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辛○○○
申○○酉○○乙○○丙○○甲○○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未○○
庚○○○戊○○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癸○○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卯○○
午○○巳○○辰○○寅○○丁○○丑○○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被告應自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八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五年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每年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
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八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五年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每年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份外)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附表三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篤乾,並據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庚○○○、未○○、戊○○、卯○○、午○○、巳○○、辰○○、丑○○、子○○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台中市○區○○段95-13、95-24、95-3
0、95-59 、57-40 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在其上搭蓋建物,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分述如下:
㈠被告辛○○○、申○○、酉○○、乙○○、丙○○、甲○○
依序占用95-13 地號土地8 平方公尺、158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156 平方公尺,應依序分別給付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161元計算之五年不當得利60,644元、1,197,71
9 元、447,249元、447,249 元、424,508元、1,182,558 元(計算式:15,161×面積×10% ×5 年),另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序於每年給付12,128元、239,54
3 元、89,449元、89,449元、84,901元、236,511 元。㈡被告庚○○○占用95-13 地號土地6 平方公尺,自93年9 月
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應給付45,483元( 計算式:15,
161 ×6 ×10% ×5 =45,483) ;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9,096 元。
㈢被告未○○占用95-13 地號土地2 平方公尺,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應給付15,161元( 計算式:15,161×2 ×10% ×5 =15,161) ;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3,032 元。
㈣被告戊○○占用95-13 地號土地3 平方公尺,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應給付22,741元( 計算式:15,161×3 ×10% ×5 =22,741) ,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4,548 元。又占用95-59 地號土地109平方公尺,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2 又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45 元,應給付194,437 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共2 又2/3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86 元。故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14,424 元;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78,515元。
㈤被告癸○○占用95-59 地號土地157 平方公尺,自93年9 月
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2 又1/3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 645元,應給付280,061 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
8 月31日止共2 又2/3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86 元,應給付284,107 元。故被告應給付56 4,168元;另自98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106,540 元。
㈥被告卯○○占用95-30 地號土地54平方公尺,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150.4元,應給付301,060 元;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60,212元。
㈦被告午○○、巳○○、辰○○分別占用95-24 地號土地71平
方公尺、57平方公尺、54平方公尺,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906 元,應依序給付原告280,663 元、225,321 元、213,462 元;另自98年9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依序給付原告56 ,132 元、45,064元、42,692元。
㈧被告寅○○占用95-24 地號土地119 平方公尺,自93年9 月
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應給付470,407 元;另自98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94,081元。
㈨被告丁○○占用95-24 地號土地25平方公尺,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應給付98,825元;另自98年9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19,765元。
㈩被告丑○○占用57-40 地號土地3 平方公尺,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74 元,應給付11,361元;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2,272 元。被告子○○占用57-40 地號土地104 平方公尺,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應給付393,84
8 元;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78,769元。
並聲明:
①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1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0,644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128元。
②被告申○○應將坐落同段95-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 所示編
號B 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97,719 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9,543 元。
③被告酉○○應將坐落同段95-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 所示編
號C 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47,249 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9,449元。
④被告乙○○應將坐落同段95-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 所示編
號D 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47,249 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9,449元。
⑤被告丙○○應將坐落同段95-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
號E 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24,508 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4,901元。
⑥被告甲○○應將坐落同段95-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
號F 面積15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82,558 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6,511 元。
⑦被告庚○○○應將坐落同段95-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
編號K 面積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5,483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096 元。
⑧被告未○○應將坐落同段95-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
號J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161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32 元。
⑨被告戊○○應將坐落同段95-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
號L 面積3 平方公尺及95-59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B 面積
10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14,424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8,515元。
⑩被告癸○○應將坐落同段95-5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
號D 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64,168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6,540 元。
⑪被告卯○○應將坐落同段95-3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編
號B 面積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1,060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212元。
⑫被告午○○應將坐落同段95-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
號B 面積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0,663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6,132元。
⑬被告巳○○應將坐落同段95-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
號C 面積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5,321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5,064元。
⑭被告辰○○應將坐落同段95-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
號D 面積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3,462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2,692元。
⑮被告寅○○應將坐落同段95-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
號I 面積11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70,407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4,081元。
⑯被告丁○○應將坐落同段95-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
號K 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8,825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765元。
⑰被告丑○○應將坐落同段57-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
號C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361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72 元。
⑱被告子○○應將坐落同段57-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
號D 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93,848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8,769元。
⑲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丙○○、辛○○○、申○○、酉○○、甲○○、乙○○
:被告固分別設籍於坐落系爭95-13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312 號、314-1 號、316 號、31
8 號建物內,並使用該建物,然該建物並非被告所興建,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等之祖先已設籍居住於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訴請拆除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又前揭土地係水利地,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高而不合理。被告丙○○、甲○○先前主張時效取得抗辯部分捨棄,惟原告長期未行使所有人排除侵害之權利,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不欲行使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庚○○○:伊占用部分係老違建,取得建物1 、20年。
㈢被告未○○:伊占用部分係原有建物之後方廚房,係1 、20
年之老違建,伊取得建物距今約3 、4 年,原告不得請求5年間損害金。
㈣被告戊○○:系爭土地位於40餘載○○○區○○道路可通行
之底地,四方雜草叢生無實際經濟效益,地上建物為鐵皮臨造房屋一間,被告屆80高齡年老體衰行動不便,早無生產勞動之力,僅存放雜物遮風擋雨之用,等同荒廢情況,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49年1730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使用土地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4%計算較妥適;另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超過現在郵政儲金利率數倍,應以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較公平。
㈤被告癸○○:伊有心想向原告承租。
㈥被告卯○○:伊之建物部分坐落於水利地、部分坐落於國有
財產局土地。伊有向水利會申請繳地價稅,已繳交地價稅76
520 元。不當得利損害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㈦被告午○○、巳○○、辰○○:不當得利損害金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均有意承購或承租等語。
㈧被告寅○○:被告於57年間即以妻子名義吳秀珠(現改名吳
涵紜)承購坐落台中市○區○○里○○路○○○ 巷○○號(整編前台中市○區○○里○○路○○○ 巷○○號),坐落95 -24地號面積119 平方公尺土地係上開房屋之基地,自57年至今已逾
43 年 之久,原告未曾以地主名義主張任何權利,已構成和平占有使用事實,原告應准予以承租方式處理。
㈨被告丁○○:坐落95-24 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係被告於
52年間承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 巷○○號房屋之基地,至今已逾47年之久,原告未曾以地主身分出面主張占用房屋基地作具體之處理方式,已構成和平占有使用事實,原告應准予承租,又被告已將占用部分拆除。
㈩被告丑○○:伊占用位置已自行拆除。
被告子○○:坐落57-40 地號、面積104 平方公尺土地係被
告名義下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區光大里公園150 號之房屋佔用基地,自79年7 月使用至今已逾20年之久,原告未曾以地主名義主張任何權利,已構成和平占有使用事實,原告應准以承租方式處理。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被告等人占用使用、占有使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委請地政機關測量繪製測量成果圖4 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被告甲○○、丙○○、乙○○、酉○○、申○○、辛○○○等人既抗辯並非其占有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316 號、318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被告酉○○、申○○、辛○○○,314號房屋其中持分比率9 分之1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固有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99年6 月30日中市稅民二字第0996558905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然房屋稅由何人繳納屬行政管理事項,且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無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之房屋,係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此觀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甚明,故房屋稅稅籍名義人亦非當然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申○○、酉○○、丙○○、甲○○、乙○○固不否認分別設籍於上開房屋,依上開所述,亦不能認為渠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原告主張被告6 人曾於起訴前表明欲申租、申購之意,固據提出租約申請書多紙為憑,然上開申請書係相同格式統一印製,其上亦無關於建物之記載,自不得依此認定被告6 人就地上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證被告6 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尚難認上開被告6 人有拆除地上建物之權能,原告請求渠等拆除建物,即不應准許。然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占有地上建物之人,自亦占有建物之基地,且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遷讓之意思,上開被告6 人既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建物,依前開說明,亦屬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被告6 人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庚○○○、未○○、戊○○、癸○○、卯○○、午○○、巳○○、辰○○、寅○○、丁○○、林文記、林山西等12人既不否認渠等有拆除之權能,是原告訴請上開被告12人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㈢被告丙○○、辛○○○、申○○、酉○○、甲○○、乙○○
等人固抗辯原告長期不行使所有人排除侵害之權利,其權利應已失效,被告寅○○、丁○○、子○○等人則抗辯原告長期容忍渠等和平占有使用,又被告庚○○○、未○○分別抗辯渠等占用部分係老違建云云。惟按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是一種特殊例外的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的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的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並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趨於鬆懈。查原告多年以來雖未本於所有權對被告等人請求拆屋還地,然或係由於系爭土地範圍遼闊、占用情形複雜,尚難僅憑此一權利不行使之事實,即認義務人可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又被告等人以系爭土地均水利地為由任意占用,造成系爭土地長期無法整合加以合理使用,茲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等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路上,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然其上占用情形複雜,被告等人係搭蓋鐵皮建物、磚造建物以供居住或店面使用,暨堆置物品作倉庫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因認原告主張應以10% 計算不當得利價額,尚屬過高,應改按歷年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㈡而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告占用之95-13 地號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15,161元;編號九至十所示被告占用之95-5
9 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45 元、自96年1 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86 元;編號十一所示被告占用之95-30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150.
4 元;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被告占用之95-24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906 元;編號十七至十八所示被告占用之57-40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74 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自應分別依其如附表一所示各自占用土地面積、前開申報地價,以年息5%計算(計算式:申報地價/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被告,原告均係98年8 月31日始追加起訴請求,有追加被告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原告請求上開6 人就其各自占用部分,均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計算之五年間不當得利,另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八所示被告,原告係98年7 月16日起訴請求,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而其中被告未○○於98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伊取得建物距今約3 、4 年,原告就此亦不否認,應認原告僅得請求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計算之五年間不當得利,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其餘被告,應認原告得請求就其各自占用部分,均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計算之五年間不當得利,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
㈢綜據上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五年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每年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八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五年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每年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即無不合。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上開已到期不當得利部分請求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第一、二、三、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被 告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土地面│附圖及編號│每年不當得利數│五年不當得利總額││號│ │(台中市○○段)│積( ㎡) │ │額(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一│辛○○○│95-13 │8 │附圖1所示 │6,064 │30,322 ││ │ │ │ │編號A │ │ │├─┼────┼───────┼─────┼─────┼───────┼────────┤│二│申○○ │95-13 │158 │附圖4所示 │119,772 │598,860 ││ │ │ │ │編號B │ │ │├─┼────┼───────┼─────┼─────┼───────┼────────┤│三│酉○○ │95-13 │59 │附圖4所示 │44,725 │223,625 ││ │ │ │ │編號C │ │ │├─┼────┼───────┼─────┼─────┼───────┼────────┤│四│乙○○ │95-13 │59 │附圖4所示 │44,725 │223,625 ││ │ │ │ │編號D │ │ │├─┼────┼───────┼─────┼─────┼───────┼────────┤│五│丙○○ │95-13 │56 │附圖1所示 │42,451 │212,254 ││ │ │ │ │編號E │ │ │├─┼────┼───────┼─────┼─────┼───────┼────────┤│六│甲○○ │95-13 │156 │附圖1所示 │118,256 │591,279 ││ │ │ │ │編號F │ │ │├─┼────┼───────┼─────┼─────┼───────┼────────┤│七│庚○○○│95-13 │6 │附圖1所示 │4,548 │22,742 ││ │ │ │ │編號K │ │ │├─┼────┼───────┼─────┼─────┼───────┼────────┤│八│未○○ │95-13 │2 │附圖1所示 │1,516 │4,548 (3 年之不││ │ │ │ │編號J │ │當得利) │├─┼────┼───────┼─────┼─────┼───────┼────────┤│九│戊○○ │95-13 │3 │附圖1所示 │39,258 │207,213 ││ │ │ │ │編號L │ │ ││ │ ├───────┼─────┼─────┤ │ ││ │ │95-59 │109 │附圖1所示 │ │ ││ │ │ │ │編號B │ │ │├─┼────┼───────┼─────┼─────┼───────┼────────┤│十│癸○○ │95-59 │157 │附圖1所示 │53,270 │282,085 ││ │ │ │ │編號D │ │ │├─┼────┼───────┼─────┼─────┼───────┼────────┤│十│卯○○ │95-30 │54 │附圖3所示 │30,106 │150,530 ││一│ │ │ │編號B │ │ │├─┼────┼───────┼─────┼─────┼───────┼────────┤│十│午○○ │95-24 │71 │附圖2所示 │28,066 │140,332 ││二│ │ │ │編號B │ │ │├─┼────┼───────┼─────┼─────┼───────┼────────┤│十│巳○○ │95-24 │57 │附圖2所示 │22,532 │112,661 ││三│ │ │ │編號C │ │ │├─┼────┼───────┼─────┼─────┼───────┼────────┤│十│辰○○ │95-24 │54 │附圖2所示 │21,346 │106,731 ││四│ │ │ │編號D │ │ │├─┼────┼───────┼─────┼─────┼───────┼────────┤│十│寅○○ │95-24 │119 │附圖2所示 │47,041 │235,204 ││五│ │ │ │編號I │ │ │├─┼────┼───────┼─────┼─────┼───────┼────────┤│十│丁○○ │95-24 │25 │附圖2所示 │9,883 │49,413 ││六│ │ │ │編號K │ │ │├─┼────┼───────┼─────┼─────┼───────┼────────┤│十│丑○○ │57-40 │3 │附圖2所示 │1,136 │5,681 ││七│ │ │ │編號C │ │ │├─┼────┼───────┼─────┼─────┼───────┼────────┤│十│子○○ │57-40 │104 │附圖2所示 │39,385 │196,924 ││八│ │ │ │編號D │ │ │└─┴────┴───────┴─────┴─────┴───────┴────────┘附表二: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表┌──┬────┬──────────┐│編號│被 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辛○○○│0.009 │├──┼────┼──────────┤│ 2 │申○○ │0.171 │├──┼────┼──────────┤│ 3 │酉○○ │0.064 │├──┼────┼──────────┤│ 4 │乙○○ │0.064 │├──┼────┼──────────┤│ 5 │丙○○ │0.060 │├──┼────┼──────────┤│ 6 │甲○○ │0.169 │├──┼────┼──────────┤│ 7 │庚○○○│0.006 │├──┼────┼──────────┤│ 8 │未○○ │0.002 │├──┼────┼──────────┤│ 9 │戊○○ │0.064 │├──┼────┼──────────┤│ 10 │癸○○ │0.088 │├──┼────┼──────────┤│ 11 │卯○○ │0.038 │├──┼────┼──────────┤│ 12 │午○○ │0.041 │├──┼────┼──────────┤│ 13 │巳○○ │0.033 │├──┼────┼──────────┤│ 14 │辰○○ │0.031 │├──┼────┼──────────┤│ 15 │寅○○ │0.069 │├──┼────┼──────────┤│ 16 │丁○○ │0.015 │├──┼────┼──────────┤│ 17 │丑○○ │0.002 │├──┼────┼──────────┤│ 18 │子○○ │0.074 │├──┼────┴──────────┤│總計│ 1 │└──┴───────────────┘附表三: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表┌──┬────┬─────────┬─────────┐│編號│被 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1 │辛○○○│ 148,000 │ 441,520 │├──┼────┼─────────┼─────────┤│ 2 │申○○ │ 2,907,000 │ 8,720,020 │├──┼────┼─────────┼─────────┤│ 3 │酉○○ │ 1,086,000 │ 3,256,210 │├──┼────┼─────────┼─────────┤│ 4 │乙○○ │ 1,086,000 │ 3,256,210 │├──┼────┼─────────┼─────────┤│ 5 │丙○○ │ 1,031,000 │ 3,090,640 │├──┼────┼─────────┼─────────┤│ 6 │甲○○ │ 2,870,000 │ 8,609,640 │├──┼────┼─────────┼─────────┤│ 7 │庚○○○│ 111,000 │ 未聲明 │├──┼────┼─────────┼─────────┤│ 8 │未○○ │ 36,793 │ 未聲明 │├──┼────┼─────────┼─────────┤│ 9 │戊○○ │ 1,089,000 │ 未聲明 │├──┼────┼─────────┼─────────┤│ 10 │癸○○ │ 1,489,000 │ 未聲明 │├──┼────┼─────────┼─────────┤│ 11 │卯○○ │ 647,000 │ 未聲明 │├──┼────┼─────────┼─────────┤│ 12 │午○○ │ 701,000 │ 未聲明 │├──┼────┼─────────┼─────────┤│ 13 │巳○○ │ 563,000 │ 未聲明 │├──┼────┼─────────┼─────────┤│ 14 │辰○○ │ 533,000 │ 未聲明 │├──┼────┼─────────┼─────────┤│ 15 │寅○○ │ 1,175,000 │ 未聲明 │├──┼────┼─────────┼─────────┤│ 16 │丁○○ │ 247,000 │ 未聲明 │├──┼────┼─────────┼─────────┤│ 17 │丑○○ │ 37,000 │ 未聲明 │├──┼────┼─────────┼─────────┤│ 18 │子○○ │ 1,254,000 │ 未聲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