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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蕭中興上受罰人因原告新加坡商MARINTEKNIK SHIPBUILDERS(S) PTE

LTD.與被告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先墊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中興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於民國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4日、100年3月1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先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