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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原 告 新加坡商MARIN.法定代理人 Priscilla.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複 代 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先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伍角肆分(折合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折合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零柒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2月6日由焦仁和變更為孫健平,並由被告以9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於99年9月30日由孫建平變更為劉文雄,並由被告以100年1月17日民事訴訟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係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121688.54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9324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當庭及具狀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權依據,核屬訴之追加,惟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依上開規定說明,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向航政主管機關取得營運許可,乃欲購買一艘二手船

舶,被告遂委託原告處理購船簽約手續、辦理船務相關人員訓練及交船事宜,嗣於97年7月底、8月中旬,被告即由當時該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蕭中興代表出面與原告接洽委託協助處理購船及交船等事宜,包括要求原告代墊各項費用,提供技術諮詢服務,並協助取得相關證書以利後續船舶經營,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技術及諮詢顧問費作為委任報酬。嗣原告為被告尋得西班牙EUROLINEAS MARITIMAS公司出售類似規格之船舶,並由被告與該該公司洽談價款等交易條件,被告亦接受原告安排,派員前往西班牙接受訓練與接船,並已取得所購船隻即「海洋拉拉號」。而原告為處理船舶買賣及交船事宜,為被告代墊款項(包含簽約手續所需費用、相關人員受訓費用、船舶航行所需之必要費用及相關行政手續之費用等,各個項目及數額詳如原證1所示)。此外,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之「技術及諮詢顧問費」,以作為原告代為處理事務之報酬。上開墊款及報酬嗣並經被告總經理蕭中興逐筆簽名確認,其代墊款項及報酬金額總計為新加玻幣121688.54元及美金159324元(下均稱系爭款項)。又原告代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程,被告均知之甚詳,當時被告亦未曾表示反對或異議。按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且委任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故本件兩造雖未就系爭委任關係訂定書面契約,惟並不影響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㈡蕭中興係於95年至97年11月間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依被告公

司章程及契約約定,其權限並無限制,則依公司法第31條及民法553條規定,自有代被告處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並得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委任契約及簽認相關單據之權。退步言,其權限縱有限制,依公司法第36條規定,亦不得對抗原告,故兩造間自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又原證1號之相關單據之費用報價單既經蕭中興簽名確認,即應認被告已就原證1號之系爭款項認有必要且已同意支付原告。因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委任所生之必要費用及約定委任報酬即系爭款項。又縱認蕭中興無代理權,被告關於交接船務由蕭中興處理均知之甚詳,處理過程中亦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亦應負授權之責。

㈢又如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備位之請求,請求被告支付墊款及勞務補償之系爭款項,並請鈞院擇一有利之裁判。蓋原告已為被告之利益管理事務,且不違反被告當時之意思,自得成立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而原告代墊之費用,均為被告取得「海洋拉拉號」所必要,且提供技術服務,亦有支出人力成本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另被告為取得船舶以順利營運,須支出各項費用並尋求技術諮詢服務,原告替被告支出各項相關費用,且提供技術及諮詢服務,使被告受有免於支出費用之利益及技術諮詢服務之利益,故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費用支出之損害及提供技術諮詢服務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亦構成不當得利。

㈣綜上,爰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鈞院擇一裁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1216

88.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93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之抗辯略稱:

⑴關於委託V-SHIP駕船之費用,證人蕭中興表示V-SHIP人員

向其交付單據,原告依被告指示代其支付該項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又原告係依被告要求提供海洋拉拉號模型,而模型費用單據,業據蕭中興簽名確認,則「船舶模型費」乃依被告指示而為事務之處理,自屬必要費用。被告雖否認收到「海洋拉拉號」之模型,惟與蕭中興所證該模型在被告公司處之情不符,應不足採。

⑵證人蕭中興雖未親自見到原告付款之憑證,惟對於原告事務

處理之成果,如「海洋拉拉號」已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人員及驗船師搭機至西班牙、船上配件(鋅錠、煙霧偵測器、燃油開關)及船圖放置於船上、相關證書文件業已公證(藉以向我國航政機關辦理登記)、船舶由西班牙行駛至台灣(港口補給、衛星通訊、委託駕船)等,均已透過電話查詢或取得具體成果,確認委任事務之成果存在。從而,蕭中興既已確認原告處理委任之成果,自難認原告所代墊之系爭費用,非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費用。

⑶原告為營利事業,不可能免費為被告提供服務。且依證人蕭

中興證詞可知,被告亦同意就委任原告處理購船、交船等事宜,支付原告「技術及諮詢顧問費」。且被告購買之「海洋拉拉號」已返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相關書證均已完成換證,原告顯已完成委任契約之服務內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⑷另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另簽訂原造船合約時,已預付訂金美

金10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原告獲得利益之處,即新加坡法為準據法。另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之準據法部分,其抵銷是否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仍有疑義,況原告從未與被告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外,被告主張原造船契約規定部分,依該契約條款16.01約定契約之解釋,應依新加坡法律,是原告不同意其適用中華民國法。又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訂金美金10萬元,係依原造船契約第12.01條、第12.03條至第12.05條規定請求,屬於前揭第16.03條之爭議,自應提交新加坡仲裁庭判斷之。惟被告竟以抵銷抗辯方式主張,將使該爭議無法以仲裁方式解決,顯然剝奪原告之程序處分權。而關於此部分,於被告改依契約請求時,原告隨即於99年8月3日主張妨訴抗辯,並無為本案言詞辯論失權之問題。又參酌相關實務見解,抵銷抗辯亦有仲裁法第4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於新加坡仲裁庭判斷前,鈞院自無從審酌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以免侵害仲裁庭之審判權及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⑸訴外人盧卓君與原告於94年11月15日簽訂之2份造船合約,

確實對興建船舶完成後,並賣給盧卓君乙節達成合意,因之,只要訂定契約時確為合意之真意,事後是否已履行買賣條件,亦僅為買賣契約成立後給付價金之履約問題,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故被告以事後契約履行與否,將契約之成立與履行混為一談,主觀上臆測渠等間上開造船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嫌速斷,亦不足取。

⑹原告因被告未於期限前付款,而於95年8月30日發函解除上

開造船契約時,已明示表示扣留被告所支付該訂金美金10萬元,且原契約於該時解除即已失效。依契約規定,建造人即得原告即得依契約第12.01條規定,沒收買受人即被告已支付之分期金額,此為原告因被告未付款而取得之單方解除契約權。縱事後同意「延後」付款,亦為援用原契約同一內容另行成立之新契約,不影響被告於原契約遲延之效力,即原契約已由原告解除與解除後已生之法律效果。況被告亦未依96年4月24日切結書繳納遲付款項,展延付款之協議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消滅,自難認已失效之該協議有免除被告遲延責任之效力,致使原告喪失沒收訂金美金1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另97年4月30日訂定之新造船契約,其契約亦訂定於原造船契約解除之,且其標的物(Hull-189A、190A)與原契約標的物(Hull-189、190)不同,兩者非同一契約,自無解免被告於原契約之遲延責任之意思。

⑺依前揭原造船合約第12條.03規定,應扣抵①建造人因買賣

所支付之各項費用、②其他建造人因買受人違約所需支付之各項費用、③買受人未按期支付分期金額所生之自支付之日起算,按年息12%所計算之利息、④其他尚未支付之分期金額;且依原造船契約第12條.05、.06規定,於扣抵後有餘額時始須轉交給被告,且如仍不足以支付時,得請求被告補足之。而原告因轉賣船舶所得之總價為美金6000萬元,縱僅扣抵上述③、④部分之金額,依被告未支付之美金5490萬元,按年息12%僅計算1年之利息,即高達美金658.8萬元,再扣除被告未支付之美金5490萬元,根本不足以扣抵,自無餘額可退還原告,亦無損益相抵之情事,被告何得請求原告返還其所支付之該美金10萬元?又原造船契約,因被告違約遭原告解除而消滅,且依約原告可沒收被告已繳之分期金額,已如前述,此亦含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意,並非因損害而另行請求之損害賠償金。是以,並無民法第216條損益相抵之適用,蓋此並非因損害而請求之金額,即無扣除所受利益之問題。故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⑻被告雖又主張其因未收足盧卓君認股之股款,對原告亦有新

台幣4億7531萬25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之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為新加坡註冊之法人,而參諸相關實務見解,原告並非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侵權行為規範之對象,故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又依另案民事判決內容,已認定盧卓君以船舶現物出資,惟因不符合海商法第8條規定,不能將兩艘船舶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故盧卓君之「認股行為無效」,不能取得被告公司股份。是以,盧卓君之認股行為既屬無效,則相對於「認股行為」之「發行新股」亦當然無效。從而,被告發行新台幣4億7531萬2500元新股既屬無效,此部分當然不存在於被告資本額中,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未收足股款而受有損害之情形。

⑼被告雖另主張其未能收足股款,惟被告應先證明其已不能自

盧卓君取得股款,始得謂其受有不能取得股款之損害。然依公司法第266條準用同法第141條、142條規定,可知負有繳足股款義務之人為認購新股之股東,則被告仍得向盧卓君請求給付該股款,其對盧卓君債權並未因此而消滅,亦未陷於不能履行或給付不能之狀態,因此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並無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之情形,自難認其已受有損害。

⑽又原告簽訂之文件,包括收據、切結書、三方協議及新造船

契約,皆僅能表示認股人盧卓君已繳交美金1500萬元以及原告與盧卓君有讓與船舶所有權之合意,並不代表盧卓君已取得船舶所有權,蓋船舶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僅由原告出具讓與移轉書即得轉讓,尚須經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及登記始生效力。是以,依一般日常智識經驗,被告為國際海運公司,不可能不知船舶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即原告出具之文件並無法證明盧卓君已取得船舶所有權,故盧卓君並無法據此文件即參與被告增資。因此,縱原告出具上揭文件,按通常情形亦無法使盧卓君據此參與被告增資,亦不會造成被告公司遭受損害之結果,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⑪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出具不實文件之行為可能對某些人構成

損害,充其量為相信經濟部錯誤之資本額登記之人受有損害,而非被告,蓋被告發行新股無效,無未收足股款之損害。惟前開主張因誤信錯誤資本額登記之人,即被告目前最大直接或間接投資人EFT生物科技控股公司及YI FU DI投資控股公司,已於新加坡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於本訴訟主張抵銷,除實體無理由已如前述,亦使原告受有雙重賠償之風險。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請求本件代墊款與委任報酬無理由:

⑴原證1之相關文件,證人蕭中興雖到庭證述係由其所簽自簽

署無誤,惟原告並未證明於行為時,依被告公司章程或契約,蕭中興有對外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另即使兩造間縱有委任契約,惟原告尚未說明其受委任之內容、範圍與項目為何,且無法證明原告業已完成委任事務或委任關係終止,亦未證明業已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及墊付款。⑵又原告請求墊付款之前提,必須系爭墊付款是處理委任事務

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業已實際支出,即原告應提出付款憑證,以證明各筆墊付款確實業已支出,並證明各筆墊付款均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另就有產出物之項目,原告亦應證明有交付產出物,否則委任事務即未完成而為債務不履行,亦無權請求墊付款。而依證人蕭中興證述之內容,可知其並未見到各項先墊款之支出憑證,且完全不清楚,其所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各項先墊款之實際金額。又綜觀證人蕭中興前後證詞,其僅就先墊款之全部,籠統表示整體意見,並未對先墊款之各個項目逐項表示是否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故其所證亦不足以證明先墊款之所有項目,均為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證人蕭中興與被告間目前有數件民刑事訴訟案件涉訟中,並為多起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其對於原告是否有收受盧卓君美金1500萬元之造船款之事,核與原告所述亦有不合,其與訴外人林蘭英等人復為2次違法辦理增資之刑事案件共犯,故證人蕭中興所為之證詞,自難採信。

⑶①原告提出支附表2「美金墊付款」項下有2筆公證費,但據

原告主張系爭墊付款之發生,係因被告委託原告購買西班牙籍船舶事宜所生,則相關事宜應發生在新加坡或西班牙,公證費應以新加坡幣或歐元計價,不應以美金計價。②同附表2「美金墊付款」項下有1筆「代墊予V-SHIP交船款」,但遍查被告內部文件,並無與V-SHIP簽訂之契約,被告不清楚V-SHIP是哪家公司,也不清楚何謂交船款,無須支付V-SHIP任何交船款,更無須原告墊付交船款之必要。③原告提出之V-Ship收據,顯在外國作成,卻未經我國駐當地代表處驗證,原告否認V-Ship之存在。④先墊款中之「船舶模型費」美金8500元之項目,並非原告接船之必要費用,原告亦未將「船舶模型」交付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㈡原告雖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系爭款項云云,惟

被告不清楚各項墊付款之用途,否認墊付款為必要或有益費用,且否認因墊付款而受有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再本件原告縱得請求上開款項,惟因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造

船款訂金美金1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契約債務),並據此主張抵銷:

⑴被告係於95年7月7日從中華民國支付美金10萬元給原告,故

不當得利之行為地在台灣,依修正前涉民法第8條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雖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美金10萬元造船款訂金,請求權基礎包括造船合約第12.03或12.04條,而該契約第16.01條雖然規定以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但其法律效果業已明定於造船合約中,並無另外探討新加坡法律如何規定之必要。至抵銷之準據法,係以法律行為發生抵銷之債之關係,兩造業已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抵銷之行為地為中華民國,依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⑵盧卓君與原告簽訂之2份原造船合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蓋依94年11月15日造船合約第3.04條,每艘船舶原始總價美金2500萬元,其中第一期金額美金250萬元應於簽約後7日內以現金支付,第二期金額美金250萬元應於95年3月30日前現金支付,盧卓君與原告又於95年6月15日簽署造船合約增補條款,將每艘船舶總價增加美金250萬元至美金2750萬元,但至原告稱該2份造船契約於96年7月25日罹於無效前,前述金額從未支付,原告雖以盧卓君未支付造船款為由,先後於95年8月30日與96年4月9日發函解除造船合約,卻也先後陸續出具文件,承認盧卓君有支付美金1500萬元造船款之虛假事實。原告配合蕭中興與盧卓君之犯罪行為,長期連續多次製作佯稱盧卓君業已支付美金1500萬元之不實文件,悖於經驗法則與商場實務,顯見該造船合約自簽約至履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代替盧卓君於95年7月7日支付給原告之訂金美金10萬元,即屬被告之不當得利,被告即得據此主張抵銷。

⑶縱該造船合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主張沒收該訂金

美金10萬元,仍無理由。蓋原告係依造船合約第12.01條沒收該美金10萬元,惟原告雖先後於95年8月30日與96年4月9日發函解除造船合約,卻未主張扣留美金10萬元,又於96年4月24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將盧卓君支付造船款之期限,延至96年7月24日,而原告於97年4月30日簽訂新造船合約取代原造船合約後,更於同日簽訂新造船合約,將盧卓君支付新造船合約第1期款項之期限,再度延後到97年6月9日。則原告陸續同意盧卓君延後付款期限,又同意盧卓君以新造船合約取代原造船合約,顯見雙方業已合意解除原造船合約,原造船合約第12.01條扣留分期金額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新造船合約又無沒收分期金額之規定,原告即無權沒收該美金10萬元。

⑷又即使原告實際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但依原告陳稱該2

份造船契約於96年7月25日無效後,其又於97年1月15日與香港商巨龍海運有限公司簽定2份造船合約,以總計美金6000萬元出售該2艘船舶,相較於盧卓君之購買價格美金5500萬元,業已獲得美金500萬元之超額利益,經損益相抵後,原告亦不得沒收該美金10萬元。另盧卓君支付造船款之期限,既已延後至97年6月9日,已晚於原告出售系爭船舶之97年1月15日,被告亦無須依造船合約第12.03條約定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⑸綜上,姑不論該訂金美金10萬元之爭點,究竟係合意解除契

約、或原告不能證明有損害、或依損益相抵原則、或依造船契約之規定,原告扣留該美金10萬元均屬不當得利(或依契約負擔債務),被告自得以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動債權,與原告之委任報酬及墊付款請求權為被動債權,主張抵銷。

⑹另對被告以該美金10萬元抵銷抗辯,原告以兩造間有仲裁協

議為由,主張妨訴抗辯,惟原告主張之妨訴抗辯,並無理由。蓋當事人主張妨訴抗辯之前提,乃當事人之一造,就仲裁契約約定之事項,向法院「提起訴訟」,應只限於當事人之一造,以原告身分提起訴訟,不包括以被告身分提出抵銷抗辯之情形。又依我國實務見解,於原告提起之訴訟中,被告得以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事項,主張抵銷抗辯,法院不得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辦理,即依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抵銷抗辯之事項提付仲裁。另退而言之,即使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亦受仲裁條款拘束」之主張有理由,但原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得再主張妨訴抗辯。再縱原告主張之妨訴抗辯成立,惟系爭抵銷抗辯之仲裁地在新加坡,如此一來將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亦無紛爭一次解決之功效。更何況,系爭抵銷抗辯即使在新加坡仲裁,乃外國仲裁判斷,縱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充其量僅具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被告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該抵銷抗辯,故系爭抵銷抗辯在新加坡進行仲裁,亦非有效解決紛爭之程序與手段。

㈣原告曾出具不實文件,配合蕭中興與盧卓君於96年5、6月間

辦理被告2次假增資,被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4億7531萬25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

⑴有關上開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因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其中結果地在台灣,且被告增資係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辦理,故關係最切之法律亦為中華民國法,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⑵原告配合蕭中興與盧卓君之要求,出具諸多不實文件,包括

承認收到美金1500萬元之收據、移轉船舶所有權之切結書、三方協議、會計師查核回證、新造船合約等資料,營造盧卓君業已支付美金1500萬元,並取得2艘船舶所有權之假象,使盧卓君得以實物抵繳股款之方式,於96年5、6月間參與被告增資,增資金額總計新台幣4億7531萬2500元。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承認,從未收到盧卓君美金1500萬元

,且由原告出具之切結書附件與新造船合約附件,可知盧卓君承認從未將前述船舶之美金1500萬元頭期款,支付或移轉予原告,切結書與新造船合約雖然表示該頭期款業亦已支付,但僅用來作為文件,協助被告增加其實收資本額,可知原告出具不實文件之目的,即是在配合蕭中興與盧卓君辦理假增資,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辦理96年間假增資。故原告出具不實文件,對於被告2次假增資,顯有因果關係與故意過失。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生公司資本不實之虛偽情事,無論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債務不履行(股東未依約繳納股款)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股東均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其損害之範圍,即股東未能繳納股款之金額。另除實際參與增資之股東外,原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⑷綜上,原告既然明知盧卓君從未支付美金1500萬元,卻配合

蕭中興與盧卓君之要求,出具承認收到美金1500萬元與移轉船舶所有權給盧卓君之不實文件,供蕭中興與盧卓君矇騙被告,使被告錯誤同意盧卓君以實物抵繳方式增資,則就被告96年5、6月間2次虛假增資,原告與蕭中興及盧卓君乃有意思共同與行為分擔,至少為假增資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盧卓君及蕭中興對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損害賠償之金額,即被告未能收足之資本新台幣4億7531萬2500元。被告爰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

㈤有關主動債權之抵銷順序與被動債權之被抵銷順序,被告先

以美金1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契約債權)抵銷;,倘有不足者,再以新台幣4億7531萬25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進行抵銷。有關被動債權之被抵銷順序,依原告附表1與附表2之項目排列順序。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為新加坡法人(原告)與我國法人之民事訴訟事件,乃

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就本案原告請求權依據即系爭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⑵被告係於95年6月28日設立登記,經營船舶及其零件零售業

、船舶運送業、造船顧問業等。系爭契約成立時之董事長為焦仁和、總經理為蕭中興。被告目前營運之船舶為「海洋拉拉號」,係被告97年6月採購、9月抵台之二手船舶。

⑶被告於96年4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437萬5千股)

、辦理增資(新台幣2億4375萬元),經盧卓君以實物抵繳方式,全數認購本次新股,並96年5月16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嗣被告又於96年5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315萬6250股)、辦理增資(新台幣2億3156萬2500元),經盧卓君以實物抵繳方式,全數認購本次新股,並於96年6月15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⑷被告前任營運副總經理盧卓君於94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2

份造船合約(被證29),船體編號各為「189」及「190」,每艘船原合約金額均為美金2500萬元;嗣於95年6月15日由本件兩造訂立增補條款(被證30),每艘船舶合約金額變更為美金2750萬元;因被告未依上開合約按時給付款項,原告遂於95年8月30日曾致函(被證31)被告為撤銷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

⑸兩造及盧卓君又於96年4月24日簽訂被證32之合約備忘錄切

結書及被證32之備忘錄,前者記載Hull 189船舶價金中美金750萬元由盧卓君支付,美金2000萬元由被告支付,並已移轉船舶所有權於盧卓君;後者則記載上揭96年4月24日所記載關於已支付合約款美金750萬元及移轉行為均未發生,僅用來作為文件,以協助被告公司增加其實收資本,並記載被告或盧卓君倘於96年7月24日前未支付總價金,則上揭切結書視為無效。嗣原告於97年1月15日將Hull-189及190二艘船舶(系爭2艘船舶)出賣予第三人香港商巨龍海運有限公司。又被告曾於95年7月7日支付訂金美金10萬元予原告,作為盧卓君應給付原告合約款之一部分(參被證33)。另兩造又於97年4月30日簽訂2份造船合約(見被證35諒解備忘錄),契約標的為船體編號189A及190A。

⑹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141號支付命令卷原證1相關單據資料上「蕭中興」之簽名字跡,確為其本人親自所為。

㈡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及服務報酬,是否有理由?⑵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返還造船款訂金美金10

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有共同不法侵權之行徑,應賠償其損害新台幣4億7531萬2500元?並據此與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行使抵銷權,主張予以抵銷?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被告96年5月16日第1次增資、被告

96年6月15日第2次增資之公司登記資料、盧卓君於94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2份造船合約、盧卓君與原告95年6月15日簽訂之造船合約增補條款(英文)暨其中譯文、告95年8月30日解除造船契約之信函(英文)暨其中譯本、原告96年4月24日出具之2份切結書(英文)暨其中譯本、原告96年4月24日出具之2份切結書附件(英文)暨其中譯本、原告97年4月30日簽定2份新造船合約(英文)暨其中譯文、原告97年4月30日出具之新造船合約附件(英文)暨其中譯本、原告與香港商巨龍海運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5日簽定之2份造船合約(英文)、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141號支付命令卷內原證1相關單據等資料影本可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意思」,包含明示之意思、默示之意思及推定或假設之意思。如當事人有默示選定之法律,不可逕適用同法第2項之規定,包含明示之意思、默示之意思及推定或假設之意思(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之明示意思,不限於訂約當時明示,訴訟時亦可,不限於書面,口頭亦可。查本件屬原告為新加坡法人與我國法人之民事訴訟事件,乃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就本案原告請求權依據之ㄧ即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雖於締約時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惟於本件訴訟上無論是明示或默示之表示,皆可認兩造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合意,業如上述,先予敘明。

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30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304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8月間曾委託原告協助處理購船簽約手續、辦理船務相關人員訓練及交船等事宜,包括要求原告代墊各項費費用,提供技術諮詢服務,並協助取得相關證書以利後續船舶經營,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技術及諮詢股問費用,以作為原告代為處理之報酬。嗣被告接受原告安排,派員前往西班牙接受訓練與接船,並已實際登記取得該船隻即「海洋拉拉號」所有權與相關證書,且原告亦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1之墊款、報酬相關單據為證,而該單據並均由當時被告總經理即蕭中興親自簽名確認,亦經證人蕭中興到庭證稱:(提示支付命令原證1相關單據資料,其上有蕭中興簽名,是否為本人所親簽?),(答)是我親簽無誤。(問)簽名是否代理被告承認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證物1相關單據的款項?(答)是的。(問)這些單據是97年8月與9月間,當時是擔任被告何職務?(答)擔任總經理。(問)當初被告是否委任原告辦理原證1的相關事務委任事項及支付技術顧問費用?(答)是的。(問)機票及旅館的使用者是否為被告所派出的人員去交接船,是否確實有去交接船?(答)是的。˙˙(問)你親簽的單據是否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答)這些單據確實是被告有派員出去接船所產生的費用。(問)你如何知道原告已經支付費用?(答)因為被告派員出去都已將船接回來。(問)當初你在單據簽名時,是否已經確認相關單據的款項都確實支付?(答)我有確認。(問)原告應該提供何種服務?(答)不記得。(問)原告是否已經全部提供服務?(答)有。(問)不記得提供何種服務,那如何得知原告有提供服務?(答)船舶都已經回台,並且所有證書都已經換證完成,把船隻交給被告,所以原告專業的服務完成。(問)原告服務是否包括驗收船隻?(答)包括。(問)「海洋拉拉號」的證書是否都有齊全?(答)都有齊全。(問)任職期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是否表示「海洋拉拉號」的證書有缺少?(答)沒有。˙˙˙(問)是否與V-ship接洽同意支付美金95000元?(答)有,我有確認原告支付上開款項,V-ship有將單據交給我,我再委請原告支付。(問)當初在原證1相關單據簽名,為何會在上面簽名?(答)我當時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我有被授權代表公司(指被告)去處理接船的事宜。(問)當初被告章程或契約約定是否有限制你總經理的職權?(答)沒有。(問)被告當時是否有委任原告購買海洋拉拉號的事情?(答)有的,是由我本人去處理。(問)接船相關費用為何須由原告先行墊用?(答)被告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接船時就地利之便,請原告先行墊付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蕭中興當時確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且嗣該「海洋拉拉號」船舶已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並作為該公司營運之用,又被告迄今復無法提出其採購上開船舶確有支出相關費用憑證等資料,則綜上諸情研判,證人蕭中興當無可能故為偏袒原告,而甘冒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對被告不利證言之理。至就原告是否有向盧卓君收取訂購2艘新船頭期款美金1500萬元乙節,證人蕭中興另所證述雖與原告之供述內容不符,惟此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自尚難據此而謂原告與證人蕭中興間有何事後互為勾串之情事,而影響證人蕭中興前揭證述之可信性。是證人蕭中興經具結後所為上揭證言,應堪採信。則被告指稱:證人蕭中興與被告因有另案訴訟中,且所證部分細節不實,而認證人蕭中興之前開證顯有偏頗云云,自不足採。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1、2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證人蕭中興當時既為被告之總經理,且依被告公司章程及契約之約定,其權限既無任何限制,依上開規定說明,其依法自有為被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當得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委任契約與簽認相關單據之權限。準此,兩造間雖未就系爭委任關係訂定書面契約,惟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仍不影響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而由被告委由原告處理購船、交船等事宜。

㈣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證人蕭中興另所證稱其雖未親自見到原告付款之憑證,惟其對於原告事務處理之成果,如「海洋拉拉號」已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人員及驗船師搭機至西班牙、船上配件(鋅錠、煙霧偵測器、燃油開關)及船圖放置於船上、相關證書文件業已公證(藉以向我國航政機關辦理登記)、船舶由西班牙行駛至台灣(港口補給、衛星通訊、委託駕船)等,均已透過電話查詢或取得具體成果,確認委任事務之成果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係依被告要求提供「海洋拉拉號」模型,而該模型費用單據,並經蕭中興簽名承認乙事,亦經證人蕭中興證述在卷,足認該「船舶模型費」,乃依被告指示而為事務之處理,自亦屬必要費用。因之,證人蕭中興雖未見到相關憑證,但其既已確認原告處理委任之成果,自難認原告所代墊之系爭費用,非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另觀原告乃為營利事業,處理購船、交船等業務,需與各相關之出賣人、驗船機構、公證機構、船務代理等接洽,衡情不可能免費為被告提供服務。又依證人蕭中興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亦同意就委任原告處理購船、交船等事宜,支付原告「技術及諮詢顧問費」,且被告購買之「海洋拉拉號」已返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相關書證均已完成換證,堪認原告業已完成委任契約之服務內容。再觀證人蕭中興於簽認上開單據時係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且有權限代被告處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已如上述,衡情當時蕭中興如認原告所提出之墊款報價不相當,自可要求原告重新報價,惟其並未如此為之,益徵系爭款項確屬相當且為必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委任所生之必要費用及約定之委任報酬即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款項云云,應不足採。

㈤被告又主張原告應返還上揭造船合約訂金美金10萬元之不當

得利(或契約債務),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修正前涉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因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核與侵權行為肇因於不法行為所生之債,兩者之法律性質尚有不同,且其重點在於所獲利益之返還,而非損害之賠償。從而,關於準據法之決定,相對於損害發生地或行為地,應認實際獲得給付利益地具有最重要牽連關係,申言之,所謂『事實發生地法』之認定,應係指受領人之得利處,意即應以『利益獲得地法』為準;又依上開造船合約(即盧卓君與原告所簽立上揭造船合約)第16.01之約定「本合約及其他相關協議適用新加坡法律,並依新加坡法律解釋」之內容,可知被告所主張上開美金10萬元訂金不當得利(或契約債務)部分之準據法,自應以利益獲得地法,即應以原告獲得利益之處,即新加坡法為其準據法。則被告就此主張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應不足取。又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訂金美金10萬元,係該合約第12.01條、第12.03條至第12.05條約定請求,屬於該合約第16.03條之爭議,依該合約16.04約定,必須提交新加坡仲裁庭,依新加坡仲裁法規進行仲裁。惟按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不當得利(或契約債務)之爭執,既應先由新加坡仲裁庭依新加坡仲裁法進行仲裁,並以新加坡法為其適用及解釋之準據法,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被告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新加坡仲裁法,及該部分爭執應適用之新加坡準據法及該國法院判決、判例等相關實務見解,俾供本院判斷該相關仲裁程序應如何進行,及如何適用並解釋該造船契約相關約定條款之內容,進而遽以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該不當得利債權(契約債務)存在?且得否於本件逕行主張抵銷?是以,被告就此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據以原告應返還上揭造船款訂金美金1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或契約債務)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㈥另被告主張原告曾出具不實文件,配合盧卓君以系爭2艘船

舶價值作為被告2次增資之虛偽認股出資,致被告無法收取股款受有損害,被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4億7531萬25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民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本件依被告所稱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之結果地係在台灣,則就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⑴海商法第8條規定:「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又公司法第272條但書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另按依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充實原則,指在公司存續中,至少須維持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以該具體之現實財產,充實其抽象之資本,其意旨除保護公司債權人外,更在制止股東要求超額之盈餘分派,以確保企業之健全發展,並保護未來股東之利益,而股東應按其認股內容實際出資,乃資本充實原則之具體表現。查盧卓君既以被告事業所需之財產即系爭2艘船舶為出資,即應將該2艘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始能完成認股程序,惟盧卓君並未依前開法定方式移轉系爭2艘船舶之所有權予被告,以為認股出資之用,足認盧卓君並未按其認股內容出資,又系爭2艘船舶亦經原告出售予他人,已如前述,則盧卓君實已不可能取得該2艘船舶所有權,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顯違反股東應實際出資之資本充實原則,自應認其認股行為無效,而不能取得被告公司股份。是以,盧卓君之認股行為既屬無效,則相對於「認股行為」之「發行新股」亦當然無效。從而,被告發行新台幣4億7531萬2500元新股既屬無效,此部分即不存在於被告資本額中,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未收足該股款而受有損害之情事。⑵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損害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實際上損害」,係以「差額說」為其論據,亦即以侵害行為前後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始能謂為損害(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因之,盧卓君所為上開認股行為縱為有效,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先證明其已不能自盧卓君取得股款,始得謂其受有不能取得股款之損害。然依公司法第266條準用同法第141條、142條規定,可知負有繳足股款義務之人為認購新股之股東,被告自仍得向盧卓君請求給付該股款,其對盧卓君債權並未因此而消滅,亦未陷於不能履行或給付不能之狀態。基此,被告之財產或利益並無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之情形,自難認其已受有損害。⑶再按民法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此於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為新加坡法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其上開所為,自無該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餘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究係原告之何受僱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行徑,致僱用人之原告應與之共負侵權行為之責,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另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擔負僱用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前揭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

就被告所委託處理購船、交船等事宜既已完成,其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委任所生之必要費用及約定之委任報酬即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外,被告前揭抵銷之抗辯,復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121688.54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另應給付原告美金159324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依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六、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委任契約關係之請求,已屬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再為裁判。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先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