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董怡君律師被 告 甲○○
丙○○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對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備位訴訟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本案審理中,就備位訴訟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開戶
設立981-S-01722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用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其並於96年7月19日書面申請提高信用交易級數為4級(即融資額度新台幣1,500萬元)。被告甲○○於97年5月29日至97年7月21日之間,陸續向原告融資買進「慶豐富」股票共計696張,融資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054,000元,並提供上開股票供原告做為融資債權之擔保。
㈡嗣因「慶豐富」股票之股價連日跌停,致被告甲○○信用帳
戶內上開股票中676張之擔保維持率於97年8月25日低於120%,原告當日即發函通知被告甲○○補繳差價,惟被告甲○○並未補繳,且經原告依約處分上開股票後亦未能成交。其餘20張股票之擔保維持率於97年8月27日亦低於120%,原告再發函通知被告甲○○補繳差額,惟被告甲○○仍未補繳,經原告處分亦未能即時成交,至97年9月8日終於處分完畢。上開處分價款經抵充交易稅、券商手續費、應收利息及部分本金後,被告甲○○尚積欠融資本金4,780,275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之利息。原告再次發函催討,被告甲○○未予理會,原告遂處分其帳戶內餘額,處分後尚有168,921元得抵充本件本金債務,故被告甲○○目前尚積欠原告融資本金4,611,334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之利息。惟屢經催討,被告甲○○均拒絕清償。
㈢本件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自97年5月21日起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且於97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可稽。未久,被告甲○○即於97年5月29日至97年7月21日間陸續向原告融資買進「慶豐富」股票共計696張,融資金額高達10,054,000元。又被告甲○○名下除系爭土地之外,僅有一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價值僅10萬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被告甲○○明知對於原告有上開鉅額債務,且「慶豐富」股票之股價連日跌停,又正值原告追索債務之際,竟為逃避債務,旋於97年9月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且仍拒絕向原告清償債務。
㈣惟查系爭土地雖已過戶,其97年5月21日所設定之168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卻未塗銷,而抵押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仍是被告甲○○,並未減少其負債,殊與常理相違,顯係被告2人為逃避原告之追償,避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而相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式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2人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無效。又依民法第113條、第767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惟被告甲○○怠於行使前揭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甲○○之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退步言,縱認被告2人上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
真正成立之行為(原告否認之),惟系爭土地過戶後,其97年5月21日所設定之16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未塗銷,且抵押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仍是被告甲○○,顯見被告甲○○並未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減少其消極財產,衡情被告2人間並無資金往來,應屬無償行為,並因該無償行為致被告甲○○之總財產所剩無幾,而對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又縱被告間係屬有償行為(原告否認之),惟被告丙○○明知被告甲○○財務上顯已發生問題、資力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卻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顯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故縱屬有償行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之,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①被告丙○○辯稱所謂系爭土地上有其出資487萬元,係由其
與甲○○所共同出資購賣云云,無非係以合作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及合約附件四之本票影本為據。惟查,上開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並且上開文書並非實際之資金流向,尚無從證明被告丙○○確有交付487萬元予甲○○、其對甲○○成立所謂487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
②次者,合作契約書第10條就「特別事項」係約定若有其他約
定,應由三方同意以另訂特別條款為準。惟查,被告所主張之97年6月1日特別條款(一)97年8月16日特別條款(二)僅有甲○○之簽名,並無其契約當事人丙○○及丁○○等2人之簽名,顯欠缺其他2人之同意。足見上開所謂特別條款
(一)、(二)並非真正,亦不生效力,不足證明被告甲○○與丙○○間曾有上開所謂之約定。
③再由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函覆之甲○○「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僅有97年9月22日、97年10月17日、97年11月17日此3個月利息係由被告丙○○名義支付,其餘利息則非由被告丙○○支付;甚且自97年12月份起迄今,均無人支付利息。足見被告丙○○所謂97年8月16日甲○○立書面同意放棄合作開發權利、嗣後之貸款利息開始由丙○○繳納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債務承擔應得債權人即土地銀行之同意;惟查,本件土地銀行並無受理被告等申請債務承擔之資料,被告丙○○亦無承擔債務之行為,而徒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更證明被告2人所謂97年6月1日及97年8月16日之協議為虛偽不實。
④況且,設若被告甲○○果真同意放棄其所謂開發案之股權,
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則衡諸常理,被告丙○○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即應向銀行塗銷借款人名義並將借款人更換為被告丙○○,否則,被告甲○○既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又仍擔任借款人而需向銀行負清償之責任,豈非喪失所謂放棄股權之原意?惟查,本件被告所謂「特別條款(二)」,係約定被告甲○○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後被告甲○○再配合開發進度而遷離,被告丙○○應在被告甲○○遷離前負責塗銷土地銀行之借款人名義云云,其約定顯與常理不符,且與被告甲○○所謂放棄股權之原意不合,足證上開特別條款(二)並非實在。
⑤再者,97年8月16日當時,被告承認當時土地尚未進入實質
開發,且由被告丙○○所提之「證7」書函可知,當時由擁順生活科技公司為名義申請○○○區○○街○○道路改善」案,台中市政府雖同意其以捐贈方○○○區段○道路開闢,惟該區段尚另有國有財產局、農田水利會及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台中市政府請被告甲○○需另取得所有人同意捐贈之證明後,再由台中市政府協助開闢;且97年8月16日當時被告甲○○尚未申請將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廢止,而係於97年8月20日始以「甲○○」名義申請廢止現有巷道。由上開資料足證,97年8月16日當時系爭土地尚未進行實質開發,並且是否得以實質及何時得以進行實質開發,仍在未竟之天,不得而知;則97年8月16日特別條款(二)之約定,無非表示被告甲○○即便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無期限繼續擔任借款人負擔債務。由此更證明上開97年8月16日特別條款
(二)所謂同意被告丙○○在被告甲○○配合開發需要而遷離前塗銷銀行之借款人名義云云之約定,乃不合常理,應係事後臨訟所作。
⑥又由被告丙○○所提之「證7」書函可知,被告甲○○於97
年8月16日簽訂所謂「特別條款(二)」之後,仍繼續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以「甲○○」名義申請系爭土地現有巷道之廢止;甚至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丙○○之後,被告甲○○仍不向台中市政府辦理所有權人變更,而繼續以所有權人自居而為補正及後續手續之辦理。足見本件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乃被告2人為規避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通謀虛偽所致,應為無效。
⑦末查,被告甲○○買股票的時間,股票約20~23元之間,他
們所約定的2個月要還款,到7月底的股價維持在20~21元之間,雖沒有賺,但也僅小虧,既有約定,他應該賣出才對,但被告甲○○都沒有處理股票,以償還900萬元之借款。如果他賣掉股票,可以部分還款。甚至到8月16日股價也還在20~21元之間,所以被告甲○○的意圖明顯,僅有處理有價值之不動產而已。
⑵被告2人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①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資金往來,顯屬
無償行為。退萬步言,縱依被告所辯係屬有償行為(原告否認之),則依被告2人之主張,被告丙○○係明知被告甲○○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借款900萬元,係為籌款投資股票之用,被告丙○○亦明知被告甲○○無法於2個月內清償上開900萬元債務,其財務上顯發生問題、資力不足清償債務,卻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顯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縱屬有償行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之。
②且由「慶豐富」股票於97年6月2日至97年9月30日期間之收
盤價、當日成交量及股價走勢圖可知,慶豐富股票自97年8月21日起連日跌停,無量交易,其股票幾乎可謂無價值,被告甲○○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③再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係
於97年9月1日始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97年9月5日始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其送件時間均在慶豐富股票跌停無價值且受原告去函催繳補差額之後。被告甲○○本身為土地代書,對於法律略知一二,又經常融資買賣股票,且自承係配合慶豐富公司董事長許培祥、洪櫻美夫妻及其越南廠負責人林茂榮等人炒作慶豐富股票,其對股價之變化與走勢,自是較一般投資人更能掌握,故由被告2人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時點以觀,被告2人顯係故意倒填土地登記申請書日期為97年8月20日,為規避慶豐富股價之跌停日以達到詐害債權、避免追償之目的,其移轉系爭土地之合意應非在97年8月20日,而係在
97 年8月21日被告甲○○已陷於無資力之後,始成立移轉之合意。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坐落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丙○○就前項土地於97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⑴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7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⑵被告丙○○就前項土地於97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①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甲○○與丙○○二人為合作開發而共同出
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因被告甲○○投資股票需使用資金,乃取得被告丙○○同意,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借得900萬元,並約定若無法於兩個月內償還抵押貸款,則放棄合作開發案之權利,以保障被告丙○○之權益。惟兩個月後被告甲○○無法償還前開土地銀行貸款,始依97年8月16日之約定放棄合作開發案持有之股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丙○○,絕非原告所主張為逃避債務,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②次查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丙○○後,以系爭土
地向土地銀行貸款之利息,即由被告丙○○繳納迄今,被告丙○○前於97年12月5日清償60萬元,有土地銀行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足以證明;原告臆測自97年12月份起迄今,均無人支付利息,實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且系爭上地迄今更無因積欠利息未繳遭土地銀行催繳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足以證明之。另被告甲○○並非從事上地代書工作,且自被告丙○○、甲○○與訴外人丁○○就系爭土地之開發簽訂合作契約後,即係以被告甲○○名義向主管機關提出廢止現有巷道及改道等道路工程事宜之申請,故於97年9月8日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負責辦理開發業務之訴外人丁○○,因而仍繼續以被告甲○○名義完成申請工作。
③另被告丙○○自90年間開始,即陸續委託被告甲○○代為投
資買賣股票,並分別由其名下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新光銀行北屯分行等帳戶,先後匯款數百萬元入被告甲○○所經營擁順興業有限公司(96年1月1日更名為擁順開發有限公司)聯信商業銀行帳戶內,用以投資購買股票。而95年~97年間,被告甲○○並陸續向被告丙○○借款,被告甲○○並開立5張本票予被告丙○○,此5張本票即為系爭合作契約書內檢附之本票。雙方此期間有多次資金往來,此除有各該銀行帳戶存摺可稽外,並有被告甲○○之帳簿可資查對,並有抄錄自帳簿製作之說明表可參。
⑵被告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
①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
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1423號、90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本件原告因被告甲○○向其融資買進慶豐富股票,所取得者
為有擔保物權之債權。而被告甲○○於97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丙○○時,向原告融資買進之696張慶豐富股票,其市值遠超過融資債務,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③又被告甲○○於97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
丙○○時,名下財產除有原告所提慶豐富股票696張以及坐落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一棟外,另有向原告融資買進之新光金股票39張,以及在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融資買進之新光金股票100張及慶豐富股票997張,全部財產總值足以清償向原告融資之債務,縱日後財產因股票下跌而減少,亦不構成詐害行為。
㈡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①被告丙○○、甲○○及訴外人丁○○等3人,係於97年3月6
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合作投資開發系爭土地。另於合作契約簽訂後,為完成土地開發價值,並積極進行道路工程事宜之處理,有處理方式說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台中市政府、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等函件足稽。
②被告甲○○係分別於97年3月12日支付100萬元、97年4月15
日支付200萬元、97年5月16日支付794萬元、97年5月23日支付306萬元,全數付清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有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出明細可查;而前開向土地銀行辦理之授信申請,因當時土地尚未進入實質開發,暫無資金需求,故並未申請撥款;嗣被告甲○○因遭股票上市慶豐富公司董事長許培祥、洪櫻美夫妻及其越南廠負責人林茂榮等人欺騙,吹噓該公司轉型能源產業有成,投資該公司股票獲利可期,因此急於籌款投資購買該公司股票,始徵得被告丙○○同意,向土地銀行申請撥款900萬元,並約明無法於二個月內償還該貸款,則同意讓出合作契約之權利。
③台灣土地銀行97年6月12日撥付之900萬元貸款,當日隨即轉
帳匯入被告甲○○元大銀行帳戶,此帳戶為被告甲○○在原告公司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該貸款匯入後,被告甲○○並陸續使用於購買慶豐富等股票,有土地銀行覆鈞院函檢附交易明細及被告甲○○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以及元大證券證券存摺明細可查。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甲○○尚需貸款始能支付尾款1,000萬元,或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原因,係為支付買賣尾款而貸款,並非所謂為籌款投資股票而貸款,均非事實。
④本件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乃緣於上開土地開發合作契
約,起初以債作股之方式,支付土地款500萬元,嗣則以承接銀行貸款之方式,取得甲○○先前投資之900萬元,雖借款人名義暫時因無法覓得保證人而未能辦理變更,然被告丙○○原即為該借款之保證人,故被告甲○○願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且嗣後貸款之利息,並開始由丙○○繳納,亦有附卷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可查。被告2人則於97年8月20日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7年9月1日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97年9月5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並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參;益見被告2人之間確實有土地買賣之合意,原告謂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屬虛偽意思表示,顯與事實不符。
⑤另被告甲○○自95年間起,即設籍於台中市○○區○○路○○
○號10樓之1,除有原告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可查外,另有戶籍資料足資核對,而被告甲○○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在96年1月間即以承租方式在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居住使用,為此始立具特別條款(二),訂明無條件配合開發案進度遷離,及遷離前被告丙○○應負責塗銷甲○○在土地銀行之借款人名義,復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迄今被告甲○○仍實際住居於崇倫街29號房屋內,亦有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證人通知書足佐。原告未查,遽稱本件訴訟起訴時,被告甲○○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路○○○號10樓之1,早已遷離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人仍是甲○○,足證被告所辯均屬虛偽,二人間根本無特別條款約定,與買賣系爭土地之真實合意存在云云,誠屬錯認。
⑵被告間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
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於97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讓與給被告丙○○時,被告甲○○名下除有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外,尚有以融資買進「慶豐富」股票696張,系爭慶豐富股票,當日收盤價每股19.8元,股票總值為13,780,800元(
19.8元×1,000股×696張=13,780,800元),加計被告甲○○於金鼎綜合證券公司庫存之股票慶豐富997張、新光金100張,扣除融資後總值6,620,964元,共20,401,764元等情,當足以清償向原告融資之債務10,054,000元,且該股票均已依規定設定質權予原告做為融資擔保;故將系爭土地讓與給被告丙○○,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備位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無理由。
答辯均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丙○○就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於97年8月20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及於97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屬詐害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而被告等則以被告丙○○因替被告甲○○承擔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被告甲○○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被告間並無原告主張為逃避債務,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甲○○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丙○○之行為時,被告甲○○之財產淨值尚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等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抗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⑴被告甲○○與丙○○就系爭土地於97年8月20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及於97年9月
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⑵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係詐害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經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及5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均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被告2人主張渠等與訴外人丁○○共3人,於97年3月6日
簽訂南區半平厝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合作投資開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則由被告2人共同出資向第三人宋胡金枝購買等情,業據其提出南區半平厝合作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自力造屋之企劃專案、南區半平厝新建工程企劃案、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台中市政府、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之函覆文件等影本為證。並有證人丁○○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97年3月6日你們三位立有合作契約?)是的,沒錯。」、「(問:上開合作契約裡面,載明土地坐落、面積,○○○區○○○段○○○○○號土地開發?)是的,該土地在97年元月時我們三人有協議,我們就有作評估,直到三月間才訂定合作契約。」、「(問:你們三位,合作投資開發,三人的投資、股權,是否與合作契約書所載一樣?)投資內容與契約書所寫的一樣。」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丁○○為系爭土地合作開發案之當事人之一,並負責整個案子的接洽、作業,其對系爭土地合作開發案自有一定程度瞭解,是本院認證人丁○○上開證詞即應堪採信。則由上開證物及證人丁○○之證詞,足證被告間確有共同合作開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並於97年3月6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一事,先予敘明。
⑶再就系爭土地於97年9月8日所為之買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事,被告等主張係因被告甲○○欲籌款投資股票,乃於97年5月間將其與被告丙○○所共同出資購買,且欲合作開發之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大里分行抵押借款900萬元,並特別約定若被告甲○○於二個月內無法清償該筆借款,則被告甲○○願意讓出其與被告丙○○、訴外人丁○○三人間合作開發契約之股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且由被告丙○○承擔被告甲○○於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借款債務。惟原告否認被告上開所述,並主張被告二人並無買賣之真實合意,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告等上開主張,據被告甲○○於土地銀行大里分行授信申請書、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出具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甲○○於元大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節本、被告甲○○於元大證券之證券存摺節本觀之,可查知被告甲○○於97年6月12日向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貸得900萬元後,即將該款項陸續用於投資買賣「慶豐富」之股票一事屬實。嗣後因被告甲○○無法依約定於二個月內清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借款,始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承擔該筆借款債務之事實,亦有合作契約書後附二項另訂特別條款,及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而由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查知被告丙○○分別於97年9月22日、97年10月17日、97年11月17日各匯款45,000元,合計匯款135,000元至被告甲○○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告丙○○應係於系爭土地完成過戶後,依約替被告甲○○清償其積欠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債務無疑。且復據證人丁○○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後來因為吳小姐(即被告甲○○)有向銀行借錢,言明如果吳小姐所借的錢無法償還,就以該土地給傅小姐(即被告丙○○)處理,所以才過戶給傅小姐的。」、「開發案是由我負責整個運作,預估蓋房子需要2000萬元,有先與土銀設定1680萬元的抵押權,是預估要貸款1400萬元,另加上被告二位出資的600萬元,共2000萬元。後來都沒有動,本來這是要用在工程上,但後來吳小姐貸款900萬元,他私人用了,所以我們三方談,就把土地過戶給傅小姐。」、「(問:吳小姐借900萬元,你們同意?)我們三方有協商,吳小姐有立切結書,兩個月之前,如果沒有還清900萬元,就必須把投資的股權讓給傅小姐,並把土地過戶給傅小姐。」、「(問:97年吳小姐所立的特別條款,是你們三方面都同意的?)是的,都同意,兩次的特別條款的內容,是我繕打的,經過甲○○簽名。」、「…土地的借款人還是甲○○,沒有變更,是因為保證人傅小姐還沒有找到,所以才沒有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等語。經查證人丁○○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就系爭土地亦無金錢上之出資,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人,對其均不生影響,是本院認證人丁○○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則原告陳稱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係用以抵付應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1000萬元,而非所謂籌資投資股票云云,即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買股票的時間,股價約20~23元之間
,他們所約定的2個月要還款,到7月底的股價還維持在20~
21 元之間,雖沒有賺,但也僅小虧,既有約定,他應該賣出股票才對,但被告甲○○都沒有處理股票,以償還900萬元之借款。如果他賣掉股票,可以部分還款。甚至到8月16日股價也還在20~21元之間,所以被告甲○○的意圖明顯,僅有處理有價值之不動產而已。被告甲○○則辯稱:「係因為慶豐富之董事長騙我們說股票會漲,我才一直加碼購買,我的自備款就有2千多萬在裡面。且慶豐富公司董事長還說股價7月初可以漲到45元,年底就可以漲到180元,所以8月
16 日才沒有賣,當時我認為開發案還沒有賺錢,但如果股票上漲,我還是可以賺錢。」經查,據被告提出之慶豐富公司開發生質替代能源棒之新聞報導,及於財經相關媒體如今週刊、萬寶投資週刊之專題報導,其上並稱「其獲利空間是無限大的,其股價將隨著生質能源棒大跳躍」等資料,可知當時慶豐富股票在媒體報紙上確屬利多之消息無疑。再者,現今社會推行環保、零污染、減碳之觀念盛行,全球各國亦均積極於研發新型替代能源,今慶豐富公司首先創新研發之生質新能源,在可取代傳統重油,並兼具環保之情況下,於國際能源日漸缺乏之際,自顯極具市場規模商機,並可信為具有相當獲利空間。是被告等人辯稱被告甲○○因認為生質能源有潛力,加上媒體報導之利多消息,才會選擇放棄土地開發,而投資慶豐富股票等語,誠屬可信。又原告稱從97年
8 月16日的協議到現在,已經快1年了,借款人的名義還沒有塗銷掉,亦顯不合理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間已遭原告為查封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既已為查封登記,自當無法再另行為借款人之名義變更登記,是原告上開所述,即屬無理。
⑸據上所述,足見被告間確實有訂定如合作契約書後附之二項
特別條款,被告甲○○並於約定之兩個月期限內無法清償
900 萬元債務時,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承擔被告甲○○之前開債務等情,亦足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僅以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與原告催討債務之時間點接近,及被告甲○○、丙○○就系爭土地之購買資金來源可疑,臆測被告甲○○、丙○○間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殊有未合。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為非真意之合意,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憑信。從而原告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難認有據,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則次應審酌備位之訴應否准許?⑴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行
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間應無實際資金關係,應屬無償行為,又縱屬有償行為,然被告丙○○明知被告甲○○尚有欠款,其因之使自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債權之擔保減少,原告仍得撤銷詐害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⑵按民法第244條明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此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者,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⑶本件被告甲○○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丙○○,乃係依特別條
款約定所為,且係為清償其積欠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借款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甲○○出售系爭土地已取得相當之對價,並由被告丙○○承擔系爭土地對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抵押債務,縱未經債權人土銀同意,僅生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被告間之債務承擔,仍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詐害原告之債權可言。另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固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著有判例,惟該判例嗣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0年5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00號公告在案,原告援引為主張,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⑷另再由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即被告
甲○○於97年8月20日之庫存股票明細及總值,可知被告甲○○至97年8月20日止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庫存股票慶豐富股票997張、新光金100張,而其淨值總額為6,620,964元,再加計被告甲○○於原告公司買進之慶豐富股票總值,則被告甲○○當時應尚有資力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至明。是可認定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⑸綜上,被告甲○○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丙○○,係為清償其
積欠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借款債務,堪認已取得相當之對價,且其取得之對價,係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被告丙○○並因該買賣承擔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借貸之抵押債務,尚難認有損害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可言。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詐害行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並非虛偽,亦無證據證明有何詐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虛偽意思表示及撤銷詐害行為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塗銷其二人97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