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戊○○(即原告丁○
己○○(即原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被 告 臺灣省臺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勵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丁○○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辛○○、長子王紹聲、次子王紹述、長女乙○○、次女丙○○、三女戊○○、三男甲○○、四男己○○等人,其中長子王紹聲及次子王紹述均拋棄繼承,故僅由辛○○、乙○○、丙○○、戊○○、甲○○、己○○等6人於98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嗣因辛○○、乙○○、丙○○、甲○○亦均拋棄繼承,故於98年10月7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訴訟,故已歿之原告丁○○之承受訴訟人僅為原告戊○○、己○○2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庚○○以及訴外人
高凌漢、葛瑞梅、張玉萍、李王麥香、楊禎娟、周月琴、袁以乾、于河成等10人,於77年初合夥成立「臺灣省臺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即被告,並以上開10人為設立人,出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84,340,000元。其中高凌漢、葛瑞梅、庚○○、張玉萍等4人及其名下隱名合夥人2人之出資額合計佔總出資額的51%;丁○○、李王麥香及其名下之隱名合夥人5 人之出資額,合計佔總出資額的21.76%;楊禎娟、周月琴等2人及其名下之隱名合夥人9人之出資額,合計佔總出資額的19.44%;袁以乾、于河成2人及其名下之隱名合夥人8人之出資額,合計佔總出資額的7.8%,並由高凌漢為負責人。嗣因高凌漢及李王麥香先後去世,乃於88 年1月6日變更被告負責人為庚○○,且設立人亦變更為丁○○、庚○○、廖美涓、葛瑞梅、張大鵬、李世英、楊禎娟、周月琴、袁以乾、于河成等10人。另被告因執行合夥事務之需要,先以高凌漢、庚○○、丁○○、楊禎娟、袁以乾等五人為執行業務股東(即執行事業合夥人),嗣因高凌漢及袁以乾去世,遂變更為庚○○、張大鵬、丁○○、楊禎娟及袁崇敏(袁以乾之女)等5人為執行業務股東。
㈡茲因被告所購置之土地(即台中縣太平市○○段○○○○○○號
等40餘筆)係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杜賢託及陳森助名下,而該土地皆位在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範圍,且行政院於78年間核定欲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工程用地,惟上開土地原非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而僅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因此公告現值甚低,若政府機關以一般徵收取得工程用地,則被告損失甚鉅,故經被告執行業務股東分別於:
①77年7月23日開會決議「大里溪整治計畫勢在必行,本班
土地因整治而被徵收者甚多,本班應如何爭取到最高的補償費,宜列為今後積極努力的目標,為使該項工作落實,經執行業務股東全體股東討論決議公推丁○○股東全權負責其事……又為獎勵王股東的辛勞及工作績效,將來實際領取之補償費如超過現在公告現值(77年度公告現值)加4成之部分(因農牧區自然成長部分不包括在內)酌提百分之10至百分之15作為王股東酬勞金。」。
②78年12月17日召開78年度第4次執行業務股東會議決議「
比照77年7月23日執行業務股東會決議,將分配土地價值與按77年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地價補償款差額提撥百分之10至百分之15為王股東之獎勵金。77年7月23日決議第二項(因農牧區自然成長部分不包括在內)修正為『即經王股東爭取因此公告現值提高,從而增加之地價補償款部分』較為明確」。
③79年3月4日召開79年第1次執行業務股東會議決議「77年7
月23日及78年12月17日執行業務股東會議紀錄,其中關於應給予丁○○股東獎勵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15部分,因原紀錄語義不詳,經本次執行業務股東會討論後確定如下:
㈠以徵收當年度的土地公告現值及規定加成部分作為基數,超過上述基數部分酌提百分之10至百分之15給王股東作為酬勞獎金。㈡…㈢第一項所指超過基數部分係指本班土地現經編定為農牧區,經王股東努力爭取,使本班土地編定使用變更、更正或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而公告現值提高以及大里溪整治計劃,政府不採徵收方式而改採以地易地或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方式,致使本班土地未被徵收或受領補償增加而超過基數的部分而言」。
④79年3月27日召開78年股東大會時,執行業務股東於會中
報告關於「大里溪整治,本班被徵收土地之補償,經丁○○股東全力爭取應如何給予酬勞獎金案」,已於79年3月4日修改決議如下:「本班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如超過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規定加成部分,其超過部分酌提10%至15%給王股東作為酬勞獎金」,並經股東大會決議「同意通過」。
⑤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接受被告委任後,乃邀集各區段將
被徵收土地之業主,成立「大里溪水系整治計劃被徵收土地業主權益爭取委員會」(以下簡稱為權益爭取會),且多次僱用遊覽車至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請願,並請民意代表協助對於大里溪整治計劃所需土地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工程用地,並提高土地公告現值。嗣台灣省政府大里溪整治計劃指導小組於80年4月16日第二次會議即同意大里溪整治計劃三段四區區徵收方式取得工程用地,並報請行政院且經行政院以81年10月13日函核准在案。因丁○○之成績斐然,故被告於80年3月31日召開79年度股東大會時即決議「除事成後,照去年股東大會決議辦理外,另在本班公積金項下,提出新台幣10萬元予以鼓勵嘉勉」,並經「無異議通過」。
㈢另查,台中縣政府於88年4月8日以88府工都字第93831號公
告發布實施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劃範圍部分),因此被告原有四公頃多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已變更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嗣權益爭取會於91年1月14日函請台中縣政府就太平(新光地區區徵收公告實施以前,按前揭變更都市計劃案之土地使用分區,重新訂定三汴段地區之公告現值,以免申請人等所有土地因公告現值偏低。其後台中縣政府於91年1月17日函(府地價字第09101670900號函)請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就三汴段之土地公告現值偏低案依法妥處,並經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1年3月31日函(91平地價字第00673號)函復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在案,被告所有土地乃按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由每平方公尺的公告現值2,100元提高至每平方公尺4,000元至5,000元。是被告所有原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杜賢託名下之34筆土地(被告已收回),即因此增值88,665,420元,依前述執行業務股東會議及股東大會之決議,就增值88,665,420元的百分之15計算獎勵金,計有13,299,813元(計算式:88,665,42015%=13,299,813)。又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森助之三汴段253地號等7筆土地,因陳森助私人債務遭受銀行查封,而無法將該土地返還被告,於該土地未被查封前,被告為保障合夥人權益,乃以股東代表李世英等七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由抵押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後,循拍賣之方式收回該7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2年4月21日經執行業務股東會議決議登記於訴外人庚○○、張大鵬、王瑞新、李世英、楊志斌、楊禎娟、周月琴、袁以乾、楊玉華等9人名義。上開7筆土地計增值43,531,968元,故應給付原告之獎勵金為6,529,795元(計算式:43,531,96815%=6,529,795)。惟扣除依丁○○與李世英及其隱名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21.76%應負擔之獎勵金4,314,923元後,被告應給付給丁○○之獎勵金為15,514,685元(計算式:13,299,813+6,529,795=19,829,608;19,829,608-4,314,923元=15,514,685)。又訴外人袁以乾、于河成及其隱名合夥人佔被告總出資額的7.8%,應負擔給被告之獎勵金部分為1,546,709元(計算式:19,829,6087.8%=1,546,709),經渠等要求及訴外人胡錫春見證下,與丁○○達成由渠等撥付521,722元給丁○○後,其餘部分丁○○不再向渠等請求,是被告應給付之獎勵金扣除丁○○與李世英及袁以乾、于河成應負擔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13,967,976元(計算式:19,829,608-4,314,923-1,546,709元=13,967,976)。此外被告曾預付1,940,000元之獎勵金給丁○○,因此再扣除該預付之獎勵金1,94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丁○○獎勵金12,027,976元(計算式:13,967,976元-1,940,000元=12,027,976元)。今被告所有土地業經政府徵收並補償竣事,是丁○○受被告委任之任務已完成,雖丁○○屢次要求被告給付本件獎勵金,惟被告迄仍未給付。本件原告等本於丁○○之繼承人地位承受本件訴訟,依上開執行業務股東會議、股東大會決議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勵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按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
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68條及第6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述之會議決議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況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係依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建設、特殊設施、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並考量整體區段地價之均衡性且兼顧及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等因素作為調整之標準,是本件被告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乃上開因素及整體規劃之結果,並非基於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個人因素,故對於原告主張因丁○○個人爭取致被告所有土地公告現值調漲,被告鄭重否認之。另依被告執行業務股東相關會議決議內容,明定因農牧區自然成長部分不包括在內,可見如係因政府通盤檢討而提高系爭土地價值,應不包括在獎勵丁○○之本意內。
㈡依原告之陳述,其尚將部分合夥人依其所計算獎勵金之金額
,按比例予以扣除或互相抵銷,若果有此情事,則原告所謂應給付獎勵金之義務究竟係存在合夥團體與原告之間或係存在各合夥人與原告之間,即有未明?㈢參照台中縣政府分別於98年7月13日及9月23日函覆鈞院關於
台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三汴段233-1地號等土地之徵收方式及公告現值調漲情形,可知上開土地採用區段徵收,係依據88年度實施變更太平市都市計畫,屬政府之通盤檢討案,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個人努力所造成之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為爭取大里溪被徵收土地高額之補償費,乃推舉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全權負責其事,故丁○○乃組成前述之權益爭取會,並由丁○○擔任執行秘書,而於80年4月16日召開台灣省大里溪整治計畫指導小組第二次委員會議時,該權益爭取會亦推派丁○○出席參加。且丁○○亦曾於91年1月14日以權益爭取會名義函(91大里溪業權字第002號)給台中縣政府,請台中縣政府在太平(新光地區區徵收公告實施以前,按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即擴大都市計畫範圍部分之土地使用分區,重新訂定三汴段(包括部分重測後之欣欣、太平、忠平段)地區之公告現值,以免申請人等所有土地因公告現值偏低而受損。嗣經台中縣政府函轉給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並經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1年1月31日函復執行秘書丁○○略以「…本案陳為公告現值偏低乙節,即列入91年受公告現值考量。」。嗣依台中縣政府98年9月23日府地價字第0980294660號函復鈞院所附台中縣太平市○○段○○○○○○號等45筆土地,88年至92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查情形表,顯見91年度之公告現值較往年提高甚多。由此可見,被告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233- 1地號等土地,係經丁○○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爭取後,該土地公告現值即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載列入91年度公告現值考量後提高。
貳、本院就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與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影本、公證書影本及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共同設立人名冊影本、77年7月23日執行業務股東會議決議紀錄影本、78年12月17日執行業務股東會議決議紀錄影本、79年3月4日執行業務股東會議決議紀錄影本、79年3月29日78年度股東會議決議紀錄影本、80年3月31日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太平(新光地區區徵收杜賢託(中興駕訓班土地登記受託人)補償地價清冊影本、92年4月21日執行業務股東會議記錄影本等證據,經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於77年間由原告之被繼承人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庚○○以及訴外人高凌漢、葛瑞梅、張玉萍、李王麥香、楊禎娟、周月琴、袁以乾、于河成等十人合夥設立,出資總額為84,340,000元。嗣於88年1月6日變更被告設立人為丁○○、庚○○、廖美涓、葛瑞梅、張大鵬、李世英、楊禎娟、周月琴、袁以乾、于河成等10人。另被告因執行合夥事務之需要,先以高凌漢、庚○○、丁○○、楊禎娟、袁以乾等五人為執行業務股東(即執行事業合夥人),嗣因高凌漢及袁以乾去世,遂變更為庚○○、張大鵬、丁○○、楊禎娟及袁崇敏(袁以乾之女)等5人為執行業務股東。
㈡被告曾購置台中縣太平市○○段○○○○○○號等40餘筆土地,
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杜賢託及陳森助名下,而上開土地皆位在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範圍,並業經政府徵收在案。
㈢被告於77年7月23日、78年12月17日及79年3月4日召開之執
行業務股東會中曾決議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三汴段233-1地號等土地,若經原告之被繼承人丁○○之爭取,使上開土地被徵收而受領之補償費增加,超過徵收當年度(原係以77年度公告現值)的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部分酌提百分之10至百分之15給丁○○作為酬勞獎金。
㈣原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森助之三汴段253地號等7筆土地,因
陳森助私人債務遭受銀行查封,而無法將該土地返還被告,於該土地未被查封前,被告為保障合夥人權益,乃以股東代表李世英等7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由抵押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後,循拍賣之方式收回該7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2 年4月21日經執行業務股東會議決議登記於訴外人庚○○、張大鵬、王瑞新、李世英、楊志斌、楊禎娟、周月琴、袁以乾、楊玉華等9人名義。
二、爭執事項: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之補償費,原告請求給付獎勵金,是否有理?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購置之土地(即台中縣太平市○○段○○○○○○號等40餘筆)係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杜賢託及陳森助名下,而該土地皆位在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範圍,且行政院於78年間核定欲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工程用地,惟上開土地原非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而僅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因此公告現值甚低,若政府機關以一般徵收取得工程用地,則被告損失甚鉅,故經被告執行業務股東分別於上開時間開會討論,委由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多方爭取,使上開土地被徵收而受領之補償費增加,超過徵收當年度(原係以77年度公告現值)的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部分酌提百分之10至百分之15給丁○○作為酬勞獎金等情,被告則否認其應給付系爭之酬勞金,並辯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增加係政府通盤考量之結果,並非丁○○努力所致,且未經全體股東之決議,並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執行業務股東分別於:
①77年7月23日開會決議「大里溪整治計畫勢在必行,本班
土地因整治而被徵收者甚多,本班應如何爭取到最高的補償費,宜列為今後積極努力的目標,為使該項工作落實,經執行業務股東全體股東討論決議公推丁○○股東全權負責其事……又為獎勵王股東的辛勞及工作績效,將來實際領取之補償費如超過現在公告現值(77年度公告現值)加4成之部分(因農牧區自然成長部分不包括在內)酌提百分之10至百分之15作為王股東酬勞金。」。
②78年12月17日召開78年度第4次執行業務股東會議決議「
比照77年7月23日執行業務股東會決議,將分配土地價值與按77年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地價補償款差額提撥百分之10至百分之15為王股東之獎勵金。77年7月23日決議第二項(因農牧區自然成長部分不包括在內)修正為『即經王股東爭取因此公告現值提高,從而增加之地價補償款部分』較為明確」。
③79年3月4日召開79年第1次執行業務股東會議決議「77年7
月23日及78年12月17日執行業務股東會議紀錄,其中關於應給予丁○○股東獎勵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15部分,因原紀錄語義不詳,經本次執行業務股東會討論後確定如下:
㈠以徵收當年度的土地公告現值及規定加成部分作為基數,超過上述基數部分酌提百分之10至百分之15給王股東作為酬勞獎金。㈡…㈢第一項所指超過基數部分係指本班土地現經編定為農牧區,經王股東努力爭取,使本班土地編定使用變更、更正或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而公告現值提高以及大里溪整治計劃,政府不採徵收方式而改採以地易地或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方式,致使本班土地未被徵收或受領補償增加而超過基數的部分而言」。
④79年3月27日召開78年股東大會時,執行業務股東於會中
報告關於「大里溪整治,本班被徵收土地之補償,經丁○○股東全力爭取應如何給予酬勞獎金案」,已於79年3月4日修改決議如下:「本班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如超過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規定加成部分,其超過部分酌提10%至15%給王股東作為酬勞獎金」,並經股東大會決議「同意通過」。
⑤被告於80年3月31日召開79年度股東大會時即決議「除事
成後,照去年股東大會決議辦理外,另在本班公積金項下,提出新台幣10萬元予以鼓勵嘉勉」,並經「無異議通過」。
㈡本件被告執行業務股東分別於上開時間開會討論決議,委由
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多方爭取使被告之上開土地被徵收時,受領之補償費增加乙事,因依當時政府徵收方式,被告損失甚鉅,才會有上開之議,至於如何爭取?爭取結果如何?均屬未定之天,此非涉及合夥財產之處分,而是合夥之財產日後可能因受領補償費之提高而增加財產,除給予原告之獎勵金外,尚有百分之85至90之獲利,對於合夥團體財產並無不利之情形,故此應解為屬於執行業務股東之執行業務有關之事項,參諸民法第671條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規定,執行業務股東決議委由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多方爭取,使上開土地被徵收,而受領之補償金有增加時,給付原告一定比例之獎勵金,於法尚無不合,退而言之,縱認上開系爭決議不屬被告執行業務股東之決議事項,惟本件被告尚曾於79年3月27日召開78年股東大會時,執行業務股東於會中報告關於「大里溪整治,本班被徵收土地之補償,經丁○○股東全力爭取應如何給予酬勞獎金案」,已於79年3月4日修改決議如下:「本班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如超過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規定加成部分,其超過部分酌提10%至15%給王股東作為酬勞獎金」,並經股東大會決議「同意通過」;其後再於80年3月31日召開79年度股東大會時即決議「除事成後,照去年股東大會決議辦理外,另在本班公積金項下,提出新台幣10萬元予以鼓勵嘉勉」,並經「無異議通過」等情,可見本件被告之執行業務股東之會議就上開決議,已經提報於股東大會,即為全體股東所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情形,即便有部分股東未與會決議,然於其既為可得知悉之情況下,亦應解為有同意之默示意思表示,因而對被告合夥團體有拘束力,被告所辯:本件獎勵金決議事項,未經合夥全體決議,而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雖抗辯:本件被告原有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乃因政
府整體規劃之結果,並非基於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個人因素,依被告執行業務股東相關會議決議內容,明定因農牧區自然成長部分不包括在內,可見如係因政府通盤檢討而提高系爭土地價值,應不包括在獎勵丁○○之本意內,故本件不能據此給予獎勵金云云。然查:
⒈本件雖依被告執行業務股東相關會議決議內容,明定因農
牧區自然成長部分不包括在內,此因農牧區自然成長部分因判斷之範圍明確,故不包括在內,而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努力爭取提高徵收土地補償費部分,究屬其個人之努力結果,抑或因政府通盤檢討所致?判斷上並不容易,且該決議僅明文排除「因農牧區自然成長部分」不包括在內,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被告並不能據此推論出「因政府通盤檢討而提高系爭土地價值」應不包括在獎勵丁○○之本意內,蓋二者間既無輕、重之關係,且政府機關常因人民或團體之檯面上之抗爭陳情或檯面下運作而將政策改弦更張之情形,時有所聞,嗣後政府機關就更改後政策之說明,必也表示係基於整體性之考量,而有政策轉圜之情形,當不至於承認係迫於某個人或團體之抗爭或陳情所致,否則豈非遭來圖利個人或團體之質疑?!其理甚明。
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丁○○接受被告委任後
,乃邀集各區段將被徵收土地之業主,成立「大里溪水系整治計劃被徵收土地業主權益爭取委員會」,並由丁○○擔任執行秘書,且多次僱用遊覽車至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請願,並請民意代表協助對於大里溪整治計劃所需土地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工程用地,並提高土地公告現值,而於80年4月16日召開台灣省大里溪整治計畫指導小組第二次委員會議時,該權益爭取會亦推派丁○○出席參加,並報請行政院且經行政院以81年10月13日函核准在案,且丁○○亦曾於91年1月14日以權益爭取會名義函(91大里溪業權字第002號)給台中縣政府,請台中縣政府在太平(新光地區區徵收公告實施以前,按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即擴大都市計畫範圍部分之土地使用分區,重新訂定三汴段(包括部分重測後之欣欣、太平、忠平段)地區之公告現值,以免申請人等所有土地因公告現值偏低而受損,嗣經台中縣政府函轉給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並經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1年1月31日函復執行秘書丁○○略以「…本案陳為公告現值偏低乙節,即列入91年受公告現值考量。」,嗣依台中縣政府98年9月23日府地價字第0980294660號函復本院所附台中縣太平市○○段○○○○○○號等45筆土地,88年至92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查情形表,顯見91年度之公告現值較往年提高甚多,由此可見被告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 ○○號等土地,係經丁○○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爭取後,該土地公告現值即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載列入91年度公告現值考量後提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大里溪整治計畫指導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行政院80年10月13日函影本、台中縣政府公告影本一件(太平新光地區擴大都市計畫公告)、大里溪土地權益爭取會91年1月14日大里溪業權字第002 號函影本、台中縣政府91年1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10 167900號函影本、太平地政事務所91年1月31日九一年平地價字第00673號函影本、太平(新光地區區徵收杜賢託(中興駕訓班土地登記受託人)補償地價清冊影本、台灣省大里溪整治計畫指導小組開會通知單影本及會議記錄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函詢台中縣政府98年9月23日府地價字第0980294 660號函復一件在卷可憑,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丁○○為被告之遭徵收土地提高其補償金額,多方奔走,用力甚深,亦收有成效,被告甚而曾於80年3月31日召開79年度股東大會時即決議「除事成後,照去年股東大會決議辦理外,另在本班公積金項下,提出新台幣10 萬元予以鼓勵嘉勉」,並經「無異議通過」等情,已見前述,茲被告既享有其土地遭徵收時提高補償金增加財產之同時,對於原告依原有決議給付獎勵金之請求,卻斤斤記較於決議內容之解釋,並以原告無法證明政府之政策改變係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努力結果所致,而悍然給付,實與情理不合,亦有違誠信原則,殊不足取。
二、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土地乃按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由每平方公尺的公告現值2,100元提高至每平方公尺4,000元至5,000元。是被告所有原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杜賢託名下之34筆土地(被告已收回),即因此增值88,665,4 20 元,依前述執行業務股東會議及股東大會之決議,就增值88,665,420元的百分之15計算獎勵金,計有13,299,813元(計算式:88,665,42015%=13,299,813)。又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森助之三汴段253地號等7筆土地,因陳森助私人債務遭受銀行查封,而無法將該土地返還被告,於該土地未被查封前,被告為保障合夥人權益,乃以股東代表李世英等七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由抵押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後,循拍賣之方式收回該7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2年4月21日經執行業務股東會議決議登記於訴外人庚○○、張大鵬、王瑞新、李世英、楊志斌、楊禎娟、周月琴、袁以乾、楊玉華等9人名義。上開7筆土地計增值43,531,968元,故應給付原告之獎勵金為6,529,795元(計算式:43,531,96815%=6,529,795)。惟扣除依丁○○與李世英及其隱名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
21.76%應負擔之獎勵金4,314,923元後,被告應給付給丁○○之獎勵金為15,514,685元(計算式:13,299,813+6,529,795=19,829,608;19,829,608-4,314,923元=15,514,685)。又訴外人袁以乾、于河成及其隱名合夥人佔被告總出資額的7.8%,應負擔給被告之獎勵金部分為1,546,709元(計算式:19,829,6087.8%=1,546,709),經渠等要求及訴外人胡錫春見證下,與丁○○達成由渠等撥付521,722元給丁○○後,其餘部分丁○○不再向渠等請求,是被告應給付之獎勵金扣除丁○○與李世英及袁以乾、于河成應負擔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13,967,976元(計算式:19,829,6 08-4,314,923-1,546,709元=13,967,976)。此外被告曾預付1,940,000元之獎勵金給丁○○,因此再扣除該預付之獎勵金1,94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丁○○獎勵金12,027,976元(計算式:13,967,976元-1,940,000元=12,027,976元)等情,有其提出太平(新光地區區徵收杜賢託(中興駕訓班土地登記受託人)補償地價清冊影本、92年4月21日執行業務股東會議記錄影本等為證,雖被告抗辯:依原告之陳述,其尚將部分合夥人依其所計算獎勵金之金額,按比例予以扣除或互相抵銷,則原告所謂應給付獎勵金之義務究竟係存在合夥團體與原告之間或係存在各合夥人與原告之間,即有未明云云,然查,原告自其他合夥人受有部分獎勵金之給付,甚至就被告曾預付之獎勵金1,940,000元均予以扣除後,而縮減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此仍無解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獎勵金12,027,976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執行業務股東會議、股東大會決議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2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