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己○○
戊○○乙○○丙○○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被 告 癸○○ 住臺中縣
辰○○ 住同上子○○ 住臺中縣
號辛○○ 住臺中縣
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被 告 壬○○ 住臺中縣
甲○○○ 住臺中市卯○○ 住臺中縣庚○○ 住臺中縣丑○○ 住臺中縣
號寅○○ 住臺中縣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經原告聲請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而到庭被告辛○○、卯○○亦陳述同意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