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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辛○○

戊○○己○○庚○○被上訴人 丁○○

丙○○甲○○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