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 告 侯義東
簡秋燕陳春霞吳有信侯德明黃于綺侯瑞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複 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被 告 白金豪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義東新台幣1,114,967元,及自民國(
下同)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霞新台幣743,312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德明新台幣371,656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于綺新台幣371,656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瑞龍新台幣371,656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秋燕新台幣371,656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有信新台幣371,656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
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等投資之協群五金行出口廢五金至中國大陸(下簡稱
大陸)銷售,銷售廢五金所得之人民幣,因兩岸禁止通匯而無法直接匯回,原告乃經由大陸之會計小姐將原告在台所開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從事地下匯兌業之被告,委託被告將在大陸所收之人民幣貨款1,808,510元兌換為新台幣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自96年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共計匯款10筆、每筆新台幣85萬元,合計共850萬元(各帳戶匯入金額如附表所示)。詎96年1月間原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匯入款竟遭本院96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其理由為:訴外人王大有於96年1月17日晚上11時許遭擄人勒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他字第326號偵辦中,王大有家屬依指示共匯交贖款約新台幣6,800餘萬元,該贖款經不法地下匯兌業者予以轉帳洗錢,其中部分贖款轉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原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贖款洗錢使用之事實。嗣王大有之配偶即訴外人廖妙莉為取回匯交之贖款,乃訴請原告各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款,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廖妙莉並已聲請假執行而取回系爭款項,後原告與廖妙莉在該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更審中成立和解,原告合計給付廖妙莉新台幣3,716,559元,原告實際僅取得新台幣485萬元,故而原告合計受有新台幣3,716,559元之損害。
㈡被告為從事地下匯兌業者,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從事地下匯兌期間,曾自95年1月間起至96年1月間,陸續為台商侯義東、侯瑞龍兄弟為地下匯兌,及於95年7、8月間起位台商林奇甫為地下匯兌,因訴外人李秉暉向林奇甫表明亟需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林奇甫除自己經由亦有匯兌需求之台商周慶隆等人為李秉暉辦理匯兌行為外,亦告知被告,被告遂向大陸地區台商侯義東、侯瑞龍等人調集人民幣,並將原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告知李秉暉,李秉暉即於96年1月18日指示王大有之家屬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被告隨即指示侯義東、侯瑞龍將人民幣1,808,510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等語。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96年1月30日警、偵訊中已自白為原告將人民幣1,808,510元兌換為新台幣7,650,000元,其報酬為每匯兌人民幣10萬元酌收新台幣500元至1,000元手續費,方式則為於96年1月17日由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金額傳真予被告,委由被告於96年1月18日、19日將新台幣款項匯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待原告確認收到新台幣款項後,再將人民幣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故兩造間於96年1月17日成立有償委任關係,而被告受委任之報酬依人民幣10萬元收取新台幣500元計算,被告受原告委任匯款之報酬為新台幣9,042元。
㈢原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款,係以在大陸銷售廢五金所
得人民幣委由被告兌換而來,被告身為地下匯兌業者並受有報酬,應以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原告順利取得所兌換之新台幣,然被告竟貿然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與其非熟識、可能隱藏高度犯罪風險之李秉暉,供廖妙莉匯入贖款,而遭廖妙莉取回系爭款項,被告代原告處理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委任事務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致原告受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之損害,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並未受原告之委託,亦從未經手或收受原告所稱之人
民幣,更無為其匯款之行為。依原告所提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所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既非協群五金行之會計所匯,亦非被告所匯,更非廖妙莉代他人清償貨款而匯款,而係廖妙莉委由訴外人陳姿蓉等人所匯之贖款,該廖妙莉、陳姿蓉等人無一為被告所認識,與被告亦無任何關係,顯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原告委託被告所匯,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無任何金錢交付關係之事實,更無委任報酬可言。
㈡原告以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部份經判刑,為兩造
間有委任匯兌關係存在之論據,惟暫不論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不受其拘束,且上揭刑事案件尚在三審審理中,並未確定,而原告就其所主張「有交付人民幣予被告」及「委託被告匯款」之事實,均未提出証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徒以被告警、偵訊之陳述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綜合被告於警、偵訊筆錄之內容,被告僅說被告之友人林奇甫在大陸詢問被告能否提供帳號、有誰可以提供帳號使用,原告之大陸會計乃將原告之匯款帳戶交付被告,被告再將之提供予林奇甫等語,可知被告只是幫人介紹而已,被告並未受原告之委託匯款,原告亦未曾交付人民幣予被告,是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另原告侯義東在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6號也說不認識被告,原告侯瑞龍則說只見過被告一次,並對被告陳述稱兩造間沒有委任關係表示無意見,足證兩造間確無委任關係存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自96年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共計匯入款項10筆、每筆新台幣85萬元,合計共850萬元(各帳戶匯入金額如附表所示),及96年1月間原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匯入款遭本院96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嗣經廖妙莉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各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款,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後原告與廖妙莉在該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更審中成立和解,原告合計給付廖妙莉3,716,559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和解筆錄等資為佐證,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全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匯入款,係原告委託被告將其在大陸出售廢五金所得貨款人民幣1,808,510元兌換為新台幣而匯入,兩造間有有償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執焦點首為: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原告委託處理事務、被告允為處理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無非以被告於96年1月
30日警、偵訊中之陳述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96年1月30日警訊中,經警詢以「為何贖金匯入綁匪指定之上述9個帳戶?大陸地區有無支付該筆贖款?何人?」時答稱:「是我認識10多年的林奇甫(....)在大陸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來大陸做生意需要戶頭匯錢使用,所以我就提供這9個戶頭給他,讓他的朋友叫人在台灣把所需要之資金匯入這9個戶頭,每個戶頭都匯入新台幣850,000元,總共新台幣7,650,000元,然後侯瑞龍的大陸公司付給林奇甫的朋友人民幣1,808,510元,我及侯瑞龍從中完全沒有收任何費用,我完全是幫忙朋友,侯瑞龍也只是藉此把大陸公司之資金移回台灣而已。案發後我才知道林奇甫所說的朋友叫做李秉暉,但是我不認識他。」等語,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詢以「請說明何人指示劉承翰於民國96年1月18日,將每筆85萬元匯入陳春霞上揭一銀及華南銀行帳戶內?所為何事?」時稱:「是一位林奇甫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匯錢,他說有人到大陸設廠要資金,我就傳帳號給他匯,陳春霞在大陸會計再匯給林奇甫。」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26號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可稽,由被告之上開陳述,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林奇甫,再輾轉由林奇甫提供他人匯款,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將人民幣兌換為新台幣、並將新台幣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合意。
㈢再被告始終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人民幣,原告雖另提
出出口報單及送貨單,資為委託被告將原告在大陸出售廢五金所得貨款兌換為新台幣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證據,惟出口報單僅足證明原告有出口廢五金至大陸之事實,送貨單則僅足證明原告有銷售廢五金之事實,並不足為原告業將銷售廢五金所得貨款人民幣交付被告供兌換新台幣之證明,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能提出有將人民幣交付或匯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所指定帳戶之證據,甚至連被告曾對原告指示人民幣應匯入何帳戶乙節,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查考,苟兩造間確有委託將人民幣兌換為新台幣之委任關係存在,除原告需指定新台幣匯入帳戶外,被告自亦應指定人民幣匯入帳戶,否則無從進行地下匯兌,原告就上開事實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難逕信為真。況原告一再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係屬有償委任,並以被告前揭警、偵訊筆錄資為佐證。然查,被告於前揭警、偵訊中固曾陳稱「(問:你從事地下匯兌多久了?....手續費如何計算及扣取?)好幾年了,我自己也有開大陸及台灣的銀行帳戶,有時候我也會為了我公司之資金往來,以此方法匯兌資金,必較熟的朋友拜託或是自己的公司貨款就沒有收取額外的費用,不熟的人或是幫人代墊的款項,就會酌收一碼(匯兌人民幣十萬元酌收新台幣500至1,000元手續費)....」等語,由被告之上開陳述全文,可知被告係就其先前所為之匯兌為陳述,並非針對兩造間之關係為陳述,原告以被告警訊中之上開供述為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已屬牽強,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有報酬之約定,甚而亦未能明確說明其報酬是否業已支付,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有償委任關係存在,洵難信為真正。
㈣基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致原告受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除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外,尚需生損害於他人,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委任被告將人民幣兌換為新台幣、並已將人民幣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或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於96年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均係廖妙莉所有、委由附表所示之陳姿蓉等人所匯入,有匯款單附卷可參,並經陳姿蓉、劉承翰、王絹絮、紀育斌等人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甚明(見該卷第二宗第44頁至第49頁),而廖妙莉委託陳姿蓉等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係因受擄人勒贖行為人之脅迫而匯款,並非受被告或協群五金行或原告之指示而匯款,亦非代他人給付貨款,為廖妙莉於前揭損害賠償事件所主張,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廖妙莉係受兩造指示、或係受向協群五金行買受貨物之人之指示而為匯款,加以原告未證明有交付被告或被告指示之人人民幣以供兌換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縱遭廖妙莉取回,亦難逕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況廖妙莉之所以自原告處取得新台幣3,716,559元,係因原告與廖妙莉在前開損害賠償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更審中和解之行為所致,並非因被告將原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林奇甫輾轉交付他人所致,亦即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