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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乙○○○

林幕慰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3日以府財產字第09701314192號公告

標售其縣有房地,該公告內載:「公告事項:……標售房地標示、公告底價及應繳保證金如後列清冊。」等語,且其清冊標號1所示坐落台中縣○里鄉○○段1110及13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備註欄亦明載「毗鄰三豐路之天橋往南遷移至義里派出所前重建工程,本府已完成發包,並於公告標售期間開工施作。」等語,此有被告公告及其附件標售縣有房地清冊暨被告97年第1次標售縣有非公用房地位置示意略圖、投標須知等可稽。另系爭土地現場天橋旁亦立有被告公告牌示略以:「工程名稱:國立啟明學校人行道陸橋改建工程。……施工期間:民國97年4月11日至民國97年10月7日。

」等語,被告於標售公告備註欄之記載及系爭土地現場牌示公告施工期間之內容,令原告認上開天橋至遲於97年10月7日前應得遷移完畢,則日後原告標得系爭土地,該天橋因已遷移不致影響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始投標買受系爭土地,並依被告上開公告內容所示,於97年6月3日被告開標前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850萬元,並於標得系爭土地後,於97年10月20日繳納自備款35,888,999元。且兩造成立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後,並未再有簽訂詳細約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步驟,故該等被告上開公告之備註欄記載,暨於系爭土地現場天橋旁所立之公告牌示內容,自屬被告公開標售系爭土地契約之要素,或經表示之常素及偶素。本此而論,上開天橋至遲於97年10月7日前應遷移完畢,且被告出售系爭111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為3,003.52平方公尺,均為其出售系爭土地契約之要素,或經表示之常素及偶素,是於原告投標買受後,被告即負有將原告所買受面積為3,003.52平方公尺之系爭1110地號土地完整點交予原告,並至遲於97年

10 月7日前即負有將上開天橋遷移完畢之義務。㈡詎原告標購系爭土地已逾6個月,迄未見上開天橋有拆除之

作為,不得已於97年12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74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拆除系爭天橋,逾期則解除標購契約等語,然不獲置理;嗣原告於97年12月9日復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465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標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所繳保證金及自備款等語,仍不獲置理。又系爭土地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3日測量結果,發現門牌號○○里鄉○○路○號之建物占用系爭1110地號部分土地。原告乃於97年12月19日復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39號存證信函寄發被告,除通知被告迄未遷移上開天橋之情事外,另再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里鄉○○路○號建物排除,被告應將系爭1110地號土地點交予原告,逾期則解除兩造標售契約,及將原告為標購系爭土地而給付並經被告受領之保證金1,850萬元及自備款35,888,999元附加受領時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詎被告於97年12月25日之函覆內容,僅空言陳稱積極進行天橋遷建及持續追蹤工程辦理進度,及天橋遷建完工期程與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云云,而就門牌號○○里鄉○○路○號建物占用系爭1110地號部分土地,致其無法將原告所買受面積為3,003.52平方公尺之系爭1110地號土地完全點交予原告之情事置之不理,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開天橋至遲應於97年10月7日前遷移完畢,既屬兩造標售契約之要素,或經表示之常素及偶素,即為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而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前履行完畢,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定期履行仍未見其履行,故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應認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另系爭買賣標的物其中系爭1110地號部分土地○○里鄉○○路○號建物占用,被告對此應依民法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負責將系爭1110地號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排除,被告經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定期履行其出賣人排除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之義務,並未於催告期限履行完畢,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20日內履行排除系爭1110地號部分土地為第三人占用之情形,逾期不履行即以本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退步言之,如認上揭天橋拆除及其施工期間,並非兩造系爭

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並不負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之義務,惟因原告於參與系爭土地投標前,已委由訴外人吳啟炘建築師就系爭土地為建築規劃,其中將於面臨三豐路部分興建20戶之店鋪,並擬於系爭土地點交後約以3個月時間完成土地分割,建築師完成詳細建築藍圖並提出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其後進入3個月之預售期間,最後預計以14個月完成建築交屋並結案。然該天橋遲遲無法完成拆遷,原告若依原先規劃時程開始為房屋之預售,勢將因天橋之因素而影響購屋者購買之意願及其銷售價格,若要等到天橋拆遷完成才開始進行該建築規劃案,則原告自受系爭土地點交,即要開始負擔土地貸款之利息,每月要支出高達379,800元(計算式:126,600,000×3.6%÷12=379,800)之利息金額。從而可知,該天橋是否能於預定期限內拆遷完成,確屬系爭土地交易上至關重要之條件,原告如明知其情,實無可能願意投標購買,原告誤信該天橋應於97年10月7日前拆除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且原告對於該天橋至今日尚無法拆除完畢乙節,事先並無從知悉,且就此誤信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撤銷後,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96年間已曾就系爭土地為公告標售,當時因系爭土

地旁有天橋存在之因素,影響該土地整體之利用開發,致該次標售乃無人應買而流標。為此,被告本次標售系爭土地時,公告附件備註欄乃特別就天橋得以拆遷乙事,為上揭記載內容,原告係考量天橋已得拆除,且經被告於招標公告文件上明確記載拆遷期限,始決定投標應買,是該天橋是否拆除為系爭土地買賣之重要條件,又參諸兩造於開標後並未再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列明詳細條款規範雙方權利義務,故相關招標文件備註欄所記載之內容,除非明示契約當事人可不受拘束外,均應認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故被告事後否認該備註欄之記載並非契約之一部分,應非足採。又上開備註欄雖僅記載「於公告期間開工施作」,而未提及何時施工完畢,惟任何工程承攬契約必有其完工期限,如認兩造就此項天橋拆除之履行期限並未獲致協議而遙遙無期,即難謂符合買受人締約之目的及交易習慣。故依補充的契約解釋,或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推認該天橋拆除之履行期限,應以被告發包工程予第三人所訂定之完工期限,或客觀上天橋拆遷所需之相當期限為斷,如此始能合於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該天橋拆遷工程既已於97年4月11日申報開工,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天橋拆除之履行期限,應解為自97年4月11日至97年10月7日為止。是系爭土地現場旁所樹立該天橋拆遷工程之公告牌示記載關於「施工期間:97年4月11日至97年10月7日」之記載,自應認係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⒉被告固已於98年3月3日排除系爭土地為第三人所占用之情

形,惟原告於起訴前已於97年12月1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第13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排除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占用之情事,並為逾期不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業經被告於97年12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本件被告既未於97年12月29日之期限內履行完畢,則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生效。縱然原告在起訴狀重複為催告,亦不能使已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恢復效力。

⒊投標須知第二十點後段,前提是被告在標售公告已經載明

有第三人占有情形,如承購人仍願意購買,始由承購人自行處理。本件標售公告並未載明有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否認被告不負有排除第三人占有之義務。再者,系爭標售公告確實未明確載明系爭土地交付之期限,惟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出賣人即被告應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又本件兩造雖未約定交付之期限,惟買受人即原告在交付前應仍可主張瑕疵擔保。又依通常之買賣交易習慣,應該是產權移轉後,始辦理點交,因被告已通知原告繳清買賣價金,雖原告於發原證七之存證信函限被告於7日內拆除地上物時,並未表明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原告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相對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未依期限拆除地上物,故被告既負有交付系爭土地及瑕疵擔保之義務,原告自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⒋至於被告主張一般工程雖訂有完工期日,惟因天候人為等

因素致工期遲延,比比皆是,應為原告等事先所能預見,故應認原告對此為有過失云云,殊屬無稽且為倒果為因之說詞,自非可採。蓋工程承攬契約既訂有完工期限,定作人自得預期工作物於所訂期限完成,承攬人亦有遵守此項期限之義務,苟如被告所言,則其承攬人豈非均得援此抗辯毋須負遲延責任。況該天橋拆遷工程係訂有開工日後180日曆天完工之期限,本無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問題,詎被告於該天橋拆遷工程開工迄今已逾360日曆天之久,竟仍無法提出何時可以完工之確切日期,故如由系爭土地買受人承受天橋拆除仍遙遙無期之不利益,殊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欠公允。且新的天橋確已開工無誤,然自97年12月用臨時護欄圍起來,至98年4月14日拍照時亦是如此,顯見新天橋未繼續施工。

㈤綜上,本件被告既未依限排除地上物及拆除天橋,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先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若認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則因原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被告則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備位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388,999元,及⑴其中18,500,000元自

97年6月3日起;⑵其中35,888,999元自97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備註欄關於「毗鄰三豐路之天橋往南遷移至義里派

出所前重建工程,本府已完成發包,並於公告標售期間開工施作」等語,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況前開天橋遷建工程亦確已於公告標售期間完成發包及開工施作,與前開備註欄內之記載並無不符。至系爭土地現場天橋旁所立公告牌示關於「施工期間:民國97年4月11日至民國97年10月7日」之記載,乃係被告機關依「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規定所設置,更非屬系爭契約之要素、常素或偶素。是於期限內拆除天橋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亦非被告履行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機關至遲於97年10月7日前即負有將上開天橋遷移完畢之義務云云,應屬無據。

㈡次查,本件被告經原告於98年2月19日當庭定期20日催告被

告履行排除系爭買賣土地為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後,業已於期限內排除該第三人之占用,並得隨時辦理點交。而依台中縣政府執行標售縣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二十點之規定:「承購人繳清價款後,由本府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交承購人依規定於一個月內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承購房地,由承購人照現狀自行管理」,故原告須繳清價金,被告才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由原告自行辦理過戶登記,且本件被告並不負點交義務,亦即被告並不負有排除第三人占有的義務,被告因不想發生爭議,才自行拆除上開建物。退步而言,縱然認為被告有排除第三人占有之義務,依照投標須知第二十點規定,原告需繳清價金,被告始依法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並為點交。本件原告既未繳清價金,自無請求被告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及點交之權利,是被告並不負有排除第三人占有之義務,且原告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況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規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原告前以台中郵局第374號、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39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機關排除第三人占用,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僅係使被告機關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嗣原告又於98年2月19日當庭定期20日催告被告機關履行排除系爭買賣土地為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後,被告機關既已於期限內排除該第三人之占用,並通知原告辦理點交,則原告等自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退萬步而論,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應同時繳清系爭買賣價金。

㈢被告就系爭天橋改建工程係於97年4月2日與廠商簽訂工程契

約,並於97年4月11日開工施作。該工程為維護啟明學校盲生通行權益,故採「先建後拆」設計,即須俟新天橋完工後,始可拆除舊天橋,以利盲胞通行。嗣於施作期間內雖曾因基地開挖涉及管線遷移等因素致施作工期延遲,惟現已順利進行中,並已完成預力I型梁製作等主要工程如所附照片所示,至舊天橋部分則仍須俟新天橋完工後始得進行拆除,以維護盲胞通行之權益。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縱由於誤信系爭天橋改建工程將於系爭土地現場公告牌示上所標示之完工日期內完工,但既未以該天橋改建工程之完工日期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則其縱有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仍非屬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而與民法第88條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據此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於法不符。況一般工程之進行,雖多有預訂完工期日,惟因天候人為等因素之發生以致工期遲延者,比比皆是。原告等若有大型購地建屋出售之計畫,因所花費之建築及銷售成本動輒數億至數十億元,非一般人所得從事,衡諸常理,原告等應為饒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始得從事之,是渠等於此種可能情形之發生絕無不知或不能預見之理,實難認其有何動機之錯誤可言;又若其果因此動機錯誤以致其為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等顯難辭其咎而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撤銷之。更況一般建商於購地後,如有建屋出售之計畫,惟其自建案設計、申請建造執照、廣告製作、預售屋銷售乃至開工興建迄於完工,至少費時約達三年以上,是系爭天橋改建工程之完工日期縱稍有遲延,惟因該項工程計畫並無任何終止或變更,且因新的天橋已興建至一半,現在仍繼續施工中,待新的天橋興建完成,舊的天橋即可拆除,於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確知該項天橋改建工程之進行,顯不致影響於該建案日後房屋銷售之進行,實難謂原告等因系爭天橋改建工程之完工稍有遲延,即有影響於其原訂建案之進行,而有何動機錯誤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5月13日以府財產字第09701314192號函公告標售

其縣有土地,該公告內載:「公告事項:……標示房地標示、公告底價及應繳保證金如後列清冊。」等語,且其清冊標號1所示坐落台中縣○里鄉○○段1110及13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備註欄亦明載:「毗鄰三豐路之天橋往南遷移至義里派出所前重建工程,本府已完成發包,並於公告標售期間開工施作」等語。

㈡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二十點規定:「承購人繳清價款後,由本

府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交承購人依規定於一個月內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承購房地,由承購人照現狀自行管理」等語。

㈢被告於系爭土地現場天橋旁立有公告牌示略以:「工程名稱

:國立啟明學校人行道陸橋改建工程。……施工期間:民國97年4月11日至民國97年10月7日」等語,該天橋改建工程確於97年4月11日開工,但迄未完工,並拆除舊天橋。該天橋改建的現況如被告答辯㈢狀被證一之相片6張(如本院卷70、71頁)及原告於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相片6張。

㈣原告依上開公告內容,於97年6月3日被告開標前繳納保證金

1,850萬元,並於標得系爭土地後,於97年10月20日繳納自備款35,888,999元。

㈤原告標購系爭土地後,因未見上開天橋有拆除之作為,曾於

97年12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74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拆除上開天橋,逾期則解除標購契約,該函經被告於97年12月1日收受(見原證四);嗣原告於97年12月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465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標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所繳保證金及自備款,該函經被告於97年12月10日收受(見原證五),仍不獲置理。

㈥系爭土地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3日測量結果

,發現門牌號○○里鄉○○路○號之建物占用系爭1110地號部分土地。原告乃於97年12月1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迄未遷移上開天橋之事,另再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上開建物排除,將系爭1110地號部分土地點交予原告,逾期則解除兩造標售契約,該函經被告於97年12月22日收受(見原證七),因未獲置理;原告復於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20日內履行排除系爭1110地號部分土地為第三人占用之情形。

㈦被告已於98年2月19日開庭後,於98年3月3日拆除上開建物,排除第三人占用之情形。

二、兩造爭執之點:㈠系爭招標公告系爭土地備註欄關於「毗鄰三豐路之天橋往南

遷移至義里派出所前重建工程,本府已完成發包,並於公告標售期間開工施作」之記載,及被告於系爭土地現場天橋旁所立公告牌示關於「施工期間:民國97年4月11日至民國97年10月7日」之記載,得否認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之一部分?㈡如認上開天橋拆除及其施工期間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

義務,則原告主張:其因誤信上開天橋應於97年12月27日前拆除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且就此誤信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此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自得視為意思表示錯誤,故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有無理由?㈢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負有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如有,則原告於尚未繳清系爭買賣價金前,得否催告被告履行點交之義務?㈣原告歷次向被告為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否生法律上之效力?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保證金及自備款,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7年5月13日以府財產字第09701314192號函公告標售

其縣有土地,該公告內載:「公告事項:……標示房地標示、公告底價及應繳保證金如後列清冊。」等語,嗣經原告標得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標售公告暨所附標售縣有房地清冊、系爭土地示意略圖、投標須知、現場相片等為證,可認為真實。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排除地上物之義務方面:

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五點規定:「投標人應在投標前逕赴現

場察看,並洽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第二十點之規定:「承購人繳清價款後,由本府(即被告)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交承購人依規定於一個月內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承購房地,由承購人照現狀自行管理」;第二十一條規定:「凡照現狀標售之房地,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承購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本府要求任何補償」。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依照現狀買賣,由投標人於投標前自行至現場勘查,並由得標人自行依據現狀接管使用,系爭土地如有遭第三人占用等糾葛發生時,均應由得標之原告自行處理解決,被告並不負任何點交及騰空之責任。

⒉而系爭土地固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3日測

量結果,發現門牌號○○里鄉○○路○號之建物占用系爭1110地號部分土地之情形,惟依上開投標須知第五點、第二十點及第二十一點等規定,原告本應在投標前逕赴現場察看,且於得標後應就系爭土地照現狀自行管理,準此,原告在投標前既已知系爭土地有部分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自應於得標後自行排除該第三人占用之情形甚明。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其催告之期間內拆除地上

物,係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亦未依法負瑕疵擔保責任,其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顯屬無據,是系爭買賣契約尚不因此而生解除之效力。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如期拆除天橋之義務方面:

⒈系爭標售公告所附標售房地清冊標號1所示系爭土地備註

欄固明載:「毗鄰三豐路之天橋往南遷移至義里派出所前重建工程,本府已完成發包,並於公告標售期間開工施作」等語,惟衡諸系爭天橋因係位在系爭土地毗鄰三豐路旁,被告始在系爭標售房地清冊之備註欄揭露系爭天橋之改建情形,以利投標人知悉系爭土地附近之概況,作為評估是否參與投標之參考,尚難遽認該備註欄之此部分記載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況且,縱認該備註欄之此部分記載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而依被告所辯:其就系爭天橋改建工程已於97年4月2日與訴外人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台中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雙方約定於97年4月11日開工,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完工,且系爭天橋改建工程確已於97年4月11日開工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該份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益見該備註欄之此部分記載與系爭天橋改建工程之發包、開工等情形確皆相符合,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原告亦難據此主張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

⒉再者,被告固有於系爭土地現場天橋旁立有公告牌示略以

:「工程名稱:國立啟明學校人行道陸橋改建工程。……施工期間:民國97年4月11日至民國97年10月7日」等語,然此乃被告依「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第三點:「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設置工程告示牌」之規定所設置,以利公告週知。且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之標售過程或招標須知等文件上,就系爭天橋改建工程之施工期間或完工日期為任何記載或保證,要難認屬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素、常素或偶素,顯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於97年10月7日前負有將系爭天橋遷移完畢之義務,且經原告催告定期履行仍未見其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於法不合,是系爭買賣契約仍不因此而生解除之效力。

⒊原告復主張:如認被告就系爭天橋並不負於期限內拆遷完

畢之義務,惟因原告標購系爭土地係為興建房屋出售,然該天橋遲遲無法完成拆遷,原告若依原先規劃時程開始為房屋之預售,勢將因天橋之因素而影響購屋者購買之意願及其銷售價格,若要等到天橋拆遷完成才開始進行該建築規劃案,則原告自受系爭土地點交,即要開始負擔高額之貸款利息,是該天橋是否能於預定期限內拆遷完成,確屬系爭土地交易上至關重要之條件,原告如明知其情,實無可能願意投標購買,原告誤信該天橋應於97年10月7日前拆除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且原告對於該天橋至今日尚無法拆除完畢乙節,事先並無從知悉,且就此誤信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②衡諸被告於系爭標售公告所附標售房地清冊標號1所示系

爭土地備註欄記載:「毗鄰三豐路之天橋往南遷移至義里派出所前重建工程,本府已完成發包,並於公告標售期間開工施作」等語,可見系爭天橋能否拆遷,確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進而影響投標人之標購意願,否則被告即不會在該備註欄為該等文字之記載。倘若兩造對上開因素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自得認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天橋改建工程確已發包,且承攬人亦已於97年4月11日開工乙節,前已敘明,雖系爭天橋改建工程迄未完工,然原告對該備註欄所記載之此部分文字,難謂有何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可言。

③至於被告之發包合約固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80日

曆天內完工,且於系爭土地現場天橋旁立有公告牌示略以:「工程名稱:國立啟明學校人行道陸橋改建工程。……施工期間:民國97年4月11日至民國97年10月7日」等語。

惟衡諸一般工程之進行,雖多有預訂完工日期,然因天候人為等因素之發生以致工期遲延者,比比皆是,是任何人均難以預料系爭天橋改建工程之確切完工日期究竟為何。且依系爭標售公告所附標售房地清冊標號1所示公告底價高達180,888,738元,價格甚高,而原告於標購系爭土地前,亦已委託建築師為建屋銷售之規劃,依此情形,其等所需投入之資本金額至少將高達數億元之多,則其等就系爭天橋改建工程能否如期完工之因素,自應會為全盤審慎之評估,當不可能僅憑系爭天橋旁之一面公告牌示,即確信系爭天橋一定會於97年10月7日完成拆遷,並據以為上述建屋銷售之規劃。準此,縱認原告於投標前,確未將系爭天橋改建工程能否如期完工問題加以評估,亦屬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不得撤銷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依法解除,其得

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其所給付之價金並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備位主張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合法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後,被告所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均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4,388, 999元,及⑴其中18,500,000元自97年6月3日起;⑵其中35, 888,999元自97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