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己○○
戊○○乙○○丙○○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被 告 癸○○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
辰○○ 住同上子○○ 住台中縣太平市○○○街○○○巷○○弄○○
號辛○○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
號上1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被 告 壬○○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
甲○○○ 住台中市○○街○○○巷○號卯○○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庚○○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丑○○ 住台中縣太平市○○○街○○○巷○○弄○○
號寅○○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98年7月7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揭民事案件業已終結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民事判決1件可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