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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穎力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林一哲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台中市○○○○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四)、(五)、(六)、(十)」(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50萬元、4,200萬元、4,200萬元、2,280萬元,系爭工程均已依約完成。依原合約結算之工程款分別為29,701,048元、37,8 04,010元、41,453,370元、22,413,169元。

(二)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釋所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一、所載「...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辦理工程款調整...」。兩造因原契約未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之規定,則依上開「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就本件四件契約分別可調整(即增加)之金額分別為3, 215,737元、4,078,786元、4,813,186元、2,580,228元,合計14,687,937元。

(三)原告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被告請求調整(即增加)給付14,687,937元,並要求辦理契約變更,惟被告不同意,嗣經雙方採購申訴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時應認為兩造有契約變更之合意。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承諾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補助因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因本件開口契約乃由內政部營建署補助辦理被告污水下水道建設,而由被告自行辦理採購作業,故被告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被告亦認可原告調整之請求,而於95年2月23日以府建水字第0950033748號函請求內政部營建署撥付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共計14,687,937元,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4日營授水字第0953681301號函指示被告本於主辦機關權責辦理,如認定得辦理物價調整,該物價變動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由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優先支用,若仍有不足,於經費調整會議中提報。被告嗣於96年1月15日再以府建水字第0960007844號函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補助,由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承認並同意原告依前開「處理原則」所為調整金額之請求。

(四)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結果,而原告於98年4月6日依前開調解成立書所載,依前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之系爭工程,可調整之金額合計為14,687,937元,並依會計相關法規檢附合法之統一發票憑證4紙送交被告,惟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後仍拒不給付,業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依兩造調解成立書、系爭工程契約及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7,937元,及自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14,687,937元之爭議,已於94年9月7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達成調解,兩造間就本件爭議既經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就同一事項再行起訴。詎原告仍就已成立調解之同一事件提起訴訟,顯係於法有違,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於調解時即已知系爭工程之經費係由中央補助90%,此自調解成立書載明事實理由為「本件四項工程因物價指數調整所增加工程款之爭議」,次於調解成立內容載明:「申請人穎力有限公司請求他造當事人台中市政府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依本工程補助比例補助因營建物價變動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等語,即足證明。而原告於調解時,雖請求地方政府即被告支付「因物價指數調整所增加之工程款」,惟被告並未應允支付依物價調整所計算出之額外金額,而僅同意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此自調解成立內容中,並無任何應支付金額之記載,而僅有:「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同意辦理(向內政部爭取)」之明文可稽。依調解成立書之內容,被告並無契約變更之意思,兩造亦未辦理契約變更,故被告並無支付任何金額之義務,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調解成立效力是否及於本案訴訟,仍應視兩者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為同一事件。徵諸卷附兩造調解成立書,關於申請人即原告之請求雖記載:「請求『他造當事人(即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調整所增加之工程款」,然於調解成立內容中則記載:「申請人穎力有限公司請求他造當事人臺中市政府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依本工程補助比例補助因營建物價變動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他造當事人體恤申請人營運艱難,同意辦理。但詳細補貼金額申請人應依前開原則貳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詳細之工程數額,並依會計相關法規檢附合法之憑證,送他造當事人憑辦」等語,原告申請調解請求內容固與本案請求相同,惟調解成立內容並未針對此請求實體上准否成立調解,而係將原告請求轉向『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而成立調解,與原告原本申請調解之請求難謂同一,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即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同,該次調解成立效力不及於本案訴訟,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已完工驗收結算工程款,嗣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14,687,937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雙方採購申訴委員會成立上開調解,迄未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驗收證明書、上開臺中市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函、調解成立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調解成立書及上開臺中市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函文,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兩造調解成立書之前揭調解成立內容所示,被告係就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處理原則「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依系爭工程補助比例補助因營建物價變動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一事,同意辦理,被告並「未」同意「自行」給付依系爭工程補助比例補助因營建物價變動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調解成立內容並敘明「詳細補貼金額原告應依前開原則貳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詳細之工程數額,並依會計相關法規檢附合法之憑證,送被告憑辦」,亦未特定調整後增加之工程費用為何,亦即未將本案系爭款項數額納入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原告據此調解成立內容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洵非有據。

2.原告雖主張依臺中市政府95年2月23日府建水字第0950033748號函、96年1月15日府建水字第0960007844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4日營授水字第0953681301號函示,足認被告以認可同意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之請求等語,惟查,臺中市政府95年2月23日府建水字第0950033748號函說明五記載略以:

「為體恤廠商營運艱難『由該公司(即原告)核計』擬調整之金額分為開口契約(四)3,215,737元整、開口契約(五)4,0 78,786元整、開口契約(六)4,813,186元整及開口契約(十)2,580,228元整,惠請貴署於適法上考量依補助原則因營建物價變動調整所增加工程費統籌經費補助該公司」等語,該函示僅係將原告核計之系爭款項,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於適法上考量補助,意即依法補助原告提出之系爭款項與否責由內政部營建署裁量為斷,仍係基於兩造上開調解內容為「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補助,且由原告自行計算金額而來,並無逾越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而得逕謂被告已認可同意系爭款項之數額及給付之請求。而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4日營授水字第0953681301號函則對上開函示回覆略以:「有關本署補助貴府辦理臺中市○○○○道建設,係由貴府依內政部營建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建設計畫作業要點規定,依核定實施計畫分年申請補助,並由貴府自行辦理工程採購作業,故本案『仍請貴府』本於工程主辦機關權責,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示規定辦理。本案『如經貴府認定』得辦理物價調整,該物價變動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請由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優先支用,若仍有不足,請貴府於本署經費調整會議中提報」等語,該函示復將被告移請內政部營建署裁量是否補助原告所提系爭款項一事,退由被告本於權責自行辦理調整物價與否,對於系爭款項數額及補助與否未為同意或認可之說明。而原告所提被告96年1月15日府建水字第0960007844號函,依其所據以主張之被告96年3月20日府建水字第0960007990號函(見原證14)示記載略以:系爭工程經費係由中央政府補助辦理,有關本案原告請求補貼工程案,被告業於96年1月15日府建水字第0960007844號函文內政部營建署請予補助事宜等語,僅在重申「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補助之事,亦未同意或認可原告提出系爭款項之數額及由被告給付之請求。上開函示均無從推認被告承認並同意原告提出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為調整金額之請求,原告就此主張,亦非有據。

(四)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已均約定「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見原證5至8),原告雖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依原告主張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一、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應一併載明...(二)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屬適用者,應載明其得追溯之期間...」;又依行政院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號函示說明:縣市政府「並請『儘量』依本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依本處理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等語。

由此可知,行政院係「建議」所屬縣市政府如符合前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情形,儘量依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並非「指示」縣市政府必依該原則辦理之情。且依該處理原則辦理調整工程款,係由廠商發動(要求),且須經雙方協議後變更原訂契約之內容。換言之,縣市政府自忖其財源及預算(自行籌措財源),當有權就工程實際進行情形,與廠商折衝協議,此見前述「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列為契約變更之應記載事項至明。是以,無論估驗已、否之工程款,『是否』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在未經雙方協議契約變更之前,均無前開處理原則所列物價調整公式之適用餘地。質言之,必經雙方協議變更,並將已估驗之工程款約定追溯適用時,方可依所列物價調整公式,計算調整後之工程款。

2.本件原告所請其所估驗之物價調整款即系爭款項,既未經原告要求辦理調整、亦未經雙方協議變更契約,是依前項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列計算公式,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原告雖主張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足認有兩造有變更契約之合意,然上開調解內容僅係被告同意「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補助事宜,被告並未同意負擔原告請求補助金額之義務,亦未認可或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數額,業如前述,並未涉及任何關於系爭工程契約變更事宜,更無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或追溯時間等規定,上揭臺中市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函示內容復係如是,均難僅此推認兩造有何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意或謂被告已同意契約變更。

3.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已均約定「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已足預見承攬之風險,而依原告所提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一之前提為「廠商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為其要件,而本件被告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補助業遭退回自行本於權責辦理,形同否決,經費無著,而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係「建議」所屬縣市政府如符合前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情形,「儘量」依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並非「指示」縣市政府必依該原則辦理之情,復如前述,再參諸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4860號函覆原告亦明確說明:「考量地方政府財政之自主性,且行政院主計處亦明確表示政府『無法』有其他額外預算經費或另外籌措專款以供支應,是以『尚難強制』地方政府採行旨揭處理原則(即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語(見卷附臺中市政府98年9月24日府建水字第0980251724號函覆資料),被告並無應為同意之義務,既無何應為同意之前提事實存在,即無應為契約變更之適狀,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向被告申請因應物價變動補貼系爭工程款之相關資料,亦查無原告有何向被告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98年9月24日府建水字第0980251724號函覆資料可稽,其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乃至完工驗收後,逕提出請求增加給付系爭款項,實難謂被告故意不為契約變更使其條件不成就,而遽以推論視為條件已成即視為契約業已變更。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調解成立內容、系爭工程契約及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14,687,937元及計付遲延利息,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