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甲○○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 人 羅淑菁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657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表編號657-A1(即圖面標示657-A001部分、面積1365.20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1年10月17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林阿却承租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瓦子段181-2地號)土地,面積3348.34平方公尺,並簽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嗣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林阿却於94年1月3日死亡,由原告三人共同繼承,並於同年5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甲○○及乙○○○各取得4分之1所有權,原告丁○○○取得2分之1所有權。又上開658地號土地因部分土地由臺中縣潭子鄉公所徵收,另增加658-1地號,面積419.61平方公尺,而上開658地號土地面積則減縮為2928.73平方公尺。雖然兩造並未以減縮後面積重新定約,惟被告基於佃農身份,亦已領取徵收機關所給付徵收補償費3分之1,是兩造租賃契約範圍應僅存在於減縮後之2928.73平方公尺土地上。
(二)96年3月31日原告三人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656、657地號土地,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發現被告實際耕作位置已越界占用原告三人所有同段657地號土地。嗣經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20日現場實測,並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被告越界占用同段657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表編號657-A1(即圖面標示657-A001部分、面積為1365.2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不同意。
(三)被告承租範圍為系爭658地號土地,則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兩造租賃契約範圍內,被告占用並無法律上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越界占用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期間,已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原告自得按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76,45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元×占用面積1365.20平方公尺×10%=76,451元)。
(四)被告辯稱兩造就前開657地號土地,面積1365.20平方公尺,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主張,原告否認之,原告所收租金均是被告定期寄來,原告並不清楚被告計算租金的方式是否有誤,縱認被告確實有溢繳租金的情形,充其量也只是訴請原告返還,不能因此認定兩造間即可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無權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越界占用之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76,451元;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父陳樹泉自38年1月1日即向原告之母江林阿却承租臺中縣○○鄉○○○段○○○○○○號耕地,惟被告之父實際耕作部分,即為現今大新段658地號及657地號上部分耕地。81年間被告因繼承關係向江林阿却續約,實際耕作部分亦與被告父親耕地範圍相同,每年租金約定二期,每期760台斤稻穀。被告自訂約以來,亦按約定交納租金,94年間江林阿却過世,由原告三人繼承,然被告亦按原告分割繼承之比例,向原告按時交納租金。
(二)被告每年交納租金,即為現今實際耕地範圍之租金,被告認知耕地之範圍,亦屬被告之父承租耕地之範圍,原告主張該實際耕地範圍,其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57-A1,面積13
65.20平方公尺為被告占用部分,惟系爭土地既自被告之父承租以來即為耕地範圍,且當初出租人江林阿却自始未曾表示異議,又每年被告之父及被告均按實際耕地範圍交納租金,應認出租人江林阿却已無反對之意,則657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57-A1部分,應具有不定期租賃之特性,被告主張有不定期限租賃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為無理由。
(三)臺中縣○○鄉○○○段○○○○○○號耕地之地號變更情形說明如下:
1.38年間瓦子段181-2地號,面積1.1881公頃,其中被告之父陳樹泉耕作面積為3分7厘,即0.3589公頃。
2.67年6月15日因實施平均地權,依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分為瓦子段181-2,面積0.2908公頃(內有部分羅慶榮耕作)及瓦子段181-21,面積0.8973公頃(內有部分陳樹泉耕作),合計1.1881公頃。
3.79年6月13日土地重測,瓦子段181-2變更為大新段658地號,面積0.3348.34公頃(多出440.34平方公尺);瓦子段181-21變更為大新段657地號,面積0.8535.57公頃(減少
437.43平方公尺),合計1.1883.91公頃。
4.93年3月23日因興辦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80米道路徵收,逕為分割為大新段658-1地號,面積419.61平方公尺(徵收,丙○○耕作);大新段658地號,面積2928.73平方公尺(未徵收,丙○○耕作);大新段657地號,面積8535.57平方公尺(未徵收,羅慶榮耕作),合計1.1883.91平方公尺。
(四)以上4個階段面積,地號一直在變,唯一不變的就是真正耕作實際面積沒變,自38年至今就是目前雅潭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0日所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57-A1、面積1365.20平方公尺及編號658,面積2663.53平方公尺,合計4028.73平方公尺,再加上道路徵收面積419.61平方公尺,總計4448.34 平方公尺。故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57-A1、面積1365.20平方公尺,自始由被告之父陳樹泉耕作,嗣由被告繼承續約耕作,根本無所謂無權占有,而超過部分,亦僅屬不定期租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被繼承人江林阿却承租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耕作,同段656、657、65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658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嗣經徵收,另增加658-1地號,面積419.61平方公尺,658地號土地面積則減縮為2928.73平方公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656、657、658、65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範圍並不及於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其於系爭土地耕作仍在兩造租賃範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提出被告於81年10月17日與江林阿却簽訂之耕地租約書土地標示為:坐落○○○鄉○○段○○○○號、面積:0.334834公頃(按1公頃為1萬平方公尺;換算得3384.34平方公尺)、地目:田、等則:5。則依該耕地租約書記載承租土地範圍,顯然不及同段657地號,亦即不包括系爭土地範圍。
再依被告提出其父陳樹泉於38年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林阿却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標示為:坐落○○○鄉○○○段○○○○○○號、面積:0.3700甲(按1公頃= 1.0310甲=10.31分= 103.10厘,1甲= 10分= 100厘,1甲為9699平方公尺,即0.9699公頃;換算得3588.63平方公尺)、地目:田、等則:5。對照卷附臺中縣○○鄉○○段656、657、658、65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其中658-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658地號土地,6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瓦子段181-2地號,6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瓦子段180號土地,6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瓦子段181-21地號土地,基此,尚難推認上開於38年間簽立之耕地租約標示之土地○○○鄉○○○段○○○○○○號土地於重測後為大新段657地號土地,即難推認重測前○○○鄉○○○段○○○○○○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
是依兩造所提出之上開耕地租約書,均難推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耕作為該租約所揭租賃權範圍所及。
2.被告雖抗辯:被告之父陳樹泉自38年間向江林阿却承租瓦子段181-2地號土地耕作,實際耕作部分即為現今大新段658地號及「657地號上部分耕地」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所謂「657地號上部分耕地」所指為何已欠明確,無從推認係系爭土地,復未經被告就其所謂38年間承租之實際耕作範圍為現今大新段658號、657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援此再抗辯:其父及被告每年按期繳納之租金即包括上開實際耕作範圍等情,即失其所據,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從遽爾推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況兩造間既有上開耕地租約書為憑,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必要。且依被告提出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林阿却於82年3月17日與訴外人羅慶榮簽訂之耕地租約書土地標示其一為:坐落○○○鄉○○段○○○○號、面積:0.853557公頃(換算得8
535.57平方公尺)、地目:田、等則:5。核與卷附大新段6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所登載之面積、地目、等則一致,是以,大新段657地號土地全部,包括系爭土地,應係由江林阿却出租予羅慶榮,並非被告之父或被告,顯然互異,難認江林阿却及原告有與被告之父或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任何定期或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主觀認識及客觀事實存在。
3.被告雖再抗辯: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有如上述之地號變更、面積變動情形,惟被告之父及被告實際耕作面積未變,即大新段658地號土地面積2663.53平方公尺加上系爭土地面積1365.20平方公尺合計4028.73平方公尺,暨前經徵收部分即658-1地號面積419.61平方公尺合計4448.34平方公尺等語,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抗辯之瓦子段181-2地號土地地號變更、面積變動情形,未據其提出相關地籍資料相佐,縱認屬實,惟被告就其所謂其父及被告實際耕作範圍既未能證明,業如前述,即無從推認實際耕作面積有無變動,上開地號變更、面積變動之結果,亦不能推論出被告及其父實際耕作範圍為何,遑論包括系爭土地。再者,就耕地面積言之,縱以兩造不爭執之前揭38年間耕地租約書所示,被告之父及被告所得耕作之土地面積為3588.63平方公尺,此亦為其等承租範圍最大面積,何以經被告闡述上述地號變更、面積變動結果,所推論出被告之父及被告實際耕作面積竟多達4448.34平方公尺,被告亦自認有領取658-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3分之1(見本院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承租耕作土地面積於扣除658-1地號土地面積419.61平方公尺後,其耕作面積焉能不減(應減為3169.02平方公尺)反增為4028.73平方公尺?被告上開抗辯顯然悖離論理法則,自生矛盾,洵非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系爭土地,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可採信。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於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上開以申報地價作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並未爭執,而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縣潭子鄉,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供耕種使用,參諸兩造所提相鄰耕地租書記載,係採實物繳納,繳納地租期間定為每年早季7月、晚季12月(收成後一個月內),惟未記載租額代金為何,鄰地即訴外人羅慶榮承租部分亦同上約定,而耕作收成時間有限,實際收益不定,衡非歷來全年均得穩定、固定收益,是本院認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再參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56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請求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226元【計算式:(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365.2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0元×(年息)5%×1(年)=(1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8,226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8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8,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之給付判決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