟票面金額欄係屬空白,並未印有「參仟伍佰萬圓整」之字樣;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票面額之所以載為3500萬元,係因被告林永和、陳阿屘及原告、訴外人陳永良於84年5月28日對帳,結算高昌鐵公司斯時總計積欠泰旺昇公司3600多萬餘元,除100多萬元約定以現金償還外,其餘3500萬元則開立系爭本票。然被告4人否認雙方曾於84年5月底對帳因而交付系爭本票,辯稱雙方對帳日期應約在85年9月底左右,且系本票上所載發票日期顯然與對帳日期無關,被告等因認原告逾越授權範圍填載本票票面金額,進而提出告訴,並非無據等語,則本件首應究明者在於: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是否確為當時被告4所積欠之債務金額?且原告於偵查中所提之系爭結算表,固記載高昌鐵公司積欠泰旺昇公司之債務總額3625萬2117元,被告等否認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曾結算會算之,細繹對照系爭結算表及各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憑算雙方當時之債務,結果如下:

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結算表(如附件),其上所載高昌鐵公司

積欠泰旺昇公司之債務總額3625萬2117元,係由其上所列(1)2373萬7141(2)413萬5116及649349(3)100萬及9萬3730(4)348萬7505及14萬7202(5)300萬2074等各項金額之加總而來。

而系爭結算表(1)部分之金額,係先行列出如附表之高昌鐵公司及盛鐵鐵工廠依據契約編號FP-30、FP-47、FP-83002、FP-83001、FP-83029、FP-83040、FP-83049、FP-83056、FP-83067、FP-84017、FP-84027及FP-84028等各契約向泰旺昇公司購買原物料價金而於對帳時尚未清償之數額明細,再累計為2373萬7141元。惟不論為盛鐵鐵工廠或高昌鐵公司向泰旺昇公司購買原物料,除均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本票外,並均按約定清償期數簽發面額均為相同之支票交付泰旺昇公司以分期還款,盛鐵鐵工廠或高昌鐵公司均無期前清償之情形,此為原告及被告4人於刑事審理時即不爭執。若系爭結算表作成於84年5月28日時,盛鐵鐵工廠或高昌鐵公司所積欠泰旺昇公司之債務金額,當為84年5月28日以後尚未屆清償期之各期債務數額,然由附表計算式可知:系爭結算表所列未清償之債務數額,其結算日期均在85年2月間,與原告所陳述之對帳日期為系爭本票簽發日84年5月28日之記載,顯然不符;且編號FP-83027、FP-83028契約於84年5月29日方始簽訂,契約金額均各為354萬2640元,如何可能或有必要在契約簽訂之前即進行對帳?又何以可能在對帳前即已依序清償143萬5577元、131萬8552元?此顯悖於常情。況以,如原告或訴外人陳永良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對帳乃因高昌鐵公司已無清償能力等情,何以泰旺昇公司仍於對帳後之84年5月29日與高昌鐵公司繼續進行交易?益徵原告指稱系爭本票金額載為3500萬元,係雙方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對帳結算即予填載云云,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⑵附件結算表(3)部分金額,係高昌鐵公司向泰旺昇公司借用

發票人為泛亞銀行之支票,依約定票款原應由高昌鐵公司支付。然高昌鐵公司所借用由泰旺昇公司所簽發金額同為50萬元,票載發票日則分為85年2月25日及85年3月25日之支票2紙,屆期高昌鐵公司無力支付而由泰旺昇公司自行支付票款,故高昌鐵公司除應返還1百萬元外,並應負擔算至85年9月30日分別為219日及190日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點5計,每年以360日計)各為50187元及43542元。至其餘高昌鐵公司向泰旺昇公司所借用其餘發票人同為泛亞銀行之支票14紙,高昌鐵公司則均於85年9月2日全數交由證人陳永良取回,有證人陳永良取回上開支票簽收單於卷內可稽。若系爭結算表果為84年5月28日即作成,如何可能會將85年2月25日及3月25日方始發生之未兌現票款之事實記入算式?若系爭結算表並非作成於85年9月底,而係如原告指述之作成於系爭本票簽發之84年5月28日,何以就附件結算表(3)部分金額之利息算至9月30日止?亦悖於常情,此觀附件結算表(3)部分金額之計算式殆屬甚明。

⑶系爭結算表(4)部分金額,係高昌鐵公司向泰旺昇公司借用

發票人為臺中九信一心分行之支票,依約定票款原應由高昌鐵公司支付,然高昌鐵公司所借用由泰旺昇公司所簽發金額同為49萬8215元,票載發票日則分別為85年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及8月25日之支票7紙,屆期高昌鐵公司同無力支付而係由泰旺昇公司自行支付票款,故高昌鐵公司除應返還348萬7505元(即498215元7)外,並應負擔自85年2月25日起至8月25日止之利息14萬7202元。至其餘高昌鐵公司向泰旺昇公司所借用其餘發票人同為臺中九信一心分行之支票10紙,高昌鐵公司則同於85年9月2日全數交由訴外人陳永良取回,有訴外人陳永良取回上開支票簽收單附卷可稽。若系爭結算表果為84年5月28日即作成,如何可能會將85年2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間始發生之未兌現票款及利息均計算記入之情形?此觀附件結算表

(4)部分金額之計算式殆屬甚明。⑷系爭結算表(5)部分之金額,係以高昌鐵公司因買賣關係所

積欠之本金為基準計算利息,且利息係算至85年9月30日止,足見系爭結算表作成日期應在85年9月底,並非原告指稱之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84年5月28日,已如前述。綜上各情,被告4人辯稱系爭結算表作成日期應在85年9月底等語,核與結算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⒊又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045號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於94年12月26日委由辯護人提出答辯狀1紙(見該案卷第33頁),依其第2項所載內容之意旨,為被告等人於收受本院85年度票字第3105號本票裁定後,方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永良協商以簽發36紙面額合計4800萬元之支票還款,原告並提出換票紀要1紙為據(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第956號卷第34頁)。惟由該紙換票紀要之記載可知,泰旺昇公司顯然係以系爭結算表所載之債務本息總額3625萬2117元為高昌鐵公司應償還之金額,並依此計算利息。若附件之結算表果作成於84年5月28日,則在85年間換票時如何會不另計算自對帳後至換票時止應計之利息,而仍以84年5月28日之對帳總額為據?顯然為系爭結算表作成之日期與換票日期至為接近,故無庸再加計利息,較符情理。且由原告所稱:高昌鐵公司換票後之支票無一兌現,第一紙支票退票日期為85年10月5日等節觀之,顯然不論雙方為結算對帳或簽發36紙面額合計4800萬元之支票換票,日期均在85年9月底,較為可信。

⒋復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956號刑

事卷,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這張彙算書,是在本案系爭「參仟伍佰萬圓整」本票開立的時候結算、彙算的嗎)是的,這是被告欠錢在28日、確實的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被告到我公司彙算的,彙算完被告就同意我簽發這張「參仟伍佰萬圓整」本票,隔天就到被告公司讓被告對保、簽名的。(審判長問:對本院卷第30、31頁編號FP-84027、契約書FP-84028的契約書,這二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否為你公司與被告所簽立的?)是的,買賣機械前就要簽發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如此機械才有辦法買回來。(審判長問:根據這二份契約書,當時的金額各是354萬2640元,簽訂日期都是84年5月29日,為何會你彙算書上關於這二批的金額是210萬7063元、222萬4088元,那時不是才開立本票嗎,如何會與彙算的金額不一樣?)編號FP-84028契約書是借貸的金額,二千多萬元是從上面累計下來,是累計十多筆而不是一筆,被告開立分期支票沒有兌現,這是累積下來的數目,同日的結算是這樣的。到了這日期已經結算起來了,被告所借的票都是退票,被告還到我公司拿錢回去補,被告從81年起就一直借款,這編號是我們公司作業的編號一直排下來的,並非是最後一筆三百多萬元的那一筆。(審判長問:系爭本票上面的合約書註明FP-84028,之前被告所開立的本票都會與契約書所載金額一樣,為何本次這開立的本票金額會不一樣?)被告借錢的最後一筆的號碼跟所結算出來的價碼的數目不一樣,但那是我們公司的作業的方式是與檔案的號碼同一個,號碼是同一個我們公司才有辦法找資料,一個是結算完後的總金額,一個是被告要借錢的總金額。」等語(見上述刑事卷第82頁),惟依上開證詞,原告既稱系爭本票係雙方結算後開立,則雙方於結算後之隔日所簽訂之編號FP-84027、FP-84028之契約,其結算金額應為總額354萬2640元,然原告卻稱結算金額係累計下來結算後之金額,足見原告證稱結算書係於84年5月28日作成,顯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結算表應非於84年5月28日作成,被告等人

辯稱其作成時間應在85年9月底等語,較符實情而可採信,則被告4人於84年5月29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根本不可能依據附件對帳後之金額填載票面金額,是被告4人因認原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參仟伍佰萬圓整」,已逾越雙方約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因而提出告訴,即非無所本,自無誣告之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對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然

上開行為已與刑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難謂有何不法性,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上揭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3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附表:對帳單所載債務餘額與契約分期還款餘額對照表┌──┬────┬──────┬────────────┬────────────┐│編號│契約編號│對帳單所列債│至84.05.28債務餘額 │至85.02.29債務餘額 ││ │ │務餘額 │(每期應還金額期數) │(每期應還金額期數) │├──┼────┼──────┼────────────┼────────────┤│ 1 │FP-30 │341,859 │998,270(7130514) │356,525(713055) │├──┼────┼──────┼────────────┼────────────┤│ 2 │FP-47 │578,226 │1,397,600(8735016) │611,450(873507) │├──┼────┼──────┼────────────┼────────────┤│ 3 │FP-83002│1,945,985 │3,717,000(00000021) │2,124,000(00000012) │├──┼────┼──────┼────────────┼────────────┤│ 4 │FP-83011│2,931,904 │5,452,000(00000022) │3,221,000(00000013) │├──┼────┼──────┼────────────┼────────────┤│ 5 │FP-83029│2,526,938 │4,425,000(00000025) │2,832,000(00000016) │├──┼────┼──────┼────────────┼────────────┤│ 6 │FP-83040│1,130,109 │2,958,000(00000015) │1,183,000(0000006) │├──┼────┼──────┼────────────┼────────────┤│ 7 │FP-83049│1,631,093 │被告等人稱契約書逸失 │ │├──┼────┼──────┼────────────┼────────────┤│ 8 │FP-83056│3,209,892 │被告等人稱契約書逸失 │ │├──┼────┼──────┼────────────┼────────────┤│ 9 │FP-83067│1,996,402 │3,936,000(00000020) │2,164,000(00000011) │├──┼────┼──────┼────────────┼────────────┤│10│FP-84017│3,113,582 │5,658,000(00000023) │3,198,000(00000013) │├──┼────┼──────┼────────────┼────────────┤│11│FP-84027│2,107,063 │3,542,000(00000024) │2,214,000(00000015) │├──┼────┼──────┼────────────┼────────────┤│12│FP-84028│2,224,088 │3,542,000(00000024) │2,361,000(00000016) │├──┼────┼──────┼────────────┼────────────┤│累計│ │23,737,141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