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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 告 丙○○○

戊○○丁○○甲○○乙○○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1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戊○○、丁○○、甲○○、乙○○各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丙○○○、戊○○、丁○○、甲○○、乙○○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參拾參萬元、參拾參萬元、參拾參萬元、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害人何金龍(即原告丙○○○之配偶、原告戊○○、丁○○、甲○○、乙○○之父,下稱被害人)結識已約40餘年,惟雙方時有口角糾紛發生。嗣於民國98年4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街○○巷○○ 號前,被告與被害人因細故又發生口角爭執,竟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手持路旁撿拾之實心木棍,向被害人之頭顱部位揮擊至少2下,致被害人頭部顱骨骨折,併發左右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出血之傷害。被告行兇後,雖目睹被害人因傷倒地不起,惟仍獨自返回臺中縣○○鎮○○里○○街○○巷○○號之車行中觀看電視,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適被告之車行同事即訴外人楊碧卿發現被害人倒臥血泊之中,隨即通知原告丙○○○前往處理,原告丙○○○即趕赴現場並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臺中縣大甲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於到院之前已無生命跡象,雖經急救,延至98年4月20日中午12時38分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殺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

㈡、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戊○○、丁○○、甲○○、乙○○為被害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喪葬費用:

被害人何金龍死亡後,由原告丙○○○處理喪葬事宜,喪葬費用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

⒉扶養費用:

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57歲,依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上有餘命26.23年,依90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53,869元(計算式:7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係被害人之配偶,2人互相扶持照顧,正值含飴弄孫,安享天倫之樂之際,卻遭逢意外,是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致其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而原告戊○○、丁○○、甲○○、乙○○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丁○○、甲○○、乙○○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653,869元、原告戊○○100萬元、原告丁○○100萬元、原告甲○○100萬元、原告乙○○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也願和解,惟伊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於98年4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街○○巷○○號前,手持竹棍,向被害人之頭顱部位揮擊,致被害人頭部顱骨骨折,併發左右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出血之傷害,經急救後,延至98年4月20日中午12時38分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據被告自認外,且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訛。又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戊○○、丁○○、甲○○、乙○○為被害人之子女,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份、戶口名簿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實心木棍殺害被害人,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且對於本案原告之請求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

㈠、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253,869元、喪葬費用

4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適當?

㈢、原告戊○○、丁○○、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殺人行為致何金龍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丙○○○為何金龍之妻,原告戊○○、丁○○、甲○○、乙○○為何金龍之子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喪葬費計40萬元,業據其提出大甲禮儀服務社明細表為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例如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等,應屬之。本件原告請求者,除上開例示外,核屬參與儀式者之餐費、香燭等,並無過份鋪張、浪費之情事,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且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丙○○○請求賠償扶養費1,253,869元,固據其提出臺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參照)。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應同受此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丙○○○主張其目前為家庭主婦,每月之房租收入約為2萬餘元,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及汽車1部,又其97年之利息收入約2萬餘元,97年之財產總額約為543餘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丙○○○雖為家庭主婦,惟有前揭利息、租賃收入,應能維持生活,況原告丙○○○名下既有前揭多筆不動產,顯非無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無法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為36年次,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二人互相扶持照顧,正值當可共享天倫頤養天年之際,竟突遭喪夫噩耗;原告戊○○、丁○○、甲○○、乙○○為死者之子女,均已成年,卻逢侍親不待之悲慟,其等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原告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殺害被害人致死,業據前述,而原告丙○○○國小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其財產狀況如前所述;原告戊○○大學畢業,現為臨時工,薪資不固定,名下有投資9筆,財產總額約為12 萬餘元;原告丁○○大學畢業,現有月薪3至4萬元之工作,97年之薪資收入約為7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原告甲○○高職畢業,現待業中,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乙○○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己○○國中二年級肄業,原從事司機之工作,月薪19,000至20,000元間,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命被告給付原告丙○○○200萬元、給付原告戊○○、丁○○、甲○○、乙○○各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98年8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40萬元(喪葬費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給付原告戊○○、丁○○、甲○○、乙○○,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