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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 告 乙00000000原 告 丙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美國亞利桑納州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Arizona)於西元2009年1月12日所為案號CV-04-1904-PHX-SMM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承認,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僅原告乙000000000000 000000000為原告,嗣又追加原告丙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為原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⑴美國亞利桑納州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Arizona)案號:CV-04-1904-PHX-SMM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000 000000000與原告丙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美金125萬元,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㈠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己0000 0000 00000

00000000000)(更名前為庚○○○股份有限公司)(辛00000000000 Corporation)乃百葉窗製造商,其透過訴外人美國加州壬0000 0 000000000, Inc.(下稱癸○○○○公司)經銷該商品,而訴外人子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丑000000000 00000000000(下稱寅○○○○○公司)選購該商品置於其所有之公寓大樓內,該商品具數條小型百葉窗拉繩綁成一串流蘇所形成之環圈。原告所生之未成年之子卯00000000000000於民國92年5月15日因脖子被該環圈纏住,纏絞致死,當時原告一家人居住於該棟公寓大樓。93年9月,原告丙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其未成年女戊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以及原告乙000000000000 000000000於美國亞利桑納州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Arizona)訴請不當行為致人於死損害賠償。嗣原告將訴訟開始之通知及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被告隨即委任律師出庭數次,並提出數訴求,特別是對於原告修正之請求進行答辯,且於95年12月8日對另一被告癸○○○○公司提出交叉訴訟及一公司證據開示聲明;於95年12月15日提出一公司證據開示聲明修正版;於95年12月20日提出修正答辯;96年3月27日針對許可修正動議裁定進行修正/更正之動議。然而,於96年5月7日及8日,被告分別解任其四位律師,之後被告未依法院命令另行委任新律師及繼續對該訴訟案進行答辯,法院根據Licht控訴America West Airlines案例第40卷聯邦第三上訴法庭1058及1059頁(第九巡迴法庭1994),被告為一公司,除非有委任律師,否則不容許在該案出庭,而剔除被告之答辯機會。然被告業已出庭,亦經提出動議,接受該法院審理,且參與該訴訟程序,此等行為顯示被告已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適當地接到傳票。在96年5 月,當解除律師委任後,被告選擇不再委任新律師或繼續參與該訴訟,法庭依照55(a)條規則對被告作出缺席之登錄,而法官於97年6月6日准為缺席判決。之後,法官於98年1月12日作成系爭案號CV-04-1904-PHX-SMM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000 000000000與原告

丙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傷害賠償美金125萬元,由原告丙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及乙000000000000 000000000平分。

⒉命令許可原告之刪除文號302動議。

⒊命令刪除被告之責任陳述。

⒋命令終止本件訴訟。

㈡依美國聯邦上訴程序規則(Federal Rules of Appellate

Procedure)第4(a)(1)(A)條之規定:判決之上訴應於判決正本作成(enter)後30日內提出。又依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77(d)條之規定,書記官應將判決做成的時間記錄於訴訟摘要表中,對於缺席之一方則無需送達判決正式作成之通知(但依美國法院實務上之做法,法院庭期及案件進度(Docket)均係公開紀錄,任何人均可查閱。被告之前縱使為委任律師或參與庭訊,只要隨時查閱法院公開紀錄,仍可得知法院是否已經判決,並適時提出上訴),故上訴期限之計算與被告是否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及送達日期均無關。今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已於98年1月12日正式作成,且迄至98年2月12日,被告均未向法院提出上訴,是該判決業已確定,當無疑問。

㈢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之制度,原告無需另

行起訴請求承認外國判決,僅須於執行前訴請法院宣告許可強制執行即可。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明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是法院審理許可執行與否之案件時,僅須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理。再者,請求准予執行之外國判決是否確定,並非依我國法決定之,而應視法庭地國程序法之規定,此有楊與齡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論」中之論述:「外國法院之判決是否屬於確定終局判決給付判決,應依該外國法律定之」,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要旨「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可稽。今系爭美國判決依美國法之規定業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其效力之情形,自符鈞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之要求。

㈣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否准執行之情形:

⒈依我國法之規定,美國法院就系爭事件有管轄權:

①管轄權之有無應以我國法為斷: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

項第1款有關否准外國法院判決之條件中有關管轄權之有無,係依「我國法」之規定為斷,以觀該條規定自明。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涉外侵權行為之訴訟,侵權行為地國之法院當然具有管轄權。查本件原告於美國提起不當行為致人於死訴訟時係主張,被告之製造以及於美國境內包括亞利桑納州等地進口、銷售及經銷該等侵權之百葉窗,而致居住於美國之原告生損害,則依原告於該美國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及所提出之證物,美國亞利桑納州地區既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該外國法院就兩造間系爭侵權爭議自有管轄權。

②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係指國際管轄權,而非地域管轄權或事務管轄:

⑴該條係規定「外國」法院判決於我國承認執行之問題

,因此該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係指該外國就系爭事件無「國際」管轄權(即間接管轄權,或稱一般管轄權、承認管轄權或審判權);至於該外國法院有無地域管轄權或事務管轄權(即直接管轄權),則非所問。例如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某涉外案件應由日本國法院管轄,則日本國之「任一法院」所為之判決即為管轄法院之判決,應承認其效力。

⑵況即便依美國法之規定,美國亞利桑納州法院就系爭

事件亦有管轄權:如前所述,美國法院依我國法之規定,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而亞利桑納州聯邦地區法院,為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聯邦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且該訴訟標的既係侵害居住於美國之居民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為屬地主義之國際公認原則,美國法院就該等事件具有管轄權,自屬當然。

⒉被告已就本件美國訴訟參與部分訴訟程序,已生應訴之效果,且該訴訟開始及相關期日之通知亦已合法送達被告:

①本件起訴狀及訴訟開始通知送達被告及被告應訴之經過:

⑴訴訟之初,被告隨即委任律師Eric L. Samore、

Thomas J. Lyman,III、Molly A. Arranz及James J.Osborne出庭數次,並提出數訴求,特別是對於原告修正之請求進行答辯,且於95年12月 8日對另一被告癸○○○○提出交叉訴訟及一公司證據開示聲明;於95年12月15日提出一公司證據開示聲明修正版;於95年12月20日提出修正答辯;96年3月27日針對許可修正動議裁定進行修正/更正之動議。

⑵被告於96年5月7日及8日,分別解任其四位律師後,

法院以命令要求被告另行委任新律師代表繼續對該訴訟案進行答辯,並示明如果沒有在時限內獲得律師,法庭就剔除被告之答辯機會,而裁定被告缺席。

⑶被告已就系爭美國訴訟程序應訴。

②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指及「應訴」之意義: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所定法院不應准予執行之

情形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乃係「敗訴之被告為中國人,其人受訴審判衙門所屬國內,『因』未送達訴訟開始所必要之傳喚或命令而不應訴者,例如外國審判衙門不使中國人『知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中國應不認其判決有效力,以保護中國人」。換言之,立法者所以為此一規定乃是因為敗訴被告如已應訴,則其顯然曾知悉並曾參與該外國訴訟案件之進行,故送達所欲達成之目的已滿足,送達之方法即非重點。僅有在被告未應訴又受有敗訴判決時,始需進一步審究被告是否業依該外國法律之合法通知或我國之司法協助送達,俾以瞭解被告未應訴,究竟是因為根本不知該外國訴訟之進行?或者是知悉該訴訟之進行,但決定不應訴參與?倘若是後者之情形,則被告係自己決定承擔敗訴之風險及後果,當無以其「未應訴」做為否准執行該外國判決之理由。

⑵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規定之「應訴」應作何

解,通說認為「不以關於本案之訴為必要,抗辯訴不合法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亦認「應訴」應解為「知悉訴訟開始並參與部分程序」,並不以已就本案進行實體抗辯為限。蓋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以另就「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如何送達有所要求,正是為了解被告未回應訴訟之原因是否係因其根本未受合法通知而無從知悉外國訴訟之存在及開始。因之該條款前段所規定之「應訴」應解為被告(知悉該訴訟之存在而)就該訴訟做出回應即已足,不論此種回應係程序上或實體上之抗辯均可,蓋此等抗辯均屬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任一種抗辯成功均可使審理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而達被告參與該訴訟之目的。今被告雖於委任律師參與訴訟程序後,又反悔拒絕繼續參與,然本件被告對於其知悉美國訴訟案件之開始及進行,並曾委任律師之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就系爭美國訴訟案件已應訴參與當無疑問。

⒊本件美國判決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

①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項第3款所規定外國法院之判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明揭斯旨。

②茲本件原告請求准於執行之判決內容係單純請求損害賠償,顯無可能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㈤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鈞院為許可執行該外國判決,實有理由。

三、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上訴已確定之法條證據,請參證據一,美國聯邦上訴程序規則第4(a)(1)(A)條。

㈡被告依一己之誤會而訴苦其在美國所為依訂單委託製造人免

責之答辯狀,未為美國法院所審酌乙節,應非屬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有待審酌之事項。

㈢被告提出被證二及被證三以證明壬0000 0 000000000及

子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丑000000000 00000000000兩當事人因與原告和解而退出訴訟,而主張本件有重複獲得理賠情事。被告此一主張亦無理由,因:

⒈此一非屬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有待審酌之事項。

⒉如被告於其答辯狀第二(五)段前五行所指出,當事人欄

尚有酉000 000 0000 0000 I-X及申0000 000 00000 Corporation/Partnerships I-X,並非被告所指該另兩當事人而已;⒊再參被證三最後一段,"IT IS FURTHER ORDERED that

the Clerk of the Court shall not close this caseuntil the matter of damages pertaining to thedefault judgment against Defendant 辛0000 0000000

is resolved."(中譯:復命法院書記官於就辛00000000000被告(按,即本件被告)不履行損害賠償判決事件解決前,不得結束本件),可見被證二及被證三俱為美國法院所已審酌,益見被告主張之無稽。

㈣被告雖有應訴而後解除委任,美國法院於被告未遵期再委任

律師答辯後,法院繼續進行的訴訟程序,確有再通知被告出庭,此有證據二至十可稽。再則,依美國法律,亦應強制委任律師,此又有證據十一至十四可證。

㈤就同一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任一原告與任一他被告之和解或

訴訟結果雖理論上可影響他原告或被告應有或應負之債權或債務金額,但如其他所有和解或訴訟結果皆發生於系爭訴訟之前,且法院為該系爭訴訟之判決時,並無任何保留者,顯見法院已依法裁量各該原被告之應有法律關係。以本件為例,被告所關心原告等是否已自壬0000 0 000000000及子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丑000000000 00000000000受有賠償,而發生有應抵扣賠償額之事實,與本件無關,證據十五第31、33、34頁參照。

㈥末查系爭判決之中、英文版均未論及任何和解,蓋自前段可

知,因其他被告於產品之銷售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故法院認為並無法律責任之可言,是原告對其他被告之訴訟皆以駁回收場,原告自亦無由之受償之可能;事實上,原告原求償金額為300萬美金,係因法院考量諸般事實後,始裁減成為125萬美金。由此益知,美國法院已為諸因素公平之裁量。

貳、被告方面:一訴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答辯略以:㈠原告雖提出美國亞利桑納州聯邦地方法院之系爭判決為證,

並主張系爭判決為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云云;但該訴訟事件係由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巳0000000 000000 00000000共同請求300萬美金之損害賠償,而系爭判決判准125萬美金之賠償,並由原告二人平分,至另外請求之懲罰性賠償則為系爭判決所駁回,因此,系爭判決是否為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無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就系爭判決對上開三人是否已分別確定,及對上開三人之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是否均未違背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各別之檢視,如系爭判決對上開三人有尚未確定之部分,或系爭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對原告等人亦有違背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我國法院即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準此,本件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由原告二人提出,而非由辰0000000000000 000000000及原告等3人共同提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美國聯邦上訴程序規則第4(a)(1)(A)條及

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77(d)條之規定,系爭判決係於98年1月12日作成,迄98年2月12日被告並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惟是否如此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俾證明該外國法律之存在。尤以被告對美國而言,係外國公司,其就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限,是否與美國人民相同,亦須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系爭判決對被告而言,是否確定?何時確定?均有疑義。在疑義未釐清之前,要正確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確有難處。

㈢原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雖引用Licht v. Ameri-

ca West Airlines判例,為被告除委任律師外,不得親自出庭陳述意見之認定。惟上開判例,係美國習慣法之見解,對於美國以外在其他國家所設立之公司是否一體適用,實有疑義。況被告在96年2月26日已匯款美金1萬元至其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有永豐銀行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附呈可稽,詎被告所委任之美國律師仍於96年5月7日以被告尚欠律師費為由,向被告表示美國法院已准其解除委任,是被告實有不堪負荷沈重之律師費而被美國律師解除委任之情形。且美國亞利桑納州聯邦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6日收到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答辯狀之譯文如下:「敬愛的法官:辛0000 0000000 Corp. 是一個以台灣為基地之公司,在美國沒有任何分支機構、辦公處所或代理商,在此懇請您的留意。辛0000 0000000Corp所生產及運送給壬0000 0 000000000公司或其組裝者之1"PVC百葉窗,均是依照壬0000 0 000000000 公司所要求之規格而製造者,該PVC百葉窗完全符合由美國國家標準為窗簾安全所製訂迄今仍然有效之規則。如果有人須為任何意外負起責任,此人必然是壬0000 0 000000000公司,而非辛0000

0000000 Corp。Jumbo Surolus Crop.自1994年起即依照壬0000 0 000000000公司之規格供應1"PVC百葉窗給買家壬0000 0 000000000公司謝謝您對此事之關心辛0000 0000000Corp.敬上」惟上開答辯之內容,卻因被告未依美國法院之裁定,於期限內委任新律師,經原告與其餘兩人聲請刪除後,為法院所准許,此由系爭判決內載有「It is furtherordered granting Plaintiff's motion to strike Doc.302(Doc.305). 准原告刪除編號302文件之聲請」及「It

is further ordered striking statement of Responsibility(Doc.302)裁定刪除編號302文件關於責任歸屬之陳述」等語,即足證明。準此,被告就事實所提出之答辯,美國法院未曾給予任何審酌,即准原告等人之請求,此種判決顯然侵害被告公司在我國憲法規定下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且明顯有犧牲被告公司權益,圖利原告等人之情事,其內容或訴訟程序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確有未合,應由鈞院就系爭判決為不認其效力之判決,以維護我國人民或法人在外國之訴訟權利,否則,外國法院盡其全力在保障其人民之權益,而我國法院如不能調和其中不公不平之處,必然會損害我國人民或法人在世界各地之競爭力,此絕非我國人民所樂見之結果。

㈣依系爭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應有寅○○○○○ Residental

Properties 丑000000000 00000000000.、癸○○○○ & Windowa-re, Inc.、辛0000 0000000 Corporation、午000 000 000000未○○○○○、申0000 000 00000 Corporation/PartnershipsI-X等5位,其中被告癸○○○○公司於96年10月9日與原告及其餘兩人達成協議,而由美國法院依據該協議作成駁回對癸○○○○公司請求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裁定。而被告寅○○○○○公司則於

97 年8月12日與原告及其餘兩人達成協議,亦由美國法院依據該協議作成駁回對寅○○○○○公司請求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裁定。既然癸○○○○及寅○○○○○公司係因與原告及其餘兩人達成協議後才脫離本件訴訟,則美國法院於作成系爭判決時即應將該協議之內容列入審酌,以免原告及其餘兩人有重複獲取理賠之情事,詎系爭判決於審酌原告及其餘兩人有關精神上之痛苦、親情的損失、醫療及喪葬費及營業收益之損失等項目時,並未將原告及其餘兩人由上開兩件協議所獲取之理賠予以扣除,竟命被告一人應賠償原告二人共美金125萬元,其判決顯然違反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失之原理,且助長貪婪之風氣,如我國法院認其效力,無異鼓勵我國善良之民風趨向貪婪。是系爭判決之內容及訴訟程序確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應由鈞院為不認其效力之判決。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判決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應由我國法院不認其效力之情形。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明定我國對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在無前開各款事由之情況下,承認其效力。故我國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自不得再行審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亦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則只要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承認其效力,並經我國法院另以判決許可該判決得予執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即可作為執行名義,得在我國聲請強制執行。

二、依美國聯邦上訴程序規則(Federal Rules of AppellateProcedure)第4(a)(1)(A)條之規定:判決之上訴應於判決正本作成(enter)後30日內提出。又依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77(d)條之規定,書記官應將判決做成的時間記錄於訴訟摘要表中,對於缺席之一方則無需送達判決正式作成之通知,故上訴期限之計算與被告是否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及送達日期均無關。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十顯示,美國亞利桑納州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Arizona)法官於西元2009年1月12日作成系爭判決後,曾於同年月14日寄送系爭判決(文件號碼309)給被告。參以,兩造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當庭陳稱並未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足認系爭判決業已確定,當無疑問。又系爭判決既判命被告應給付之125萬美金由原告二人平分,是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自以由原告二人起訴為已足,訴外人巳0000000 000000 00000000本無併予起訴之必要。

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係指專屬我國法院管轄案件,如非專屬案件,外國法院即應有管轄權。查兩造係因侵權行為事件涉訟,依我國民事訴法之規定,非專屬管轄,而兩造間上開侵權行為事件既發生於美國亞利桑納州,其債權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結果地所屬之美國亞利桑納州法院對此事件應有管轄權,故本件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於系爭判決之訴訟審理之初,曾委任律師Eric L.Samore、Thomas J. Lyman,III、Molly A. Arranz及James

J. Osborne出庭數次,並提出數個訴求;嗣於96年5月7日,美國亞利桑納州法院准許Eric L.Samore、ThomasJ.Lyman,III及Molly A. Arranz不再代理被告;翌日,被告在法庭註冊僅存之律師JamesJ. Osborne也從系爭訴訟退出,美國亞利桑納州法院命令被告必須在命令提出三十日內向法庭提出新律師的出庭通知,逾期即剔除被告之答辯機會,而裁定被告缺席,被告並未在三十日期限內提出律師出庭通知;因被告為一家公司,美國法院根據Licht控訴America WestAirlines案例第40卷聯邦第三上訴法庭1058及1059頁(第九巡迴法庭1994),除非有委任律師,否則不容許在該訴訟出庭,而剔除被告之答辯機會;因被告業已出庭,亦經提出動議,接受該法院審理,且參與該訴訟程序,此等行為顯示被告已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適當地接到傳票。嗣於96年5月,當律師解除委任後,被告選擇不再委任新律師或繼續參與該訴訟,美國亞利桑納州法院依照55(a)條規則對被告作出缺席之登錄,美國法官於97年6月6日准為缺席判決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判決之訴訟進行之初,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送達被告,被告受通知而並曾應訴,故系爭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之情形。至其後被告委任之律師解除委任後,被告未遵照美國法院之命委任律師到庭,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本件系爭判決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就該判決內容觀之,並無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被告雖辯稱:被告因不堪負荷沈重之律師費而被美國律師解除委任之情形,而美國亞利桑納州聯邦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6日收到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答辯狀之譯文如下:「敬愛的法官:辛0000 0000000 Corp.是一個以台灣為基地之公司,在美國沒有任何分支機構、辦公處所或代理商,在此懇請您的留意。辛0000 0000000 Corp所生產及運送給壬0000 0 000000000公司或其組裝者之1"PVC百葉窗,均是依照壬0000 0 000000000公司所要求之規格而製造者,該PVC百葉窗完全符合由美國國家標準為窗簾安全所製訂迄今仍然有效之規則。如果有人須為任何意外負起責任,此人必然是壬0000 0 000000000公司,而非辛0000 0000000 Corp。Jumbo Surolus Crop.自1994年起即依照壬0000 0000000000公司之規格供應1"PVC百葉窗給買家壬0000 0000000000公司謝謝您對此事之關心辛0000 0000000 Corp.敬上」,惟上開答辯之內容,卻因被告未依美國法院之裁定,於期限內委任新律師,經原告與其餘兩人聲請刪除後,為法院所准許,被告就事實所提出之答辯,美國法院未曾給予任何審酌,即准原告等人之請求,此種判決顯然侵害被告在我國憲法規定下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且明顯有犧牲被告權益,圖利原告等人之情事,其內容或訴訟程序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確有未合云云。惟查,系爭判決之訴訟既係因被告不願負擔高額律師費用,而拒絕委任律師到庭,致經美國亞利桑納州聯邦地方法院裁定缺席判決,並剔除答辯之機會,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受不利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與所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六、至被告辯稱:系爭判決之同案被告癸○○○○及寅○○○○○公司係因與原告及其餘兩人達成協議後才脫離本件訴訟,則美國法院於作成系爭判決時即應將該協議之內容列入審酌,以免原告及其餘兩人有重複獲取理賠之情事,詎系爭判決於審酌原告及其餘兩人有關精神上之痛苦、親情的損失、醫療及喪葬費及營業收益之損失等項目時,並未將原告及其餘兩人由上開兩件協議所獲取之理賠予以扣除,竟命被告一人應賠償原告二人共美金125萬元,其判決顯然違反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失之原理,且助長貪婪之風氣,如我國法院認其效力,無異鼓勵我國善良之民風趨向貪婪,是系爭判決之內容及訴訟程序確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應由鈞院為不認其效力之判決云云。惟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是姑不論美國法官作成系爭判決時,是否審酌上開被告所指之情節,原告對被告是否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體事項,既經美國法院審理認定,自非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又法院對於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涉及實體之認定,係屬證據取捨所得心證之問題,此並無違反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可資參考),自亦與所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涉,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準此,應認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者,我國法院始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而言。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次按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無論係基於禮讓原則或國際之司法互助,於全球化之趨勢下,正足彰顯本國司法權力之正當性。蓋於國與國之流動關係,隨意不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所得之反效果,即得不到他國法院承認本國法院之判決,其封閉效果,反折損本國法院司法權力之正當性。故國際司法判決無相互承認,應係例外,而非原則。查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美國定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足認我國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而被告就此亦表示不爭執,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判決宣示認可系爭美國亞利桑納州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

ct CourtFor The District of Arizona)於西元2009年1月12日所為案號CV-04-1904-PHX-SMM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承認,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