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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被 告 鄭永龍

陳銘禧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銘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銘禧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陳銘禧以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永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 2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28,8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銘禧為茂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司)、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永龍為茂翔、冠林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持有2家公司各88萬股之股份。緣被告鄭永龍於89年4月間,因其所經營之公司發生危機,被告陳銘禧恐被告鄭永龍之債信影響公司信用,乃建議被告鄭永龍以他人名義持股,被告鄭永龍向其妻妹即原告表示將移轉上開股份,以抵償其積欠原告與股份價值同額之債務,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鄭永龍持原告傳真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茂翔、冠林公司之財務人員,委請公司代刻原告之印章,於89年4月10日,將其所持有之2家公司股份各88萬股,移轉予原告所有。嗣被告陳銘禧因公司財務發生危機,急需向銀行貸款,竟與被告鄭永龍共謀,於明知被告鄭永龍之股份已移轉予原告之情形下,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89年4月29日委由陳傳助以原告先前留在公司之證件及印章,製作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蓋用原告之印章在申請書上,將原告名下之股份,移轉至不知情之被告陳銘禧之妻阮淑汾名下,並持以向經濟部行使變更公司股東名冊,足以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原告所受讓之茂翔公司及冠林公司股票各88萬股,於89年4月10日受讓時,每股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93元及10.33元,故股權價值共計22,228,800元,故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22,228,800元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2,228,8 00元。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228,800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銘禧則以:本件事實發生在89年4月29日,而原告在93年至94年間追問被告鄭永龍,得知本件股份之轉讓經過,,卻遲至98年3月31日才起訴請求,故侵權行為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已逾2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另本件之請求僅限於損害賠償部份,其附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據。又本件被告將原告之股票過戶給阮淑芬,目的只為辦理貸款,需要以股東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主觀認為股票係被告鄭永龍所有,原告僅為被告鄭永龍之人頭,不可能願意做保證人,而被告初無侵占原告股份之意思,因此才將退股金分配給被告鄭永龍。此外,原告擔任被告鄭永龍兩家公司人頭負責人,又將印章、身分證明提供被告鄭永龍使用,又過戶後七、八年未曾至公司,一切都委請被告鄭永龍處理,亦足使被告陳銘禧認為被告鄭永龍為表見代理人,故被告陳銘禧將股金剩餘額交付被告鄭永龍,應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再者,冠林公司為向銀行貸款而成立之空殼公司,資金都是向金主借貸,在88年5月26日存入冠林公司帳戶,旋即在同年月28日將資金轉回金主,故冠林公司在91年清算後僅存83,947元;另茂翔公司在91年清算後之淨值為18,201,889元,茂翔清算後之股東退股分配,被告鄭永龍部分為2,819,836元,惟中區國稅局核定茂翔公司應補稅8,226,775元,冠林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936,100元,扣除欠稅款,被告鄭永龍部分應分配款為1,245,403元,已由被告鄭永龍領取。另被告陳銘禧將原告名義之股票過戶給阮淑芬,目的僅為擔任貸款保證人之便宜措施,被告陳銘禧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亦無侵占或損害之意,過戶後之股票及未再異動,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也僅止於清算後分配金額扣除應稅額之1,245,403元。而原告應分得之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款,亦已由其表見代理人被告鄭永龍領取,是被告陳銘禧已盡其清償責任;被告並未得利,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非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鄭永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銘禧為茂翔公司、冠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鄭永龍為茂翔、冠林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持有2家公司各88萬股之股份。緣被告鄭永龍於89年4月間,因其所經營之公司發生危機,被告陳銘禧恐被告鄭永龍之債信影響公司信用,乃建議被告鄭永龍以他人名義持股,被告鄭永龍向其妻妹即原告表示將移轉上開股份,以抵償其積欠原告與股份價值同額之債務,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鄭永龍持原告傳真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茂翔、冠林公司之財務人員,委請公司代刻原告之印章,於89年4月10日,將其所持有之2家公司股份各88萬股,移轉予原告所有。嗣被告陳銘禧因公司財務發生危機,急需向銀行貸款,於明知被告鄭永龍之股份已移轉予原告之情形下,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89年4月29日委由陳傳助以原告先前留在公司之證件及印章,製作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蓋用原告之印章在申請書上,將原告名下之股份,移轉至不知情之被告陳銘禧之妻阮淑汾名下,並持以向經濟部行使變更公司股東名冊,足以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等事實,被告陳銘禧所不執,且被告陳銘禧上述偽造文書將原告持有之股份不法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茂翔公司、冠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名冊各1份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銘禧對其有非法移轉股份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鄭永龍就被告陳銘禧前述偽造文書非法將原

告持有之系爭股權辦理移轉登記,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陳銘禧係在找尋被告鄭永龍無著時,未經被告鄭永隆同意之情況下,獨自為前述股權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陳銘禧自認,且該事實亦經刑事法院認定詳實,復有前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能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永隆有與被告陳銘禧共同為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鄭永隆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茂翔公司、冠林公司之股東,各有股份88萬股,被告陳銘禧未經原告同意,偽造文書將原告之股份為不法之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茂翔公司、冠林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至於原告受讓被告鄭永隆之系爭股份,原告本得行使股東權,致於原告如何取得系爭股份,有無給付對價予鄭永隆,對原告取得股權之事實不生影響,被告陳銘禧抗辯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股份,不得請求賠償,自屬無稽。又原告本為茂翔公司、冠林公司股東,於公司存續期間基於股東財產權,得對茂翔公司、冠林公司行使股利分派請求權,於茂翔公司、冠林公司解散清算時,得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權,而上開權利因被告陳銘禧非法為股權移轉登記致茂翔公司、冠林公司非依法分派予原告,原告自得就其未能受領之部分請求被告陳銘禧賠償。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持股比例為15.492%業據被告陳銘禧自陳,且為原告所

未爭執,依卷附冠林公司89至90年度分配餘表,89年、90年、91年度依序應分派現金股利為68萬5428元、463萬8174元、939萬1900元,依上開持股比例,原告得領取之股利依序為106187元、71萬8546元、145萬4993元(計算式:分派總股東剩持股比例15.49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27萬9726元。

⑵又冠林公司、茂翔公司業已解散清算,有卷附上述公司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清算分配報告2份在卷可稽。依卷附清算分配報,其中冠林公司清算後,剩餘財產計有1億417萬1211元,依原告持股比例15.492%計算應分配金額為1613萬8204元(即000000000元×15.492%);而茂翔公司清算後,剩餘財產計有1820萬1880元,依原告持股比例15.492%計算應分配金額為281萬9835元(即00000000元×15.492%),另應扣稅1016萬2875元,依原告持股比例15.492%計算應負擔金額為157萬4433元(即00000000元×15.492%),是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計有1738萬3606元(即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⑶以上原告基於股東權所應享有之權利合計為1966萬3332元(

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元),原告因被告陳銘禧侵權行為致無法領取上述股利及剩餘財產,其自得請求被告陳銘禧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銘禧賠償1966萬33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於法有據,惟逾此部分則理由。

㈣雖被告陳銘禧辯稱:原告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時效,其得拒絕賠償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其係於95年9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茂

翔公司及冠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嗣收受經濟部95年9月29日回函後,始知自己已非股東,因認其所受讓之股份係遭被告鄭永龍不法轉讓,遂於95年11月1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鄭永龍」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告訴,此有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訂於97年3月21日開偵查庭,並傳訊被告陳銘禧作證及原告到庭後,原告始知係爭股票係遭被告陳銘禧不法轉讓,遂於97年3月25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追加被告陳銘禧為該刑事被告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一)狀1份,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於告訴之初誤以為非法移轉其股份之人為被告鄭永隆,經檢察官傳訊被告鄭永隆、陳銘禧當庭對質後,方知悉被告陳銘禧為侵權行為人,原告既於97年3月21 日始知被告陳銘禧之犯行,於98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情事,被告陳銘禧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鄭永龍就被告陳銘禧前述偽造文書非法將

原告持有之系爭股權辦理移轉登記,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陳銘禧係在找尋被告鄭永龍無著時,未經被告鄭永隆同意之情況下,獨自為前述股權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陳銘禧自認,且該事實亦經刑事法院認定詳實,復有前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能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永隆有與被告陳銘禧共同為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鄭永隆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本件被告鄭永隆自被告陳銘禧處收受被告陳銘禧所交付之剩餘財產分配款,係利用被告陳銘禧不知實際股權屬於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分配款被告鄭永隆,而鄭永隆順勢加以詐領,其受害人為被告陳銘禧,被告鄭永隆不當得利而受損害之人為被告陳銘禧,原告非被告鄭永隆詐欺之被害人,其請求被告鄭永隆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銘禧有1966萬3332元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銘禧給付原告1966萬3332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陳銘禧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