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複 代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土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捌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丙○○、乙○○各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捌萬零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面積67
9 平方公尺)及同段260 地號(面積409 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3 人各出資3 分之1 共同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委託被告以每坪底價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以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及價款分配等相關事項。被告於同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買賣價金4278萬56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36 萬7641元及代書相關費用43萬9800元,其剩餘金額3997萬8159元,應按每人3 分之1 之比例分配,為此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1332萬605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自57年間即登記於被告名下,近40年來皆由被告負責管理,並未向原告要求管理報酬,被告以每坪13萬元售出土地,比委託底價每坪12萬5000元多出預期獲利164 萬5600元(329.12坪×5000元),爰以被告40年來管理土地及提高買賣價金獲利應得之報酬,與系爭土地增值稅236 萬7641元之3 分之1 即78萬9214元抵銷,即由原告2人各負擔78萬9214元之一半即39萬4607元。原告2 人就田賦及地價稅13萬6511元應各負擔3 分之1 即4 萬5504元。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透過中間人媒介,從中撮合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居間報酬,並依內政部頒布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以買賣成交總額4278萬5600元5%計收,原告2 人各應負擔106 萬9640元。依上計算,被告僅應給付原告各1181萬63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由兩造3 人各出資3 分之1 共同購買,自57年間即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原告於97年10月18日委託被告以每坪底價12萬5000元以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及價款分配相關事項。
⒊被告於同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買賣價金4278萬5600
元(每坪13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相關費用各236萬7641元、43萬9800元,尚餘3997萬8159元。
⒋原證五代書費用明細表所載介紹費42萬7800元,乃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支付予介紹人廖連聰。
⒌被告已付土地田賦及地價稅有單據者共13萬6511元,原告2人應各負擔3 分之1 即4萬5504元。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出具原證二同意書委任被告出售土地,是否有償委任?⒉被告主張原告應付被告管理及出售土地溢價報酬,並以被告
應付之土地增值稅抵銷,而由原告再額外各負擔39萬4607元,有無理由?⒊被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居間報酬,並按買賣價
金4278萬5600元5%計算,即由原告各負擔106 萬964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2 人委託而允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及價款分配相關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出售同意書乙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與原告2 人間成立委任契約,基於委任關係並有交付所收取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所取得權利之義務。雖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伊得請求出售土地溢價及管理土地40年之報酬,並與土地增值稅抵銷,而由原告額外再負擔39萬4607元(即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告2 人均攤)云云。惟按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此觀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規定甚明,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提出之委任出售土地同意書記載:「立書人茲同意將立書人三人各出資3 分之1 共同購買,而登記於立書人甲○○○女士名下之台中市○○區○○段259 及260 地號土地兩筆全部,共同委託甲○○○女士以每坪底價12萬5000元整『以上』,全權處理上開土地出售及土地出售後分配立書人每人三分之一價款等相關事項。」,觀其全文,已明載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應按兩造3 人每人各3 分之1 分配,並無關於扣除被告報酬之任何約定,又所謂「以每坪底價12萬5000元整以上」之約定,僅足認原告就其同意範圍有所限制,尚難據以推認被告如以超過1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即得另行請求報酬。又本件同意書之出具,旨在由被告據以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因被告同為系爭土地出資人,即於土地出售後同可獲配所得價款、同受其利,則當事人間茍未約定報酬,亦與事理無違。另被告自承土地登記於其名下40年來從未要求報酬,則其臨訟主張管理系爭土地40年應受有報酬,亦無可採。此外,被告復不能證明其受任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有何應給予其報酬之習慣,被告所謂原告應給付伊報酬或法院應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確定伊報酬金額,而以之抵銷云云,難謂有據。
㈡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
5 條、第5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居間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已約定居間人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且當事人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或有上開「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始足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依前開說明,應就兩造間有由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以原告為訂約之媒介,及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或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訂約媒介之居間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為廖連聰,本件買賣價款剩餘款項並已扣除廖連聰應領介紹費42萬7800元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為買賣契約之唯一出賣人,且基於與原告2 人間前揭委任契約全權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自難僅憑其出面覓得介紹人廖連聰從中撮合而出售土地之事實,而認雙方有何「一方報告訂約機會」、「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習慣給付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5%給付居間報酬,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2 人間成立委任契約,基於委任關係
有交付所收取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所取得權利之義務,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4278萬56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相關費用後餘款3997萬8159元,按兩造3 人各
3 分之1 比例計算,原告2 人即各得請求1332萬6053元。被告抗辯其尚得請求委任報酬及居間報酬,遂按原告2 人各得請求金額1332萬6053元,另扣除每人應付委任報酬39萬4607元、居間報酬106 萬9640元,暨田賦及地價稅各4 萬5504元,僅願給付原告各1181萬6302元云云,除上開田賦及地價稅
4 萬55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均屬無憑,故原告2 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328萬549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 =00000000)。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8萬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