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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 告 郭英雄

郭英華郭力仁郭庭瑋郭庭嘉郭庭彰兼 上六 人訴訟代理人 廖郭淑英

上七人即郭張敏之.被 告 郭英武

郭李碧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英武應給付郭張敏之繼承人全體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李碧雲應給付郭張敏之繼承人全體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郭英武負擔新台幣貳萬壹仟元、被告郭李碧雲負擔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郭英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英武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郭李碧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李碧雲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郭張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9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郭英雄、郭英武、郭英華、廖郭淑英、郭力仁、郭庭瑋、郭庭嘉、郭庭彰等8人,除為本件被告之郭英武外,業經郭張敏之其他繼承人即郭英雄、郭英華、廖郭淑英、郭力仁、郭庭瑋、郭庭嘉、郭庭彰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無礙;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郭張敏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23,646元,及自8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郭張敏死亡,由除被告郭英武外之其他繼承人即郭英雄、郭英華、廖郭淑英、郭力仁、郭庭瑋、郭庭嘉、郭庭彰聲明承受訴訟後,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郭張敏之繼承人全體7,02 3,646元,及自8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郭張敏之繼承人全體7,023,646元,及自8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郭張敏為被告郭英武之母親,被告郭李碧雲則為被告郭英

武之妻。郭張敏之夫郭金殿於生前、即54年間曾設立家族公司「洽信行」,於60年間改名「勤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勤大公司),以有在公司效力之兒子為股東,從事毛巾料及布匹之買賣。郭金殿在世時,鑑於銀行支付存款戶之利息較少,而公司法人向銀行借用資金時則需支付銀行較高額利息,故而郭金殿即鼓勵家人及5名子女將私人錢財存入勤大公司名義帳戶,勤大公司則依照存入金額、付給較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更高之利息,藉以活絡勤大公司資金之需求,並保障家人之私人錢財可獲得較高利息,故而家人之薪資自此即變成記帳管理而未實際發放,並慣以正確金額之10分之1列記,但家人如需用錢,可隨時向勤大公司支領,此方式至郭金殿79年l1月2日過世前,家人均奉行不悖。郭金殿過世後,勤大公司即由被告郭英武任負責人、被告郭李碧雲則負責勤大公司之會計,被告除掌控勤大公司所有資金動向外,並保管郭張敏之存摺及印章。

㈡郭金殿於79年1l月2日過世時,留有現金新台幣(下同)

700餘萬元之遺產予郭張敏,作為郭張敏安身養命之用,該筆款項存於「郭張敏」私人帳戶之中,郭金殿過世後,郭張敏之存摺、印章雖委由被告郭英武夫婦保管,惟並未同意被告郭英武、郭李碧雲可擅自使用、處分該筆款項。詎郭張敏晚年罹患老年癡呆症,生活起居需人照料,郭張敏么女廖郭淑英與其他兄、嫂認有聘請專人照顧郭張敏起居之必要,乃要求被告將郭張敏之存款提出,以作為郭張敏養護專用基金,然被告卻一再推諉,僅於95年11月30日交付傳票乙紙(即原證二),信誓旦旦有記帳絕無帳目不清等情;後被告郭英武於96年1月28日召開勤大公司股東會議,原告廖郭淑英再要求被告郭英武應將郭張敏之款項700餘萬元獨立出來作為養護專用基金,被告郭英武即以待股東帳目清楚以後再說等語推諉。嗣原告廖郭淑英於97年間經法院選任為郭張敏之監護人後,在原告廖郭淑英之要求下,被告始於97年3月10日將所保管之郭張敏存摺、印章交原告廖郭淑英收執,經原告廖郭淑英追查郭張敏之存款款項下落,竟發現被告夫婦早於81年至85年間,即利用保管郭張敏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提領郭張敏存摺內之存款,作為被告郭英武私人股票買賣支出、及返還勤大公司向彰銀貸款之用,並在勤大公司之帳冊中虛偽記載勤大公司向郭張敏借款,經核計自81年間起至95年11月22日止,被告所保管之郭張敏存款金額總計應有7,013,094.8元,加計被告郭英武於95年11月24日擅自由郭張敏的彰銀0000-00-00000-0-00帳戶領出之10,552元,合計共7,023,

646.8元均遭被告侵占挪用,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然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郭張敏之繼承人全體7,023,646元,及自被告開始未付利息之8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否認勤大公司有利用被告郭李碧

雲帳戶購買股票之事實。郭張敏並非勤大公司之股東,勤大公司所需之資金絕無理由由郭張敏唯一之財產裡割取之理。又郭張敏前於97年2月25日曾就與被告間金錢糾紛申請調解,於97年3月31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年4月間郭張敏面對陌生人無法陳述事實,故而聲請禁治產宣告、同年5月底聲請法院選任監護人,原告廖郭淑英於97年9月12日收到法院選任監護人之裁定(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207號),然被告一再提起抗告,俟上揭選任監護人裁定確定,即於98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41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97年2月25日往前推15年,亦即被告自82年2月25日後自郭張敏帳戶之所有不當提款行為,原告皆得請求返還。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及原告主張被告於83以前提領之款項部分,均已罹於時效。

㈡勤大公司為家族企業,自郭金殿在世時起,家族成員即均

將金錢存入勤大公司,一方藉以活絡資金,一方則保障家族成員獲取高於將金錢存放於銀行之利息,此為原告自承之事實,郭張敏之金錢自85年間起至95年間陸續存入勤大公司帳戶,亦係基於賺取高於銀行利息之原因而匯入勤大公司帳戶,勤大公司亦均依郭金殿在世時所設之記帳方法,將郭張敏匯入之金錢按實際金額10分之1登入帳卡,因此郭張敏與勤大公司間之關係即為借貸關係。又在被告保管郭張敏之存摺、印章期間,所有自郭張敏帳戶內提款之事均經郭張敏授權,此由80幾年間郭張敏之意識清楚,並無精神耗弱之情況,然郭張敏對被告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從無異議,即可知被告提領款項均經郭張敏之授權,被告並無以侵權方式侵占郭張敏之財產。

㈢83年1月6日及同年月7日自郭張敏帳戶分別提領之57萬元

、6萬元,雖係存入被告郭李碧雲帳戶內,然此係作為勤大公司購買股票之用,此與勤大公司利用郭英雄帳戶購買股票係同一理由,而勤大公司於上開日期亦確實有記載與郭張敏之借貸,雖83年1月6日內帳記載55萬元,與實際提領金額有2萬元之誤差,此係因被告提領款項後將其中2萬元交付郭張敏。被告雖因時隔已久,無法提出當時為勤大公司購買股票之證明,但上開金額提領之日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㈣原告所列交易明細查無傳票部分,均有勤大公司內帳記錄

可稽,該勤大公司內帳上亦有郭英傑之筆跡(例如:83年2月4日之內帳筆跡即為郭英傑之筆跡),而郭英傑已過世,無記載之可能,足見勤大公司內帳之記載應屬真實。又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所函送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對方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為郭英傑之帳戶,並非被告公司之帳戶,郭英傑亦為勤大公司之股東,渠利用公司資本實屬正常,不能將此列為被告侵占所得。至上揭明細表所列金錢轉入被告郭英武帳戶部分,係因自郭金殿在世時起,即因稅金問題而少利用勤大公司帳戶,而經常性借用被告郭英武及郭英雄、郭英傑之帳戶作為支票存款之用,被告郭英武之帳戶即為勤大公司之帳戶,此為多年既成之事實,郭張敏之金錢轉入被告郭英武之帳戶內,實即係將金錢存入勤大公司,郭張敏與勤大公司間即有借貸關係,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是被告並無侵權之事實,亦無不當得利。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勤大公司帳卡、取款條、存款條、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利息收入傳票、彰化商銀99年2月1日彰豐原字第099002號函送之郭張敏轉讓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40號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07號裁定、被告郭英武交付郭張敏之印章及存摺予原告廖郭淑英之字據、郭張敏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40號卷(含97年度家聲字第20 7號卷)、95年度繼字第667號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勤大公司為已故原告郭張敏之夫郭金殿生前所設立之家族

公司,於郭金殿在世時,即鼓勵家族成員將私人金錢財入勤大公司名義帳戶,由勤大公司依照存入金額付給較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更高之利息,以活絡勤大公司資金,勤大公司就家族成員存取往來之金錢則以正確金額之10分之1記入公司內帳,79年l1月2日郭金殿過世後,勤大公司及家族成員仍依慣例運行。

㈡郭金殿過世後,勤大公司自80年6月25日起由郭金殿之次

子即被告郭英武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郭李碧雲為被告郭英武之妻。

㈢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自郭張敏之帳戶內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金額合計63萬元轉存入被告郭李碧雲之帳戶內,另將附表編號14、19、20、23、24、25、27、33、37、38、55所示之金額合計2,401,585元轉存入被告郭英武之帳戶內。

㈣被告郭英武於97年3月10日將郭張敏之存摺、印章交付原告廖郭淑英保管。

㈤郭張敏於97年5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自第14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㈥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207號裁定選任原告

廖郭淑英為郭張敏之監護人,上揭裁定於97年9月12日送達原告廖郭淑英。被告郭英武對上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㈦郭張敏於98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㈧郭張敏於99年3月2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郭英武為郭張敏之繼承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獲郭張敏之同意,擅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自郭張敏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之金額,作為被告私人股票買賣支出、及返還勤大公司向彰銀貸款之用,而侵占郭張敏之存款,因而獲有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所有提款均經郭張敏授權,存入被告郭李碧雲帳戶內之款項係供勤大公司買賣股票之用,存入被告郭英武帳戶內之款項係供勤大公司支票往來之用,郭張敏與勤大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83年以前之提款及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㈠被告自郭張敏之帳戶中提取款項有無經郭張敏之同意授權?㈡被告是否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如應返還其數額為何?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自郭張敏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經郭張敏之同意授權,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曾獲郭張敏授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郭張敏有同意被告自其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無非以80幾年間郭張敏之意識清楚,並無精神耗弱之情況,然郭張敏對被告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從無異議等語,資為被告提領款項均經郭張敏授權之論據。然查,單純之沉默尚難逕行推定為默示同意,郭張敏於被告提領其帳戶中款項時,縱然未為異議,亦難逕行推認為同意或授權被告自其帳戶中提領款項。況郭張敏於97年2或3月間仍對親人有反應,尚可與親人談話,但對不認識的人無任何反應,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宗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郭英武於同日所述郭張敏於受禁治產宣告時,神智還是稍微清醒的等語(見同上筆錄),若合符節,而郭張敏於97年2月間因系爭財務問題,曾向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進行調解,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調解委員會通知附卷可參,郭張敏於神智尚屬清醒時,既曾就系爭財務問題對被告聲請調解,則被告抗辯郭張敏有同意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是否為真即非無疑,而被告除空言郭張敏對被告之提款行為長年無異議外,就郭張敏有授權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難逕予採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在經郭張敏之同意授權下,自郭張敏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保管郭張敏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郭張敏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委堪採信。

四、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亦有明文。被告在未經郭張敏同意授權下,擅自郭張敏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郭張敏帳戶中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侵害郭張敏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郭張敏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擅自提款之侵權行為,除附表編號57外,其餘提款行為均發生在86年9月19日前,距郭張敏提起本件訴訟之98年3月9日(見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均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郭張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查,被告自郭張敏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其中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金額合計63萬元轉存入被告郭李碧雲之帳戶內,另將附表編號14、19、20、23、24、25、27、33、

37、38、55所示之金額合計2,401,585元轉存入被告郭英武之帳戶內,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有彰化商銀前開函送之轉讓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在卷可按,則上開分別存入被告郭李碧雲、郭英武帳戶內之款項,自屬被告郭李碧雲、郭英武因侵權行為所分別受有之利益。雖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金額合計63萬元轉存入被告郭李碧雲之帳戶內,係作為勤大公司購買股票之用,如附表編號

14、19、20、23、24、25、27、33、37、38、55所示之金額合計2,401,585元轉存入被告郭英武之帳戶內,則係作為勤大公司支票存款之用,非其個人所受利益等語。然查,被告就其所辯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金額存入被告郭李碧雲帳戶內,係作為勤大公司購買股票之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郭英武辯稱上開轉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作為勤大公司支票往來之資金等語,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郭張敏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501,585元後,係供作為被告郭英武清償其個人向彰化商銀貸款本息之用,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利息收入傳票附卷可稽,顯與被告辯稱上開轉入被告郭英武帳戶之款項,係作為勤大公司支票往來資金云云不符,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上開轉存入被告郭李碧雲、郭英武帳戶外之其他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26、28至32、34至36、39至54、56、57所示款項),亦屬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部分,因除上開轉存入被告郭李碧雲、郭英武帳戶內之金額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款項亦屬遭被告郭李碧雲、郭英武個人取走或使用,參以原告亦自認勤大公司之家族成員向有將私人金錢存入勤大公司,以獲取較銀行高之利息之事實,而勤大公司之帳卡內亦確有郭張敏之存款紀錄,則被告辯稱提領郭張敏之存款係供存入勤大公司,除上開轉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外,即非全然無據,則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除上開轉存入被告帳戶外之其餘款項,亦屬被告個人取走或使用而受有利益之下,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26、28至32、34至

36、39至54、56、57所示款項亦屬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即難遽予採信。

五、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並無適用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依上揭規定為15年。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復為民法第141條所明定。經查:郭張敏於97年5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自第14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207號裁定選任廖郭淑英為郭張敏之監護人,上揭選任監護人之裁定於97年9月12日送達廖郭淑英後,廖郭淑英以其為郭張敏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於98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上揭選任郭張敏監護人之裁定於97年9月12日送達廖郭淑英時生效,亦即廖郭淑英於97年9月12日就任為郭張敏之法定代理人,廖郭淑英以其為郭張敏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8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41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6個月內(98年3月11日屆滿)之期間,則如郭張敏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符合民法第141條規定之情形,自有時效不完成之適用。從而,原告就被告於82年5月23日起至83年3月10日止提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41條之規定,時效不完成(83年3月10日後之提款距本件起訴之98年3月9日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原即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故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1條規定,均尚未完成,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83年以前提款行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就上開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部分為不足採。至已故原告郭張敏就附表編號14(提領日期:82年4月8日)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於97年4月7日屆滿時,郭張敏尚未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郭張敏就附表編號14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既尚未經禁治產宣告,而仍為有行為能力人,自無前揭民法第141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就附表編號14部分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所述,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金額合計63萬元,乃被告郭李碧雲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如附表編號14、19、20、23、24、

25、27、33、37、38、55所示之金額合計2,401,585元為被告郭英武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惟已故原告郭張敏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李碧雲返還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金額合計63萬元、請求被告郭英武返還如附表編號19、20、23、24、25、27、33、37、38、55所示之金額合計1,901,585元予郭張敏之繼承人全體即屬有據;又原告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98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起訴狀繕本於98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自98年4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85年3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李碧雲返還63萬元、被告郭英武返還1,901,585元,及均自98年4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郭張敏之繼承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附表:(被告自郭張敏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明細)┌──┬──────┬────┬─────────────┐│編號│日 期 │金 額│備 註 │├──┼──────┼────┼─────────────┤│1 │81年2月14日 │101,143 │ │├──┼──────┼────┼─────────────┤│2 │81年2月28日 │70,000 │ │├──┼──────┼────┼─────────────┤│3 │81年3月5日 │335,149 │ │├──┼──────┼────┼─────────────┤│4 │81年3月9日 │112,660 │ │├──┼──────┼────┼─────────────┤│5 │81年3月21日 │110,156 │ │├──┼──────┼────┼─────────────┤│6 │81年4月21日 │9,914 │ │├──┼──────┼────┼─────────────┤│7 │81年5月8日 │216,000 │ │├──┼──────┼────┼─────────────┤│8 │81年6月1日 │60,000 │ │├──┼──────┼────┼─────────────┤│9 │81年7月27日 │84,620 │ │├──┼──────┼────┼─────────────┤│10 │81年8月15日 │128,182 │ │├──┼──────┼────┼─────────────┤│11 │81年9月15日 │216,807 │ │├──┼──────┼────┼─────────────┤│12 │82年1月21日 │85,000 │ │├──┼──────┼────┼─────────────┤│13 │82年3月1日 │110,000 │ │├──┼──────┼────┼─────────────┤│14 │82年4月8日 │500,000 │轉入郭英武彰銀00-00000-0 ││ │ │ │帳戶(已罹於時效) │├──┼──────┼────┼─────────────┤│15 │82年11月2日 │140,000 │ │├──┼──────┼────┼─────────────┤│16 │82年11月6日 │50,000 │ │├──┼──────┼────┼─────────────┤│17 │82年11月8日 │100,000 │ │├──┼──────┼────┼─────────────┤│18 │82年11月24日│60,000 │ │├──┼──────┼────┼─────────────┤│19 │82年12月7日 │140,000 │轉入郭英武彰銀00-00000-0帳││ │ │ │戶 │├──┼──────┼────┼─────────────┤│20 │82年12月17日│190,000 │轉入郭英武彰銀00-00000-0帳││ │ │ │戶 │├──┼──────┼────┼─────────────┤│21 │83年1月6日 │570,000 │轉入郭李碧雲彰銀 ││ │ │ │00-00000-000帳戶 │├──┼──────┼────┼─────────────┤│22 │83年1月7日 │60,000 │轉入郭李碧雲彰銀 ││ │ │ │00-00000-000帳戶 │├──┼──────┼────┼─────────────┤│23 │83年1月13日 │170,000 │轉入郭英武彰銀00-00000-0帳││ │ │ │戶 │├──┼──────┼────┼─────────────┤│24 │83年2月4日 │320,000 │轉入郭英武彰銀00-00000-0帳││ │ │ │戶 │├──┼──────┼────┼─────────────┤│25 │83年4月2日 │50,000 │轉入郭英武彰銀00-00000-0帳││ │ │ │戶 │├──┼──────┼────┼─────────────┤│26 │83年4月2日 │50,000 │ │├──┼──────┼────┼─────────────┤│27 │83年4月18日 │230,000 │轉入郭英武彰銀00-00000-0帳││ │ │ │戶 │├──┼──────┼────┼─────────────┤│28 │83年4月30日 │70,000 │ │├──┼──────┼────┼─────────────┤│29 │83年6月30日 │40,000 │ │├──┼──────┼────┼─────────────┤│30 │83年7月13日 │30,000 │ │├──┼──────┼────┼─────────────┤│31 │83年12月13日│20,000 │ │├──┼──────┼────┼─────────────┤│32 │83年12月14日│15,000 │ │├──┼──────┼────┼─────────────┤│33 │84年5月9日 │150,000 │轉入郭英武彰銀00-00000-0帳││ │ │ │戶 │├──┼──────┼────┼─────────────┤│34 │84年7月11日 │50,000 │ │├──┼──────┼────┼─────────────┤│35 │84年7月14日 │50,000 │ │├──┼──────┼────┼─────────────┤│36 │84年10月11日│100,000 │ │├──┼──────┼────┼─────────────┤│37 │85年2月14日 │100,000 │轉入郭英武彰銀00-00000-0帳││ │ │ │戶 │├──┼──────┼────┼─────────────┤│38 │85年4月12日 │501,585 │轉入郭英武彰銀00-00000-0帳││ │ │ │戶 │├──┼──────┼────┼─────────────┤│39 │85年4月13日 │20,000 │ │├──┼──────┼────┼─────────────┤│40 │85年7月4日 │50,000 │ │├──┼──────┼────┼─────────────┤│41 │85年7月23日 │196,213 │ │├──┼──────┼────┼─────────────┤│42 │85年8月8日 │20,000 │ │├──┼──────┼────┼─────────────┤│43 │85年8月13日 │70,000 │ │├──┼──────┼────┼─────────────┤│44 │85年11月26日│30,000 │ │├──┼──────┼────┼─────────────┤│45 │85年12月27日│50,000 │ │├──┼──────┼────┼─────────────┤│46 │86年1月27日 │60,000 │ │├──┼──────┼────┼─────────────┤│47 │86年3月8日 │220,000 │ │├──┼──────┼────┼─────────────┤│48 │86年5月14日 │80,000 │ │├──┼──────┼────┼─────────────┤│49 │86年6月23日 │50,000 │ │├──┼──────┼────┼─────────────┤│50 │86年6月26日 │113,060 │ │├──┼──────┼────┼─────────────┤│51 │86年7月10日 │100,000 │ │├──┼──────┼────┼─────────────┤│52 │86年7月11日 │55,000 │ │├──┼──────┼────┼─────────────┤│53 │86年7月14日 │37,300 │ │├──┼──────┼────┼─────────────┤│54 │86年7月15日 │100,000 │ │├──┼──────┼────┼─────────────┤│55 │86年9月1日 │50,000 │轉入郭英武彰銀00-00000-0帳││ │ │ │戶 │├──┼──────┼────┼─────────────┤│56 │86年9月19日 │90,000 │ │├──┼──────┼────┼─────────────┤│57 │95年11月24日│10,552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