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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告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 理人 黃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丙○○

參 加 人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存在,雖未以廣三建設公司為同案被告,然因原告原係對廣三建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扣押其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經被告異議後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廣三建設公司就本件訴訟結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原告聲請對廣三建設公司告知訴訟後,廣三建設公司乃於民國98年12月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查原告聲請就參加人廣三建設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5763號執行命令准予扣押,被告乃於97年10月1日對此聲明異議,原告則於97年11 月24日受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前開異議等情,業據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係於98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上之收件章可憑,核其起訴雖已逾10日不變期間,然徵諸前揭規定,亦僅生被告得聲請撤銷前開扣押命令之效力,尚與本件起訴之合法性不生影響,本院自仍得就本件續為實體之審理、認定,故被告所辯:本件原告起訴違背該1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憑。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參加人前有如鈞院95年度執八字第49012號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該等債權係由參加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44、第9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7227)及其上建物(即同上段第11915、11896、11897、1189

8、11899、11900、11901、11902、11903、11904、11905、11906、11907、119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其中前揭建物部分,參加人已於97年6月12日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97年6月12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為期10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整,按月給付。㈡原告為實現上開債權,乃就其中38億7400萬元及已核算與未

核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於97年9月15日具狀以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75763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除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外,亦請求扣押參加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依前開建物租賃關係所得收取之租金債權。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19日對該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竟以伊對於參加人有受讓而來之債權可供抵銷,且業已行使抵銷權為由,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惟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民法第864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不動產早於87年12月間即遭鈞院以87年度執全八字第2822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扣押在案,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自得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其法定孳息即上開經扣押之租金債權,而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則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參加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以對抗原告之抵押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同屬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上開租金債權,其相關處分行為,包括抵銷行為在內,對債權人即原告而言,亦屬不生效力。

㈢另被告與參加人所簽租約期限長達10年,惟因嗣後不無提前

終止或經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66條規定除去租賃而為拍賣之可能,故原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暫先以自97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共計1年期之租金額2億400萬元(每月1700萬元×12個月=2億400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為限,依民法第86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租金債權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於2億400萬元以內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稱:㈠參加人前於93年1月6日由訴外人黃德峰具名,向原告提出債

務分期償還申請書,就參加人所欠原告之債務,要求分期償還。依該申請書第4條載明:「本分期償還契約書第1、2 條應繳款項,申請人同意分別徵提以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為發票人,事先一次開立5年票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一次共先開立5年票據)為條件,並應於最後一張備償票據(即到期日97.4.25)到期前,再開立票據5年票據備償(同上述方式),並經申請人背書交付聯貸銀行團存執備償,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且聯貸銀行團收取上開票據係為確保逾期放款之回收手段而已,並非代物清償或債務之更改,若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並不消滅。」等語,可知即使參加人之還款來源為廣三百貨所提供之票據,亦非屬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百貨)之代償,是被告所述應與事實不符。㈡被告主張系爭租金債權已經其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云云,應不足採,蓋:

⒈系爭不動產早於87年12月間即經鈞院以87年度執全八字第28

22號假扣押案件扣押在案(該案聲請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原告乃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64條規定,該等不動產經鈞院扣押之後,其抵押債務人即本件參加人所得收取之租金債權,因屬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自有優先受償之權,被告為系爭租金債權之清償義務人,依法無從對抗原告。

⒉又鈞院97年度執字第75763號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已

足認法院已就扣押抵押物之情事通知被告,其結果與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64條但書規定通知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並無不同;如或不然,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上述通知。是原告對於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即被告,已完成扣押抵押物之通知,被告自不得再為系爭租金債權已經抵銷之抗辯。

⒊又依被告於97年6月18日所提出予原告之申請書第1頁第2段

第5~6行所載文字,及其「附件一」之拍賣公告影本,顯見上揭假扣押情事早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自非屬善意第三人而有意外受損害之虞,更無從主張民法第864條但書之規定以對抗原告。故被告所辯:以其對參加人所有之8億5473 萬餘元債權,執以與該租金債權8億元範圍內相互抵銷云云,殊不可採。

⒋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

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並得適用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同法第113條訂有明文。而系爭不動產既已於87年12月間即經查封,則債務人事後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自屬不生效力。故參加人對於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系爭租金債權之處分行為,包括抵銷行為在內,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有礙執行效果而不生效力,則被告以系爭租金債權已因被告與參加人間抵銷行為而不存在云云為辯,殊不足採。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對參加人有11億5473萬8166元之債權,足以抵銷上開8

億元之租金債權,且已於97年9月12日抵銷,故系爭租金債權自已不復存在:

⒈參加人於87、88年間,對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證券)負有債務計8億5473萬8166元,嗣被告於97年6月5日輾轉受讓該債權,並在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民律字第970613號律師函,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參加人。

又參加人於87、88年間,另對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負有3億元債務,嗣被告於97年6月25日輾轉受讓該債權,並於97年9月3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980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參加人。是被告對參加人共計有11億5473萬8166元(計算式:8億5473萬8166元+3億元=11億5473萬8166元)之債權甚明。

⒉因被告向參加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故參加人依其

與被告之租賃契約,自97年6月12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對被告享有每月1700萬元之租金債權。惟因被告亦對參加人享有上開受讓債權,雙方遂於97年9月12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以被告對參加人所享有上開其中8億5473萬8166元之債權,與參加人自97年6月12日起至101年8月12日止合計8億元之租金債權,改為期前乙次給付完畢而互為抵銷。是系爭租金債權業於97年9月12日即因抵銷而歸於消滅,則原告遲於97年9月15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97年9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係屬對於業已消滅之租金債權所為之扣押,被告依法自得聲明異議,且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系爭不動產原係廣三百貨向參加人承租供作百貨賣場使用

。87年間參加人爆發財務危機時,為避免參加人之眾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影響百貨賣場之正常營運,遂由廣三百貨與原告達成償債協議,並代償8億4千萬餘元。嗣廣三百貨終止與參加人之租約,改由被告於97年6月12日與參加人簽訂新租約,並於97年6月18日向原告提出債務代償之申請書,經原告於97年8月25日函覆被告同意代償申請,然代償期間僅暫准1年,被告鑒於百貨賣場經營牽涉廠商人數者眾,需長期穩定關係,遂於97年8月28日去函原告,表示希望再次協商代償期間,然為原告所拒,並於97年9月15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早於上揭97年8月28日函中,即表示:

「於雙方就全部代償條件達成協議並重新簽訂代償協議書前,本公司將以對廣三建設公司之債權抵銷租金迄協議書簽訂之日止。」,足徵被告早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前,即已就被告對參加人存有債權且欲為抵銷之事告知原告,且因兩造確未重新簽訂代償協議書,前開8億元租金債權已經被告以前開受讓債權抵銷無訛。

㈢至鈞院87年度執全八字第2822號假扣押案件,其債權人係中

國信託而非原告,而當時受假扣押之相對人係參加人,並非被告,被告於斯時亦非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承租人,且該假扣押案件嗣經中國信託撤回,已無存在任何查封效力,故原告自無對被告主張扣押與查封效力及於系爭租金債權之餘地。

㈣另原告固曾於88年間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即88年度

執字第24141號強制執行案件),惟該案亦已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足徵原告針對此程序已無存在任何查封之情形。至鈞院95年度執八字第49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乃就「非屬原告所享有抵押權之物」為併案執行,原告於該執行程序中既非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身分請求併案執行,自無從主張民法第864條之餘地。

㈤再原告欲主張民法第864條之權利,依法應以抵押物受扣押

後,抵押權人將扣押情事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為其要件,惟被告於97年6月12日與參加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從未受到原告任何有關假扣押情事之通知,而係遲至97年9月23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扣押情事,是原告主張顯與民法第864條要件未洽。至被告97年6月18日申請書第1頁第2段第5~6行文字,復未述及關於假扣押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早已知悉假扣押程序云云,委不足採。

㈥末按民法第864條規定所指之「扣押」,僅限於取得「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扣押,尚未及於「假扣押裁定」(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46號裁判意旨)。然原告僅以非屬本案執行之87年度執全八字第2822號假扣押程序而欲適用民法第864條規定,於法亦有未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為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出租人,亦係本件原告所欲確認之系爭租金債權之債權人,惟系爭租金債權業經被告以對參加人享有之其他債權抵銷而不復存在。

貳、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參加人曾向原告借款,遂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以之為借款之擔保。

㈡中國信託就系爭不動產,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執行案

號:本院87年度執全八字第2822號),嗣該公司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案件之執行。

㈢參加人於97年6月12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由參加人將

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部分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97年6月12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為期10年,每月租金1700萬元整,按月給付。

㈣被告分別於97年6月13日及6月25日,自第三人復華證券及中

聯信託處,受讓渠等對參加人之債權分別為8億5473萬8166元及3億元,並分別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民律字第970613號律師函及97年9月3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980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參加人。

㈤被告與參加人於97年9月12日協議約定,以被告對參加人所

享有之上開8億5473萬8166元債權,與參加人對被告自97年6月12日起至101年8月12日止,合計8億元範圍內之租金債權,改為期前乙次給付完畢而互為抵銷。

㈥原告曾於88年間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9943號支付命令裁定正

本及確定證明書對參加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88年度執八字第24141號),嗣原告僅受償部分款項,並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復於95年間持該88年度執八字第24141號債權憑證對參加人之其他所有不動產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執八字第49012號),嗣亦僅受償部分款項,並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㈦原告再於97年9月15日執該95年度執八字第49012號債權憑證

,就本件參加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參加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75763號受理在案,並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調借前開87年度執全八字第2822號假扣押案件執行;另於97年9月19日就前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且於97年9月23日送達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被告並於97年10月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二、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64條規定,主張系爭租金債權為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優先效力所及?而謂被告對參加人就系爭租金債權行使抵銷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㈡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金債

權為本院87年度執全八字第2822號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而謂被告對參加人就系爭租金債權行使抵銷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之本院97年度執八字第75763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則兩造間就參加人對被告究竟有無系爭租金債權乙事,即屬不明確,且原告既身為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其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依民法第864條規定主張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效力及於系爭租金債權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已將抵押物扣押之情事通知被告,自不得以該情事對抗被告:

㈠按依民法第864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

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可知抵押權人如欲為本條前段之主張,須以其就扣押抵押物之情事,對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已為通知,為其主張前提;如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在未受抵押權人通知前,已為清償、抵銷等足使其清償義務消滅之行為,揆諸本條規範意旨,抵押權人自不得再以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法定孳息為由與之對抗。

㈡查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763號執行案件

受理,並經扣押在案,然依該案卷證所示,原告尚無曾經通知被告之情,是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864條所定之要件,已有未洽。又原告雖主張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763號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或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可認已就扣押抵押物之情事通知被告云云,惟觀前開執行命令係於97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至本件起訴狀繕本則係於98年11月6日送達於被告,均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核其時點皆已在被告所稱之系爭租金債權抵銷時點即97年9月12日之後,是原告欲以前開文書之送達代向被告通知,並主張得以其抵押權對抗被告之抵銷抗辯云云,顯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扣押情事早已知悉而非屬善意第三人,不得以民法第864條但書規定對抗原告云云,除與該條所定要件有間外,原告所為舉證亦有未足:

㈠按抵押權人就抵押物經扣押之情事,依法須對應清償該抵押

物法定孳息之義務人為「通知」,而後始得主張該法定孳息為其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前開民法第864條規定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抵押物經扣押之情事即為已足,毋須更為通知,顯與法所明文之要件有間,已有可議。

㈡況查,系爭不動產於87年12月間雖經中國信託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87年度執全八字第2822號),惟中國信託嗣已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案件之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撤回前開假扣押案件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憑。而原告雖以被告97年6月18日申請書第1頁第2段第5~6行文字及其「附件一」之拍賣公告影本為據,主張被告早已知悉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云云。惟觀該申請書所載,並無有關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敘述,且該申請書之「附件一」亦未據原告提出,實難逕認被告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為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效力所及。是原告就此所為舉證,亦顯有未足,尚無可採。

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所定查封之效力,並不及於查封物之法定孳息,是原告不得據以主張系爭租金債權為前開假扣押案件查封效力所及,並有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㈠按85年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孳息。」,然本條項於85年間已修正為: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其修正理由略為:「本條第1項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孳息,既日『孳息』,從文義言,自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在內。惟法定孳息係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等請求權,屬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標的,應依本法第115條對第三人發執行命令,始生執行效力,為免滋疑義,爰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是核其修正後所定查封效力範圍,顯未及於法定孳息;關於法定孳息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循同法第115條以下之規定,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始生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準此,同條第2項所定之「查封物」自亦當然僅指查封物之天然孳息,而不包括查封物之法定孳息在內至明。

㈡是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已於87年12月間即經查封,參加

人與被告之抵銷行為顯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縱於87年12月間,曾經本院87年度執全八字第2822號假扣押案件查封,惟揆諸上揭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之修法沿革及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查封之效力顯不及於查封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法定孳息,更何況當時系爭租金債權尚未發生,焉能謂該案查封之效力可及之?是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系爭租金債權為該案查封效力所及,並有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此外,前開假扣押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係中國信託而非原告,故參加人與被告間之行為縱有礙於執行效果,應僅係中國信託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等行為對伊不生效力,是原告依該條項規定所為主張,顯屬無據。

五、又原告雖亦曾於88年間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9943號支付命令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對參加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88年度執八字第24141號),嗣原告僅受償部分款項,並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復於95年間持該88年度執八字第24141號債權憑證對參加人之其他所有不動產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執八字第49012號),嗣亦僅受償部分款項,並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惟系爭不動產縱於前開執行程序中曾經查封,然依上所述,其效力仍不及於其法定孳息即系爭租金債權;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既皆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則查封效力當已隨執行程序之終結而一併失所附麗;況前開95年度執八字第4901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並非系爭不動產,亦有本院調閱之前開案卷所附之民事聲請併案執行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5年9月6日中執字95年房稅特字第00060843號函可稽。是亦不得據此推論於97年度執八字第7576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前,系爭租金債權即已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所及,而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包含系爭租金債權在內之8億元租金債權,業經被告主張以對參加人之受讓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

㈠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

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被告分別於97年6月13日及6月25日,輾轉自第三人復華

證券及中聯信託處,受讓渠等對參加人之債權各為8億5473萬8166元及3億元,並分別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民律字第970613號律師函及97年9月3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980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參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本院88年度執夏字第16843號債權憑證、91年度執八字第47456號債權憑證、相關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公告等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與參加人於97年9月12日協議約定,以被告對參加人所享有之上開8億5473萬8166元債權,與參加人對被告自97年6月12日起至101年8月12日止,合計8億元範圍內之租金債權,改為期前乙次給付完畢而互為抵銷,渠等約定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參加人97年9月12日協議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與參加人既已就上開8億元之租金債權與前開受讓債權約定互為抵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抵銷即不受民法第334條所定「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之抵銷限制,則包括系爭租金債權在內之前揭8億元租金債權,自已因渠等之抵銷行為而消滅。㈢又被告曾於97年8月28日去函原告,除希藉此與原告再次協

商代償期間外,亦已表明:「於雙方就全部代償條件達成協議並重新簽訂代償協議書前,本公司將以對廣三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抵銷租金迄協議書簽訂之日止。」等情,嗣該代償申請為原告所拒,此亦有被告97年8月28日廣百總字第1008號函、原告97年9月9日彰總營字第0972261號函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既不願與被告協商代償事宜,復無其他法律上依據得以阻止被告與參加人互為前開抵銷之行為,自不影響前開租金債權業於97年9月12日即因抵銷而歸於消滅之效力。

是以,原告遲於97年9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參加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而於97年9月23日送達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顯屬對於業已消滅之租金債權所為之扣押命令,依法對被告自不發生扣押之效力至明。故原告主張包括系爭租金債權在內之上開租金債權仍存在,而得以扣押云云,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既均不足採認。從而,其主張依民法第86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就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