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 告 曾建福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許智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真被 告 廖魏桂英被 告 廖宜洲被 告 廖宜德被 告 廖宏敏被 告 廖秋絨被 告 廖本慶被 告 廖碧霜被 告 廖竣卿被 告 陳廖麵被 告 廖本龍被 告 廖怡禎被 告 廖麗雲被 告 廖文綺被 告 廖文菁被 告 廖文瑜被 告 林益崇被 告 鄭林青綢被 告 廖月英被 告 劉居財即廖富珍之.被 告 劉伊芳即廖富珍之.被 告 劉靜文即廖富珍之.被 告 劉家銘即廖富珍之.被 告 梁朝卿即梁廖素娥.被 告 梁炳欽即梁廖素娥.被 告 梁正義即梁廖素娥.被 告 梁炳耀即梁廖素娥.被 告 廖高瑋即梁廖素娥.被 告 梁洋斯即梁廖素娥.被 告 梁惠慈即梁廖素娥.被 告 梁惠玲即梁廖素娥.被 告 戴資力被 告 戴茂洲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歐陽秀鳳上3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被 告 廖宜德被 告 賴朝宏被 告 吳信宗被 告 吳敏華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德被 告 吳美芳被 告 吳美媛被 告 賴美枝訴訟代理人 陳皓華被 告 賴鳳姬被 告 賴玉惠被 告 賴淑齡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被 告 林廖端被 告 林廖菊被 告 廖妤鳳被 告 廖乙蓁被 告 廖乙樺被 告 黃麗嬌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被 告 廖中儀被 告 廖勝豐被 告 戴麗惠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被 告 吳坤展訴訟代理人 吳信德被 告 林益國被 告 林益堅被 告 林珠如兼上3人暨被告林廖端、林廖菊、廖妤鳳、廖乙蓁、廖乙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池被 告 廖蔡照華被 告 廖宜彬被 告 廖啟荃即廖仁瑞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采縈即洪廖純慧被 告 廖漢洲被 告 廖乃瑩被 告 廖本川被 告 廖美麗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廖麗鳳被 告 廖本楠被 告 王廖淑鈴被 告 鄭素雲被 告 賴崇琪被 告 唐婉怡被 告 唐婉虹受告知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洪慶昌上當事人間讓與徵收補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漢洲應將台中市○○區○○段第212地號及台中市○○區○○段第32-1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讓與原告。

被告唐婉怡應將台中市○○區○○段第212地號及台中市○○區○○段第32-1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參拾肆元讓與原告。

被告唐婉虹應將台中市○○區○○段第212地號及台中市○○區○○段第32-1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參拾參元讓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伍萬陸仟元、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漢洲負擔千分之十二、被告唐婉怡、唐婉虹各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請求被告等讓與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12地號、地目原、面積1,954.70平方公尺及台中市○○區○○段第32-1地號、地目原、面積3.475.3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權讓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后,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富珍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死亡、被告梁廖素娥於99年2月22日死亡,被告劉居財、劉伊芳、劉靜文、劉家銘暨被告梁朝卿、梁炳欽、梁正義、梁炳耀、廖高瑋、梁洋斯、梁惠慈、梁惠玲分別為被告廖富珍、梁廖素娥之繼承人,有廖富珍、梁廖素娥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劉居財、劉伊芳、劉靜文、劉家銘等4人於98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梁朝卿、梁炳欽、梁正義、梁炳耀、廖高瑋、梁洋斯、梁惠慈、梁惠玲於99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坤展、林益國、林益堅、林珠如、林益池、廖蔡照華、廖宜彬、廖啟荃即廖仁瑞、廖采縈即廖純慧、廖漢洲、廖乃瑩、廖美麗、陳廖麗鳳、鄭素雲、賴崇琪、唐婉怡、唐婉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民國(下同)99年10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其陳述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廖大海於55年11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等繼承,因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均由被告等保持公同共有。

㈡嗣被繼承人廖大海之4子廖學鎰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

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及,被繼承人廖大廖大海所有同段第32地號等3筆土地,以12,000,000元出售予原告,並由廖學鎰負責取得公同共有人及其潛在部分逾1/2同意,以達出售目的。基此,廖學鎰死亡後,其繼承人概括承受前揭契約履行義務,迄97年間合計業已取得被繼承人廖大海之繼承人中39人(即被告廖碧霜、賴朝宏、吳信宗、吳坤展、吳信德、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林廖端、林廖菊、廖妤鳳、廖乙蓁、廖乙樺、黃麗嬌、林益國、林益堅、林益池、林珠如、廖中儀、廖勝豐、戴麗惠、廖蔡照華、廖宜彬、廖仁瑞、洪廖純慧、廖漢洲、廖本川、廖美麗、陳廖麗鳳、廖本楠、王廖淑玲、鄭素雲、賴崇琪、唐婉怡、唐婉虹,以下簡稱被告廖碧霜等39人)之同意(該同意含括出售其潛在應有部分及出售整筆土地,且原告已支付該39人潛在應有部分之對價)及委任授權書(部分授權書之金額部分經授權雙方合意不予記載)(以下簡稱委任授權書),並出示委託書(以下簡稱委託書)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上述3筆土地。該39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已達61.48%,亦已取得未同意繼承人之法定代理權。故由廖學鎰之繼承人廖本楠委任代書陳鈺村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買賣。從而,雙方爰依土地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擬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職是前開39人陸續交付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暨於土地繼承、移轉登記申請書用印。詎料,原告於98年6月間備妥資料欲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之際,始發現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5月26日公告徵收,並禁止移轉登記。

㈢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買受人向

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所受之地價補償金」,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2項代償請求權之法理,被告等自應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縱認本件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惟同意出售土地之被告廖碧霜等39人已出售其應有部分並收受價金,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同理,被告廖碧霜等39人亦應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請求權讓與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民法第166條之1迄今尚未公布施行日,故該法並未施行;民

法第759條規定所稱處分,僅指物權行為,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縱令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上開規定致契約無效之問題。

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謂「處分」實包括法律上之債權行

為、物權行為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得就共有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取得法定代理權。從而,如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得法定代理其他未同意之共有人為共有物之買賣的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歷經協議、事後同意授權及取得法定代理權,買賣契約實已合法有效成立。至土地法第34條之第5項、第2項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又土地法第34條之1,於所有權人死亡時,應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並不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為限,此觀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條但書之規定自明。

⒊系爭協議書係買賣契約並非預約,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載明

買賣標的及價金,依民法第248條、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又依協議書第2條全文綜合觀之,前段係就首期價金給付為約定,且依前述民法第248條規定,賣方已收受定金,契約亦推定成立;後段雖約定於繼承完畢再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分期給付,係指餘款之交付,於不動產買賣公契簽訂後再分期給付,即該條係雙方就價金給付方式為約定,並非為預約之約定,況系爭協議書本文均未明文協議性質僅為預約,故系爭協議書定性上即屬土地買賣契約之本約。另依系爭協議書末頁所示,除訂約時已支付金額外,於96年1月29日、3月26日、6月17日、6月21日均已陸續再支付鉅款,若非契約已成立,應無再陸續履約支付鉅款之理,亦足徵系爭協書實非預約。故雖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價金給付方式,惟非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則繼承登記完畢與否,對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

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協議書廖大海之法定繼承人全

部授權於甲方(即廖學鎰)之代理人(廖本楠)…」另參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即廖學鎰及其代理人廖本楠以其受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授權,以12,000,000元將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2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價金約付方式如協議書第2條約定,並分別於第3、4條約定廖學鎰負責整合其他繼承人蓋妥授權書,並於整合其他繼承人時應備齊繼承、買賣證件。基此,縱系爭協議書訂約時,廖學鎰及其代理人廖本楠尚未取得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授權,惟按民法第170條第1之反面推論,本人事後承認授權,前開代理行為即自始有效,且所謂承認,含事後同意授權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規定取得法定代理後之同意。廖學鎰死亡後,迄97年間已取得廖大海繼承人39人之同意,該39人並出具委任授權書及委託書及辦理買賣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同意依土地法第34-1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2地號土地,並由廖學鎰之繼承人廖本楠委任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買賣事宜,前揭契約履系爭委任授權書除授權辦理繼承外,包括將本人所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予以出售,並對出賣人將系爭土地之出賣事宜實予以事後承諾;又系爭委託書雖係委託受託人代理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或對價提存,但自其記載:「…今依土地法第34-1條為強制處分(出售)」云云,足證同意出售之被告廖碧霜等39人均明知系爭土地暨同段第32地號共3筆土地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出售之事實,此足見被告廖碧霜等39人(其中被告王廖淑鈴、廖本楠依法概括繼承廖學鎰之契約義務)均已承認系爭協議書之代理,從而,系爭協議書之代理自始有效。本件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雖經部分被告自行加註,但不影響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公契用印之真正,且實際用印過程,均已對被告廖碧霜等39人說明清楚,並經渠等同意才用印,部分被告諉稱盜用,允非尚理。況辦理繼承登記僅須印鑑證明1份,被告廖碧霜等39人卻各提供2份,顯見其一供繼承登記,另一供買賣移轉登記使用,過程並無詐術之實施。

⒌原告否認廖學鎰於96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無行為能

力,依中央健保局函覆之就診紀錄,廖學鎰僅於94年9月前有就診紀錄,不足證其於96年1月25日簽約時有無行能力之情狀。另廖學鎰92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日雖經澄清醫院腸胃內科於病歷紀錄上記載「動脈硬化性痴呆症」,惟該病症顯非屬腸胃內科之診療專科,再對照該日之後均未再出現相同診療紀錄,則記載是否正確?該症狀是否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日後是否療?均有重大疑義。又該院病歷其後記載「昡暈症候群及迷路疾患」亦僅可證明廖學鎰有因內耳前庭病變而感覺到天旋地轉,周圍環境在轉,併有噁心、嘔吐及迷路等症狀,亦殊難謂其無意思能力。況前開資料均非95年、96年之診療紀錄,顯不足以明96年1月25日簽約時廖學鎰無意思能力。基上廖學鎰於系爭協議書譣訂時為成年人且未經宣告禁治產,依97年5月23日修法前民法第15條規定,即有行為能力,被告辯稱廖學鎰無意思能力,應就96年1月25日廖學鎰無意思能力為舉證,原告亦不同被告事後撤銷授權。

⒍被告廖碧霜等39人於96年、97年間即同意系爭土地買賣,且

收受價金,並出具印鑑證明。惟因98年間印鑑證明1年效力經過,大多皆須重新更,部分被告即諸多推委,另行要求額外金額,原告無奈下另行支付金額,並為防止日後再有類似情形發生,遂要求被告黃麗嬌、陳廖麗鳳補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註明「簽訂買賣契約用印同時壹次付清全部價款」,目的係在確認雙方之法律關係,因該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僅屬事後補簽並不影響原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

⒎被繼承人廖大海之4子廖學鎰於96年1月25日即與原告達成協

議,將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2地號共3筆土地以12,000,000元出售予原告,並經廖學鎰之代理人廖本楠事後取得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96年1月25日,而台中市政府公告禁止移轉登記係於98年5月26日,故系爭土地之買賣於契約訂立時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魏桂英、廖宜洲、廖宜德、廖宏敏、廖秋絨、廖本慶

、廖碧霜、廖竣卿、陳廖麵、廖本龍、廖怡禎、廖麗雲、廖文綺、廖文菁、廖文瑜、林益崇、鄭林青綢、廖月英、劉居財、劉伊芳、劉靜文、劉家銘、梁朝卿、梁炳欽、梁正義、梁炳耀、廖高瑋、梁洋斯、梁惠慈、梁惠玲、戴資力、戴茂洲等32人(以下簡稱廖魏桂英等32人)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魏桂英等32人與其他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大海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僅有繼承權,在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前,非共有物所有權人,更無應有部分。姑不論廖大海之繼承人均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縱有部分繼承人為買賣,其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亦不得處分系爭土地。且被告廖魏桂英等32人既未登記為共有人,更無應有部分,則原告主張已取得繼承人39人及潛在應有部分65.29%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⒉原告究竟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多少?

有無支付價金?土地價金交予何人收受?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若真有買賣,何以出賣人之共有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廖魏桂英等人出賣價金多少?原告徒以公契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主張買賣之事實,被告廖魏桂英等32人否認其真正。況蓋章的繼承人39人只是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此依被告廖碧霜、林廖端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上分別載:「此印鑑證明僅供廖大海繼承移轉事宜」、「限辦理廖大海遺產專用」;被告廖本川之印鑑證明亦載:「此證做為廖大海名下不動繼承之所用」;被告吳美芳、吳美媛印鑑證明記載:「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用」;被告吳信宗、吳敏華、吳坤展、吳信德、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朝宏之印鑑證明記載:「本證件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被告廖中儀印鑑證明載:「本證只用辦廖大海遺產有效」;被告廖碧霜、廖妤鳳、黃麗嬌、戴麗惠等提供之身分證分別載明:「此身份證僅供廖大海繼承移轉事宜」、「廖大海土地遺產專用」、「僅供廖大海繼承移轉事宜」、「僅供廖大海繼承事宜」,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申契約書顯係盜用印章偽造,至為灼然。

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被告廖魏桂英等32人與其餘被告,既僅為土地所有權人廖大海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土地登記簿上均未登記為共有人,更無應有部分,殊難以土地登記簿上未登記為共有人之被告以多數決方式辦理,且未經登記不得處分系爭土地,縱其他繼承人有處分亦屬無效,原告無依無效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廖魏桂英等32人讓與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權之依據。又買賣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參照)本件縱其餘被告有出賣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既未經被告魏廖桂英等人同意,對被告魏廖桂等即不生效力。系爭委任授權書,受任人廖本楠未簽章,且授權內容僅及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登記,俟繼承登記後始願意買賣移轉登記、買賣金額均空白,尤足證明尚未辦繼承登記前殊無成立買賣契可言。

⒋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第75條所明定。本件廖學鎰於94年8月14日因意識呆滯、跌倒送台中市澄清醫院急診,雙眼紅腫、不說話,住院治療,94年9月11日診斷為中風、呆滯、尿失禁,94年11月26日進一步診斷為動脈硬化性痴呆症,93年至94年間連續診斷為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有澄清醫院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單足以證明,足見廖學鎰自93年起即已罹患動脈硬化性痴呆症,不能說話、迷路等各種無意識狀態,其已無法從事任何法律行為,顯而易見,系爭協議書顯非廖學鎰所簽訂,系爭協議書顯係廖本楠所偽造,無論係廖學鎰於無意識中簽訂或廖本楠所偽簽,依法均屬無效⒌原告主張之買賣價款並未付清,被告魏桂英等32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被告廖宜德、賴朝宏、吳信宗、吳敏華、吳信德、吳美芳、

吳美媛、賴美枝、賴玉惠、賴淑齡(以下簡稱廖宜德等11人)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⒈本件被告廖宜德等11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更未與

原告訂立買賣書面契約,又未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依民法第758條、第166條之1規定,兩造買賣土地未經訂立書面契約及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依法應不生買賣之效力。

⒉訴外人廖學鎰在96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即

已罹患癡呆症臥病在床多年,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且查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權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定之本約內容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但依協議書第2條記載:「本協議書於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原告)付給甲方(即廖學鎰)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作為買賣價金分充為訂金,其餘尾款於繼承完畢,再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分期付清」,可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僅為預約性質,所謂「於繼承完畢再簽訂買賣契約書」足以顯示正式買賣契約書尚未簽訂。

⒊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多少?原告在土地所有權移

轉公契上記載買賣價金為32,329,108元,究係如何計算?何以與政府通知補償款為27,348,155元+158,348,368元,合計42, 596,523元不符?又買地買金如何支付?資金流向及給付證明何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廖宜德等11人均否認有土地買賣之事。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公契,係其乘機盜用被告之印章偽造而成,被告廖宜德等11人否認其真正。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印鑑證明,原係提供作為辦理繼承被繼承人廖大海遺產之用,並未同意作為不動產買賣或其他用途,此觀被告吳美芳、吳美媛印鑑證明記載:「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用」;被告吳信宗、吳敏華、吳坤展、吳信德、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朝宏之印鑑證明記載:「本證件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被告廖中儀印鑑證明載:「本證只用辦廖大海遺產有效」;被告廖碧霜、廖妤鳳、黃麗嬌、戴麗惠等提供之身分證分別載明:「此身份證僅供廖大海繼承移轉事宜」、「廖大海土地遺產專用」、「僅供廖大海繼承移轉事宜」、「僅供廖大海繼承事宜」,則原告所提土地登記公契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係原告盜用印章所偽造。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公契,在備註欄用印後,加註「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此加註文字均非出自被告等之意思,且加註字跡係在用印後以原子筆添加而上,可由肉眼辨識係先印後寫,足證原告盜用印章甚明。系爭委任授權書記載:「立委任授權書人等因事務忙碌無法親自辦理申請廖大海及其再轉繼承之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之登記,特委託廖本楠代為辦理及逕行委任授權合法地政士辦理申請及具領對上開事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是實」,足見委任授權之範圍僅止於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之登記,不及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抑且委任授權書多數人均無記載繼承後願以新台幣多少元出售土地,從而,廖本楠違反授權範圍而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依法應為無效。系爭委託書亦無記載出售土地之標的、範圍及價金等項,不具備買賣契約之要素,且委託廖本楠事項僅為代理公同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之優購買權為通知或對價提存而已,並無委託代售土地,原告以此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委託廖本楠代售系爭土地之事實。

⒋退步而言,縱被告等有與原告預約買賣系爭不動產,但亦係

約定委託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正式議價訂約,此種約定乃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現被告廖宜德等11人及其他被告之繼承登己尚未辦理完成,則所為預約出售系爭土地,即不生效力,原告本於無效之預約,遽而請求轉讓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自屬於法無據。

㈢被告林廖端、林廖菊、廖妤鳳、廖乙蓁、廖乙樺、黃麗嬌等

6人(以下簡稱林廖端等6人)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學鎰於96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

書,惟廖學鎰並未經被繼承人廖大海其他繼承人之授權同意如何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且查當時廖學鎰已多年老人痴呆症,聽不懂語言、辨不出人、事、物,完全沒有意識可辨別是非,系爭協議書上廖學鎰之簽名實有偽造簽名,並非廖學鎰親自簽名。另依澄清醫院函附廖學鎰之病歷資料顯示,廖學鎰於92年11月26日在該院就醫時,即已診斷出罹患「動硬化性痴呆症」,且93、94年間持續在該院就醫,亦診斷為「昡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暈厥及虛脫」,期間於94年8 月14日及94年9月11日至該院急診,到院時之意識均為「呆滯」,94年9月11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並記載「大腦委縮」,由上開病歷資料觀之,以廖學鎰當時為80歲之長者,顯難期待於歷經一年餘即痊癒而有辨別事理能力,則96年1月25 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其應無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則系爭協議書當屬無效。

⒉被告林廖端等6人否認有出賣系爭土地(或共有持分)予原

告之事實,且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上皆載明「僅供辦理繼承事宜使用」,原告稱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出售土地或共有持分,與事實不符。原告雖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公契,惟此係原告盜用被告等印章而成,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林廖端等6人當初聽信原告不實騙述稱被繼承人廖大海所有系爭土地是畸零地、無用之地,又須經很多人簽名蓋章才有辦法繼承過戶登記,如由原告代理出面處理幫忙繼承過戶登記較方便熟悉,但被告順利繼承過戶登記後,如被告林廖端等6人之應有部分要出售外人時第一優先給原告購買,價格再談,原告付小額訂金50萬元,但未簽買賣契約亦未談價格。被告林廖端等6人乃信賴原告代辦理繼承移轉過戶登記之用,給原告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章,由原告及原告之代書自由蓋章,事後才發現原告未經被告林廖端等6人同意暗中將印章蓋在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外,又蓋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空白契約書第2張,同時原告自行在空白契約書第1張填寫買賣價款32,329,108元,此買賣價款是據何所,依此價款,被告林廖端等6人每人約可分得50餘萬元,怎可能只向原告收取50萬元?可證原告有偽造文書及預謀之嫌。

⒊兩造除被告黃麗嬌外,並未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若如原告所云係買賣,則買賣價金為何?有無支付買賣價金?價金於何時交由何人收受?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證並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而被告黃麗嬌與原告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有系爭土地之地號,第2條總價款部分空白,足證雙方買賣契約之要素亦即價金部分並未一致,何來有買賣契約?更何況黃麗嬌之印鑑證明為98年6月30日,而土地徵收時間為98年5月26日,則土地既已徵收,被告又如何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並出售予原告?本件被告僅是同意由原告代為繼承登記而已,嗣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如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或無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由原告得享有第一優先購買權之預約,並非如原告所稱同意出售潛在應有部分及出售整筆土地。廖本楠於鈞院亦稱:被告只是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沒有委託代書辦理買賣契的移轉登記…買賣部分要待雙方談妥授後再行辦理,只是預作書面等語,此依系爭委任授權書第3條即載明:「繼承後…」既然系爭土地已於98年5月26日公告徵收在案,所以無法辦理繼承登,更無法再談買賣,何況雙方未就買賣之價格談妥,買賣契約自不成立。況系爭協議書是廖學鎰所訂,而被告林廖端等6人並非廖學鎰之繼承人,該協議書對被告林廖端等6人亦不生任何拘束力,況被告林廖端等6人係至原告於本訴中提出協議書始知悉其存在,更無原告所稱被告林廖端等6人事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之情事。

⒋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

(月日空白),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係成立於96年1月25日已有不符。系爭委任授權書僅是用以辦理繼承事宜、系爭委託書亦僅是等談妥買賣契約後,再委由廖本楠代理對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通知,並無法以之證明被告已出售持分予原告。至部分被告在委任授權書上記載繼承後願以多少元出售云云,惟並未記載該金額是總價抑係每坪單價,更未記載出售之標的為何?是系爭土地全部或係應有部分?更何況廖大海之遺產非僅系爭土地而已,尚有其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可見對出售之標的及對象並未特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同意出售潛在應有部分亦屬無據,況被告廖妤鳳、廖乙樺更未曾收受原告支付之任何款項。本件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果已成立生效(假設語,實際上被告仍否認),被告並抗辯原告支付全部價金完畢前,不得請求被告等讓與土地徵收補償金。

⒍被告黃麗嬌另辯稱:原告在起訴狀中自承於98年6月間備妥

資料欲辦理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之際,始發現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原告既已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並禁止移轉登記,卻又於98年6月30日向被告黃麗嬌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契約書內皆未載明買賣價金及買賣日期,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契約無效之規定,上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被告黃麗嬌繼承被繼承人廖大海之應繼分為1/45,依系爭土地之徵收總額,被告黃麗嬌應可分配之徵收補償金為946,589元,被告黃麗嬌於98年8月接獲台中市政府來函通知洽領徵收補償金事宜時,始知受騙。

㈣被告廖中儀、廖勝豐、戴麗惠(以下簡稱廖中儀等3人)均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請求權讓與原告

,無非係以被告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及出售整筆土地予原告,惟被告廖中儀等3人只是同意由原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已,待繼承登記後,如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則屆時被告亦同意依議定之價格優先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非如原告所稱同意出售潛在應有部分及出售整筆土地。由原告提出之被告印鑑證明或身分證影本上,被告廖中儀及戴麗惠分別註明「本證明只用辦理廖大海遺產有效」、「僅供廖大海繼承事宜」等亦可知被告廖中儀等3人僅是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證件,並無辦理土地過戶之意。至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是原告利用被告廖中儀等3人交付印章辦理繼承登記時一併蓋印,被告廖中儀等3人並不知有此移轉契約存在,茲否認其真正。再者,上開移轉契約書所載價款32,329,108元,原告究有無給付?如何給付?亦應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繼承登記與買賣登記書中

被告廖碧霜等39人所使用之印章均不相同,倘如原告所言,被告廖碧霜等39人均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登記,且已授權刻印章及使用,則原告大可自行使用授權所刻印章,蓋用於繼承登記申請書及買賣登記申請書即可,何需費時再一一要求被告廖碧霜等39人於買賣登記申請書上另行蓋印?顯然是欲蓋彌彰;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與訴外人廖學鎰間之協議書,且非買賣契約書,與被告廖中儀等3人無關。再者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廖學鎰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故無權出售。又被告廖中儀等3人根本不知道有系爭協議書存在,自不發生原告所稱事後同意之情形,遑論被告廖中儀等3人無出售之意。

⒊系爭委任授權書載明:「立委任授權書人等因事務忙碌無法

親自辦理申請廖大海及其再轉繼承之『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之登記』」已表明係就遺產繼承事宜委託辦理。系爭委任授權書第3點關於繼承後出售之金額,尚無共識故空白,而非原告所稱合意不予記載。系爭委託書係係被告廖中儀等3人於買賣契約談妥後,委託廖本楠代理對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通知或對價提存而已,並無法以之證明被告廖中儀等3人已出售共有持分予原告,倘已確定出售何人,應會表明購買人及出售金額,使他共有人能考慮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至原告提出由廖本楠與代書陳鈺村之委任書,與被告廖中儀等3人是否出售共有持分予原告無關。

㈤被告廖蔡照華、廖宜彬、廖啟荃即廖仁瑞、廖采縈即洪廖純

慧、廖美麗、陳廖麗鳳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協議書廖大海之法定繼承人全

部授權於甲方之代理人(即廖本楠)…」事實上,廖本楠僅取得其中39名法定繼承人授權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且系爭協議書上甲方廖學鎰之簽名,並非本人簽名,而係廖本楠代簽。依民法第534條規定:不動產出賣需有特別授權,授權書內容未載明有特別授權受任人有代理議價、收受定金等行為之權及提出委任人之印鑑證明,基本,系爭協議書應係廖本楠個人之無權代理,係屬無效。

⒉系爭委任授權書第1項即載明委託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

記;第2項載明因辦理需要並交付個人戶籍謄本二份、印鑑證明二份…」足證被告等交付廖本楠之印鑑證明2份僅係供辦理廖大海繼承之用,且多名被告亦在其交付之印鑑證明書載「僅供廖大海繼承事宜」等字語。然原告竟稱辦理印鑑證明僅需使用印鑑證明1份,被告等交付2份,顯見1份係供辦理買賣移轉登己使用,自非有理。亦與被告等當初委託廖本楠之本意不符。原告以系爭委託書有載:「本人持有繼承廖大海所有…之公同共有持分,含依土地法第34條-1為強制處分(出售)」即片面主張同意出售之39名繼承人均明知三筆土地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出售之事實,不僅內容籠統牽強,且並未經特別授權,原告之主張難謂合理,廖本楠違反授權範圍而與原告訂立之契約,被告不予承認。

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僅載明98年,未

記載月日,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內自認於98年6月備妥資料欲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而台中市政府於98年5月26日公告徵收,並禁止移轉登記,則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期極有可能係在公告徵收之後為之,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亦屬無效。

㈥被告王廖淑玲、鄭素雲、賴崇琪、林益池、林益堅、林益國

、廖乃瑩均辯稱:兩造就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未成立。被告廖本川辯稱原告係透過被告廖本楠來找被告,表示要以每房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有關繼承及過戶手續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處理,當時被告表示土地何在不清楚,如果要被告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被告就要收取50萬元的價款。96年間原告向被告索取印鑑證明是要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有提供,但原告未辦理完成,印鑑證明失效後,原告於97年又向被告索取印鑑證明,被告確有拿到50萬元願意退還原告,被告不清楚其他共有人有無同意以每房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及收取價金。被告陳廖麗鳳辯稱:原告在起訴狀中自承於98年6月間備妥資料欲辦理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之際,始發現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5月26日公告徵收並禁止移轉登記。原告既已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並禁止移轉登記,卻又於98年7月2日交付75,000元向被告陳廖麗鳳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契約書內皆未載明買賣價金及買賣日期,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之規定,上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被告陳廖麗鳳繼承被繼承人廖大海之應繼分為1/27,依系爭土地之徵收總額,被告可分配之徵收補償金為1,577,649元,與原告交付之金額竟有21倍之價差,被告陳廖麗鳳於98年8月接獲台中市政府來函通知洽領徵收補償金事宜時,始知受騙。被告廖本楠辯稱:當初雖有與原告接洽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但價格一直沒有談好,有收取部分訂金,當時原告表示一房先付一部分的錢,一房就是先付50萬元訂金。被告雖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但只是要辦理繼承登記,在辦理繼承登記的過程中,就發生政府徵收的事情,原告表示就以訂金當作買賣價金,被告並不同意。被告只有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沒有委託辦理買賣的移轉登記,買賣部分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只是預作書面,要待兩造談妥價金後才辦理。

㈦被告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以下簡稱廖漢洲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廖大海所有,廖大海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系爭土地於98年5月26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並禁止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統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數暨其應有部分逾半數(即被告廖碧霜等39人)同意依原告與訴外人廖學鎰96年1月25日所訂協議書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並同意出賣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等情,則俱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被告廖碧霜等39人與原告是否就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予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同意就共有之土地、建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參照)。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共有不動產所為權所為之處分,依其立法意旨應係指就共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為處分,而非指各共有人處分其個別之應有部分,蓋各共有人本得自由處分其個別之應有部分,僅於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處分時,其處分乃兼具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及依法取得代理權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大海之4子廖學鎰於96年1月25日與原告

訂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2地號等3筆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由廖學鎰負責整合其他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取得授權書及辦理繼承、買賣所需證件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姑不論被告等多就廖學鎰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具有意思能力、行為能力猶有爭執,縱以系爭協議書乃有效成立,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約定由廖大海之法定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2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以1200萬元出售予原告,則被繼承人廖大海之部分繼承如係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2地號等3筆土地,自應由被繼承人廖大海之繼承人中以人數逾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之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且其同意處分之內容應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以總價1200萬元出售3筆土地全部),方能謂由被繼承人廖大海之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34條之1項第5項、第1項之規定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處分系爭土地。惟查:本件到庭之被告均否認有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處分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2地號等3筆土地之事實,並辯稱渠等均未曾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參酌原告所舉證人林清輝、林雪梅等人到庭所陳均以原告係與各被告就其應有部分為個別之議價協商,且依證人林清輝之證述內容,各共有人取得之對價經核均與依總價1200萬元並按其潛在應有部分核算之價額不符,且各共有人間取得之對價亦與其潛在應有部分互不相當。例如:以總價1200萬元計算,被繼承人廖大海之子女共九大房(其六子出養、七子絕嗣),則每大房應取得之對價應為1,33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惟證人林清輝證稱每大房50萬元,並稱交付被告廖蔡照華6萬元、廖碧霜10萬元、廖乙樺及廖乙蓁、廖妤鳳等3人25萬元、廖漢洲15萬元、廖本川及廖美麗、陳廖麗雲等3人共65萬元、賴朝宏等入11人共70萬元、鄭素雲等4人10萬元、林益池等4人30萬元、黃麗嬌125,000元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固曾透過被告廖本楠、林清輝等人與共有人協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然其實際商議過程既係與各共有人就出售其潛在應有部分為個別議價,則有參與議價協商之共有人縱然同意出售土地,其同意出售之範圍應僅為個別之應有部分,而非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況各共有人就他共有人讓售之價格亦無從知悉,更遑論有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出售系爭土地。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所其稱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39人均屬明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且同意按該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與廖學鎰簽訂系爭協書後,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過半數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按系爭協議書內容出售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納。是故,原告依上開法條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讓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提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被告廖碧霜等39

人出具之委任授權書、委託書等為證,主張被告廖碧霜等人已同意出售其潛在應有部分,惟到庭之被告廖碧霜等人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契約未成立等語。經查:

⒈系爭委任授權書第1條已明載:「立委任授權書人等因事務

忙碌無法親自辦理申請廖大海及其再轉繼承之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之登記,特委託廖本楠代為辦理及逕行委任授權合法地政士辦理申請及具領對上開事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是實」,依其記載內容授權之範圍僅為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之登記,至部分共有人出具之委任授權書第3條雖有於繼承後願以若干元出售之記載,惟該條並無出售標的及相對人(即原告)等記載,且其等出具委任授權書之對象為被告廖本楠,是尚難以被告廖碧霜等39人出具委任授權書予廖本楠之事實,作為認定渠等已與原告達成出售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證明。

⒉另委託書雖記載依土地法34-1強制處分(出售)並委託廖本

楠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或價金提存,然本件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係透過被告廖本楠、林清輝等人與共有人協商出售事宜,且係與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個別協商議價,並非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已如前述,是共有人是否出具系爭委託書予被告廖本楠,均與本院判斷被告廖碧霜等是否與原告達成個議價出售潛在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合致無涉,自亦無從以此為兩造間就出售潛在應有部分已合意之證明。

⒊另觀原告提出辦理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時所附印鑑證明,其中

被告廖碧霜印鑑證明記載:「此印鑑證明僅供廖大海繼承移轉事宜」、被告林廖端印鑑證明記載:「限辦理廖大海遺產專用」、被告廖乙蓁印鑑明記載:「廖大海遺產用」、被告廖本川印鑑證明記載:「此證做為廖大海名下不動產繼承之所用」、被告吳美芳印鑑證明記載:「本證件僅提供作為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被告吳美媛印鑑證明記載:「本證件僅提供作為辦理廖大海繼承用」、被告吳信宗、吳敏華、吳坤展、吳信德、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朝宏之印鑑證明記載:「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被告廖中儀印鑑證明載:「本證只用辦廖大海遺產有效」;被告廖碧霜、廖妤鳳、黃麗嬌、戴麗惠、廖乙樺等提供之身分證分別載明:「此身份證僅供廖大海繼承移轉事宜」、「廖大海土地遺產專用」、「僅供廖大海繼承移轉事宜」、「僅供廖大海繼承事宜」等,益證被告等辯稱98年5、6月間被告等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廖本楠,當時是否已就出售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乙事與成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容有可疑,否則被告廖碧霜等人何故特於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上為限定使用範圍之記載。

⒋原告既主張與被告廖碧霜等39人已就買賣系爭土地潛在應有

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自應就兩造間就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當事人、價金等必要之點均已為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其舉證之責任,原告雖舉證人林清輝、陳鈺村為證據方法,惟其中林清輝為原告任職公司之員工,並負責本件溝通協調事宜,就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同,所為證述不免有偏頗原告之虞,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到庭被告及證人陳鈺村所證不相一致,尚難遽以採信。至證人陳鈺村係受被告廖本楠委託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事宜之代書,就兩造間實際協商買賣價金等事項,並未參與亦不知悉,所證亦無從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就其與被告廖碧霜等39人間針對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如何時、何地、由何人洽商、如係代理人洽商是否經合法授權、買賣價金為何、原告交付價金及被告廖碧霜等收受價金之證明等事項,於本訴中均未為明確詳實之主張及舉證,則被告廖碧霜等人辯稱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復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潛在

應有部分業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則其主張於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後,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請求被告廖碧霜等人讓與徵收補償款請求權,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查,被告廖漢洲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暨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就被告廖漢洲等3人部分,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廖漢洲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部分有買賣契約,於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後,被告廖漢洲等3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請求被告廖漢洲等3人讓與徵收補償款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讓與徵收補償款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