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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

壬○○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

甲○○乙○○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與被告丙○○、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4月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97年4月21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空白字第13437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4月21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空白字第13437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按被告丙○○、乙○○所為信託登記之原權利範圍依如附表二回復登記為被告丙○○、依如附表三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被告戊○○、甲○○與被告丙○○就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7年2月18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空白字第051330號所為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丙○○應將依第二項所回復登記取得如附表二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2月18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空白字第051330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按被告戊○○、甲○○所為贈與登記之原權利範圍依如附表五所示回復登記為被告戊○○、依如附表六所示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被告戊○○、甲○○與被告乙○○就如附表七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12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7年1月21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空白字第019030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乙○○應將依第二項所回復登記取得如附表三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月21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空白字第019030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按被告戊○○、甲○○所為贈與登記之原權利範圍依如附表八所示回復登記為被告戊○○、依如附表九所示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富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淞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1日邀同被告甲○○、戊○○及訴外人林孟玉、林正杰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富淞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限額,願與訴外人富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富淞公司嗣於94年9月5日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最後清償期為99年9月5日,利息則按週年利率5.84%計算,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立具借據交付原告收執。系爭借款截至目前尚欠本金794,000元及自97年9月5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並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被告戊○○應就訴外人富淞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為被告戊○○、甲○○之債權人,被告戊○○、甲○○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被告戊○○雖另有坐落台北市○○區○○路1段8號4樓、4樓之1及4樓之2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目前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司執簡字第2239號強制執行中,依98年7月30日特別拍賣程序之公告,其應買價格為140萬元,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被告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高達5,403千元,顯見其積極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負之債務。另被告戊○○、甲○○二人為夫妻,並分別擔任訴外人富淞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對訴外人富淞公司之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瞭如指掌,其二人為逃避保證債務避免財產為原告強制執行,竟於97年1月21日及97年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69-20地號、169-2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7建號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乙○○、丙○○(為被告甲○○、張妙華之子女),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承達及丙○○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隨即又於97年4月2日與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再於97年4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戊○○。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被告張妙華、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及丙○○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戊○○、甲○○之上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下列贈與行為,並為回復登記之主張:

1、被告戊○○、甲○○與被告丙○○就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97年1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2月18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空白字第051330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並按被告戊○○、甲○○所贈與之原權利範圍,依如附表五、六所示,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妙華、甲○○所有。

2、被告戊○○、甲○○與被告乙○○就如附表七所示不動產於96年12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1月21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空白字第019030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並按被告戊○○、甲○○所贈與之原權利範圍,依如附表八、九所示,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妙華、甲○○所有。

(四)被告戊○○、甲○○與被告丙○○、乙○○間之上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被告丙○○、乙○○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戊○○、甲○○原所贈與之權利範圍,回復登記為被告戊○○、甲○○所有,惟因被告丙○○、乙○○另於97年4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致使被告丙○○、乙○○無法於上開贈與行為撤銷後逕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戊○○、甲○○所有。為此,原告爰另為下述主張:

1、被告戊○○與被告丙○○、乙○○間之信託契約,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被告戊○○與被告乙○○、被告丙○○間之上開信託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並按被告丙○○、乙○○所為信託登記之原權利範圍依如附表二、三所示,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承達、丙○○所有。

2、縱認被告戊○○與被告丙○○、乙○○間之信託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渠等間之信託契約,其目的在於脫產,自屬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丙○○、乙○○雖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但其二人與被告戊○○、甲○○間之贈與既經撤銷,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信託財產之利益,致被告戊○○、甲○○受有損害,則被告戊○○、甲○○對被告丙○○、乙○○自有請求返還信託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回復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為被告戊○○、甲○○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戊○○、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4月21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空白字第13437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按被告丙○○、乙○○所為信託登記之原權利範圍依如附表二、三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承慧、乙○○所有。

3、另被告戊○○、丙○○、乙○○等三人明知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卻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藉上開信託方式,逃避被告張妙華對原告所應負之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丙○○、乙○○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信託法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信託法第6條1項請求回復原狀之規定,則原告本於對被告丙○○、乙○○三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人地位,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戊○○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及按被告丙○○、乙○○所為信託登記之原權利範圍依如附表二、三回復登記為被告丙○○、乙○○所有。

(五)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為撤銷權之行使,已罹於民法第245條及信託法第7條所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7年10月2日取得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裁全字第7302號假扣押裁定後,向國稅局查調被告戊○○之財產狀況,始知被告戊○○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原告乃先為假處分,再於98年8月11日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及信託法第7條撤銷權一年之除斥期間。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戊○○與甲○○為夫妻,被告乙○○及丙○○則為被告戊○○與甲○○之子女,被告戊○○計畫將名下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乙○○與丙○○,然慮及不動產之價值甚高,如一次辦理贈與恐需負擔高額之贈與稅,而代書建議,如先將名下不動產部分贈與被告甲○○,再由被告戊○○、甲○○分別贈與被告乙○○及丙○○,可藉以節省稅賦。故被告張妙華始於96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所有權先贈與被告甲○○,再於97年1月21日、97年2月18日與被告甲○○分別將不動產贈與被告乙○○、林承慧。嗣後,被告戊○○因擔憂子女即被告乙○○、丙○○年紀尚淺,理財觀念淡薄,為有效管理系爭不動產,始另於97年4月21日與被告乙○○、林承慧訂立信託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為逃避債務方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及信託意思表示。況訴外人富淞公司係於9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均按期還款,直至97年9月5日始因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清償所餘本金。然被告間為上開贈與及信託行為之日期為97年1月21日、97年2月18日及97年4月21日,衡諸時間及訴外人富淞公司原屬正常還款等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上開贈與及信託行為,均係出於逃避債務之目的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牽強,而不符常情及論理經驗法則。

(二)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贈與及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其要件,而所謂「有害及」債權,若屬金錢債權,其撤銷權之行使,必須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為要件。依卷附被告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被告戊○○尚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8號4樓、8號4樓之1及8號4樓之2等不動產所有權,上開承德路房地之面積計為57.95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7.52坪,依內政部地政司所公佈之房地價格交易資訊,上開承德路之房地每坪價格為41萬元,則被告戊○○所有之上開承德路房地價值應達7,183,220元。而被告戊○○擔任訴外人富淞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僅餘本金794,000元未償,被告戊○○所擁有之其他財產價值遠超過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為回復登記之請求,自有未合。

(四)另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又按,信託法第7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及信託行為之日期,分別為97年1月21日、97年2月28日及97年4月21日,距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98年9月28日,已逾一年以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撤銷權之行使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之理由,可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條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至原告所主張其係於97年10月2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聲請被告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始知悉被告有為得撤銷之行為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能說明原告從上揭清單中知悉被告戊○○與被告乙○○、丙○○間之信託登記行為,並未能說明為何原告對被告張妙華於97年1月21日、97年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其遲至98年8月始行主張撤銷,未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之理由。另被告乙○○、丙○○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妙華與被告乙○○、丙○○間之信託行為,主張撤銷權,亦無理由。

(五)再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證契約係一「從契約」,其作為擔保契約,必定從屬於被擔保之主債權關係,本質上即具有「從屬性」,必主債務人於到期不履行債務,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始因此產生。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富淞公司係於9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按月分期還款,訴外人富淞公司均有按期付款長達3年,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告戊○○雖係訴外人富淞公司所負對原告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連帶保證人僅係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非謂債務人之保證責任因此不須從屬於主債務人之債務關係,蓋「從屬性」乃保證契約本質上之必然。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在不逾最高限額,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並未訂有期限,係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及民法第749條規定可知,債權人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必發生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後,蓋於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中,雖未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然在主債務人尚未有不履行之情事前,債權人仍不得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履行債務,換言之,主債務人如依約履行債務,債權人對保證人則尚不發生任何「債權」。此觀本件原告所提之證物一保證契約第二條「主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益明。經查,訴外人富淞公司係於97年9月5日方因財務困難始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換言之,本於上述保證契約「從屬性」之性質,被告戊○○所負之保證責任理應自訴外人富淞公司對原告有給付不能時才發生,在此之前訴外人富淞公司既均按約定正常還款,自無民法第739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因此被告戊○○先前所為之贈與及信託等法律行為,自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對被告於當時既尚未有債權存在,故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權,於法無據。

(六)被告戊○○雖掛名為訴外人富淞公司之董事,然被告戊○○早於83年間即已離開訴外人富淞公司,投入台北萬里靈泉寺護法會之修行,並獲聘為普真分會福田組組長。此後被告戊○○潛心修佛,陸續擔任臺中市普真精舍諮詢委員,普民精舍諮詢委員等職,並於90年獲聘為普民精舍護法會副會長兼任總幹事後,移居普民精舍,將全部生活均奉獻予宗教修持,直至今日仍擔任普民精舍護法會副長一職。因此,被告戊○○對於訴外人富淞公司之經營及業務狀況並不清楚。況自90年起,被告戊○○即未與家人共同生活,被告戊○○對於訴外人富淞公司之財務狀況確係不知情。93年5月11日之所以會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訴外人富淞公司作保,乃因銀行要求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須為公司債務作保,始同意放款。前開情形,所在多有,非謂被告戊○○有參與富淞公司之經營管理。承上述,被告戊○○所為之贈與及信託契約,純係為自身財產之規劃安排,概與富淞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無涉,絕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七)被告乙○○、丙○○自始至終未曾任職於訴外人富淞公司,亦未參與富淞公司之任何事務,對於訴外人富淞公司之經營狀況並不清楚。兩人均獨立在外工作、求學,被告乙○○現任職於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劃專員乙職,被告丙○○則赴義大利求學,實與訴外人富淞公司之營業無涉,亦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對被告甲○○、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一無所知。97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18日,被告甲○○與戊○○僅告以「因被告乙○○、丙○○均已成年,日後也要開始發展自身之事業或其他生涯規劃,所以打算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兩人」,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林承慧。被告乙○○、丙○○感念父母為自己人生規劃所付出之用心及體貼,當然欣然接受父母親好意。故被告乙○○、丙○○係接受被告甲○○與張妙華真心贈與之要約,而為接受贈與之承諾,並非如原告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林承慧嗣於97年4月21日將先前受贈於甲○○、戊○○之不動產與被告戊○○成立信託關係,並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戊○○,係因被告乙○○、丙○○均忙於事業衝刺,無暇妥善管理運用上開不動產,加以被告戊○○慮及被告乙○○、丙○○二人年紀尚淺,欠缺理財經驗,為使上開不動產發揮其經濟效能,及避免因被告乙○○、丙○○錯誤理財致生損害,方將系爭不動產再信託登記予被告戊○○,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之貸款,自98年1月起每期貸款13,722元,均係由被告乙○○、丙○○負擔,益證系爭不動產自97年1月、2月之贈與行為乃至97年4月21日之信託均係出於真意。

(八)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故其成立之前提,勢必需債務人為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而其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方足。查被告乙○○、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乙○○、丙○○委託被告戊○○為其管理處分財產之信託行為,原告自無從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乃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二、經查,訴外人富淞公司於93年5月11日邀同被告甲○○、戊○○及訴外人林孟玉、林正杰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富淞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億元為限額內,願與訴外人富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富淞公司嗣於94年9月5日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99年9月5日,利息則按週年利率5.84%計算,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立具借據交付原告收執。系爭借款截至目前尚欠本金794,000元及自97年9月5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被告戊○○應就訴外人富淞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不動產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登記契約書等為證,核屬實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甲○○與戊○○就訴外人富淞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本金794,000元及自97年9月5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債務,自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此項清償責任之成立,於系爭借款成立之時,即已存在,非謂須俟主債務人富淞公司開始未依約清償債務時,被告甲○○與戊○○始對原告負從屬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原告於主債務人富淞公司開始未依約清償當時對被告尚未有債權存在,被告戊○○於主債務人富淞公司開始未依約清償之前所為之贈與及信託等法律行為,均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核非可採。

三、次查,原告既為被告戊○○、甲○○之債權人,而被告戊○○、甲○○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償債,至被告戊○○所抗辯其另有坐落台北市○○區○○路1段8號4樓、4樓之1及4樓之2不動產云云,惟查,各該不動產目前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司執簡字第223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依該院98年7月30日之特別拍賣程序公告,其公告應買價格僅為140萬元,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被告戊○○對外所負之債務達5,403,000元,顯見該不動產已不足以清償被告戊○○對外所負之債務。是被告戊○○、甲○○於97年1月21日及97年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69-20地號、169-2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7建號不動產所有權,分別贈與被告乙○○、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乙○○接受被告甲○○與戊○○之贈與,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渠等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仍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戊○○、甲○○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戊○○、甲○○與被告乙○○及丙○○間之下列贈與行為,並為回復登記之主張,自屬有據:

(一)被告戊○○、甲○○與被告丙○○就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97年1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2月18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空白字第051330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並按被告戊○○、甲○○所贈與之原權利範圍,依如附表五、六所示,回復登記為被告戊○○、甲○○所有。

(二)被告戊○○、甲○○與被告乙○○就如附表七所示不動產於96年12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1月21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空白字第019030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並按被告戊○○、甲○○所贈與之原權利範圍,依如附表八、九所示,回復登記為被告戊○○、甲○○所有。

四、末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戊○○、甲○○與被告丙○○、乙○○間之上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原告並訴命被告丙○○、乙○○應將所取得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按被告戊○○、甲○○所為贈與登記之原權利範圍回復登記為被告戊○○、甲○○所有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乙○○二人就自無從再行本於原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享有依其二人與被告戊○○間之信託關係之信託人利益,另被告戊○○、甲○○就塗銷贈與登記及回復登記而言,對被告丙○○、乙○○乃係居於債權人之地位,而原告復為被告戊○○、甲○○之債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戊○○、甲○○之債權人之地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丙○○、乙○○與被告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自屬有據。系爭信託行為既經撤銷,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4月21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空白字第13437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按被告丙○○、乙○○所為信託登記之原權利範圍依如附表二、三回復登記為被告丙○○、乙○○所有,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因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戊○○、甲○○與被告乙○○及丙○○間之贈與行為,並為回復登記之主張,為有理由;另被告戊○○、甲○○對被告丙○○、乙○○乃係居於塗銷贈與登記及得為回復登記之債權人地位,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戊○○、甲○○之債權人之地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規定,撤銷被告丙○○、乙○○與被告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及為回復登記,亦屬有理,爰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附表一:信託登記┌─────────────────────────────────────────────────────┐│9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2/70 │乙○○1/70 ││ │ │ │ │ │ │ │ │ │丙○○1/70 │├─┼───┼────┼───┼───┼────────┼─┼──────┼───────┼────────┤│1│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2/36 │乙○○1/36 ││ │ │ │ │ │ │ │ │ │丙○○1/36 │├─┼───┼────┼───┼───┼────────┼─┼──────┼───────┼────────┤│1│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全部 │乙○○1/2 ││ │ │ │ │ │ │ │ │ │丙○○1/2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全部 │乙○○1/2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 │丙○○1/2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附表二:信託撤銷後丙○○之回復登記┌─────────────────────────────────────────────────────┐│9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1/70 │丙○○ │├─┼───┼────┼───┼───┼────────┼─┼──────┼───────┼────────┤│1│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1/36 │丙○○ │├─┼───┼────┼───┼───┼────────┼─┼──────┼───────┼────────┤│1│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1/2 │丙○○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1/2 │丙○○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 │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附表三:信託撤銷後乙○○之回復登記┌─────────────────────────────────────────────────────┐│9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1/70 │乙○○ │├─┼───┼────┼───┼───┼────────┼─┼──────┼───────┼────────┤│1│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1/36 │乙○○ │├─┼───┼────┼───┼───┼────────┼─┼──────┼───────┼────────┤│1│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1/2 │乙○○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1/2 │乙○○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 │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附表四:丙○○之受贈登記┌─────────────────────────────────────────────────────┐│9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1/70 │戊○○1/140 ││ │ │ │ │ │ │ │ │ │甲○○1/140 │├─┼───┼────┼───┼───┼────────┼─┼──────┼───────┼────────┤│1│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1/36 │戊○○1/72 ││ │ │ │ │ │ │ │ │ │甲○○1/72 │├─┼───┼────┼───┼───┼────────┼─┼──────┼───────┼────────┤│1│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1/2 │戊○○1/4 ││ │ │ │ │ │ │ │ │ │甲○○1/4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1/2 │戊○○1/4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 │甲○○1/4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附表五:丙○○受贈撤銷後戊○○之回復登記┌─────────────────────────────────────────────────────┐│9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1/140 │戊○○ │├─┼───┼────┼───┼───┼────────┼─┼──────┼───────┼────────┤│1│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1/72 │戊○○ │├─┼───┼────┼───┼───┼────────┼─┼──────┼───────┼────────┤│1│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1/4 │戊○○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1/4 │戊○○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 │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附表六:丙○○受贈撤銷後甲○○之回復登記┌─────────────────────────────────────────────────────┐│9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1/140 │甲○○ │├─┼───┼────┼───┼───┼────────┼─┼──────┼───────┼────────┤│1│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1/72 │甲○○ │├─┼───┼────┼───┼───┼────────┼─┼──────┼───────┼────────┤│1│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1/4 │甲○○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1/4 │甲○○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 │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附表七:乙○○之受贈登記┌─────────────────────────────────────────────────────┐│9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1/70 │戊○○1/140 ││ │ │ │ │ │ │ │ │ │甲○○1/140 │├─┼───┼────┼───┼───┼────────┼─┼──────┼───────┼────────┤│1│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1/36 │戊○○1/72 ││ │ │ │ │ │ │ │ │ │甲○○1/72 │├─┼───┼────┼───┼───┼────────┼─┼──────┼───────┼────────┤│1│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1/2 │戊○○1/4 ││ │ │ │ │ │ │ │ │ │甲○○1/4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1/2 │戊○○1/4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 │甲○○1/4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附表八:乙○○受贈撤銷後戊○○之回復登記┌─────────────────────────────────────────────────────┐│9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1/140 │戊○○ │├─┼───┼────┼───┼───┼────────┼─┼──────┼───────┼────────┤│1│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1/72 │戊○○ │├─┼───┼────┼───┼───┼────────┼─┼──────┼───────┼────────┤│1│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1/4 │戊○○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1/4 │戊○○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 │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附表九:乙○○受贈撤銷後甲○○之回復登記┌─────────────────────────────────────────────────────┐│9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1/140 │甲○○ │├─┼───┼────┼───┼───┼────────┼─┼──────┼───────┼────────┤│1│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1/72 │甲○○ │├─┼───┼────┼───┼───┼────────┼─┼──────┼───────┼────────┤│1│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1/4 │甲○○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1/4 │甲○○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 │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