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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戊○○

己○○

之2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辛○○被 告 庚○○受告知訴訟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原告己○○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庚○○受僱於統聯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而擔任大客車司機業務。其於民國96年7 20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速限為40公里之中正路89號前,貿然以時速4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楊值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向左偏行,致庚○○閃避不及,系爭大客車右前保險桿角撞擊系爭機車左前側護板,使楊值漢人車倒地,致楊值漢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96年7月28日凌晨1時59分不治死亡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被害人為原告戊○○之夫、己○○之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原告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2376 元、殯葬費402300元;⑵原告戊○○扶養費用0000000元:原告戊○○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法被害人對於原告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害人死亡時,原告年齡為53歲 (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則係00年0月0日生,96年7月20日死亡時年齡59歲,按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被害人平均餘命為

22.81年,原告戊○○則為27.82年,是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喪生,其對原告戊○○所負法定扶養義務期間為22.81年,以22年計,依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2422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之金額為0000000元。又因原告戊○○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楊植漢外,尚有女兒即原告己○○,故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2,是原告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0000000元;⑶原告戊○○、己○○、遭逢喪親之痛,請求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150萬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害人有違規左轉情事,自認原告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50萬元及醫療費用1471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000000000元、原告己○○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庚○○則以:

(一)對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

(二)台中市○○路有雙向分向線,沒有設快慢車道,時限為50公里/小時。

(三)被告為高職畢業,任職客運司機。對原告所指跨越雙白線,予以否認,因為刑事判決認定沒有跨越,因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經交通大學鑑定,認定沒有跨越雙白線行駛。是被害人要左轉,但事故發生地點是禁止左轉,而且被害人沒有二段式左轉,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況且警察依現場狀況紀錄的所寫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紀錄被害人打左轉方向燈,車上也有目擊乘客證明被害人要左轉。

(四)對於喪葬、醫療、扶養部分數額,除原告提出的扶養費每月的計算標準有意見,其餘沒有意見。

(五)被害人應該負與有過失責任,至於負幾成由法院審酌。

(六)被告為高職畢業,任職客運司機。目前沒有工作、薪水,生活也陷入困境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統聯公司則以:

(一)被告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卷附大客車所錄製監視畫面,得知事故路口為雙白線,且依與外側車其他小客車相對位置,知系爭大客車停止之位置,位於內側車道,並無跨越外側車道行駛;再者,二車之撞擊點為系爭機車之左前側與系爭大客車前保險桿角發生碰撞,及系爭大客車內所錄製監視畫面,證明被害人有左轉之事實;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庚○○下車查看被害人時,即見系爭機車打有左轉方向燈等事實,足認系爭事故原因為被害人違規跨越雙白線左轉在先,致系爭事故發生。

(二)對請求金額之意見如認被告庚○○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時,原告戊○○亦未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縱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其請求扶養費之標準,應依財政部公佈之96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及寬減額每人每年7700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原告等及被告庚○○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合理之數額。

(三)原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50萬元及醫療費用147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得主張扣除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庚○○原應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超速駕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未看清前方人車狀況,以時速約4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未設快慢車道限速40公里之中正路89號前,而以右前保險桿角撞擊在同向右前方車道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系爭機車之左前側護板,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致死,並依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名,被判處期徒刑捌月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相字第1178號、96偵字第20251號、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車禍於偵查、刑事審理中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經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超速行駛等情,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30日中市行字第0000000000函送之分析意見一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鑑定97年2月5日覆議字第0976200485號函一件、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庚○○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已堪認定。又被害人楊值漢於遭撞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死亡,已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又主張被告庚○○當時係跨越雙白線行駛,被害人並未違規左轉,並舉台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為證,為對造所否認,就被告庚○○跨越雙白線行駛,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對被害人違規左轉,被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雖表示:依被告庚○○駕駛之大客車所遺留之胎痕以及監視畫面之顯示,研判被告庚○○於肇事前應係跨越兩條車道而為行駛,並自監視畫面及被害人楊值漢騎乘機車之刮地痕,可見被害人確有靠左行駛之行為,因而認為被害人楊值漢靠左行駛時疏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與被告庚○○不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語。惟被告庚○○供稱該煞車並非其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所致,且依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本件肇事地點之內車道上留有六公尺之單輪胎痕及四‧三公尺之雙輪胎痕,二道胎痕之間尚有一小段之不接續空白,該雙輪胎痕與上開大客車之後軸相符,係為上開大客車於緊急煞車時所遺留,應屬無疑;而自上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表顯示,於案發當時,該車之速度係自時速約47公里急速降為零,堪認被告當時一發現肇事,隨即煞車而至停駛,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常理,於此情形下所遺留之煞車痕,應係連續且漸趨明顯,幾無可能留下斷裂、不連續之煞車軌跡,若上開單輪胎痕亦為上開大客車所遺留,何以此二道胎痕間留有不接續之空白?再者,若上開單輪胎痕確為上開大客車所遺留,應係前輪所致,則以該二道胎痕之位置及長度,可推認上開大客車應係先緊急煞車、再鬆開煞車、滑行約一個車身長後再煞車至停止,惟此不僅與一般正常駕駛反應相違,且難以執行,況依上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表顯示,該車速度係自時速約47公里急煞至零,並未有鬆開煞車、滑行後再煞車之情形。

是以,上開單輪胎痕應非上開大客車所遺留。參以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將大客車內所錄製監視畫面加以數位處理,轉錄為每秒三十張畫面,並以ACDsee逐片播放,可發現機車約從畫面編號271開始出現在螢幕畫面左邊,畫面編號343之後機車明顯接近大客車,畫面編號355機車又突然左偏往大客車接近,畫面編號378機車突然消失;從畫面編號360與畫面編號400外車道出現其他小客車相對位置分析,並未發現大客車突然往左變換車道現象,經核與證人陳靜宜於偵查中證述:伊發現機車(即被害人楊漢值)很靠近公車,所以跟司機(即被告)說,當時公車是直行等情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20頁);再參酌現場圖所示之6公尺長單輪煞車痕係往左前方向斜煞不符,可知上開單輪胎痕既非上開大客車所致,自不得以該胎痕計算車寬,進而推論該車於肇事前係跨越二線車道為行駛,故尚難遽認上開分析意見之推論係屬合理,從而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此部分分析意見難認可採。又本件被害人楊值漢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而偏左行駛,而具有肇事因素一情,亦有上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供參,原告雖辯稱,被害人當時並未違規左轉等語,依證人陳靜宜前揭證言及被害人倒地時,左轉方向燈閃亮等情,被害人係在慢車道向左偏行未注意左方大額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所為抗辯,亦難認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戊○○、己○○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女,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戊○○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其主張支出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送醫急救之醫療費用2376元及殯葬費用402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戊○○與被害人楊植漢共育有原告即己○○,業已成年,自均有能力扶養原告戊○○,所負扶養義務分擔比例應各2分之1。又原告戊○○係00年00月00日生,事發時為52歲又6月多,原告以53歲計為法所許,依其目前財產狀況僅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係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事實上不宜出租或出售轉而作為維持日常生活開銷之用,而其收入依96年度所得扣繳資料顯示,除有台灣銀行利息11080元之利息及財團法人榮眷基金會支付10000元款項較高外,並無其他較高額收入,全年所得僅24752元,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台灣銀行部分利息縱為定期存款利息,依卷附96年度之台灣銀行存放款利率表,1年期最高為年息2.635%,最低為年息2.2%,取其中數約為年息

2.55,反推其本金不逾50萬元,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95年台中市家庭收支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290664元 (計算式:976632元÷3.36戶=290664)是以原告上開存款本金僅能供應約二年生活開支,難認其有資產足以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其中被害人部分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被害人楊植漢係00年0月0日生,96年7月20日死亡時,年齡近59歲,依94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1.17年,是原告戊○○得受扶養年數為21.17年 (戊○○平均餘命為30.04年),依照前述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95年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家庭收支之統計資料,臺中市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90664元,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戊○○扶養費總額計為0000000元 (計算式:290664×【14.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 )×0.17】(此為應受扶養21.17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

其中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原告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

0000 000元÷2=0000000元)。

⒊原告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戊○○、己○○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長女,原告戊○○名下不動產及投資合計91萬餘元,加計前開存款50萬元,合計約140萬元左,原告己○○名下不動產及汽車合計170萬元左右;原告戊○○,現以利息及股利為生,每月收入平均近2000元;原告己○○每月平均收入約53000元左右;而被告庚○○從事大客車駕駛,每月薪資4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被告統聯公司實收資金額為15億6714萬餘元,經營全國性汽車客運業,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因被告庚○○過失違規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嗣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死亡,其死亡時年齡59歲,與原告戊○○結婚至今30餘年,因此車禍頓時造成家庭破碎,原告己○○因被害人死亡,遭受喪父之痛,原告二人喪偶、喪親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50萬元、100萬元,始為允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000000000元(計算式:2376+402300+ 0000000+150萬=0000000)、原告己○○100 萬元,然: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且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左轉,及被告庚○○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撞擊被害人,復未注意被害人楊值漢之人車位置,以正確判斷兩車併行之間隔,適被害人楊值漢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而往左偏行,被告因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遂與被害人楊值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庚○○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30日中市行字第0000000000函送之分析意見一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鑑定97年2月5日覆議字第0976200485號函一件、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庚○○、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應負擔5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是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5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50萬元。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0000000元,為原告戊○○所自認,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481622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481622元),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97年2月16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00000000元、原告己○○50萬元,及均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6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係促使法院注意,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同,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陸、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6款、第392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