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甲○○
癸○○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律師被 告 乙○○ 住台中縣○○鎮鎮○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住台中市○○區○○路1段606巷28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住台中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住台中縣○○鎮鎮○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己○○ 住台中縣○○鎮鎮○街○號(已出境)
居505 North New Ave,#G Monterey
Park,CA 00000-0000 U.S.A.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如附表所示十三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乙○○、己○○、庚○○、丁○○、戊○○、丙○○、蔡堯樟(已死亡,現由被告辛○○繼承)等人(下稱被告乙○○等7人)均為訴外人蔡柏初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別繼承蔡柏初遺留坐落台中縣○○鎮○○段277之1地號(指重測及分割登記前之地號)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但因蔡柏初遺留之土地有產權糾紛,且被告等無資力繳交多年未辦理繼承登記所需鉅額土地代管費、稅費、罰金、律師費、代書費、公證費等費用,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等繼承之部分土地被徵收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工程用地,因被告等未辦妥繼承登記,致無法具名領取徵收補償費,遂由除被告丁○○以外之其餘被告乙○○等6人於民國 (下同)88 年間共同委託被告丁○○處理繼承蔡柏初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且為達成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目的,全權授權被告丁○○就繼承之土地得為辦理移轉、分割、補 (換)發權狀、領取徵收補償費等處分行為之代理權,被告丁○○取得授權後,乃於
88 年4月18日由被告乙○○陪同,連同其本人代理蔡柏初之全體繼承人與原告成立合作協議,約定就蔡柏初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277之1、277之20、277之21、277之22、277 之61、277之64、277之65、277之66、277之67、277之71 至80、277之85、277之87、277之88、277之92、277之93、277之97地號等25筆土地,由被告等負責提供文件,由原告負責尋找資金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就同段277之71、277之72、277之75、277之85、277之87、277之88、277之92、277之93、277之97地號等筆土地,因徵收領取之補償費扣除所需費用後,由兩造及金主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另同段277之20、277之61、277之73、277之74地號等地目為「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歸被告等取得;277之1、277之21、277之22、277之64、277之65、277之66、277之67、277之76、277之77、277之78、277之79、277之80、277之86地號等13筆地目為「田」(包括旱田)之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而系爭13筆土地曾於9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土地地號已有變更,詳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分歸原告全權處理(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意),該合作協議成立後,原告即尋找金主代墊費用,排除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之一切障礙,終於88年6、7月間完成被告等就上揭25筆土地及同段277之86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割登記及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是被告等於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應依合作協議約定將扣除費用後之剩餘補償費,按兩造及金主各3分之1比例分配完畢,但被告等就其等應移轉系爭13筆土地予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雖曾將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交付訴外人鮑國器代書準備辦理移轉登記,惟因其中蔡堯樟過世,由其繼承人辛○○繼承,取回部分過戶文件自行辦理繼承登記,致發生延宕,原告乃於91年間委由陳沆河律師函催被告等辦理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卻無下文,而鮑國器代書復於95年8月中旬過世,其繼承人鮑世樞將鮑國器代書生前保管之系爭13筆土地過戶文件轉交永然地政士事務所保管,原告再次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催告被告等辦理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2、兩造間成立合作協議後當事人之一蔡堯樟死亡後,其繼承人辛○○概括繼承其被繼承人蔡堯樟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由蔡堯樟所負移轉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履行契約義務即應由被告辛○○繼承。
3、系爭合作協議書前言雖記載西勢寮段277之1等「25」筆土地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標的,事後兩造發現該合作協議書漏列蔡柏初遺留同段「277之86、277之89、277之
90、277之91」地號等4筆土地,而由被告丁○○代理被告等與原告以口頭增列該4筆土地為合作協議之標的,且就繼承及領取補償費手續完竣後之利益分配比例,亦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分配方法為之,即地目為「林」者,分由被告等取得,地目為「田」者,分由原告取得,其中同段277之89、277之90、277之91地號等3筆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77之20地號土地,且其地目為「林」,該3筆土地已分歸被告等取得,而同段277之8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77之1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 (旱田),該筆土地即應分由原告取得。
4、系爭合作協議書前言明文記載立合作協議書人甲方為「蔡柏初遺產繼承人」家屬代表乙○○、丁○○2人,若立約人僅為被告乙○○、丁○○2人,則無需表明其為蔡柏初遺產繼承人家屬代表,且系爭合作協議書委託原告處理之標的為蔡柏初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故原告係為蔡柏初全體遺產繼承人即被告等處理繼承登記事宜,並非僅為被告乙○○、丁○○2人處理事務,況被告等遺產繼承人全體亦提供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全部文件及印章,並出具被告丁○○有代理被告等全體繼承人之處分權之授權書,使被告丁○○得以代理被告等與原告成立系爭合作協議書,若被告丁○○未獲得全體遺產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並交付所需文件,原告根本不可能代理被告等全體遺產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登記及領取徵收補償費等事宜。又被告等於原告依約辦妥繼承登記及領取徵收補償費後,即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扣除費用後之補償費餘額,按3分之1比例分配予兩造及金主並無爭執,故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名欄雖僅由被告乙○○、丁○○2人代表簽名,而未標明其2人代理被告等全體繼承人之文字,但由上開事證可見被告等確有授權被告乙○○、丁○○2人代理被告等與原告成立系爭合作協議書,故系爭合作協議書應對被告等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
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被告己○○之授權書係指88年6月30日之授權書,並非88年4月之授權書。
2、原證1蔡堯樟等6人出具之之授權書,其授權事項明文記載:「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 (如附件)全權行使『辦理移轉、分割』、補 (換)發權狀、被徵購領款等事宜,特此授權予丁○○收執」等語,而被告己○○出具之授權書,其授權事項亦記載:「代理本人就附件土地標示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出租、分割、抵押』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等語,足見授權人授權被告丁○○之事項,非僅限於被徵購土地之領款事宜,尚包括代為辦理移轉、分割等處分行為之代理權,故被告丁○○、乙○○等2人於88年4月18日代理蔡柏初全體遺產繼承人,與原告成立系爭合作協議書,該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等願將地目為田 (包括旱田)之土地由原告全權處理,該項既為被告等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且被授權人即被告丁○○亦將該授權書正本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其代理被告等簽立合作協議書之授權依據,事後並提供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予原告,足見被告等確有授權被告丁○○與原告成立合作協議書,自應受該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被告等辯解其等未授權被告丁○○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不受該合作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云云,委無可採。
3、退步言之,倘被告等出具授權書並未授權被告丁○○代理被告等與原告成立系爭合作協議書,而約定土地移轉分配事宜,惟被告等出具之授權書既載有授權土地移轉處分權予被告丁○○之文字,被告等亦確有交付真正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予被告丁○○轉交原告,嗣於88年6月間領取徵收補償費後,被告等亦按合作協議書約定比例分配補償金,迄今10餘年並無異議,客觀上可認為被告等已承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之事實,或可認為被告丁○○代理被告等與原告締約之行為,對被告等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被告等應負授權人責任。
4、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與被告乙○○、丁○○等2人提出之89年「協議書」,2者約定內容不同,權利主體亦不同,應屬2事,且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兩份契約應不相干,故被告等以其對訴外人蔡不等8人之協議書約定,主張可免除系爭合作協議書對原告所負之義務,自無可採。況該紙「協議書」內容與被告己○○單獨向鈞院提出「協議書」內容不同 (第1條後段及第2條後段文字不同),且被告己○○提出之「協議書」上有當事人等於騎縫及簽名欄蓋用之印文,但無簽約日期,但被告乙○○、丁○○等人提出之「協議書」則無蓋章,卻有簽約日期之記載,可見被告乙○○、丁○○等人提出89年「協議書」並非真正。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地目為林者,分由甲方「全權處理」,地目為田者,分由乙方「全權處理」,2者之遣詞用字並無不同,而被告等實際上已取得約定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取得其他權利,故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全權處理」之真意,即係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意。退步言之,原告既依約取得「全權處理」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13筆土地登記予何人所有,亦非被告得以干預,故被告等抗辯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即無理由。
5、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即著手進行被告等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且辦理繼承登記所需全部費用依約應由原告尋覓金主先行墊支,原告乃詢問委託之代書鮑國器需款多少?鮑國器代書初則表示需款約7000萬元,後來改稱因法令變更,連同代書費約400萬元,原告遂向金主籌措400萬元交付鮑國器代書,並陸續奔走,始完成被告等之土地繼承登記及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務,且於88年6月14日,被告乙○○、丁○○會同原告甲○○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領取全部徵收補償費7957萬4418元,扣除400萬元為原告尋覓金主墊支之費用後,其餘7500萬餘元,即按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被告等、原告及金主各分得3分之1,約2500萬元。況被告等於88年6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及領取徵收補償費後,被告己○○仍願於88年6月30日前往我國駐洛杉磯文化辦事處辦理原證1授權書之認證情形,可知被告等出具之授權書內容,確實包括授予被告丁○○處分權,使被告丁○○與原告之約定並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宜,並非僅限於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否則何以致此?
6、系爭13筆土地連同其他原為同段277之1地號之39甲6分7釐、持分400分之118之土地,早在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柏初名下時即已出售予訴外人蔡服等8人 (此從被告等提出協議書前言記載可知),而被告等於先前繼承時,並未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嗣訴外人蔡服等8人之繼承人出面向被告等行使買受人之權利,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並委由原告甲○○進行調解,而達成地目為「林」之7筆土地仍由被告等取得,其餘地目「旱」之12筆土地,則由被告等依買賣契約移轉予買受人蔡服等8人之子孫即訴外人蔡不等8人,且被告等及訴外人蔡不等8人同意將訴外人蔡不等8人可取得地目為「旱」土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調解人即原告甲○○,因而成立「協議書」,嗣因被告等認為蔡服等8人與蔡柏初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早已罹於消滅時效,遂拒絕履行該協議書內容。迄至88年間,因被告等無力支付辦理繼承登記及政府代管上開蔡柏初名下遺產土地之費用,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等遂再與原告甲○○協調,表示願意比照先前「協議書」條件,被告等僅取得「林」地目之土地,其餘「田」地目土地願意放棄,請求原告等協助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及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原告等同意該條件,雙方成立「合作協議書」,故就被告等而言,系爭13筆土地均為被告等之祖先已出售但未辦理過戶登記予買受人,平白多出之遺產,其等與訴外人蔡不等8人簽署「協議書」時即已放棄該地目為「旱」田之土地,而在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仍表示放棄該地目為「旱」田之土地,並無損失,且可分得地目為「旱」田部分徵收補償費3分之1,故系爭合作協議書應屬被告等喜悅與原告簽訂,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平等原則、強制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並無以任何不法手段侵吞被告等財產之情事。
7、依據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之函覆資料,土地徵收補償費款項共8183萬8944元,被告等人於88年6月14日共同具名領取8183萬8944元之國庫支票,先存入被告丁○○帳戶內兌理,再由被告丁○○提領購買以被告丁○○為受款人名義之銀行支票8紙共4930萬元交付原告及金主 (原告取得約2500萬元,金主取得約2000萬元,其餘430萬元即為代墊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用等),其餘3253萬8944元則由被告等自行留用分配,且88年6月14日當日,被告丁○○即匯出778萬5680元至被告乙○○之國外帳戶,故被告等辯稱僅取得1200萬元之補償費云云,即非實在。據此可知兩造間確有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比例分配徵收補償費之事實甚明。
8、被告等人於98年6月9日書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與被告己○○自美國提出書狀所附之協議書內容大致相同,而被告己○○提出協議書內有被告等人之蓋章,可見該協議書內容為真正,被告等提出協議書之日期應為偽填,此從被告己○○提出協議書之日期為空白可知,故被告等事後改稱該協議書內容未經被告同意,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9、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負責尋覓資金提供者代墊繳納因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土地代管費、印花稅、罰金、律師費、代書費及公證費等費用,當時係被告丁○○在被告乙○○、代書鮑國器陪同下,代理蔡柏初全體繼承人與原告等洽談,被告丁○○主動表示願給付如合作協議書內容所示之報酬,且當時雙方並未確定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支出費用之金額,僅就雙方各自所負之作為義務,及合作事務完成後利益分配方法達成共識,故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而原告在契約成立後即依約履行,完成被告等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務,並無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之環境或基礎遽變之情事,而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於原告於簽約後應尋覓資金之多寡並非兩造成立契約之基礎,契約內亦無覓求資金應為多少之具體數字約定,且不論該墊支數字多寡,被告等依契約第1條之應作為義務並未改變,又依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後,應自徵收補償費扣除代墊費用後,剩餘金額由兩造及金主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則金主代墊資金愈少,兩造可分得金額愈高,金主代墊資金愈高,兩造可分得金額愈少,故原告以最少金額完成本件事務之處理,乃符合兩造之最高利益,被告等豈可因原告以較少之金額完成應辦事項,即違反當初合作協議書之精神及公平原則,主張原告減少支出金額,提高可分配金額之努力為情事變更,而將全部利益納為己有,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合理。
10、原告否認8000餘萬元之徵收補償費係由原告作主分配,因為徵收補償費全部由被告丁○○具領,先存入被告丁○○帳戶,再由被告丁○○提領,而且被告丁○○另將部分金額約7778萬餘元轉匯至國外帳戶,故原告不可能全權作主分配徵收補償費。
11、被告己○○係於88年6月30日在美國簽授權書,而徵收補償費於88年6月14日即已領取,故被告己○○簽授權書並非專為領取徵收補償費,而係授權被告丁○○與原告等簽訂合作協議書處理系爭13筆土地。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丁○○等2人部分:
1、系爭13筆土地,據訴外人蔡不、蔡明昌、蔡萬生、蔡陳款、蔡江茂、蔡振景、周西、王清玉等8人主張其先人曾於35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柏初買受,即委託「調解人」即原告甲○○出面協調該35年間土地賣渡履行事宜,此有已死亡之代書鮑國器擬具89年之協議書可按,故被告2人簽訂該合作協議書,乃本於原告甲○○為「調解人」,代表前述訴外人蔡不等8人之利益,縱使要移轉土地權利,亦應由35年間向蔡柏初買受土地持分之人之繼承人始可,不能由任居中調解之人或不相干之第3人取得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且該合作協議書僅記載「分由乙方全權處理」,並非由乙方即原告直接取得所有權,原告將之解讀為「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意」,並非妥適。再原告甲○○受訴外人蔡不等8人之委託出面調解前述35年間土地賣渡事宜,在被告2人理解限度內,亦非將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直接移轉予原告所有。
2、被告2人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等依第3條約定取得超乎理解範圍之價值約1億7915萬5572元土地之高報酬,而被告2人應繼承部分計算土地公告現值亦僅5598萬6116元,是以原告籌措資金代墊及辦理繼承登記手續為「對待給付」部分,但依原告98年7月16日書狀記載,原告實際僅籌措400萬元,並非訂約時需籌措7000餘萬元,且原告甲○○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支出100餘萬元,可見客觀上情事已變更,若再加上其自認已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3分之2約5000餘萬元外,再取得就被告2人持分以公告現值計算為5598萬6116元之土地,即已有失公平,爰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免除被告2人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之給付義務。
3、被告2人認為原告所謂之「金主」根本不存在,故原告實際拿走之金額應為4930萬元及另筆88年6月14日領出之現金195萬元,可見8000餘萬元之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及分配由原告作主,被告2人無力抗拒。
4、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庚○○、戊○○、丙○○、辛○○等4人部分:
1、被告4人於88年4月18日並未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亦未授權被告丁○○簽訂該合作協議書,故被告4人不受該合作協議書之拘束。
2、原證1之88年4月授權書,其內容明載:「茲授權與丁○○辦理亡蔡柏初先人遺產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收購為二高後續計畫台中環線清水神岡段 (清水鎮)( 都外)工程徵購用地之一切手續及領取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費等事宜」,故被告丁○○受被告丙○○、庚○○及蔡堯樟等授權事項,僅限於被繼承人蔡柏初所留遺產中為政府興辦交通事業所徵購土地部分,關於土地徵購之應辦手續及領取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費事項,有辦理之權,並不及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訂,故被告庚○○、丙○○及辛○○不因前述88年4月授權書而受合作協議書之拘束。
3、原告從辦理蔡柏初遺產繼承登記事項開始,即持有前述88年4月之授權書,對被告4人委託被告丁○○處理之事項及範圍知之甚明,對於被告丁○○所交付資料及文件,均為辦理上開授權書所指事項,原告亦充分明白,應無原告所指表見代理之情形。至於被告4人有無授權被告丁○○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或被告4人是否應受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拘束,均與民法第161條規定無涉。
4、被告4人從未表示過「僅取得原蔡柏初名下地目為『林』之土地,地目為『田』者,被告一直都願意放棄」等語,原告所指並無依據,而被告4人於98年6月9日提出之「協議書」,係鮑國器代書所擬具,連同其後「立協議書人」欄內,亦為鮑國器代書所書寫,未經被告方面人員確認與同意,且該協議書亦由原告甲○○交付被告丁○○,故被告4人提出該協議書之目的,僅係向鈞院說明作為調解人之原告甲○○如何由「公親變事主」之事實而已。
5、系爭合作協議書應係由原告自行擬訂,當時除被告丁○○、乙○○外,其餘被告均未簽名,且原告提出之原證1授權書,其目的係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使用,並無法作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授權,此完全是原告自行拼湊出來之文件。
6、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己○○部分: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1、蔡柏初於39年9月30日死亡,並未留遺言欲出售土地,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物,原告主張之合作協議及協議均為非法作成,被告不承認,原告如何能變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柏初及被告從未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況被告從未拿到一毛錢之補償費,被告與原告間亦無協議或合作協議。被告僅授權丁○○在合理條件下出售土地,但目前似非如此,被告無法承認,否則被告未收到一毛錢,白白損失一切,還要付授權書費用等及金錢、時間之損失,豈有此理?故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證1授權書2紙均為真正。
(二)被告辛○○為蔡堯樟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承原證1授權書中蔡堯樟之法律關係。
(三)被告等人確於88年6月14日共同具名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8183萬8944元之國庫支票,先存入被告丁○○帳戶內兌理,再由被告丁○○提領購買以被告丁○○為受款人名義之銀行支票8紙共4930萬元交付原告收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證1之授權書2紙之授權範圍是否僅限於辦理蔡柏初遺產之繼承登記及領取徵收補償費等事宜?
(二)系爭合作協議書對被告庚○○、戊○○、丙○○、辛○○、己○○等5人是否具有拘束力?
(三)系爭合作協議書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六、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提出原證1授權書2紙,其中第1份授權書記載授權人為被告乙○○、庚○○、戊○○、丙○○、己○○等5人及訴外人蔡堯樟,被授權人為被告丁○○,授權日期為88年4月 (未載日期),該紙授權書記載「前言:茲授權與丁○○辦理亡蔡柏初先人遺產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收購為二高後續計畫台中環線清水神岡段 (清水鎮)( 都外)工程徵購用地之一切手續及領取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費等事宜」,「土地標示:如附件」,「授權事項: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 (如附件)全權行使辦理轉移、分割、補 (換)發權狀,被徵購領款等事宜」,授權人即被告丙○○、庚○○、乙○○及訴外人蔡堯樟在該紙授權書上蓋章,被告戊○○、己○○等2人並未蓋章各情,為原告及被告乙○○、庚○○、戊○○、丙○○、辛○○ (訴外人蔡堯樟之法定繼承人)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提出該紙授權書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則依該紙授權書之文義解釋,從「前言」記載可知被告乙○○、庚○○、戊○○、丙○○及訴外人蔡堯樟當時「授權目的」係為其被繼承人蔡柏初之遺產經徵收為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台中環線清水神岡段工程用地,為領取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費而全權授權被告丁○○辦理此事,但因被告等人當時尚未辦理蔡柏初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故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前提必須辦妥繼承登記事宜,從而被告乙○○、庚○○、戊○○、丙○○及訴外人蔡堯樟等人在「授權事項」即特別記載「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 (如附件)全權行使辦理『轉移、分割』、補 (換)發權狀,被徵購領款等事宜」,倘被告乙○○、庚○○、戊○○、丙○○及訴外人蔡堯樟等人當時僅授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而已,其授權事項記載「全權行使辦理補 (換)發權狀,被徵購領款等事宜」已足,何必增列記載包括土地之「轉移、分割」?顯然被告乙○○、庚○○、戊○○、丙○○及訴外人蔡堯樟等人當時兼有授權被告丁○○對土地為轉移、分割等「處分行為」之意思甚明。詎被告乙○○、庚○○、戊○○、丙○○、辛○○等人在本件訴訟就該紙授權書內容之解讀,僅著眼於「前言」之文字敘述,卻故意忽略「授權事項」之記載,並就「轉移、分割」之真意如何含糊其詞,其顯然有避重就輕、故意曲解文義之嫌,自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戊○○、己○○固未在該紙協議書上蓋章,並否認有何授權被告丁○○之情事,惟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 (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等判決意旨),被告戊○○、己○○與被告乙○○、庚○○、丙○○、訴外人蔡堯樟均為被繼承人蔡柏初之法定繼承人,當時並未依法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其被繼承人蔡柏初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就授權被告丁○○辦理被繼承人蔡柏初遺產之土地繼承登記及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當然包括被告戊○○、己○○在內,此從系爭1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亦包括被告戊○○繼承應有部分4000分之75、被告己○○繼承應有部分4000分之300,領取徵收補償費8000餘萬元之國庫支票,被告戊○○、己○○亦列名為受款人,並在國庫支票蓋章背書授權被告丁○○兌領票款,可見被告戊○○、己○○即使未在上開授權書簽名或蓋章,亦為上開授權書之授權人甚明,否則被告戊○○、己○○如何能憑空辦妥被繼承人蔡柏初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如何能具名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準此,被告戊○○、己○○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二)原告起訴時提出原證1授權書2紙,其中第2份授權書記載授權人為被告己○○,被授權人亦為被告丁○○,係被告己○○於88年6月30日在美國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張翠芬見證下當場簽名製作完成,該紙授權書記載「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詳如附土地標示清冊」,「授權事項:代理本人就附土地標示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出租、分割、抵押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代理本人領取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或有關戶籍證明文件拾件」,授權期間自88年6月30日至90年6月30日止各情,亦為原告及被告己○○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該紙授權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則依該紙授權書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己○○當時係授權被告丁○○就該授權書附件土地標示清冊之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出租、分割、抵押」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亦即被告丁○○就該授權書附件土地標示清冊所示之土地,得代理被告己○○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而該授權書附件土地標示清冊所示之13筆土地,即為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13筆土地,參照被告己○○於88年6月30日在美國簽立該紙授權書時點,土地徵收補償費已於88年6月14日由被告丁○○領取,且被繼承人蔡柏初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在辦理中 (88年7月23日辦理完竣),故被告己○○簽立該紙授權書之目的應非授權被告丁○○辦理被繼承人蔡柏初遺產之繼承登記,亦非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等事宜,而係為授權被告丁○○代為「處分」其名下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且與系爭13筆土地有關者,乃原告依據後述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之標的。從而被告己○○抗辯稱其僅授權被告丁○○在合理條件下出售土地云云,即與該紙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內容不符,要無可採。
(三)原告2人與被告乙○○、丁○○於88年4月18日曾簽訂「合作協議書」,立合作協議書人為「 (甲方)蔡柏初遺產繼承『家屬代表』乙○○、丁○○2人」、「 (乙方)出資暨承辦遺產處理事務代表甲○○、癸○○2人」,而簽訂合作協議書之目的係「茲為原屬蔡柏初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277之1、277之20、277之21、277之22、277之
61、277之64、277之65、277之66、277之67、277之71至
80、277之85、277之87、277之88、277之92、277之93、277之97地號等25筆土地,辦理遺產繼承事宜」,雙方遂協議合作條件為:「1、甲方應負責提供所有必要證件、印信,交由乙方全權辦理遺產繼承及爾後之移轉登記手續。2、乙方應負責覓求資金提供者,代墊繳納因辦理遺產所需之土地代管費、印花稅及罰金、代書費、律師費、公證費等,以便由乙方全權辦理前述有關遺產繼承事務。3、於遺產繼承手續辦理完竣後,屬西勢寮段277之71、277之72、277之75、277之85、277之87、277之88、277之92、277之93、277之97地號土地 (因道路開闢被徵收),於向縣府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扣除所有代墊費用退還提供者後,餘由甲、乙雙方及乙方代覓之金主各依3分之1分配取得,以資酬勞。而另屬277之20、277之61、277之73、277之74地號土地 (地目為「林」者),分由甲方全權處理。
屬277之1、277之21、277之22、277之64、277之65、277之66、277之67、277之76、277之77、277之78、277之79、277之80、277之86地號土地 (地目為「田」者),分由乙方全權處理,乙方並得協助處理甲方分得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各節,亦為原告2人及被告乙○○、丁○○一致不爭執,亦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在卷足按,可見被告乙○○、丁○○等2人當時鑑於其等被繼承人蔡柏初遺有前開25筆土地,因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由政府代管中,被告乙○○、丁○○及其他法定繼承人苦於欠缺資金,無法繳納「土地代管費、印花稅及罰金、代書費、律師費、公證費」等,且被繼承人蔡柏初有部分遺產土地遭徵收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工程用地,因未辦妥繼承登記而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乃由被告乙○○、丁○○2人以「蔡柏初遺產繼承『家屬代表』身分」與原告2人訂約,並非以「個人」名義與原告2人訂約,而當時蔡柏初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乙○○、丁○○外,尚有被告庚○○、戊○○、丙○○、己○○及訴外人蔡堯樟等人,又被告庚○○、戊○○、丙○○、乙○○、己○○及訴外人蔡堯樟等6人復已於88年4月間簽署上開第1份授權書予被告丁○○,授權被告丁○○辦理蔡柏初遺產土地繼承登記、領取徵收補償費及土地轉移、分割等事宜,尤其被告丁○○將上開第1份授權書原本交付原告收執,足認被告丁○○、乙○○2人與原告2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係同時代表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庚○○、戊○○、丙○○、己○○及訴外人蔡堯樟等人,並以該第1份授權書原本取信原告,表示其已獲得代理權授與,否則被告丁○○、乙○○2人若僅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在客觀上自無向原告提出該第1份授權書原本之必要,從而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甲方固僅有被告丁○○、乙○○2人之簽名,但當時被告丁○○、乙○○既提出該第1份授權書,而以被告庚○○、戊○○、丙○○、己○○及訴外人蔡堯樟等人之代理人自居,且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合作協議事項與該第1紙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內容大致相同,應認為被告庚○○、戊○○、丙○○、己○○及訴外人蔡堯樟等人授權委託被告丁○○處理後,被告丁○○再將相同內容之事務轉委託原告2人辦理,被告丁○○之轉委託行為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應未逾越該第1紙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故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庚○○、戊○○、丙○○、己○○及訴外人蔡堯樟等人,訴外人蔡堯樟死亡後,復由被告辛○○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效力亦當然及於被告辛○○,自不待言。至被告庚○○、戊○○、丙○○、辛○○等4人固抗辯稱其等並未授權被告丁○○、乙○○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自不受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拘束云云,然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庚○○、戊○○、丙○○、己○○及訴外人蔡堯樟等人既於88年4月間書具上開第1份授權書授與被告丁○○之代理權,且該第1份授權書內容復已明文記載被告丁○○得「全權行使辦理……」等,並未就被告丁○○之代理權作任何限制,則被告丁○○就其受被告庚○○、戊○○、丙○○、己○○及訴外人蔡堯樟等人授權事項,再授權委託第3人之原告2人處理,即難認被告丁○○有何違背其「全權代理」權限之情事,故被告庚○○、戊○○、丙○○、辛○○等4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又依前述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之記載:「於遺產繼承手續辦理完竣後,屬西勢寮段277之71、277之72、277之75、277之85、277之87、277之88、277之92、277之93、277之97地號土地(因道路開闢被徵收),於向縣府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扣除所有代墊費用退還提供者後,餘由甲、乙雙方及乙方代覓之金主各依3分之1分配取得,以資酬勞。而另屬277之20、277之61、277之73、277之74地號土地(地目為「林」者),分由甲方全權處理。屬277之1、277之21、277之22、277之64、277之65、277之66、277之67、277之76、277之77、277之78、277之79、277之80、277 之8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者),分由乙方全權處理」乙節,可知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之契約條款之前提為「辦妥蔡柏初遺產土地繼承登記」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等2項工作,其中「辦妥蔡柏初遺產土地繼承登記」部分,依原告提出系爭1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該繼承登記事宜已於88年7月23日辦妥,而「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依卷附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98年9月10日鹿存字第0980002898號函記載,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款已於88年6月14日全數存入被告丁○○帳戶,其金額為8183萬8944元,被告丁○○隨即以3紙取款條提領5903萬5680元,其中購買台灣土地銀行支票8紙,金額共4930萬元,另自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以外匯匯出國外778萬5680元,並提領現金195萬元各情,益見被告丁○○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款後,已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分配款項(其中原告2人不爭執已取得該8紙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共4930萬元),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庚○○、戊○○、丙○○、己○○、辛○○、乙○○、丁○○等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從被告己○○於被告丁○○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款後,猶於88年6月30日在美國簽署第2份授權書,就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權授與被告丁○○全權處理乙事可獲得印證。至被告丁○○、乙○○雖抗辯稱所謂將系爭13筆土地「分由乙方全權處理」,並非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且原告所稱代墊費用之「金主」根本不存在,代墊費用應為100餘萬元,而非400萬元云云,惟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土地之分配方式為「另屬277之20、277之61、277之73、277之74地號土地 (地目為「林」者),分由甲方『全權處理』。屬277之1、277之21、
277 之22、277之64、277之65、277之66、277之67、277之76 、277之77、277之78、277之79、277之80、277之86地號土地 (地目為「田」者),分由乙方『全權處理』」,即分配予被告等人之4筆林地,與分配予原告之系爭13筆田地,其用語均為「分由甲 (乙)方全權處理」,若分配予被告等人之4筆林地之「全權處理」係直接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等人,何以分配予原告2人之系爭13筆田地之「全權處理」並非直接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2人?被告丁○○、乙○○就同樣「全權處理」4字之解讀顯然採取雙重標準,且該「全權處理」若非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則該「全權處理」之真意究為如何,被告丁○○、乙○○2人亦未進一步說明,可見其等2人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法使法院確信其抗辯為實在。再原告辦理蔡柏初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原告經由「金主」代為墊付之費用究為100餘萬元,或400餘萬元?該「金主」是否確有其人?此部分僅關係土地徵收補償費款項分配之問題,原告在本件訴訟祇需證明被告等人之「家屬代表」即被告丁○○方面確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款項之事實已足,故該項土地徵收補償費款項之分配金額是否正確無誤?被告丁○○是否確依蔡柏初各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款項等?並非兩造爭執所在之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本院毋庸另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另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設有規定。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參見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參見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丁○○、乙○○固抗辯稱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是以原告籌措資金代墊及辦理繼承登記手續為「對待給付」,而依原告自承實際籌措金額為400萬元,並非訂約時需籌措7000萬元,且原告甲○○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表示僅支出100餘萬元,可見客觀上情事已變更,再加上其已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3分之2約5000餘萬元外,若再取得就被告2人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為5598萬6116元之土地,即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被告2人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之給付義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認為原告2人與被告丁○○、乙○○於88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第2條及第3條係約定「原告應負責覓求資金提供者,代墊繳納因辦理遺產所需之土地代管費、印花稅及罰金、代書費、律師費、公證費等費用」,並俟「向縣府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扣除所有代墊費用退還提供者後,餘由原告、被告雙方及原告代覓之金主各依3分之1分配取得」等情,當時雙方並未估算原告應代墊繳納辦理繼承登記所需各項稅費之金額究為多少,可見該項原告應代墊繳納稅費之金額多寡,並非原告與被告丁○○、乙○○2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契約必要之點,且原告代墊繳納之稅費金額高低,即攸關被告丁○○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款項後,應扣還原告或金主代墊費用之高低,相對影響被告丁○○等其他法定繼承人與原告2人得受分配取得金額之多寡,故此部分要屬原告代墊繳納稅費金額認定之事實問題,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是否有所遽變,全然無涉,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應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至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除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款項扣除代墊繳納稅費金額後餘額3分之1(包括「金主」應取得者則為3分之2),若加計原告尚應取得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是否自被告等人處取得太多而有失公平之虞?本院認為原告2人與被告丁○○、乙○○2人於88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各項條件既為雙方在意思自由之情況同意及簽名捺指印,在客觀上自屬合法成立契約及具有拘束力,除非被告丁○○、乙○○2人能舉證證明簽約當時係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為同意締約之意思表示,並於89年4月18日以前合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或於98年4月18日以前合法撤銷受詐欺或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否則法院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推翻當事人間合法成立契約之效力,故被告等人當然受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拘束,必須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履行,方為適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於88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既提出原證1之2份授權書原本交付原告收執,已證明被告丁○○當時已取得被告庚○○、戊○○、丙○○、己○○及訴外人蔡堯樟等人之授與代理權,且上開2份授權書內容對被告丁○○之代理權亦未設有任何限制,故被告丁○○以蔡柏初遺產繼承人之「家屬代表」身分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其效力當然及於被告庚○○、戊○○、丙○○、己○○及訴外人蔡堯樟之繼承人即被告辛○○,故原告2人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訴請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50萬1532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2700元,合計150萬4232元,而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爰諭知由被告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