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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澤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被 告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經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8,653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1,179,845元自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0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8,653 元,及其中之11,179,845元自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按有價證券買賣,包括普通交易與信用交易,而信用交易含融資與融券方式買賣證券,此為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l項所明定之交易方式。又「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復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所定。被告二人所簽立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上載明被告丁○代理被告戊○「買賣上市(櫃)證券」,所稱「買賣」理當包括「普通買賣」及「信用買賣」,此亦為被告所承認,而信用交易買賣又包含融資與融券方式在內,另融券契約款項係由融資自備款與向原告借貸之金錢所組成,始完成交割,故所謂「交割」當亦包含融資自備款之繳納及向原告融資借款在內,所謂「其他有關之行為」,當指因與原告簽立融資借款契約而生之應維持整戶擔保維持率、補繳融資保證金、清償融資債務,以及履行融資契約等義務。倘有違反補繳融資保證金,或未履行融資借款清償責任等契約約定之義務時,即為違約,而應負賠償之責。故系爭「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上所記載之「交割及其他有關行為」,自包括借款及還款、付息等行為。則依授權書載明之文意,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丁○雖以其未於融資融券契約文件上簽名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故無須就被告戊○之信用交易違約交割責任負責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丁○自承受被告戊○委託而代為融資交易行為,其所依據者即為信用交易契約,被告丁○何來可能未依據信用交易契約而得從事信用交易下單買賣?顯見被告丁○主張其所負之連帶責任不及融資融券契約,即無理由。再者,股票信用融資交易,必先表明其為融資下單,被告丁○實無可能不知其下單之性質。是被告丁○雖未於開戶契約上簽名,然其既已在「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上簽章表明「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可見被告丁○主觀上已知其代被告戊○所為之交易行為,係為融資買賣,且應與被告戊○負連帶保證責任,此亦不違反被告戊○與被告丁○從事信用交易之本意。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l項訂有明文。按被告二人與原告簽訂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上載明被告丁○「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放棄先訴抗辯權…」,即與上開條文所指之「明示」要件相合,故被告丁○自應與被告戊○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融資借款債務清償之責。

四、被告戊○及訴外人吳廷厚、楊俊逵、羅彥婷、羅彥雯、向華玉等人,均委託被告丁○擔任證券委託買賣之受託人,此有各該客戶與被告丁○所共同出具之「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可證,且皆於原告公司處發生信用違約事件。渠等買進、賣出之資金均為被告丁○所有,足見被告戊○及第三人吳廷厚、楊俊逵、羅彥婷、羅彥雯、向華玉均係出借證券帳戶,供相對人丁○從事股票交易使用,即俗稱之「人頭戶」,被告丁○始為實際契約當事人。被告丁○雖辯稱其如國安基金或退輔基金之操盤手,毋庸對基金之盈虧負責,以證其亦免負融資欠款之償還責任云云。惟被告丁○既非基金操盤手,其所操作之對象亦非基金,況被告丁○與被告戊○向原告簽立有「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已明訂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丁○所辯,實不足採。

五、被告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按民法第l84條第l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戊○及訴外人吳廷厚、楊俊逵、羅彥婷、羅彥雯、向華玉等人,出借其證券帳戶並委託被告丁○擔任證券委託買賣之受託人,以便被告丁○炒作股票,並藉多人開戶以規避金融主管機關所定「每一客戶對上市單一有價證券最高融資限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限制,而方便被告丁○向原告為大筆融資借款,以拉抬股價。其後上開人頭戶於原告處所發生之信用違約總金額達45,160,221元,可證被告丁○意圖操縱市場價格,被告丁○明知其無償還能力,卻仍藉眾多人頭戶向原告為大筆借貸,復不履行融資償還責任,顯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使原告蒙受巨額損失。被告丁○對上開故意違約而不償還之融資欠款,自應與被告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貳、被告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原告之主張相互矛盾: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被告丁○須對本件融資負連帶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構成侵權行為,理由係被告丁○利用被告戊○之帳戶買賣有價證券,目的在於故意規避因融資所生之契約上履行義務,甚至意圖脫免信用違約時衍生之刑事責任云云。然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丁○依約應負連帶責任,一方面又主張被告丁○故意規避契約之履行義務,其前後主張,相互矛盾。

二、被告丁○與原告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按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次按,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和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戊○委由其代理人被告丁○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依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之規定,須出具授權書,系爭「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即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6項規定辦理,核其性質,不過係被告丁○有權代理被告戊○委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之憑據,該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戊○與被告丁○,原告並非該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該同意書自非保證契約至明,則原告依據該同意書請求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融資款之責,顯屬無據。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丁○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保證責任僅止於辦理交割,並不及於清償融資欠款:

(一)按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業者,其與投資人之法律關係為行紀或居間,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規定甚明。被告戊○與原告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被告戊○與原告間乃成立行紀或居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戊○另於原告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事宜,係與原告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就融資部分,被告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被告戊○與原告公司間分別成立行紀或居間之法律關係,以及消費借貸關係。

(二)系爭「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記載:「茲授權丁○代理本人於貴公司9690-6帳號買賣上市(櫃)證券、辦理交割事宜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均由委任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準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丁○需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其明示之連帶保證範圍乃被告戊○與原告基於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債務,而不及於被告戊○與原告基於其他契約所生之債務。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所為之系爭證券買賣交易,包括委託原告向證券集中市場為證券買賣及向原告融資借貸金錢二種,彼此係不可分割之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戊○委任被告丁○之事項,並不包含融資,業如前述;且買賣股票非必融資不可,若無融資買受股票,買受人須給付全部之股票成交價款,若以融資買入股票,買受人只須給付融資自備款(即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此觀證券商辦理買賣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l8條第l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戊○初始係以現股買賣,並非以融資買賣有價證券,嗣後才以融資方式為之。買賣有證券之委託人(被告戊○)對受託人(原告)之最終義務乃係交割,交割完成後委託人即無契約義務,於融資買入有價證券時,買受人只須給付融資自備款,其交割義務即屬完成。至於融資額之清償,乃屬於融資融券契約之範疇。易言之,融資並非買賣有價證券之必要行為,融資自非系爭授權書所載之保證範圍。

(四)第查,原告公司與被告戊○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原告公司)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價格,甲方(戊○)絕無異議;處分費用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被告戊○融資借款之清償義務既約定於該條,而被告丁○並未於該「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擔任被告戊○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丁○連帶清償被告戊○之融資餘額,顯屬無據。

(五)末查,被告戊○係於97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而起訴狀聲證二所示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並無日期之記載,惟原告主張該授權書簽立日期為90年3月17日,倘其主張為真,則被告丁○簽立系爭授權書時,被告戊○尚未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易言之,被告戊○尚不得以融資融券方式委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益證該同意書所載之委任事項及承諾保證責任,並不包含融資融券之清償責任,因而被告戊○於97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委託融資融券契約書時,被告丁○乃未於該契約書上簽名以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公司據系爭授權書而請求被告丁○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

五、被告丁○並無侵權行為: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違法行為之一種,另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向原告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嗣後再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均係經過原告之層層審核通過,且被告戊○最初乃係以全額交割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均屬正常,本件純因被告等錯判情勢,致所買受之股票迅速跌破融資擔保維持率,而無力償還融資款,此與善良風俗無涉。且被告戊○買賣有價證券,資金出自於被告戊○,買賣之利益及不利益均由被告戊○自行承受,原告主張被告戊○乃係被告丁○之人頭戶,純屬臆測,而無可採。

叁、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5月18日由王培秩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屬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依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188,653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則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二人應依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所示,連帶清償被告戊○所欠原告之未償融資借款。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

(一)被告戊○部分: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融資款11,188,653元,

及其中之11,179,845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上開開戶契約文件、交割紀錄及違約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⑶、是原告依被告戊○所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

」第九條:「乙方(即原告)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即被告戊○)絕無異議;處分費用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約定,訴請被告戊○清償融資借款之處分後融資餘額及利息11,188,653元,及其中之11,179,845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被告丁○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⑵、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

證券授權書」之約定,應就被告戊○所欠之系爭融資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但查: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相關開戶文件可知:

①、被告戊○早於78年8月9日以被告丁○為代

理人,與原告之前身「銓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書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而開立「9690-7號」帳戶,委託原告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買賣證券。

②、被告戊○嗣於81年6月4日向原告之前身「

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9690-6號」之普通帳戶,委託原告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買賣證券。

③、被告戊○與被告丁○繼於90年3月17日共

同書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交付「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載明:「玆授權丁○代理本人於貴公司9690-6帳號買賣上市(櫃)證券、辦理交割事宜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均由委任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放棄先訴抗辯權,受任人與委任人間有任何爭執,概與貴公司無涉。為昭信守,特聯名出具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之切實證明書如上。此致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照。委任人戊○(簽章)... 受任人丁○(簽章)」。

④、被告戊○再於91年3月20日經「大裕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介紹,書立有效期限三年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⑤、被告戊○於97年6月23日當時所持有之有

價證券金額為1,376萬元,其乃書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向原告申請「續約」原所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經原告徵信審核後同意以「庫存作財力融資」而給予續約三年(融資、融券限額各為2,500萬元)。

⑥、被告丁○除有於90年3月17日之「委任授

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上簽章,承諾因代理被告戊○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即代理被告戊○辦理系爭9690-6帳號買賣上市上櫃證券、辦理交割事宜及其他有關之行為),願對原告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外,被告丁○並未於被告戊○嗣所申請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申請文件上,另為連帶保證意旨之簽署。

⑦、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戊○與被告丁○於90

年3月17日共同書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交付原告之前身「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時,被告戊○與原告之前身「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融資融券之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楊金書立系爭授權書,其所承諾就受被告楊換之委任而代理被告戊○所為之「買賣上市(櫃)證券、辦理交割事宜及其他有關之行為」,應僅限於普通帳戶之上市(櫃)證券買賣、交割行為,而不及於被告楊換嗣後與原告所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加以被告戊○於97年6月23日書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向原告申請「續約」原所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時,原告徵信審核後乃係同意以被告戊○之「庫存作財力融資」而給予續約三年(融資、融券限額各為2,500萬元)。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戊○需覓保證人,亦未要求其已知悉代理被告戊○下單交易之被告楊金於被告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相關申請文件上另為連帶保證意旨之簽署。

本院因認尚無從僅據系爭簽立在先之授權書,而為被告丁○須就被告戊○嗣後所申請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所衍生之融資融券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1,188,653元,及其中之11,179,845元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惟按:

(一)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又公序良俗係指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另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向原告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嗣後再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均係經過原告之審核通過,按之常情,所須簽立之文件書面,均係由原告公司事先擬妥印製。又被告戊○最初乃係以全額交割方式買賣有價證券,其自78年間起,歷年來之交易本屬正常,直至97年間始生違約,其所辯因錯判情勢,致所買受之股票跌破融資擔保維持率,而致無力償還融資款,核與善良風俗無涉一語,應可採信。

(二)原告為專業證券經紀商,其對被告戊○及訴外人吳廷厚、楊俊逵、羅彥婷、羅彥雯、向華玉等人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均係委託被告丁○擔任買賣受託人一情,事前並非全然不知,其果認被告丁○有藉多人開戶以規避金融主管機關所定「每一客戶對上市單一有價證券最高融資限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限制,按理應即拒絕被告戊○及訴外人吳廷厚、楊俊逵、羅彥婷、羅彥雯、向華玉等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委託被告丁○擔任買賣受託人。然原告可得而知被告戊○及訴外人吳廷厚、楊俊逵、羅彥婷、羅彥雯、向華玉等人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均係委託被告丁○擔任買賣受託人在先,復同意給予被告戊○及訴外人吳廷厚、楊俊逵、羅彥婷、羅彥雯、向華玉等人信用交易帳戶之融資在後,藉以收取交易手續費及融資利息,嗣於發生違約情事後,始謂被告丁○意圖操縱市場價格,明知無償還能力,仍藉眾多人頭戶向原告為大筆借貸,復不履行融資償還責任,而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融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清償融資借款之處分後未償餘額及利息11,188,653元,另其中之11,179,845 元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至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