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 人 丙○○訴訟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被 告 永上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 二 人訴訟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永上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上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永上瑩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永上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上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永上瑩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及97年10月1日與原告台中分公司簽訂買賣有價證券之開戶契約書及信用開戶契約書(內含融資融券買賣契約),而有關委託買賣證券、融資融券買賣、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交易之行為,則授權由被告即永上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即甲○○之夫)操盤,且依授權書約定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永上瑩公司自95年12月28日起,即陸續委託原告之台中分公司以現股及融資方式,買進和大股票及捷泰股票。詎被告永上瑩公司之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於98年1月9日起,即低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所規定之120%,原告雖然依操作辦法通知被告永上瑩公司前來補繳,惟被告並未補款,原告即依上開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先行處分該融資擔保品即和大股票492張,惟處分後被告永上瑩公司仍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2,997元。嗣原告再依同辦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1月13日起,陸續於他家證券商處分被告永大瑩公司之信用帳戶內其他餘額即捷泰股票1,645張。經原告處分部分捷泰股票後,損害已達10,524,375元,並扣除被告自行於98年1月12、13、14日賣出融資庫存之和大股票,原告依操作辦法第25條規定留置之應付價款312,291元,及被告於98年3月3日賣出捷泰股票50張,原告依前開規定所留置之252,877元,則原告總計受有11,822, 204元之損害(計算方式:1,862,997+10,524,375-312,291-252,877=11,822,204)。依原告公司與被告永上瑩公司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即信用開戶契約書內容)第9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公司)依前2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價格,甲方(按即永上瑩公司)絕無異議;處分費用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從而,被告永上瑩公司就融資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次查,被告永上瑩公司與原告公司台中分公司簽訂買賣有價證券之開戶契約書及信用開戶契約時,有關委託買賣證券、融資融券買賣、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交易之行為,係授權由被告乙○、甲○○操盤,此有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可稽,依系爭授權書約定「受託人並承諾,因代理委託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職是,被告乙○、甲○○就前開債務對於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甲○○及乙○雖爭執本案授權書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其等與被告永上瑩公司之間,與原告並無關連。然該授權書係由被告等人簽署,受任人乙○、甲○○亦承諾就授權書所委任事項對原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且以其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時,連帶保證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乙○、甲○○於法應依授權書與被告永上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另辯稱連帶保證僅限於被告永上瑩公司與原告間基於買賣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所生之債務,不及於被告永上瑩公司與原告間之融資餘額債務云云。惟系爭授權書內容確實已包含融資融券買賣之文義,如被告甲○○、乙○無意充當連帶保證人,自應即早終止該授權書,而非事後卸責。且一般實務上,證券交易市場本有普通交易及信用交易,本件既屬信用融資交易之欠款未清償,則被告永上瑩公司委任被告乙○及甲○○進行融資交易時,其所負義務不僅需依該操作辦法第19條繳交融資自備款之義務外,依該操作辦法第23條第7、8項尚負有維持信用戶擔保維持率不得低於120%之義務,如有不足,原告即得於處分融資股票擔保品後就不足額之部分,依融資契約追償,亦即被告就該清償不足之欠款仍負清償義務,而前開義務本屬融資交易所負義務之範圍,況該融資融券交易依被告所提交之授權書所載,係由被告乙○、甲○○受被告永上瑩公司委託為之,屬委任事項範圍,而系爭融資欠款未予清償之部分自包含於連帶保證範圍。此外,本件買賣股票之現款交易帳號與融資交易帳戶帳號8468-4 均屬同一,被告乙○及甲○○兩人既屬同財共居之配偶,被告甲○○又係永上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永上瑩公司與原告成立融資融券買賣契約,並由其代理永上瑩公司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捷泰及和大公司之股票,融資買進股票既屬被告兩人代理範疇,並屬被告兩人處理委任事務之一部分,故被告乙○、甲○○辯稱連帶保證責任範圍不含融資借款云云,實非可採。
(二)又被告雖辯稱未於信用開戶契約書末項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故無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謂授權書屬民法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而屬無效云云。然依該信用開戶契約書第1頁下方之欄位,被告乙○已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資料黏貼於「連帶保證人、被授權人、代理人」之欄位。依此觀之,如乙○無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其又何需提供資料予原告?顯然,被告乙○於被告永上瑩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業已知悉該公司欲進行融資融券買賣交易,而其仍繼續受該公司委託進行融資融券買賣交易等行為,基此,被告乙○方提供身分資料並黏貼於上,核此行為再與系爭授權書內容依社會通念整體觀察,復參以被告乙○係被告甲○○之配偶,被告甲○○乃又擔任被告永上瑩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該公司委託被告乙○、甲○○兩人進行融資融券買賣交易,其均曾書立授權書予原告並為實際信用交易行為,豈有無法預期被告永上瑩公司是否進行融資融券買賣交易?故被告再於事後辯稱不知應為融資融券買賣交易行為所欠債務負責,此等辯詞顯然與社會經驗法則有違,並有損原告權益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其次,有關定型化契約就其實質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亦即,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當事人之一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基此,本件被告甲○○、乙○均明知簽立該授權書時即須依該文義負責,且被告永上瑩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目的即為融資融券買賣交易而設,被告甲○○、乙○均願受被告永上瑩公司之委託進行融資融券買賣,且原告亦無強令要求其等必需擔任永上瑩公司之受託人不可,則被告事後辯稱該授權書條款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之詞即難採憑。況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所示,其委託授權書內容係記載「茲委託乙○由其全權代理本人與貴公司(即原告)為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貴公司往來有關之事宜... 委託人與受託人並承諾,就因委託人與受任人對貴公司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該判決認文義中既有「及其他與貴公司(原告)往來有關之事宜」等文意,則認被告乙○在該類似他案中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法院認該案雖無融資融券買賣交易之字義,惟仍認依前開授權書文義之範疇,實無將融資融券買賣交易排除於外之必要。從而,有關本案授權書甚已載明融資融券買賣字樣,則被告乙○、甲○○自不應脫免其連帶保證之責任。退步而言,不論是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見解,或原告提之98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內容,被告所操作之股票均有和大、捷泰兩檔股票,顯然,其等均非初次接觸股票操作之生手,亦明白其所為係屬融資融券交易,則被告乙○及甲○○辯稱其無法預期是否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實屬無稽。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2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永上瑩公司部分:被告永上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甲○○及乙○則以:
一、被告永上瑩公司與原告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委託原告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乃成立行紀或居間之法律關係;至於被告永上瑩公司另於原告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事宜,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就融資部分,被告永上瑩公司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永上瑩公司尚積欠11,822,204元之債務縱不爭執,然原告需提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其請求。又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而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永上瑩公司固委由被告乙○、甲○○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不含融資買賣),依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之規定,須出具授權書,惟該授權書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被告永上瑩公司與乙○、永上瑩公司與甲○○,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該授權書顯然非保證契約,原告公司依據該授權書請求被告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退步而言,縱該授權書載有:「...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等語,然此亦僅明示連帶保證範圍係被告永上瑩公司與原告公司基於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債務,例如有違約交割之情況時,被告乙○、甲○○始需連帶負責,尚不及於被告永上瑩公司與原告公司基於其他契約所生之債務,如融資餘額之清償責任。而就買賣有價證券而言,委託人對受託人之最終義務乃係交割。按操作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並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未滿百元部份以百元計算)。足見融資買受有價證券時,買受人只須給付融資自備款(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其交割義務即屬完成。交割完成後,委託人即無契約義務,亦即被告乙○、甲○○之保證責任僅至買賣有價證券交割完成時止。又依原告公司與被告永上瑩公司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即信用開戶契約書內容)第9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公司)依前2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價格,甲方(按即永上瑩公司)絕無異議;處分費用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被告永上瑩公司融資借款之清償義務既約定於該條,而被告乙○、甲○○並未於該「融資融券契約」(即信用開戶契約書)簽名擔任被告永上瑩公司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法律復未規定受任以融資方式買受有價證券者,須對於委任人無法清償融資借款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被告永上瑩公司未清償融資餘額之損害,顯屬無據。
二、再者,系爭授權書係於95年12月13日簽立,斯時被告永上瑩公司尚未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
易言之,被告乙○、甲○○簽立系爭授權書時,被告永上瑩公司尚不得以融資融券方式委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益證該授權書所載之委任事項及承諾保證責任,並不包含融資融券之清償責任,而被告永上瑩公司於97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委託融資融券契約書時,被告乙○、甲○○未於該契約書上簽名,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僅以系爭授權書為依據,即要求被告乙○、甲○○負連帶保證責任,顯屬無據。
又倘認為系爭授權書可認為係兩造間之契約,該授權書亦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則承前所述,被告乙○、甲○○簽署系爭授權書時,被告永上瑩既尚不得於原告公司以融資融券買賣有價證券,是以,原告縱持該授權書,要求被告乙○、甲○○就被告永上瑩公司之融資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亦係加重被告乙○、甲○○之責任,且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該部分約定乃屬無效。實務上如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認「同意書」(即等同本件之授權書)所載乃概括性文字敘述,且涉及契約當事人之權益與法律上責任,自應依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以維護契約當事人權益。同意書簽立時間若早於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則投資融資融券一事因係屬未來不確定、無法預期之情事,受委任人自無就未來仍不確定之事項併為承諾受任或負擔連帶保證之可能,故該同意書上所載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自不包括該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生之債務,本案之被告乙○、甲○○所負擔之責任,亦同樣不包含被告永上瑩公司因融資融券交易而生之債務。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爭執及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永上瑩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13日及97年10月1日與原告台中分公司簽訂買賣有價證券之開戶契約書及信用開戶契約書(內含融資融券買賣契約),被告永上瑩公司自95年12月28日起,即陸續委託原告之台中分公司以現股及融資方式,買進和大股票及捷泰股票。惟被告永上瑩公司之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於98年1 月9日起,即低於120%,原告雖然依操作辦法通知被告永上瑩公司前來補繳,惟被告並未補款,原告即先行處分該融資擔保品即和大股票492張,惟處分後被告永上瑩公司仍須給付原告1,862,997元。嗣原告再於98年1月13日起,陸續處分部分捷泰股票後,損害已達10,524,375元,經扣除被告自行於98年1月
12、13、14日賣出融資庫存之和大股票,原告依操作辦法第25條規定留置之應付價款312,291元,及被告於98年3月3日賣出捷泰股票50張,原告依前開規定所留置之252,877元,則原告總計受有11,822,204元之損害(計算方式:
1,862,997+10,524,375-312,291-252, 877=11,822,204)。
(二)被告永上瑩公司於95年12月13日分別授權被告甲○○、乙○全權代為買賣有價證券,並分別出具系爭授權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11,82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永上瑩公司就系爭債務是否應負清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上瑩公司積欠融資欠款11,822,204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開戶契約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補繳通知內容、和大股票處分明細表、捷泰股票處分明細表及積欠款項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永上瑩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依原告公司與被告永上瑩公司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依前2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價格,甲方(即被告永上瑩公司)絕無異議;處分費用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永上瑩公司應償還交易成交後尚積欠之11,822,204元融資欠款,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11,82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永上瑩公司於95年12月13日授權被告甲○○、乙○全權代為買賣有價證券,並分別出具系爭授權書,其內容記載:「茲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授權自簽署日起全權代理本公司(本單位)與貴公司代為買賣證券、融資融券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有關交易之行為,所有委任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委任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致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授權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雖被告甲○○、乙○辯稱:該授權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其等與被告永上瑩公司間,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該授權書並非係一保證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委託授權書內容已明定受任人即被告甲○○、乙○因代理委任人即被告永上瑩公司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甲○○、乙○且分別與被告永上瑩公司共同簽名出具交付原告,且由其上所載「此致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文字,亦可明瞭渠等所出具之系爭委託授權書係對原告為前述內容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予以收受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接受被告所為之代理委託買賣證券行為,應堪認原告已同意被告等所出具系爭授權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甲○○、乙○與原告間顯已成立被告甲○○、乙○同意就被告永上瑩公司對原告所生之因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契約關係,被告甲○○、乙○否認其等與原告間有連帶債務契約關係,即無可採。
(二)次查,被告甲○○、乙○就被告永上瑩公司與原告間因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所生之債務,固負有連帶責任,然該連帶責任之範圍是否包含因融資融券所生之債務,則非無疑。參諸系爭授權書所記載之「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依其文意可知,被告甲○○、乙○因因代理永上瑩公司處理前揭特別委任事務違約,致永上瑩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時,方負連帶保證責任。永上瑩公司固授予甲○○、乙○全權代理其公司為上市(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惟永上瑩公司當時所簽訂之開戶契約僅係供一般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交易(普通戶)所用,並未包括融資融券之證券信用交易,且永上瑩公司亦遲至97年10月1日,始向原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則本件實難認被告甲○○、乙○於95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時,主觀上已預見永上瑩公司將於97年10月1日與原告另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就未來仍不確定之事項併為承諾受任或負擔連帶保證之可能,是該授權書所載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自不包括該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生之債務。又依該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僅載:甲乙雙方基於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等旨,並無片語隻字述及包括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在內。況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永上瑩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所簽立之委任授權委託開戶授權書,被告甲○○、乙○亦未於該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顯見其等並非該融資融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方未於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由此益見就保證責任而言,融資融券之證券信用交易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與95年12月13日所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普通開戶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並無必然之關聯,亦非普通開戶契約概括所及。
(三)原告雖以:系爭授權書內容確實已包含融資融券買賣之文義,如被告甲○○、乙○無意充當連帶保證人,自應即早終止該授權書,而非事後卸責。且一般實務上,證券交易市場本有普通交易及信用交易,本件既屬信用融資交易之欠款未清償,被告甲○○、乙○自應負擔連帶責任。又依該信用開戶契約書第1頁下方之欄位,被告乙○已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資料黏貼於「連帶保證人、被授權人、代理人」之欄位。依此觀之,如乙○無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其又何需提供資料予原告?遂認被告甲○○、乙○就融資融券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時,被告永上瑩公司既尚未向原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被告甲○○、乙○顯無從代理永上瑩公司與原告代為融資融券買賣,是上開記載顯係贅載,而非當事人真意所在。況縱認當事人之真意確實包含融資融券買賣在內,然系爭授權書既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條款復使被告甲○○、乙○負有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且範圍無從特定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該部分約定亦應無效。又證券交易市場固可分為普通交易及信用交易,然二者買賣程序截然不同,風險亦迥異,自難混為一談,此由原告於被告永上瑩公司簽立開戶契約書時並未要求其同時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且係於被告永上瑩公司於97年10月1日向原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後,始同意被告永上瑩公司得以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乙節自明,是融資融券之證券信用交易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顯非普通開戶契約概括所及。再被告永上瑩公司向原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被告乙○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資料黏貼於「連帶保證人、被授權人、代理人」之欄位,此有前開信用開戶契約書可參,然該欄位並非專供連帶保證人黏貼身分證資料之欄位,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乙○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已屬牽強,況倘被告乙○確有於該信用交易帳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原告又豈會竟未要求被告乙○於委任授權委託開戶授權書後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難作為被告甲○○、乙○就被告永上瑩公司本件信用融資交易之欠款應負擔連帶責任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上瑩公司給付11,82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甲○○、乙○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