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許桂挺律師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九八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已清償之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玖佰元部分,及超過原告繼承許松岡所得遺產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現已變更為戊○○,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鈞院98年度執字第121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甲○○對第三人台灣特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所為禁止收取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鈞院98年度執字第1213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9年度執字第1998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許松岡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早於民國79年間以原告被繼承人許松岡為債務人,取得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9年度執字第1998號債權憑證。許松岡於88年12月2日死亡,至97年為止,被告數次換發債權憑證,然均仍以許松岡為債務人,而非原告等繼承人,原告確實無從得知其父許松岡對被告負有此筆龐大保證債務,自亦無從即時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作為。直至98年2月18日被告以前開債權憑證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並以98年度執字第12139號裁定原告每月應領薪津於1/3範圍內予以扣押之強制執行,原告方知悉有此筆債務存在。

㈡於92年間,原告之叔父許上華始向原告表示,祖父許天寶留

有坐落彰化市○○○段○○○○○○號之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繼承人於92年10月間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父許松岡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應有部分24分之3,並由原告及訴外人許林碧貴等4人再轉繼承取得,嗣於92年11月間,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再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戎煥,而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額僅為新台幣(下同)61,201元,原告被繼承人許松岡除系爭土地持分外,別無任何遺產由原告等人繼承,況且系爭土地今為既成道路,價值甚微。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許松岡對被告負有如此鉅額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全不知情,事前既無從同意,事後亦無從即時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並未自該保證債務中獲得任何利益,僅因有固定薪資所得,即須獨力償還此筆債務,對照其他繼承人,顯非事理之平。爰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應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依鈞院98年度執字第12139號執行命令所示,被繼承人許

松岡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許志弘、許林碧貴應給付被告9,432,623元,而被告已依前揭執行命令分別向訴外人許林碧貴及原告收取1,455,740元及102,160元,合計1,557,9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874,723元。並聲明:鈞院98年度執字第1213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9年度執字第1998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許松岡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既未於被繼承人許松岡死亡時依當時法令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許松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人甲○○自應對被繼承人許松岡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於許松岡死亡時即88年12月2日起承受被繼承人許松岡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是原告對於被告負有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任自明。準此,被告乃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9年度執字第19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於98年2月18日向鈞院對原告於訴外人台灣特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洵屬妥適、正當、合法。

㈡再者,本件原告確實於92年9月23日繼承被繼承人許松岡死

亡時所遺留之遺產,財產種類為坐落彰化市○○段西門小段453-2地號,此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於98年8月27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980019328號函覆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甚明,且上述繼承之財產價值經國稅局核定為3,031,125元。再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28日彰地一字第0980011426號函覆內容得知,系爭土地所有權24分之3已由繼承人其子(即訴外人許志浩、許志弘及本件原告甲○○)及配偶許林碧貴各繼承96分之3取得所有權,該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19,250,963元,換算繼承自許松岡之遺產為2,406,370元(19,250,963元×3/96×4=2,406,370元)。若自相關繼承人登記繼承日92年10月2日起算至目前為止約已6年期間,設依法定孳息年利率5%計算,本息約3,128,281元(利息2,406,370×5%×6=721,911元+本金2,406,370元=3,128,281元),被繼承人許松岡積欠本行債務,繼承人既然繼承該財產上之權利,自應負擔其債務始符公平正義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松岡因對被告負有9,432, 623元及自80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6月1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89,991元。被告就上開債務曾取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9年度促字第2104號確定支付命令,並先後於80年7月31日、82年2月10日、83年3月3日、84年6月19日、87年8月21日、92年5月1日,對債務人許松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嗣於97年3月26日向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許松岡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許林碧貴等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8日核准換發。

㈡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於98年2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許松岡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許林碧貴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已於98年2月23日依原證四之本院執行命令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訴外人許林碧貴之存款債權1,455,740元;及依原證二之本院執行命令向原告任職之訴外人臺灣特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薪資債權102,160元。

㈢原告之父親許松岡於88年12月2日死亡,原告並未向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許松岡共有之坐落彰化市○○○段453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由許松岡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許林碧貴等四人再轉繼承取得。嗣於92年間,上開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戎煥,依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28日函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該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9,250,963元。

㈣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8年8月27日覆函,

本件原告及其母親等人所繼承許松岡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經國稅局核定金額為3,031,125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就本件債務,於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繼承上開土地之價額如何認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本件被告聲請扣押原告對台灣特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核發中院彥民執二字第12139號移轉命令,固據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執行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0-11頁),惟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就此部分,應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先予敘明。

二、有關原告得否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說明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令公布條文。

㈡本件原告之繼承發生於00年00月0日,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原告所繼承自許松岡所負之系爭債務乃連帶保證債務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所繼承自許松岡所負之系爭債務,係於原告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爭點厥為: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之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㈢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

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㈣本件原告所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係源自許松岡就又得塑織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保證債務。上開又得塑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因消費借貸所生債務,與許松岡因此所為保證,顯與原告無涉。是原告與被繼承人許松岡之間,就系爭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均當屬無涉。原告既未影響許松岡生前之保證契約履行能力,若令其繼承系爭與其無關連性之保證債務,當屬顯失公平,應認原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原告繼承自許松岡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何,於本件尚毋庸認定,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於98年2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許松岡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許林碧貴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已於98年2月23日依原證四之本院執行命令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訴外人許林碧貴之存款債權1,455,740元;及依原證二之本院執行命令向原告任職之訴外人臺灣特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薪資債權102,160元等事實,前已認定。可見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原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許林碧貴就系爭保證債務各已清償102,160元及1,455,740元,合計1,557,900元,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該已清償之部分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松岡之之執行名義(確定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於88年12月2日許松岡死亡後,原告本亦應負概括繼承之責,惟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致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此,原告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增訂,即得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不得請求返還已清償之1,557,900元部分。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主張依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98年度執字第121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9年度執字第199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已清償之1,557,900元部分,及超過原告繼承許松岡所得遺產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