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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 告 陳素娟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或第二期建設公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下稱台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雙方約定定存期間為4個月(自86年11月17日至87年3月17日止),採固定利率年息6%,是兩造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復被告輾轉承受台中八信之權利義務,於兩造間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自有返還1050萬元定期存款及其孳生各項利息之義務。惟定存期滿後迄至目前為止,被告僅返還原告0000000元,其尚有883萬3360元本金,及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3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定期存款利息,另自87年3月1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活期存款利息,皆未返還原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金錢返還予原告。

二、兩造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其範圍是否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兩造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已言明僅就該事件中0000000元達成和解,至定存1050萬元中,就該0000000元以外之金額則保留,另由兩造彙算,是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乃係就定存1050萬元中,兩造所未為和解部分提起訴訟,故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原告是否於86年11月17日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

(一)被告以新修正民法904條之修正理由抗辯債權證書之交付並非權利質權設定之生效要件云云。惟該修正理由係96年間民法第904條之修正理由,並不能以之認定86年間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設定,如該債權有證書,亦不以債權證書之交付為生效要件。況其修正理由係考慮債權證書之存否,質權人難以知悉,故將民法第904條修正為目前條文內容。然被告既要求以原告存於銀行內之1050萬元定存設定質權予伊,則被告豈有不知有債權證書即定存單存在之事實,伊於辦理質權設定時,未要求原告將該債權證書即定存單交付予伊,顯見本件並無現行民法第904條修正理由所稱質權人難以知悉有無債權證書之情。準此,被告所主張之質權既與修正前民法第904條所定之質權設定程序不符,即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

(二)被告提出被證24之存證信函辯稱兩造於質權設定時有將債權證明(即定期存單)交付予伊(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云云。惟該存證信函之戳章為87年4月22日,距今已12 年餘,原告已不復記憶有寄發此存證信函,故請原告提出正本以供原告確認真偽。退言之,倘該存證信函為原告參與署名寄發,惟該存證信函係詹林淑芬與原告共同寄發,而本件質權債權證明即定期存單仍由原告所保有,依常理判斷,被告乃係一銀行機構,對於債權催收擔保等作業自是謹慎為之,故被告認為原告之質權擔保責任尚未了結時,伊斷無將定期存單返還與原告之理。準此,該存證信函末段所載應是指詹林淑芬向被告請求返還定期存單之意,並非原告所欲表示之意。況即便該存證信函有如此表意,亦可能誤會被告仍持有原告之定期存單而向伊表示返還該定期存單,故不當然證明兩造設定質權時確實有將質權債權證書交付予質權人即被告。

四、如果設定權利質權時,原告設定多少金額之質權予被告(即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與被告授信審議委員會所通過額度之「差額」)?

(一)被告提出被證12號至17號之私文書主張訴外人俊昌建設公司與訴外人詹德松所合建之「黎明第一廣場」購屋分戶確實有向被告(承受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貸款等語。惟該私文書之真正與否仍待確認,即便該等文書證據形式上為真正,但被告是否真有如該些文書所載內容將金錢貸予各購屋分戶,且係經原告同意提供本件定期存款作為擔保(按: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完成質權設定,故被告所主張之質權應屬無效),仍有疑義。原告既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另比對被證12至17之資料,再參以被證2、8之內容,其內容相互不一,顯示該些證物應無可信。茲說明如下:

1、被證2第5頁(各戶名之初貸、保證及保證餘額等)之附表末二行「林依潔」,依被證8最後一頁顯示林依潔僅有購買序號2-61之房屋貸款15萬元,何以被證2第5頁之附表第15行又列載「林依潔」初貸金額1,120,000元、保證金額23,000元?

2、被證2第10頁第2行所載「張登鋒」部分,於被證13至被證17之文件中皆無記載「張登鋒」之貸款、購屋紀錄,何以被告將之列入原告所應擔保之貸款者?

3、被證2第5頁第7至9行皆列戶名「陳茂雄」,而被證8最後第5頁序號1-29、1-41、1-42亦列申貸人「陳茂雄」,惟被證14之各戶基本資料戶別:1-29部分卻列買主「陳聰平」、戶別1-41部分卻列陳曹鳳?

4、被證2第5頁末12、13行均列戶名「李茂林」,初貸金額分別為2200萬元、2520萬元,惟被證14之各戶基本資料戶別:1-A1、1-031部分所載買主「李茂林」之銀行貸款分別為1722萬、504萬,兩者顯然不同,則實情究竟如何?實令人難以相信被證14之正確性。

(二)至於被證15之各購屋者簽署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等,其上並未有原告之簽名、蓋章,原告並未就此貸款金額表示為擔保之意思,況究竟有無向被告辦理貸款,申辦貸款之情形如何?尚無法確知。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各分戶之貸款負擔保之責,即屬無據。復依被證17號之土地登記簿(第3頁)所載,被告主張原告應擔保之各分戶李茂林等人係向第三人李俊瑩購買土地,渠等間之買賣行為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證1之承諾書所載應擔保之範圍,故倘李茂林等分戶有因向李俊瑩購買土地,而向被告申請貸款時,原告亦無須就該些貸款負任何擔保之責。又被證19僅是審核表(其真正與否尚待確認),並非授信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況於該審核表上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之印文外,並無其他理事之簽名蓋章,顯然被告並未依規定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且被證19之審核表第1頁僅載徐漢祥等34戶、林清木等44戶、李茂林等3戶,究其所指為何者,不得而知。再者,被證8所附分戶貸款明細表下亦無理事主席、總經理、副總經理之簽章,故難以此審核表及分戶貸款明細表而認被告有依正當程序審核貸款,則被告所為之貸款行為難符「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5 、7、9條之規定。準此,被告上開違法貸款之情事,原告自無須負擔保責任。

(三)依被證21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附之借據、約定書內容,其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吳秀慧,即便是有,亦僅能證明吳秀慧與被告間有借貸行為而已,並無法證明原告應就此借款負擔保之責。況依被證1之承諾書所載內容,原告係就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額度與貴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而依被證21所附之借據係借款110萬元,另依被證8之編號B75行所載申貸金額為110萬元,則就該借貸人吳秀慧而言,被證1承諾書上所載之條件:實際借款額度與貴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根本沒有成就。易言之,貸款戶之實際借款額度與授信審議委員會所通過之額度係相同的。又依被證8之分戶貸款明細表所載,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鄭長林等各貸款戶,其上所載申貸金額與核准金額均是相同,且被證8之放款個案審核表上所載日期為85年2月14日,而被證1之承諾書係書立於86年11月17日,可見倘被告辯稱係依被證8之放款個案審核表來依法核貸借款(按:原告否認此放款個案審核表係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5、7、9條等規定所製作),則其核貸之金額即與各借貸者之實際借款金額相同,且當時原告亦尚未書立被證1之承諾書,故根本沒有發生被證1承諾書上所載「實際借款額度與貴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之情形。據此,原告應無須負擔該鄭長林等各貸款戶之擔保清償責任。況被告指稱各貸款分戶向伊申貸借款時,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願意就各該貸款分戶之借款為擔保責任,則原告自無擔保之責。

(四)另被證22之借條及買賣契約書係私文書,應由被告舉證其真正,而該些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張麗華、林玉英二人將不動產出賣予陳全惠,及陳萬安、林秀惠分別將不動產出賣予劉少城、周經綸,而陳全惠、劉少城、周經綸三人並非被證8所附分戶貸款明細表上之貸款申請人。且保證人之責任係於其所保證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其所信賴而願為保證之對象乃債務人,倘第三人有承受債務人之債務,則該第三人即非原保證人所願保證之對象。因而,若原告須就張麗華、林玉英、陳萬安、林秀惠等四人向被告申請之貸款負擔保之責(按:原告否認之),則因陳全惠、劉少城、周經綸三人已承擔其渠四人之貸款(按:此係屬債務承擔,而被告亦同意之),該四人即脫離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依民法第741條之規定,保證人亦應一併脫離對該四人之貸款所任之擔保責任。其後,陳全惠、劉少城、周經綸三人縱有向被告申請貸款,亦非原告所願負擔保之對象,故原告無須就該三人向被告申請之貸款負任何擔保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原告應繼受擔保責任繼續為陳全惠、劉少城、周經綸三人之貸款負擔保之責云云,即屬有誤。

五、各分戶之貸款有無發生逾期還款及違約之情事?如有,該分戶所逾期還款及繳息之金額為何?併各分戶逾期款及繳息之總額為何?被告既主張伊有貸款予各分戶,則應由被告先行證明有貸款之事實,即將貸款金錢交付予各分戶,惟卷附資料尚未能確定被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縱被告提出被證21表示吳秀慧有向伊借款之情事,惟該些資料之真正與否尚待查證,即便形式為真正,亦不當然能認定被告有交付金錢予借款人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出被證2第5頁(各戶名之初貸、保證、及保證餘額等)資料,其上錯誤連連,已如前述,原告亦否認其真正。況被告自承已將對各分戶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則被告之債權即已滿足,雖被告辯稱所轉讓之債權係就原告與詹林淑芬債權質權抵銷後未受償餘額出售,原告否認之。則被告既已滿足其債權,則各分戶對被告而言,已無任何逾期未償之欠款,從而原告自無再負擔保之責。

六、就本件分戶貸款之金額,原告是否負全部擔保責任或僅比例負擔保責任?若僅按比例負擔保責任,則訴外人林正杰是否曾以1050萬元之定存單供作擔保?依被證1之承諾書所載,原告係就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額度與貴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故原告並非對各分戶貸款負全部擔保責任。又本件提供1050萬元為質權擔保設定者(按:原告主張質權設定無效),包括原告及詹林淑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提出原證3證明確實有林士杰提供擔保,且此資料是被告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應由被告提出說明,苟被告未為提出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另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已自承計算原告之擔保額度比例係以原告與詹林淑芬各分擔二分之一(原證4號),其於本件中又改稱原告須百分之百負擔保責任,顯違反民事訴訟法上「禁反言」原則,故其所辯當無可信。再原告既已舉證說明除詹林淑芬外,另有林士杰提供擔保,則原告若應負擔保責任,亦僅是按比例負擔保之責。

七、本件有關安全擔保部分,抵銷貸款人已繳納款項之順序比例未約定時,就安全擔保及不動產擔保兩者均為擔保性質,如何分擔抵充貸款人繳納之比例?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依被證17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陳稱原告所應負擔保責任之各貸款戶皆已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自應先向該些貸款戶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求償,但被告並未先向各貸款戶所提供之不動產求償,反而向無須負擔保責任之原告所寄放之存款表示抵銷,於法即有不符。復本件各貸款分戶均有提供足額之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從未對各貸款分戶所提供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足認被告有拋棄各貸款戶為其所提供之物權擔保,則原告若真應對被告負擔保清償之責,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拒絕對被告先為清償,故被告主張應按比例抵銷原告之存款等辯詞,即屬無據。又各分戶所繳納之款項若先行抵充各分戶所提供不動產抵押物之擔保責任,於抵充範圍內,被告顯然不能再對各貸款分戶所提供之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權,是可認被告於該抵充範圍內有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751條之規定,亦等同免除原告之擔保責任,此即應先抵充免除原告所提供之安全擔保數額。準此,各貸款戶所繳納之款項應用以抵充免除原告之擔保責任。

八、本件債權憑證均為確定支付命令,原告並非該支付命令當事人,就系爭債務是否有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裁定,其真正與否仍待查證,且該些支付命令並未經實體調查,其無法看出究係因何原因而發生此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此債權債務關係是否負有擔保之責,亦無從確認,故無從認定原告應受該些支付命令效力所拘束。又被告若認原告應就被證10所附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負擔保之責,則何以被告並未將原告列為相對人,俾使原告有為答辯機會,現被告執該些未將原告列名為當事人之支付命令裁定,主張原告應受其判決效力所拘束,此無異是剝奪原告於訴訟上之聽審等權利,故原告主張被證10所附支付命令之正確性仍待查證,且原告亦不受其拘束。

九、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存款(含利息)為何?原告存於被告處之定存金額為1050萬元,原告主張無須負擔保清償責任,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0000000元,被告還需返還0000000元予原告。至利息部分被告雖抗辯應按定期存款簡章第9點之規定,以活期存款牌告利率0.1%計息,惟該點係約定存戶逾期提領時方有適用,而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已起訴請求返還定期存款(起訴日98年2月3日),此即無存戶逾期提領時之情事,故被告於此時起即應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給付之利息。再者,如原告真有寄發被證24之存證信函,亦可證明原告早於87年4月22日時即向被告請求返還定期存款,故原告並無被證4之定期存款簡章第9條所約定「存戶逾期提款」之情形,因而被告抗辯利息計算應依其被證5所載牌告利率0.1%計算,應屬無理。

另定存期間(86年11月17日至87年3月17日)仍應按定存利率6%計算利息;至87年3月18日至98年2月2日止,此期間之利率,原告主張仍應按5%計算利息。

十、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3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自87年3月1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存款利息,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與本件訴訟均為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存款事件,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同為消費寄託,訴訟標的應屬相同。惟該二訴訟,當事人相同,案例事實相同,原告卻任意割裂二部分加以請求,顯有違紛爭解決一次性,易生法院審理重複及裁判矛盾之情,是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之和解效力,應及於餘額請求之部分(即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符。

二、原告主張因雙方設定質權時未曾交付存單,該質權之設定不生效力云云。原告將系爭定期存款作為黎明第一廣場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之差額擔保,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

司法院院字第99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684判例意旨僅明揭債權質權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交付證書於債權人並非必要要件。又依民法第904條之修法理由足見債權證書之交付並非債權質權設立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僅為出質人之交付義務,故原告主張因雙方設定質權時未交付存單,該質權之設立不生效力,委不足採。況且原告現雖持有定期存單,非即表示設質當時未曾交付。再者,原告既已自承於86年11月

17 日與台中八信簽立有被證1之承諾書及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復曾於87年4月22日以存証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被證24),顯見原告簽立質權設定書時已併同將系爭定期單交付予台中八信。是以不論權利質權之設定是否須以交付債權證書為要件,原告確已於86年11月

17 日以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台中八信,要屬無疑。

三、訴外人俊昌建設公司與詹松德合建之「黎明第一廣場」,分戶申購者確有向被告貸款一事,且被證8之分戶貸款明細表所列載之人員,確實為分戶成員:

「高鐵黎明第一廣場」為訴外人俊昌建設公司與地主詹松德合建之商場,該商場建造之資金來源即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均係向台中八信申貸,商場建造完成後,並向台中八信辦理客戶分戶貸款,並以分戶之核貸款作為土地、建築融資之還款來源。此種貸款模式俗稱為「土、建融」及「分戶貸款」,為金融機構承作建案貸款之常見模式。復黎明第一廣場之客戶分戶貸款名單,除被證12之興建計劃書內附之客戶資料表外,尚有俊昌建設公司申貸時提供之客戶資料表(被證13)、客戶基本資料表(被證14)、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被證15)及交屋證明書(被證16)足證。又黎明第一廣場之承購分戶除了俊昌建設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文件載有名單外,亦有該廣場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豋記簿、土地地價冊暨土地豋記謄本(被證17)足佐。另比對上開被證12至被證17所示之分戶名單,核與被證8之分戶貸款明細表所列載之分戶名單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被證17之土地豋記簿等文書為公務地政機關依法製作之文書,其上所登載所有權人之名單,既與被證8之分戶貸款明細表所列載之分戶名單相符,當可證明被證8之分戶貸款明細表所列載之分戶名單,確實為黎明第一廣場之分戶成員。

四、原告所應擔保之債權數額為黎明第一廣場分戶申貸額與申貸額8成之差額:

黎明第一廣場分戶貸款案於台中八信提案單位(業務部)原所提的初審意見為:「一、以成交價格6成核貸,超過6成部分提安全保證,超過7成部分再加建設公司負責人為保證人;二、本金擔保分15年(180期),無擔保分7年(84期),按月平均攤還;三、請予核議貸放」,最終經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決議以:「一、本案總貸放額以4億為限;

二、已出售分戶貸款以申貸額之8折貸放為原則,如須超額辦理應提供安全保證;三、未出售部分之貸款額以前揭一減二額度內辦理,並視整棟商業大樓營業情形再審酌增貸」條件核貸(被證19)。是提案單位(業務部)復依上開決議內容重提貸放金額,並經85年2月14日第6次審核委員會報告備查在案。又上開審核會決議內容均有台中八信理事主席何春樹代表審核委員具名蓋印,並無原告所指有組成不合程序,抑或違法貸放之情事。另依85年1月17日第3次審核委員會決議內容第2點「已出售分戶貸款以申貸額之8折貸放為原則,如須超額辦理應提供安全保證」及被證1之承諾書(向貴社辦理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金額與貴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可知,原告所應擔保之債權數額為分戶申貸額(即實際貸款額)與申貸額8成之差額。且核對被證8之各分戶申貸額均與被證14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被證15之(房屋)代辦貸款委託書及(土地)代辦貸款委託書所載各客戶之貸款金額相一致,足認被證8分戶貸款明細表之分戶名單及申貸金額堪信為真。再該分戶貸款明細表為85年2月14日第6次審核委員會放款個案審核表之附件,二者具有一體性,不宜割裂觀察(分戶貸款名細表各樓層之申貸總額與85 年2月14日放款個案審核表相符,即地下一層計5810萬元、第一層計7510萬元、第二層4294萬元),是該附表上縱未載「原核准文號、日期及通過之會議次數」,當無礙其效力及真正,故原告以此為爭執,實屬無據。

五、被證2之存證信函附件所列之分戶確實有發生逾期繳款之情事,且所載之逾期金額真正無誤,有法院依法核發之債權證明文件足證:

觀諸被證2所列分戶之逾期金額均與債權證明文件上(被證1

0、20、21)所認定之債權金額相符,足證二者間係屬同一筆債務,是原告自應對被證2所列分戶之逾期金額負擔保之責。另被證9所示劉少城、陳全惠及周經綸等三人係從前手張麗華(層號:B42)、林玉英(層號:B65)、陳萬安(層號:B37、38)及林秀惠(層號:1-09)等分戶繼受權利,並按同一條件申貸(被證22),其上明確載有承買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委託代書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乙事。原告既係概括負擔「黎明第一廣場」分戶貸款之差額擔保,對於劉少城等三人繼受取得商場攤位之分戶,自當負同等擔保之責。

六、原告對於黎明第一廣場之分戶貸款差額擔保,應併同負擔出質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原告提供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台中八信,除書立「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外,尚簽立有承諾書,則依該承諾書之意旨(若有發生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之情況時願無條件任由貴社處理),原告除擔任出質人外(物保),實亦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人保),是被告於分戶發生逾期繳款時,抵銷取償原告之定期存款,核屬有據。

七、本件貸放當時雖取得足額不動產擔保,惟徵提存款設質安全保證,其目的係為分散抵押摽的物市場價值貶落之風險,以確保債權之受償,此為「物上連帶擔保」,亦為金融貸款市場之商業習慣。又被告對於黎明第一廣場分戶之貸款債權,分別享有抵押權、質權及保證債權,如分戶發生逾期、違約之情事時,外部關係上,被告得自由選擇行使該等權利,至於抵押人、出質人與保證人間之分擔比例,則屬渠等內部分擔、求償問題:

本件分戶貸款依當時商場攤位之鑑估價值,雖屬足額擔保,然為避免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因素致其價值減少而無法完全受償之風險,被告遂要求超過申貸額之8成須另徵提存單設質安全保證,此為「物上連帶擔保」,亦是金融貸放市場長期既存之商業習慣。觀之本件「黎明第一廣場」最後未能正式營運,攤位市場價格大幅貶落,適足驗證上開分散風險作法之正確性。另依民法第751條、第879條之1之規定可知,物保與人保是處於平等地位,並無何者應優先免除擔保責任,僅有內部分擔比例及求償之問題。又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抵押標的物上設定抵押權,當事人未限定各個標的物應負擔之金額時,抵押權人得就各個標的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此項情形,各個抵押標的物均擔保債權之全部,此種抵押權人為使其債權受償,得同時實行數抵押權,亦得選擇其一行使之,以其所賣得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清償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故如何實行均屬其自由,此「物上連帶擔保」之效力於本件差額擔保之部分正足適用。

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應優先抵充免除其擔保責任,實非足採。

八、分戶清償部分貸款金額時,按保證金比率額免除原告之擔保責任,最符合公平原則:

原告對於黎明第一廣場之分戶貸款為差額擔保,就分戶清償部分貸款時,原告之擔保責任應如何免除,契約並未明定,解釋上有多重可能性,原告主張應按分戶清償之額度優先免除原告之擔保責任,直至原告所應負之擔保責任全免為止,惟此乃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解釋,實未允當;反之,被告依分戶清償之比例遞減原告之擔保責任,在契約未明之情況下,應是最符合公平原則。另最高限額抵押權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債務人為一部清償時,並無足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或產生拋棄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倘先抵充免除貸款戶所提供不動產抵押物之擔保責任,則在抵充範圍內可認被告有拋棄抵押權之效果,原告於拋棄範圍內即免除責任云云,顯屬誤解。末者,抵押人、出質人與保證人之擔保責任並無先後之分,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應先抵充免除其擔保責任,對他抵押人及連帶保證人實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物上連帶擔保」之效力相違,益證其主張之不可採。

九、被告將部分分戶貸款債權出售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係於行使質權抵銷後所為,當無原告所稱質權已因主債權轉讓而從屬歸於消滅之情,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又該等不良債權之出售係因評估收回無望始為讓售,故所讓售之價格係以債權數額之極低折數為之,並無原告所述已因出售債權而完全獲償之情。再者,該不良債權之出售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4月6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9版,且債權讓與依法本不須債務人之同意即得為之,故原告指稱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不知悉、亦未同意等語,亦無足採。

十、被告取得對於各分戶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固然不及於原告,惟為避免裁判矛盾之情形產生,前訴確定支付命令所認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應有附隨之效力(或稱反射效),後訴法院應受一定程度之拘束:

所謂反射效力,乃指第三人雖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但因與當事人間存有一定之特殊關係,致使當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反射的對該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之效力。

在實體法領域,權利之歸屬及法律要件事實具有絕對性,且彼此互相影響,構成一個嚴密而不可分之權利體系,然此種嚴密不可分之權利體系,透過民事訴訟加以處理時,在既判力相對性原則下,僅能為個別的、相對的解決,從而衝突與矛盾在所難免,若坐視此種衝突與矛盾之存在,則不但實體法上公平正義之理念無由貫徹,甚至該訴訟原欲達到紛爭解決之目的亦無法實現。基此,在本件爭議中,被告與黎明第一廣場分戶間之貸款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之擔保關係,二者具有牽連性,則基於維護實體法上權利歸屬之絕對性,並防堵矛盾裁判情形之發生,前訴法院對於被告與黎明第一廣場分戶間就貸款存在暨逾期金額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理當反射、附隨的對於本案發生一定程度之效力,是原告縱非被證10等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被告仍得以該等支付命令裁定所認定之債權金額主張抵銷。

十一、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敗訴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台北市政府90年度第一或二期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於8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台中八信之所有權利義務,嗣誠泰銀行復於94年12月31 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於86年11月17日向台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金額為1050萬元,帳號:00000000,存款期間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03月17日止,計4個月。

(三)原告於86年11月17日與台中八信簽立乙紙承諾書、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被證1)。

(四)原告與訴外人詹林淑芬各提供1050萬元,為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與被告(即原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設定擔保。

(五)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一般活期存款利率為0.1%。

(六)被告於98年6月3日依原告之指示,將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324號之和解款項1,666,640元給付予原告。

(七)原告辦理定期存款時,台中八信有核發定期存款存款單1紙交付原告。

(八)被告前身即台中八信自81年1月10日起至87年4月22日止之活期存款利率為年息1.5%。

二、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其和解範圍是否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是否於86年11月17日以系爭定期單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台中八信?

(三)如果設定權利質權時,原告設定多少金額之質權予被告(即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與被告授信審議委員會所通過額度之「差額」)?

(四)各分戶之貸款有無發生逾期還款及違約之情事?如有,則該分戶所逾期還款及繳息之金額為何?併各分戶所逾期還款及繳息之總額為何?

(五)就本件分戶貸款之金額,原告是否負全部擔保責任或僅按比例負擔保責任?若僅按比例負擔保責任,則訴外人林士杰是否曾以1050萬元之定存單供作擔保?

(六)本件有關安全擔保部分,抵銷貸款人已繳納款項之順序或比例未約定時,就安全擔保及不動產擔保兩者均為擔保性質,如何分擔抵充貸款人繳納之比例?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七)本件債權憑證均為確定支付命令,原告並非該支付命令當事人,就系爭債務是否有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

(八)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存款(含利息)為何?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其和解範圍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固於本院98年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惟其和解範圍僅止於本件定期存單1050萬元中兩造無爭執之0000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返還存款事件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是否於86年11月17日以系爭定期單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台中八信?被告抗辯原告既已自承於86年11月17日與台中八信簽立有被證1之承諾書及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復曾於87年4月22日以存証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顯見原告簽立質權設定書時已併同將系爭定期單交付予台中八信。是以不論權利質權之設定是否須以交付債權證書為要件,原告確已於86年11月17日以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台中八信,要屬無疑等語。原告陳稱該存證信函之戳章為87年4月22日,距今已12年餘,原告已不復記憶有寄發此存證信函,故請原告提出正本以供原告確認真偽。退言之,倘該存證信函為原告參與署名寄發,惟該存證信函係詹林淑芬與原告共同寄發,而本件質權債權證明即定期存單仍由原告所保有,依常理判斷,被告乃係一銀行機構,對於債權催收擔保等作業自是謹慎為之,故被告認為原告之質權擔保責任尚未了結時,伊斷無將定期存單返還與原告之理。準此,該存證信函末段所載應是指詹林淑芬向被告請求返還定期存單之意,並非原告所欲表示之意。況即便該存證信函有如此表意,亦可能誤會被告仍持有原告之定期存單而向伊表示返還該定期存單,故不當然證明兩造設定質權時確實有將質權債權證書交付予質權人即被告云云。經查:

(一)按修正前之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新修正同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學者間通說認此項債權證書交付為債權質權設定要件,於設質時質時有證書而不交付,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此參見本條於96年3月28日修正通過時之立法理由自明,足認債權證書之交付為質權設定之生效要件。

(二)查原告已自承於86年11月17日與台中八信簽立被證1之承諾書及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乙節,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於86年11月17日確實以系爭定期單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台中八信。至於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定期單予台中八信,被告主張依原告於準備一狀不爭執事項第2、3點及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壹、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四),原告業已不爭執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前揭準備一狀及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僅及於同意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事實,尚難逕認已交付系爭定存單即債權證書予被告之事實。被告又以原告曾於87年4月22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等語,足見原告設定系爭質權時,業已交付債權證書即系爭定存單予被告,否則何需要求被告返還,且系爭定存單背面亦有質權設定之登載,並經承辦人員蓋印等語,原告則以系爭存證信函僅係另一債權人林淑芬請求被告返還,因原告斯時持有系爭定存單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系爭定存單背面於質權登記欄上有經辦人員於其上註明設定質權日期為「86.11.27」並蓋用經辦章,足見原告確已交付系爭定存單設定債權質權,債權質權業已合法生效,是原告方有於87年4月22日即系爭定存單期滿日期後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定存單之舉,此觀前揭存證信函並無將原告請求交還系爭定存單除外之明文可徵。

三、如果設定權利質權時,原告設定多少金額之質權予被告(即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與被告授信審議委員會所通過額度之「差額」)?被告指稱原告所應擔保之債權數額(即設定權利質權之債權數額)為黎明第一廣場分戶申貸額(即實際貸款額)與申貸額8成之差額,並提出興建計劃書內之客戶資料表(被證12)、申貸時之客戶資料表(被證13)、客戶基本資料表(被證14)、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被證15)、交屋證明書(被證16)、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豋記簿、土地地價冊暨土地豋記謄本(被證17)等資料,與分戶貸款明細表(被證8)做比對,以證明分戶貸款明細表所列載之分戶名單,確實為黎明第一廣場之分戶成員,且其上所載之申貸金額為真正云云,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之。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爭執被證12至17等資料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提出上開資料之原本以證明其真正,但被告迄未提出,是被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次查,有關被證2第5頁(各戶名之初貸、保證及保證餘額等)之附表末2行「林依潔」,依被證8最後一頁顯示林依潔僅有購買序號2-61之房屋貸款15萬元,何以被證2第5頁之附表第15行又列載「林依潔」初貸金額1,120,000元、保證金額23,000元?復被證2第10頁第2行所載「張登鋒」部分,於被證13至被證17之文件中皆無記載「張登鋒」之貸款、購屋紀錄,何以被告將之列入原告所應擔保之貸款者?又被證2第5頁第7至9行皆列戶名「陳茂雄」,而被證8最後第5頁序號1- 29、1-41、1-42亦列申貸人「陳茂雄」,惟被證14之各戶基本資料戶別:1-29部分卻列買主「陳聰平」、戶別1-41部分卻列陳曹鳳?另被證2第5頁末12、13行均列戶名「李茂林」,初貸金額分別為2200萬元、2520萬元,惟被證14之各戶基本資料戶別:1-A1、1-031部分所載買主「李茂林」之銀行貸款分別為1722萬、504萬,兩者顯然不同,則實情究竟如何等情,被告並未說明上揭證據資料內容迥異之處。綜上各情觀之,被告對於被證8之分戶貸款明細表上所載之申貸金額是原告設定債權質權予被告之金額(即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與被告授信審議委員會所通過額度之差額)乙事,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準此,被告之前開主張核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各分戶之貸款有無發生逾期還款及違約之情事?如有,則該分戶所逾期還款及繳息之金額為何?併各分戶所逾期還款及繳息之總額為何?被告提出被證2、10、20、21等資料,以證明分戶貸款之逾期金額與債權證明文件上所認定之債權金額相符,且二者間係屬同一筆債務,故原告應對分戶之逾期金額負擔保之責。

而原告否認被證2、21之真正,並主張卷附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有將貸款金額交付予各分戶。查有關被證2及被證21等資料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提出上揭資料原本以證其說。復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台中八信確有將貸款金額交付予各分戶之有利於己事實。基上以言,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盡舉證證明之責,自無從認定各分戶之貸款有發生逾期還款及違約之情事存在。

五、就本件分戶貸款之金額,原告是否負全部擔保責任或僅按比例負擔保責任?

(一)按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又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0、90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節規定」,指權利質權的設定依其權利質權之標的物為「債權」、「有價證券」、「其他權利」而有異。又以債權為標的物而設定權利質權(如以銀行存單設質),其要件為:⑴須以書面為之(民法第904條第1項)。

書面的形式,法律並未為規定,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的意旨,載明於書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例)。⑵須將債權證書交付予質權人,即該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民法第904條第2項)。⑶須依債權讓與規定為之(民法第294條以下)。以債權設定質權者,非通知債務人不得對抗債務人(民法第297條),其以合夥權利設定質權者,須得合夥人全體的同意(民法第683條)。次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90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884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用之(民法第899條之1)。所謂不特定債權,非債權本身未特定,而是擔保哪一個特定債權不確定。另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0),此謂「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

9 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此謂「共同抵押權」(民法第875條)。復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民法第875條之2)。

(二)查原告提供系爭1050萬元之定期存款,為本件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與被告(即原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設定擔保,依上開說明,原告前揭設定擔保係屬最高限額權利質權,即原告提供1050萬元之定期存款為擔保,就被告對本件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與被告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在最高限額1050萬元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又查訴外人詹林淑芬亦提供1050萬元,為本件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與被告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設定擔保,因此,詹林淑芬上揭設定擔保亦屬最高限額權利質權。另原告與詹林淑芬分別與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揆諸前開說明,係屬共同最高限額權利質權。又原告與詹林淑芬各提供1050萬元之定期存款為擔保,就被告對本件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與被告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在最高限額1050萬元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然各最高限額質權對上開分戶貸款分擔之金額並未設有約定,是依上開說明,未限定各個最高限額質權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最高限額質權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六、若僅按比例負擔保責任,則訴外人林士杰是否曾以1050萬元之定存單供作擔保?原告提出原證3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未消帳餘額查詢表,主張本件分戶貸款之安全擔保亦有訴外人林士杰提供擔保,且該資料係被告所有,應由被告提出說明,苟被告未為提出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等語。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證3之資料係被告所有,按上開規定,被告有提出之義務,然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期間皆未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正,即訴外人林士杰曾以1050萬元之定存單供作本件分戶貸款之安全擔保。準此,原告、林淑芬、林士杰三人間就系爭差額放款擔保之比例各為1/3。

七、本件有關安全擔保部分,抵銷貸款人已繳納款項之順序或比例未約定時,就安全擔保及不動產擔保兩者均為擔保性質,如何分擔抵充貸款人繳納之比例?

(一)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此謂「共同抵押權」(民法第875條),此規定為「自由選擇原則」。次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條之1),此規定為「債務人責任優先原則」。復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民法第875條之2),此規定為「價額比例分擔原則」。綜上以觀,民法物權篇對於共同抵押部分原則上係採自由選擇原則,但共同抵押權人之自由選擇權並非毫無限制,仍須配合債務人優先原則(民法第875條之1)、價額比例分擔原則(民法第875條之2)、超額比例分擔原則(民法第875條之3)與強制執行法超額拍賣禁止等規定。再者,有限定各抵押物所負擔之金額時,是否亦有債務人責任優先原則之適用,基於限定負擔金額僅限制請求額,而非抵押權人之選擇權,且與債務人責任優先原則配合之下,亦可減少各共同抵押人之求償問題,因此即使各抵押物所負擔之金額經限定者,亦無礙債務人責任優先原則之適用。

(二)查本件各分戶貸款之擔保係各貸款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不動產擔保即普通抵押權)及第三人(即原告、詹林淑芬、林士杰)提供定期存單作擔保(安全擔保即共同最高限額質權),是本件債權擔保可謂為「共同擔保」,且皆為擔保物權之範疇。本件不動產擔保及安全擔保間就債權分擔部分,依前開共同抵押之法理,應以「債務人責任優先原則」為適用,職此,本件分戶貸款人繳納向被告所申貸之貸款時,應先抵充免除原告所負之安全擔保責任。

八、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查原告、訴外人詹林淑芬及林士杰皆提供1050萬元作為本件分戶貸款之安全擔保,是就本件分戶貸款之金額,原告僅按比例即按1/3比例負擔保責任,又本件分戶貸款人繳納向被告所申貸之貸款時,應先抵充免除原告所負之安全擔保責任等情,前已言之。復查,被告提出被證2之資料以證明各貸款分戶已繳納之貸款金額,然該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關本件各貸款分戶究竟已繳納多少貸款乙節,本院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職此,被告指稱被證2第5頁資料之「已繳金額欄」即是本件各貸款分戶已繳納貸款乙事,即難遽採。

九、本件債權憑證均為確定支付命令,原告並非該支付命令當事人,就系爭債務是否有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

(一)按第三人雖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但因與當事人間存有一定特殊關係,致使當事人因受既判力所拘束,而反射的對該第三人發生不利或不利之影響效力,一般稱之為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如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連帶債務人間,如有一方為確定判決所拘束,後訴法院即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判斷,而應逕以前確定判決之判斷為前提(非僅以之為證據)。對於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學說上固有不同意見,有採反射效力說,有採既判力擴張說,有採第三人效力說,有採區別不要說,有採否定說。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是就連帶債務人間確定判決效力,我國係採法國立法例,即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受確定判決,對於他債務人不利益時,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24 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質權性質上為擔保物權,在擔保主債務未能受償時,質權人得就質物為拍賣取得優先受償權,是其本質上為從權利,債權人以有主權利存在始能行使優先受償權,實體法上類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僅保證債務係無限責任,質物提供人義務以質物為限負有限責任),是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之確定判決對質物提供人有利者,對質物提供人亦生效力,反之,如對質物提供人不利者,即不生效力。另確定判決係經由法院實體審理程序而確定,但確定支付命令並未經法院為實體審理,因此,若確定支付命令具有反射效力,則對該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而言,當事人程序保障似有不足之虞。基此,第三人是否受確定支付命令之反射效力所及,應視該確定支付命令對該第三人是否有利及不利而有不同。若該確定支付命令對該第三人有利,則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及於第三人;若該確定支付命令對該第三人不利,則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二)查本件債權憑證均為確定支付命令,其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提出原本證明卷附確定支付命令之真正,縱認真正,亦未證明各該支付命令訴訟標的之原因關係,為本件系爭債權質權之主債務。退一步言,該等支付命令,原告並未收受,亦無機會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此等不利於原告之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不能對原告發生判決之反射效力,即原告不受各該支付命令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反射效力,被告仍就卷附支付命令為原告所擔保之主債務負有證明之義務,迄辯論終結前,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卷附支付命令係原告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卷附支付命令所示消費借貸差額擔保之主債務,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洵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所示之存款,雖因原告交付系爭定存單作為被告放款時之差額擔保即設定權利質權且已生效力,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主債務之存在,主債務既不存在,被告無從實施權利質權,自有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本件系爭定期存款之金額為1050萬元,扣除前已支付之166萬6640元外,尚有本金883萬3360元未為給付。至利息部分,依系爭定存單背面定期存款簡章第九點「存戶逾期提取時,其逾期利息按提取日之本社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利計給」之約定,系爭定期存款既於87年3月17日到期,原告遲至87年4月22日始行使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依前揭約定,僅能按提取日之被告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請求到期日以後之利息,即於87年3月17日前得提取約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於到期日之後,僅能提取提取日之牌告活期利率。本件兩造既不爭執81年1月10日起至87年4月22日之牌告活期利率為年息1.5%,是原告就87年3月18日起僅能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自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98年7月2日回溯5年以前即93年7月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3萬3360元,及自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伍、本件兩造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或擔保物,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其駁回部分為利息之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規定,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