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臺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己○○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許炳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於被告繼承其等被繼承人許炳昆遺產範圍內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許永裕以其父許炳昆、其兄許敏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8月6日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僅繳息至88年5月份,自88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9月間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資產後,於91年間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17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受償本金3,802,000元,不足本金6,104,894元及自拍定日即91年11月6日起,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3年10月7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3年10月7日公告在報。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7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相關權利讓與原告,而許炳昆於88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被告應對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經原告屢以債權憑證及通知信函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提出許永裕自91年5月至93年2月止之匯款憑證共22紙,惟其中91年6月至同年10月6紙匯款憑證合計1,050,000元,繳款日期早於擔保品拍定日即91年11月6日係屬拍定前繳款,不應於拍定後不足額重複扣款,是以僅91年12月起至93年2月止16紙匯款憑證共計80萬元,得作為清償證明。原告以該金額沖銷利息及違約金後,縮減訴之聲明如後所示。
(二)被告雖以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之規定為抗辯,然被告等於許炳昆死亡時皆已成年,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有足夠判斷能力及法律常識,卻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其等既放棄法律給予之保障,許炳昆之權利及義務自應由被告等概括繼承,此為繼承法理之當然,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又依被告提出之許炳昆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被告等均有自被繼承人處繼承6,000元及80餘萬元,另由許炳昆之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核定之遺產總額為11,414,274元,足見被繼承人許炳昆非無資力之人,亦可證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只願繼承遺產卻不願承擔債務之態度,顯非民法繼承篇修法欲保護之對象及目標。再被告僅主張所得遺產低於所繼承債務,卻未能證明由其等負擔繼承債務依一般觀念,依民法原有繼承效果負擔被繼承人債務,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而直接推論負擔之繼承債務不應高於所繼承之遺產,顯有將法律效果當作法律要件之循環論證之嫌。本件既不具備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前之繼承法,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概括承擔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4,894元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則以:
一、許永裕就本件借款債務自91年5月至93年2月間有清償部分款項予合作金庫銀行,但原告陳報之債權金額未將該部分款項扣除。被告對許炳昆之繼承係於88年4月23日開始,繼承之遺產僅有現金6,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許炳昆之債務金額高達6,104,8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顯失公平。
此外,亦與民法修正第1148條立法理由中「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之意旨顯有違背。本件被告代負被繼承人許炳昆之保證債務係於其死亡後始發生,足見原告令被告負該保證債務之完全清償責任之主張,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之規定,顯失公平。被告丙○○的先生於8年前過世,目前每月薪資3萬元,要獨立扶養小孩。乙○○○目前年約80歲,一個眼睛看不見,且不良於行,許炳昆之遺產雖經核定1千多萬元,但多數已設定抵押給銀行,已被銀行拍賣還款,扣掉後才餘6百多萬元的債務,被告確實沒有繼承到那麼多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永裕以其父許炳昆、其兄許敏哲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8月6日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萬元,僅繳息至88年5月份,自88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9月間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資產後,於91年間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17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受償本金3,802,000元,不足本金6,104,894元及自拍定日即91年11月6日起,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3年10月7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3年10月7日公告在報。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7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相關權利讓與原告,而許炳昆於88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契約、授信約定書、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60號分配表、函文、債權憑證、原告公司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其次,關於被告抗辯主債務人許永裕自91年5月至93年2月止,曾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清償本件借款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匯款憑證共22張為證。惟原告主張:其中91年6月至同年10月6紙匯款憑證合計1,050,000元,繳款日期早於擔保品拍定日即91年11月6日係屬拍定前繳款,不應於拍定後不足額重複扣款,是以僅91年12月起至93年2月止16紙匯款憑證共計80萬元,得作為清償證明,原告依該金額沖銷利息及違約金後,縮減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4,894元,及自9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約定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已無爭執。嗣原告並進而減縮其聲明為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4,894元,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算約定之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73、112頁正反面),是主債務人許永裕於前揭期間之清償業已抵充(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應堪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許永裕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尚有前揭款項未還,許炳昆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均為許炳昆之繼承人,其等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原應承受該債務。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00年0月0日生效)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炳昆係於87年8月間簽訂本票及授信約定書,擔任本件借款主債務人許永裕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許永裕就本件借款繳息至88年5月份,自88年6月1日起始未依約繳息,而許炳昆早於88年4月23日即死亡,是被告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無疑義。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系爭借款既正繳息中,被告尚無法預知許永裕嗣後未正常繳息,且被告丙○○係出嫁之女兒,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期待其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許炳昆負有系爭保證責任,因而得以決定是否限定或拋棄繼承。又許炳昆死亡時遺留之遺產,經稅捐機關核定遺產總額為11,414,274 元,惟其所遺之不動產部分悉由許炳昆之子即本件借款主債務人許永裕及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許敏哲而繼承,被告乙○○○僅繼承許炳昆之銀行存款計791,822元;被告丙○○僅繼承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參酌被告繼承許炳昆之保證債務本金高達600餘萬元,被告乙○○○僅繼承許炳昆銀行存款791,822元,被告丙○○僅繼承許炳昆之現金6,000元,與其繼承之債務顯不相當。且本件原告之前手銀行是否出借金錢予許永裕等人時,原僅以許永裕及連帶保證人許炳昆、許敏哲之資力作為判斷之標準。況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一性質之債務,不宜因修法時點而作不同之處理。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若由被告繼續履行許炳昆之保證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被告抗辯:其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之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等之被繼承人許炳昆之保證債務6,104,894元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於被告繼承其等被繼承人許炳昆遺產範圍內之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亦即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許炳昆之前揭連帶保證債務,應於繼承許炳昆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