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股權轉讓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元整,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元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得發公司)負責人,同時亦係中國東莞用榛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訴外人甲○○係中國東莞市塘廈鎮石潭埔村之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訴外人吳文生則係新技公司之員工。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委託原告之子邱太賢與被告之受任人蕭進德、訴外人甲○○、吳文生簽訂「股權轉讓協定」,約定轉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496萬元。上開股權轉讓協定第2條第2項並約定「丁方(即原告,下同)應將轉讓款直接支付給甲方(即被告,下同)。甲、乙、丙方應盡力協助丁方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若非因丁方原因導致變更登記失敗,則本次股權轉讓不成立,未支付轉讓款,丁方不再支付;已支付部分,甲方于丁方發出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無息應返還給丁方。」等語。嗣原告即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交予被告收受,計分3期付款,於94年3月31日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於94年5月2日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於94年9月1日給付第三期款496萬元予被告,均經被告提示兌現。詎被告於收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一直藉詞拖延辦理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一方面又騙使原告陸續透過台灣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莞隴億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隴億公司)等相關帳戶匯借墊款供新技公司支付相關款項(含利息)共計達3523萬7564 元(原告已就此部分另訴請求賠償),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本件被告未依上開股權轉讓協定第2條之約定將新技公司68%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其指定人之名義,則依上開股權轉讓協定第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自應將原告所已給付之股權轉讓款1496萬元於原告發出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無息返還予原告。本件原告已委請游琦俊律師於98年8月31 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8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上開股權轉讓款1496萬元,上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98年9月1日收受。被告本應於98年10月1日前無息返還上開股權轉讓款1496萬元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是本件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將上開股權轉讓款1496萬元並加計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未返還其代墊款,故拒絕依約將系爭之東莞新技公司68%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除據其於上開答辯狀中所自承外,亦曾經被告於被訴詐欺案件中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09號詐欺案件97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既然丙○○已將1496萬元都給你,為何最後仍未轉讓股權給丙○○?)代墊款一直無法還我,我也已經過戶一家立聖公司給她了。所以我不願意再轉讓東莞新技公司的股權給她。」「(檢察事務官問:是不願轉讓,還是無法辦理轉讓?)她不還我代墊款,我怎麼可能轉讓股權給她。」「(檢察事務官問:能提出東莞新技公司的股東名冊嗎?)大陸方面沒有。」等語,應可確認。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藉詞拖延遲遲未完成清帳返還代墊款云云,以此作為其未依約將系爭之東莞新技公司68%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藉口。惟查,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代墊款,並無返還義務等情,業據被告提起清償代墊款之訴訟後,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3號駁回其訴在案,足見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被告所稱之代墊款糾紛云云,亦非被告得藉以拒絕履行依約將系爭之東莞新技公司68%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合法抗辯理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固有於94年3月22日委由受任人蕭進德與原告之子邱太賢簽訂「股權轉讓協定」將被告所持有新技公司68%之股權轉讓予原告收購,約定轉讓價格依新技公司至94年1月31日淨資產值為2200萬元計算核定以1496萬元成交。
二、次查,依兩造簽訂之「股權轉讓協定」三、其他約定2約定:「丁方(即原告)自94年(即2005)2月1日起概括承受受讓的68%之股權」,即以該基準日為雙方對公司權利義務之劃分,原告即接掌新技公司與甲○○、吳文生共同經營並指派其子邱太賢任新技公司總經理,公告自任總經理及公司組織架構並核定人事命令及台灣幹部輪值表,證人蕭進德於偵查中證稱「邱太賢在簽立股權轉讓協定時都很清楚整簽約的內容及條件,因簽約前邱太賢便認識甲○○、吳文生,且簽約完畢後,邱太賢亦有請其太太進入新技公司一段時間,其太太是做財務的」,而邱太賢亦證稱「在購買後,一開始與甲○○、吳文生配合並沒有問題....其後之所以新技公司無法正常經營,是因為伊等不願意再繼續投資」,益證被告於簽訂股權轉讓協定後,即不再過問新技公司經營,而由原告掌控新技公司之經營,並非原告所謂僅取得新技公司之形式經營權而已。因之,新技公司自94年2月1日起一概由原告經營與被告無關。
三、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得原告所交付股權轉讓款項後,一直藉詞拖延辦理東莞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並依股權轉讓協定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權轉讓款及加計利息,顯非事實。經查被告於94年6月13日有關台灣立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聖公司)之股權轉讓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邱太賢、邱太能,原告並向被告借調帳冊表明於清帳後,願依股權轉讓協定記載「原甲方(即郭承益)在新技公司的股東代墊款部分,在帳務清帳後由新技公司以支票分六期六個月付清,並約定百分之六之利息技算。」,原告藉詞拖延遲遲未完成清帳,返還被告對新技公司之代墊款,竟反指稱被告拒予辦理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被告即於95年4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104號存證信函令原告於函到七日內與被告聯絡協同辦理新技公司股權轉讓手續,並協商有關原告等應返還被告代墊款及借款之相關事宜未予置理,原告主張全非事實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業依「股權轉讓協定」辦理移轉:
(一)被告於94年6月14日完成立聖公司股權移轉登記,原告丙○○為董事長,其子邱太賢、邱太能及甲○○為董事在案。
(二)被告於94年9月22日已將簽妥外資動能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協議、外資企業「東莞新技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二、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新技公司於94年9月20日原告丙○○及其子邱太賢、邱太能參加之董事會議記錄,配合原告之投資者董事會決議錄,及甲○○、吳文生二人簽具之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及總經理名單、董事會成員委派書及名單交付原告。
(三)被告並於95年4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10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七日內與被告聯絡協同辦理新技公司股權轉讓手續,並協商有關原告等應返還被告代墊款及借款之相關事宜均未予置理。基上所述,本件股權移轉登記未能辦理之事由,應歸責於原告自己之過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4年3月22日委託原告之子邱太賢與被告之受任人蕭進德、訴外人甲○○、吳文生簽訂「股權轉讓協定」,約定轉讓價格為1496萬元。上開股權轉讓協定第2條第2項並約定「丁方(原告)應將轉讓款直接支付給甲方(被告)。甲、
乙、丙方應盡力協助丁方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若非因丁方原因導致變更登記失敗,則本次股權轉讓不成立,未支付轉讓款,丁方不再支付;已支付部分,甲方于丁方發出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無息應返還給丁方。」。並於第3條第1項約定「原甲方(被告)在新技公司的股東代墊款部分,在帳務清償後由新技公司以票分六期六個月付清,年利率以百分之六利息計算」暨約定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及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交予被告收受,計分3期付款,於94年3月31日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於94年5月2日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於94年9月1日給付第三期款496萬元予被告,均經被告提示兌現。
三、被告於收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迄今未辦理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登記。
四、原告已委請游琦俊律師於98年8月31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8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上開股權轉讓款1496萬元,上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98年9 月1日收受。被告本應於98年10月1日前無息返還上開股權轉讓款1496萬元予原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移轉系爭新技公司68%股權,且其不移轉原因係被告以原告未清償伊對新技公司代墊款為由,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於94年9月22日將移轉股權相關文件交付原告,並於95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及協商被告對新技公司代墊款返還事宜,係原告未辦理過戶,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未移轉新技公司股權等語。是本件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是否業已於94年9月22日將辦理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交付原告?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代墊款?如系爭代墊款債權係被告對新技公司之代墊款債權,得否向原告請求給付?如得向原告請求,與被告應移轉新技公司股權68%義務間是否處於對待給付關係?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業已將轉新技公司股權相關文件交付原告,且已發函催促原告辦理股權過戶手續等語,原告則辯稱係被告要求伊返還被告對新技公司代墊款,致未能辦理股權轉讓,被告業已於94年9月22日將辦理股權轉讓之文件交付原告,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舉證人林明聰及存證信函、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證,原告就存證信函及股權轉讓協議書不為爭執,此部分證據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次查,依卷附被證12所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簽署時間為94年9月22日,當事人為毛里求斯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及薩摩亞發貴達有限公司,就其協議內容復未提及與系爭兩造間新技公司68%股權轉讓關係,且兩造間股轉讓協定前言提及原告所承購股權,係立聖公司在新技公司之股權,與被證12簽約讓渡新技公司股權當事人為毛里求斯動能國際有限公司不同,是難認被證12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係在履行被告就兩造間系爭股權轉讓之義務。次查,被證13之新技公司董事會協議書,係該公司董事會協議,提及毛里求斯動能國際有限公司退出投資,改由薩摩亞發貴達有限公司承接其股權,新技公司名稱變更為東莞隴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與系爭股權轉讓無涉,是被告就此部分,以被證12、13係在履行系爭股權轉讓為由,請求再開辯論並傳訊證人,難認有必要。又查,證人林明聰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沒有把大陸東莞新技公司的股權移轉給原告的原因是,兩造間就被告乙○○在東莞新技公司的代墊款處理方式未能談妥,導致被告不願意將股權轉讓給原告,我聽被告說,已經達成協議,但原告要簽簽署很多文件,94年8、9月間被告拿很多文件讓我簽,但我不知道那些文件是否跟被告將股權轉讓原告有關的文件。被告並未將東莞新技公司相關文件要我轉交給原告。」(98年11月27日筆錄參照)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未透過證人甲○○將新技公司轉讓股權文係交付原告,至證人甲○○所稱事後兩造已達成股權過戶協議,並已將過戶文件交付原告等語,既係自被告處聽聞,係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所稱94年
8 、9月間簽署很多文件,但不知是否與系爭股權過戶有關,亦難證明被告確將辦理系爭股權過戶文件交付原告。再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指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09號詐欺案件97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係原告就被告對新技公司代墊款一直還,所以不願意再轉讓新技公司的股權給原告之事實,不為爭執,僅辯稱,上揭表示係在94年9月22日前所為,依其時間點,上揭偵訊時間係在97年10月29日,已在被告所指94年9月22日及95年4月12日存證信函之後,難認上揭陳述,係僅就94年7月間不願轉讓新技公司股權乙事為陳述。另查,被證4之存證信函,亦於存證信函一(五)、二處,提及原告應清償新技公司代墊款及原告借款予被告乙事,並將二者作為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兩造協同辦理系爭股權轉讓手續及返還被告前揭代墊款及借款相關事宜,是以被證4存證信函,並非單純處理系爭股權轉讓事宜,且涉及原告應清償被告對新技公司代墊款,綜合被證12已交付移轉新技公司股權相關文件及被告其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等事實,如原告未清償被告對新技公司代墊款時,不可能將新技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而前揭存證信函時間又在被證12之後,存證信函復未表明業已交付被證12供原告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事宜,足認被證12亦非被告為履行系爭股權轉讓事宜所為。
(二)再者,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被告就原告有積欠伊代墊款乙事為舉證,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
(三)如認系爭代墊款之債務人為新技公司,依上開股權轉讓協定所示,其立約人係被告、原告及訴外人甲○○、吳文生4人,是以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得對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為主張。再就有關被告在新技公司之代墊款部分,僅於第3條其他約定第1款約定「原甲方(被告)在新技公司的股東代墊款部分,在帳務清帳後由新技公司以支票分六期六個月付清,年利率以百分之六利息計算」。是就該約定觀之,就被告於新技公司的股東代墊款部分,其債務人乃為新技公司,並非原告或訴外人甲○○及吳文生任何一人。原告據該約定對非為債務人之原告為主張,亦於法未合,是被告本於系爭股權轉讓協定第3條第1款約定,得對原告請求支付伊對新技公司代墊款,其法律上依據,或為新債清償,或為債務承擔,始得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乃係所謂之間接給付,指以債權人與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所立之契約而言。被告遽以新技公司已結束營業,原告客觀上顯無法依94年3月22日之股權轉讓協定之約定開立新技公司之支票以清償原告之代墊款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原告邱太賢應清償原告之代墊款云云,顯與上開說明民法第320條之規定須以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為要件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對原告為主張,亦於法未合。再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股權轉讓協定第3條第1項約定「原甲方(被告)在新技公司的股東代墊款部分,在帳務清帳後由新技公司以支票分六期六個月付清,年利率以百分之六利息計算」等文字,亦不足推論出原告有承擔新技公司債務之意,蓋系爭股權轉讓協定之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訴外人吳文生及甲○○,其約定既未明定由原告承擔新技公司對被告之代墊款債務,如何認定原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是依原告與被告之上開約定,自非原告猶須負擔原告對新技公司之墊款。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依系爭股權轉讓協定第3條第1款約定,於原告支付伊新技公司代墊款前,其可拒絕移轉系爭68%股權,解釋當事人真意,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依系爭股權轉讓協定第3條第1款約定,既不能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代墊款存在,縱有之,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承擔新技公司對被告之代墊款債務之事實,且兩造間既無舊債務存在,自不生新債清償效力,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轉讓協定,被告並無任何契約上權利主張與原告請求股權轉讓權利處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復又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確無將移轉系爭股權文件交付原告,且被告對原告有何代墊款債權存在,亦無民法第300條、320條、264條之事由存在,復已於偵查中自承在原告未清償其對新技公司代墊款前不願移轉系爭新技公司68%股權予原告,又不能證明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系爭股權無法移轉,是原告依系爭股權轉讓協定第2條第2款約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1496萬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四、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聲請再開辯論,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