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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 告 現代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被 告 中瑀印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瑀印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中瑀印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瑀公司)雖已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9以經授中字第0983289849號函為解散登記,惟已選任甲○○為清算人,且迄未清算完結,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第79-83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98年度司司字第4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可憑;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應由甲○○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是原告以甲○○為被告中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乙○○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350萬元,原告則按被告甲○○、乙○○指示分別於95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1日分別將1,500萬元、350萬元匯入訴外人大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銀行帳戶內,而被告甲○○、乙○○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於被告中瑀公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簽名願負背書人責任,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消費借貸返還責任。

(二)就上開1,5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等三人主張係原告投資於訴外人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暐公司),並非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1.由原證3之借據可知該等支票係因借款而簽發,而被告提出之被證1號收據,係被告甲○○單方出具,其上並無原告之簽署,且原告前亦從未見過,故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又該被證1號收據上載日期為95年11月20日,而借據日期為96年1月22日,倘若該收據為真,被告等豈有可能再簽署兩紙借據,表明向原告借款共1,850萬元?

2.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甲○○熟識,經被告甲○○遊說,原告本有投資大正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構想,但在被告甲○○、乙○○尚未提出大正公司等關係企業財務相關報表前,原告不可能貿然投資。95年11月19日、20日因被告甲○○等需錢恐急,原告乃同意先行借款1,500萬元,待原告評估大正公司等關係企業財務狀況後,再決定是否投資,後於95年12月11日,被告甲○○、乙○○再次要求借款350萬元,原告乃於該日再次借款350萬元。嗣後,被告則交付大正公司1,500萬元及350萬元支票作為借款之償還。然因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大正公司等關係企業之財務報表,投資一事自始未成。至96年1月初,大正公司已成拒絕往來戶,支票無可能兌現,被告甲○○、乙○○主動告知並要求原告換票,交付原告由被告中瑀公司發票,被告甲○○、乙○○,訴外人林宇量(下以姓名稱之)三人背書之系爭支票與原告作為償還。而上開借款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96年1月22日書立借據確認,自不得事後翻異係投資而非借款。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借貸款項,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瑀公司給付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瑀公司應給付原告1,850 萬元,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被告甲○○、乙○○、中瑀公司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之答辯另補充略以:

1.據網路報載資料,大正公司、訴外人康熙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熙公司)、文暐公司、訴外人博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暐公司)、中瑀公司、升學資訊輔導雜誌社等均係關係企業。被告甲○○、乙○○為該等關係企業主事者,被告乙○○更為博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之子林宇量則為大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乙○○兩人既為龐大關係企業之主事者,非不識字之人,豈會不知「借款」、「借據」係屬何意!被告甲○○、乙○○於96年1月22日書立借據確認向原告分別借款1,500萬元及350萬元,嗣後辯稱係原告投資,沒有向原告借款,自無足採信。

2.就借款35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係被告中瑀公司向原告借款,惟此等抗辯與原證3號借據所載不符,並非可採。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乙○○先前陳述及被告等3人先前異議狀記載,其等答辯略以:

(一)原告前以1,500萬元投資大正公司與康熙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以由大正公司簽發、被告甲○○、乙○○及林宇量背書之系爭支票2紙作為擔保。嗣因大正公司退票,兩造乃同意改將1,500萬元投資於康熙公司與文暐公司合併後之公司,並以由被告中瑀公司簽發,被告甲○○、乙○○及林宇量背書之系爭支票2紙作為擔保,茲文暐公司已因合併而成立,原告自應將上開2紙支票返還被告。原告稱被告因向其借款而簽發及背書上開2紙支票等語,並非事實。

(二)被告中瑀公司確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支票1紙,由被告甲○○、乙○○及林宇量背書等語。

(三)被告乙○○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甲○○、乙○○消費借貸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向原告借貸1500萬元及350萬元,原告按其指示分別於95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1日分別將1500萬元、350萬元匯入大正公司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紙(參本院卷第22、23頁)、匯款紀錄4紙(參本院卷第50-53頁)等為憑。被告等雖辯以上詞,並提出投資款收據1紙為憑(參本院卷第3頁),然上開收據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該收據,其雖有立據人甲○○、大正公司之簽章等,惟其上並未經原告簽認或簽收,則此一書據是否確經原告收受,其記載內容是否確係被告與原告間就該金錢往返之真意,均屬有疑;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揭2紙借據,其上已明確載有被告甲○○、乙○○向原告借得1850萬元之意旨,則上開投資款收據之內容,即難認確屬真正,而被告等復未能證明其確為收受原告交付投資款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等之抗辯為真。據上,本件原告關於被告甲○○、乙○○係向其借款1850萬元之主張,應堪採信。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給付1850萬元,即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因消費借貸行為所生之債之關係,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被告二人係於98年7月3日經寄存送達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前開金額之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屬有據。

3.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二人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二人於被告中瑀公司簽發之票據上背書為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借據記載內容,被告乙○○、甲○○二人並無表示願就上開借款連帶負清償之記載,而被告乙○○、甲○○二人於系爭票據上背書,固應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惟究與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二)關於被告中瑀公司支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借款與被告乙○○、甲○○,被告乙○○、甲○○為清償借款而交付被告中瑀公司簽發之面額1850萬元之支票2紙,屆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參支付命令卷第3-6頁),被告中瑀公司並不爭執支票之真正,僅辯以該支票中之1500萬元係用以擔保原告交付與乙○○之投資款,另350萬元係其因借款而交付與原告等語。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與被告乙○○、甲○○間就系爭1850萬元乃屬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即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投資款1500萬元,惟此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乙○○、甲○○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中瑀公司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至被告中瑀公司稱係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其中之350萬元票據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不妨原告本於票據為請求,故被告中瑀公司所為上開諸項抗辯,俱無可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瑀公司給付185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經查:被告乙○○、甲○○為取得原告交付系爭借款而交付中瑀公司簽發之系爭票據與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分別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返還借款,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瑀公司給付票款,然被告乙○○、甲○○與中瑀公司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乙○○、甲○○、中瑀公司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就給付程度即免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分別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票據法律關係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1.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1850萬元,及自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中瑀公司應給付原告1850萬元,及自98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附表┌─┬────────┬──────┬─────┬─────┬──────┐│編│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號│ │ │(新臺幣)│ │ │├─┼────────┼──────┼─────┼─────┼──────┤│1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97年11月20日│1500萬元 │AB0000000 │98年6月15日 │├─┼────────┼──────┼─────┼─────┼──────┤│2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97年12月18日│350萬元 │AB0000000 │同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