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 告 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被 告 甲○○
丙○○被告乙○○等人殺人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2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後,原告追加被告二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繳納追加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972,5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