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 告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被 告 賀誠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鋼材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賀誠五金有限公司與被告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品名欄所載物品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被告賀誠五金有限公司。
被告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賀誠五金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佰伍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賀誠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賀誠公司)向原告購買鋼鐵製品,其付款方式係每月底結帳,再於次月開立該月份應付貨款後之三個月到期之票據為付款方式,而被告賀誠公司支付原告貨款之票據,分別由被告賀誠公司或堡誠有限公司之票據,然該等票據於到期日均遭退票,其金額達3602萬6251元。被告賀誠公司係蓄意倒帳,向各大廠進貨後,旋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發文欲召開債權人會議,陳稱被告賀誠公司因景氣不佳欲開債權人會議,欲取成處理,並列出所有之資產,其中列庫存600噸鋼材,並欲以現金分配,惟成數僅6%,為原告所拒,其後債權人就前開600噸鋼材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拍得價金原告僅分得331萬796元,尚有3000多萬元債權未受清償。又被告賀誠公司為隱匿其財產,於97年11月3日至同年7日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鋼材抵償予被告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源鴻國公司),惟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應係無償行為,且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將被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交付品名欄所載物品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又縱使被告二人間確有交易之行為,惟審諸被告賀誠公司向原告及訴外人志聯公司、松和公司等購買系爭鋼材,其每公斤為50元左右,出售之價格亦應在50元以上方合理,被告二人之買賣價格竟僅有25元,其以此不合理之價格抵償其債務,根本係脫產行為。被告二人間之抵償行為,被告賀誠公司之消極債務固有減少,惟與積極財產之減少,顯不成比例,被告間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且被告賀誠公司負責人丙○○之配偶即為被告源鴻國公司負責人丁○○之胞妹,其關係密切,再參諸被告二人密切金錢往來如屬真實,被告源鴻國公司負責人丁○○就被告賀誠公司財務已陷窘境之事實,自應知之甚明,其猶以低價向被告賀誠公司收購系爭鋼材,並為抵銷債務,未使被告賀誠公司積極財產增加以供眾債權人參與分配,被告源鴻國公司就其與被告賀誠公司為系爭交易將有害債權人之權利,自屬明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交易行為及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又被告二人間之系爭交易行為既經撤銷被告源鴻國公司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源鴻國公司已將被告賀誠公司交易之鋼材出售部分,僅剩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尚存,爰請求被告源鴻國公司將附表(二)所示之鋼材,返還被告賀誠公司;另被告源鴻國公司就已出售部分之鋼材已無法回復原狀,自應對被告賀誠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源鴻國公司已出售之鋼材為355918.705公斤,爰以每公斤50元計算,被告源鴻國公司應返還被告賀誠公司1779萬5935元,爰一併請求被告源鴻國公司給付予被告賀誠公司以達回復原狀之目的等語,並聲明:1.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品名欄所載物品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源鴻國公司應將如附
(二)所示之物品返還被告賀誠五金有限公司。3.被告源鴻國公司應給付被告賀誠公司1779萬593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賀誠公司因為虧損而於97年11月26日通知召開債權人會議,就債權事宜進行協商,且被告賀誠公司自95年12月間起,至97年底,即陸續向被告源鴻國公司借貸現金前後共計積欠1231萬元,於借款交付同時,被告賀誠公司均交付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又被告賀誠公司經由被告源鴻國公司引介參加一中小企業之互助會,惟被告賀誠公司得標後無力繳納,因被告源鴻國公司不論基於會員間之契約或道義,均有義務為被告賀誠公司之會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乃由被告源鴻國公司代為繳納,金額計760萬元,其中680萬元係被告源鴻國公司開立自己公司之支票支付,餘80萬元則由源鴻國公司以他人支票給付,被告源鴻國公司清償後已取回被告賀誠公司所簽發之38紙支票,被告賀誠公司積欠被告源鴻國公司1991萬元。被告賀誠公司為清償對被告源鴻國公司之前開債務,乃將附表(一)所示鋼材以每公斤25 元之價格抵償債務,被告賀誠公司並因此而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源鴻國公司,被告賀誠公司就出售系爭鋼材固有減少積極財產,但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自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詐害行為。再者,被告賀誠公司除出售予被告源鴻國公司之系爭鋼材外,另有600000公斤鋼材,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該批鋼材以每公斤15元出售,是原告主張系爭鋼材每公斤價格為50元,應無可採。
本件被告賀誠公司將系爭鋼材出售予被告源鴻國公司,係代物清償而非詐害行為,如被告賀誠公司有意為詐害行為,何不將當時之鋼材全部一併處分,而尚餘一半由債權人執行取償?另被告源鴻國公司自98年1月迄98年9月止,以每公斤
26.8 元出售鋼材355918.705公斤,僅餘如附表(二)所示之鋼材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賀誠公司向原告購買鋼鐵製品,其付款方式係每月底結帳,再於次月開立該月份應付貨款後之三個月到期之票據為付款方式,而被告賀誠公司支付原告貨款之票據,分別由被告賀誠公司或堡誠有限公司之票據,然該等票據於到期日均遭退票,其金額達3602萬6251元。
(二)被告賀誠公司於97年11月26日發文欲召開債權人會議,陳稱被告賀誠公司因景氣不佳欲開債權人會議,共議取成處理,並列出所有之資產,其中列庫存600噸鋼,並欲以現金分配,惟成數僅6%,遭原告所拒,並就600噸鋼材為拍賣,原告僅分得331萬796元,尚有3000多萬元債權未受清償。
(三)被告賀誠公司於97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鋼材,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之方式,將上開鋼材賣予被告源鴻國公司,並交付完畢。
(四)被告賀誠公司出售予被告源鴻國公司之前述附表(一)所示鋼材,被告源鴻國公司已出售部分,僅剩如附表(二)所示之鋼材尚存,未為處分。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鋼材物品,於97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鋼材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無償詐害行為,縱屬為有償行為,亦有損原告權利且為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且被告二人間前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鋼材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業經撤銷,被告源鴻國公司對被告賀誠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如附(二)所示之物品予被告賀誠公司,並應賠償給付被告賀誠公司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二人就前述附表(一)所示之鋼材,於97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鋼材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2.如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前項爭點所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鋼材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源鴻國公司對被告賀誠公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何?經查:
(一)被告源鴻國公司抗辯:被告賀誠公司有向其公司借款週轉之情,業被告源鴻國公司提出匯款單7紙、本票6紙為證,按系爭本票6紙,固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源鴻國公司確有交付本票面額之款項予被告賀誠公司,惟依卷附匯款單7紙,被告源鴻國公司之負責人丁○○於96年1月15日、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日、97年10月13日,依序匯款200萬元、80萬元、46萬元、138萬元予被告賀誠公司;且被告鴻源國公司亦於95年12月27日、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3日依序各匯款85萬元、70萬元、312萬元予被告賀誠公司,以上合計931萬元。又被告賀誠公司負責人丙○○之配偶即為被告源鴻國公司負責人丁○○之胞妹賴秀芳,其關係密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告二家公司均有經營鋼材之販售,且源鴻國公司之負責人丁○○為被告賀誠公司負責人丙○○之妻舅近親,被告源鴻國公司基於上開關係於丙○○所經營之賀誠公司資金不足時,予以接濟週轉,尚不違常情,是被告抗辯系爭匯款931萬元為被告源鴻國公司借予被告賀誠公司之款項,應屬可採,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源鴻國公司資本不大,無力協助被告賀誠公司,尚無可採。
2、又被告復抗辯:被告賀誠公司經由被告源鴻國公司引介參加一中小企業之互助會,惟被告賀誠公司無力繳納,被告源鴻國公司乃代為清償會款等情,業提出被告賀誠公司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24紙、被告源鴻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5紙(除97年11月20日為80萬元外,其餘98年1月20日至99年2月20日14紙面額均為40萬元,合計640萬元)在卷可參,且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經營何事業?)答:電腦車床。經營鋒暘公司,我是負責人。鋒暘公司買賣機器很貴,需要資金,所以有起會,我用公司名義對外招互助會。我有起兩個會,一個月20 萬元,一個會是27個人參加,另一個是29個人參加。29人的是95年8月15日開始的。庭提互助會單二份。被告源鴻國公司、被告賀誠公司都有參加互助會。被告賀誠公司95 年的參加二會,97年的那個會也是參加二會,一個是賀誠公司,一個是堡誠公司。被告源鴻國公司則各參加一會。賀誠公司的部分,97年3月就標走了97年那個會。95年的會,已經結束了。賀誠公司的會款,因為得標的人要開票給活會的人當作擔保,97年10月份標走第二個會,賀誠公司的會款都有繳,都是開被告源鴻國公司的票,繳完後才把擔保的票拿回。」、「(被告源鴻國公司開的票是否如被證六所示之支票?提示)答:是。被告源鴻國公司就是開系爭的票來繳會錢。被告賀誠公司得標後,開被告賀誠公司票給我,我再拿票跟會員收會款,會員也是開票出來,讓得標的人去提領,不是拿現金。兩個會,一個已經結束,一個還要到三月才結束。」、「(被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二,票是被告賀誠公司得標後開給你作為擔保的票嗎?法官提示)答:是。當時被告賀誠公司得標後,就是拿這些票作為我擔保,如果有繳會錢,再向會員拿回票。」等語(詳參本院99年1月6日詞辯辯論筆錄),並提出會單二張,在卷可參,核證人甲○○之證詞與被告抗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源鴻國公司抗辯其有代被告賀誠公司墊付640萬元會款,亦屬可採。
3、基上,被告賀誠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向被告源鴻國公司借貸931萬元,且無力清償會款,乃由被告源鴻國公司代墊640 萬元,合計積欠被告源鴻國公司1571萬元。又被告賀誠公司於97年11月3日至同年7日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鋼材,出售予被告源鴻國公司抵償予被告源鴻國公司,顯見被告二人間之前述鋼材所有權移轉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述鋼材之所有權移轉,為無償行為,尚難採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前述就附表(一)所示鋼材之買賣行為,雖為有償行為,惟被告賀誠公司自95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期間,向被告源鴻國公司借款931萬未還;且被告賀誠公司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9年2月20日更因無力清會款而委由被告源鴻國公司代墊會款640萬元,顯見被告賀誠公司自95年12月27日起即處於資金短絀,無力完全清償欠債,週轉有所困難,且為被告源鴻國公司明知。又原告主張被告賀誠公司於97年11月26日發文欲召開債權人會議,陳稱被告賀誠公司因景氣不佳欲開債權人會議,欲取成處理,並列出所有之資產,其中列庫存600噸鋼材,並欲以現金分配,惟成數僅6%,為原告所拒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7年12月5日債權會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債權會議資料所附之債權明細表及資產明細表,被告賀誠公司於當時已累計積欠債權人1億1851萬1062元,而資產雖列4430萬9355元,惟其中應收帳款即列1054萬3355元,且較易變現資產僅鋼材為650噸,是被告賀誠公司顯無資力清償所有債務,應屬無疑。按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是債務人於負債大於資產時,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讓其資產由債權人公平受償,方符情理,如債務人於資力不足時,獨厚一債權人,使之債權優先受償,顯有損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屬當然。今被告賀誠公司長期處於資力不足,明知無法使滿足清償所有債務,被告賀誠公司於召開債權會議前密集將附表(一)所示之資產出售予被告源鴻國公司,單獨使被告源鴻國公司受較多之清償,使積極財產減少,讓剩餘1億1851萬1062元債權之債權人共同僅得就剩餘財產為受償,顯有損害原告等債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被告賀誠公司於與被告源鴻國公司為前述鋼材交易時,有獨厚被告源鴻國公司而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故意甚明。另被告源鴻國公司與被告賀誠公司之負責人有近親關係,且長期有資金往來,被告源鴻國公司明知被告賀誠公司長期資力不足,無法使全體債權人完全受償,其竟於被告賀誠公司召開債權會議前,密集自被誠公司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資產,使被告賀誠公司更無資力以清償對原告等債權人之債務,被告源鴻國就被告賀誠公司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鋼材抵債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事,應知之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為之交易,於行為時被告賀誠公司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且受益人即被告源鴻國公司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
(三)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復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告得訴請撤銷,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其於撤銷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被告源鴻國公司對被告賀誠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亦屬有據。又被告源鴻國公司就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鋼材,已處分部分鋼材,僅剩如附表
(二)所示之鋼材尚存,未為處分,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源鴻國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鋼材返還被告賀誠公司,為有理由;再者,被告源鴻國就取自於被告賀誠公司之快削鋼材已處分355918.705公斤而不存在,被告源鴻國就該部分已不能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被告賀誠公司。又被告賀誠公司處分快削鋼355918.705公斤係以每公斤25元自被告賀誠公司處取得,而其以每公斤26.8元出售,尚符常情,雖原告主張已處分快銷鋼應以每公斤50元,計算損害云云,惟審諸97年9月間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引發全球金融海嘯,通貨緊縮物價遽跌,此參諸被告提出平板鋼材於97年11月間之報價僅約97年8月8日高點之百分之六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7號原告對被告賀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於該事件原告就被告賀誠公司遭扣押拍賣之鋼材,亦僅以每公斤15元之價格即標得,顯見系爭鋼材之價格變動迅速波動甚大,是參諸上情本院認每公斤26.8元計算系爭3559
18.705公斤快削鋼之損害,應屬公允,依上開說明,被告源鴻國公司應賠償被告賀誠公司處分355918.705公斤快削鋼之損害為953萬8621元(26.8元×355918.705公斤,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源鴻國公司應賠償被告賀誠公司953萬8621元,亦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賀誠公司與被告源鴻國公司就附表(一)示物品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交易品名欄所載鋼材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源鴻國公司應將如附(二)所示之物品返還被告賀誠公司。且被告源鴻國公司應給付被告賀誠公司953萬862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附表(一)被告二人交易鋼材之明細
1. 統一編號CU00000000號:交易日期97年11月3日。
品名 數量 單價 小計鐵管 40.46公斤 52元 2509元鐵管 242.11公斤 31.5元 7626元快削鋼 66565.06公斤 37元 0000000元快削鋼 26078.32公斤 25元 651958元含稅合計:0000000元
2. 統一編號CU00000000號:交易日期97年11月4日,
品名 數量 單價 小計不鏽鋼棒 981.76公斤 163元 160027元不鏽鋼棒 4631.06公斤 103元 476999元快削鋼 120218.96公斤 25元 0000000元含稅合計:0000000元
3. 統一編號CU00000000號:交易日期97年11月5日
品名 數量 單價 小計合金鋼 653.78公斤 37元 24190元快削鋼 2190.23公斤 25元 54756元快削鋼 94976.49公斤 25元 0000000元快削鋼 29606.02公斤 25元 740152元合金鋼 8759.60公斤 25元 218990元含稅合計:00000000元
4. 統一編號CU00000000號:交易日期97年11月6日
品名 數量 單價 小計快削鋼 84332.59公斤 25元 0000000元合金鋼 17930.35公斤 37元 663423元不鏽鋼棒 235.12公斤 163元 38324元不鏽鋼棒 84.77 公斤 137元 11614元含稅合計:0000000元
5. 統一編號CU00000000號:交易日期97年11月7日
品名 數量 單價 小計不鏽鋼棒 91.88公斤 163元 14976元不鏽鋼棒 67.26公斤 137元 9214元合金鋼 72792.16公斤 37元 0000000元含稅合計:0000000元(以下空白)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1 快削鋼 68048.965公斤 備註
2 合金鋼 100135.89公斤
3 不鏽鋼棒 6091.85公斤 (兩造附表誤載為
6091.78公斤)
4 鐵管 282.57公斤(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