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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複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乙 ○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96號:豬舍、倉庫、儲藏室、污水處理廠、堆肥舍(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未登記地上物均為原告所有。嗣本於勘測結果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民國99年3 月18日更正聲明狀),合於前揭規定。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訟之陳述。同法第5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訴訟中認訴外人乙○、丁○○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聲請本院通知其得為參加訴訟,經丁○○表明不為參加訴訟,另乙○雖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願參加訴訟,然經本院於99年9 月13日闡明後,仍未提出參加書狀以符程式,應認乙○之訴訟參加未合程式而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如聲明所示土地原為原告之父乙○、原告之兄丁○○所有,

原告於91年間得乙○、丁○○2 人同意,由原告出資委請畜牧業者規劃設計,並興建豬舍、倉庫、儲藏室、污水處理廠、堆肥舍等地上物,耗資新台幣(下同)865 萬元,丁○○(原115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91年3 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告經營畜牧場,且「瑞峰畜牧場」,以原告為負責人,於92年1 月20日領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因畜牧設施等地上物為原告出資委請上宜農畜牧行(負責人戊○)興建,為原告自有,故關於「畜牧設施使用同意書」免附,可證明原告確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㈡另原告委請上宜農牧行辦理(1) 畜牧場申請登記;(2) 申請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3) 廢水處理設備;(4) 餿水處理設備及(5) 畜牧場噴霧設備等事項,有上宜農富牧行請款單、原告借用林雅雯支票支付上宜農牧行請款之支票影本二紙、原告匯款予戊○之匯款回條影本及存入戊○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原告匯款予林雅雯以兌現付款支票之匯款回條影本及通知單影本為憑。又原告有興建上開地上物之資力,有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及合會單12紙可憑。

㈢然乙○、丁○○2 人於96年3 月間出售上開土地予被告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並擅將前開豬舍等地上物一併出售。茲因台中市政府辦理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興建,徵收系爭115 號土地,而兩造對於上開豬舍等地上物誰屬,分別書面異議,導致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為此求予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96號,如附圖所示符號(a)一層水泥柱圍鐵欄杆頂蓋石綿瓦造畜牧舍(面積367 平方公尺)、符號(b )一層水泥柱圍鐵欄杆部分磚造頂蓋石綿瓦畜牧舍(面積367 平方公尺)、符號(c )一層水泥柱圍鐵欄杆頂蓋石綿瓦造畜牧舍(面積302 平方公尺)及符號(d)、(d1)鋼筋混凝土造污水處理設施(含堆肥場及化糞池,面積合計113 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地上物,均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含豬舍、倉庫、儲藏室

、污水處理廠、堆肥舍)為其所有。且原告臨訟以不實之項目及金額請證人戊○開立估價單,企圖以不實之估價單及證人之虛偽證詞誤導法院判斷,取得有利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亦與法諺「主張權利之人其手必須是潔淨的」不符。而「瑞峰畜牧場」登記資料,顯示91年

5 月8 日即存在著面積15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是以原告所提出其後匯款資料均與本件無關。而原告於訴訟中,隨著不利己之過程再三修改翻異其詞,其關於興建地上物之主張一再變更(無論時間、金錢、項目、證人),自無可採。

㈡該豬舍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復自承屬於被告與乙○、丁○○於96年3 月4 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

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契約互負義務履行完畢。原告與乙○、丁○○為父子、兄弟至親,復握有契約書,足見其知悉父兄出售訟爭土地與地上物之事。而原告原否認其父兄出售系爭房地價款7800萬元有取得分文,嗣經鈞院向三信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計有三張支票合計1100萬元(票號0000000 、金額300 萬元;票號0000000 、金額150 萬元;票號000000

0 、金額650 萬元)由原告兌領,本件自不容原告隨著訴訟過程一再修改而翻異其詞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乙○、丁○○陳述意見略以:㈠乙○部分:系爭畜牧場由原告興建,伊和丁○○均未參與。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當時,伊知道有徵收的事,所以伊向代書何明坤提到豬舍補償費要由賣方領取,不過代書說這些豬舍沒有補償費。買賣價金是土地一坪6 萬元,和豬舍沒有關係,當時未提到豬舍是買賣標的,但提到豬舍仍由賣方繼續使用,日後被告將土地另出售他人,就任憑買受人意思等語。

㈡丁○○部分:伊不要參加訴訟,伊和系爭豬舍等地上物沒有關係等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系爭豬舍等未登記地上建物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土地

,該土地經原所有人即原告之父乙○、原告之兄丁○○於96年3 月間出售予被告。

⒉原告以系爭豬舍設備經營「瑞峰畜牧場」,於92年1 月20日領得畜牧登記證書。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豬舍等未登記地上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之未登記地上物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致原告之所有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得藉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就未經保存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認定,須以實際出資且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者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亦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闡述明確。

兩造爭執之事項乃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豬舍等未登記地上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此一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茲就原告關於前開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所提事證審究如下:㈠原告起訴時已明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其於91年間,商得土

地所有人即其父乙○、其兄丁○○之同意,出資865 萬元,委由上宜農畜牧行規畫設計,並興建豬舍、倉庫、儲藏室、污水處理廠、堆肥舍等地上物等語,並提出瑞峰畜牧場之基地配置圖及上宜農畜牧行98年8 月24日估價單為憑(見原證一),另於本院整理爭點後,聲請訊問證人戊○即上宜農牧行之實際負責人到庭,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前揭出資興建之事實(見起訴狀、99年3 月18日更正聲明狀及本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戊○到庭暨經本院提示上開估價單後,原亦附和其詞,證述原告確有施作地上物云云,略以:伊為原告估價,由上宜農牧行規劃平面圖,估價內容包含豬舍硬體、廢水設備以及估價單所載事項,施作部分是原告自己去做,估價是為了要補助,「廢水池設備」、「堆肥舍」、「餿食處理設備」、「畜舍噴霧設備」都是伊估價,但原告自己去做,只有「廢水處理設備-軟體部分」是伊施做等語。嗣經本院詳予詢問證人究否知悉上開設備係何人施作、如何施作,證人戊○始證述略以:伊不知道,該估價單是98年間,原告要申請土地徵收的地上物補助才拜託伊開立,估價單的內容都是原告唸給伊,伊照著寫。原告列出項目和金額,伊就照著寫,實際上伊只有做廢水軟體及代為申請牧場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所主張於91年間委請委由上宜農畜牧行規畫設計而興建系爭豬舍、倉庫、儲藏室、污水處理廠、堆肥舍等地上物之事實,顯與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不符,而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估價單,更為原告片面商請證人所製作,其內容亦有違事實,原告據以為上開不實主張,自難以採信。

㈡原告固另提出台中市政府轉發畜牧場登記證書之92年1 月20

日府經農字第0920009000號函、台中市政府檢送畜牧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97年9 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218705號函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曾出面申請設立瑞峰畜牧場,惟與上開畜牧場使用之畜牧設施係何人出資興建,暨是否因之原始取得所有權無必然關聯。雖原告另執本院所調取之「瑞峰畜牧場」申辦畜牧場登記資料,其中「申請人申辦畜牧場登記應檢附文件」載有「(九)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自有者免附)」等情,而謂上開登記資料內並無「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勢可佐證畜牧設施為申請人即原告自有云云。然原告申請畜牧場登記當時欲提供何文件,本得由原告斟酌申請程序之繁簡而自為決定,而系爭地上物為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主管機關原無從依據登記情形判斷畜牧設施係何人所有,亦無從以所有權登記資料有畜牧設施屬他人所有之情形,要求原告提出「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則原告逕予免附「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亦無從據以系爭畜牧設施即豬舍、倉庫、儲藏室、污水處理廠、堆肥舍等地上物,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況原告關於瑞峰畜牧場畜牧場登記之申請事宜,係委託證人戊○代為辦理登記之一切手續,有上開登記資料內之「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可憑,則上開登記事宜之檢附文件,應係代理人戊○自行審酌其必要與否通知原告備齊提出。而證人戊○於本院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不知道上開畜牧設施等相關設備係何人施作、如何施作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與戊○間從未就上開畜牧設施等相關設備是否原告出資興建有何討論,則原告徒以上開「瑞峰畜牧場」申辦畜牧場登記資料並未檢附「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據以主張上開地上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亦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提出上宜農畜牧行請款單4 件、上宜農畜牧行出貨

單1 件、支票影本及掛號函件收據2 件、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4 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件、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7 件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 件(以上均影本,見原告99年8 月6 日準備書狀之附件一、二),以證明有委請戊○辦理(1) 畜牧場申請登記;(2) 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3) 廢水處理設備;(4) 餿水處理設備及(5) 畜牧場噴霧設備等事項,惟其待證事實,已與原告是否出資興建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符號(a )、(b )、(c )之豬舍三棟及符號(d )、(d1)鋼筋混凝土造污水處理設施(即堆肥場及化糞池)等地上物無必然關聯。且按「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辦。」、「經審查核准之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畜牧場並應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報請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勘查。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牧場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畜牧法第6 條定有明文(畜牧法於91年1 月20日、93年4 月14日、94年1 月19日、96年7 月4 日多次修正,惟上開條文均無修正)。依上以觀,畜牧場登記證書,應嗣畜牧場建場完成後,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始予發給。而原告係91年5 月8 日填具畜牧場登記申請書,詳載主要畜牧設施(含豬舍三棟、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並檢附繪圖日期91年3 月25日之「畜牧場位置圖及畜牧設施配置圖」,嗣經台中市政府經濟局農林畜產課於92年1 月20日以府經農字第092000900號函附件轉發畜牧場登記證書,有上開申辦畜牧場登記資料全卷可憑,另本院詳予核對上開「瑞峰畜牧場」登記資料之「畜牧場登記申請書」及「畜牧場位置圖及基地配置圖」(見登記資料第三頁、第七頁),亦顯示「瑞峰畜牧場」申請畜牧場登記當時之畜牧設施含「豬舍三棟」(含「倉庫」、「儲藏室」,見基地配置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⑸)及「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見基地配置圖所示編號⑹⑺),其配置情形與本院勘驗所見及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無甚差異,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可憑,堪信系爭地上物即畜牧場硬體設備應早在91年3 月25日即已興建完成。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請款單、出貨單詳載印表日期94年9 月23日、95年2 月9日、95年2 月9 日、93年1 月27日、93年1 月15日,其支票票載發票日94年12月17日、95年4 月30日,匯款回條所載匯款日期為94年10月12日、93年5 月10日、94年6 月1 日、94年12月19日、95年5 月19日,入戶電匯通知單之日期則為92年5 月20日、92年9 月29日、92年10月21日、92年12月1 日、92年12月30日、93年3 月(日期不清晰)、93年3 月31日,存款憑條之交易日期為93年1 月19日及93年2 月2 日等,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9年9 月7 日合金員存字第0990004930號函檢送之徐敏慈、戊○帳戶自92年起至95年6 月以前之交易明細,既均與上開地上物興建時間無涉,亦與原告所主張「91年間委由上宜農畜牧行規畫設計,並興建豬舍、倉庫、儲藏室、污水處理廠、堆肥舍等地上物」之事實,暨證人戊○所證述僅施作「廢水處理設備-軟體部分」,未施作硬體設備等情不符,均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另提出存摺影本2 紙、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及合會單12紙(以上均影本,見原告99年8 月6 日準備書狀之附件三及原告99年9 月13日準備書㈠狀之附件一、二),以證明其絕非無資力之人云云,然原告有無資力仍與系爭地上物是否其出資興建無必然關聯,是以,上開事證亦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再者,證人(兼受告知訴訟人)丁○○雖證述略謂:系爭地

上物是原告所有,以前伊在同地點的豬舍內養豬,豬舍大部分是原告蓋的,小部分是伊蓋的,伊父親將土地連同伊和原告蓋的豬舍一起賣出,伊不追究,而原告要追究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與原告所主張「係91年間商得乙○、丁○○同意,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等情顯有齟齬,已難依證人丁○○證述內容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又受告知訴訟人乙○雖與丁○○同聲附和原告主張而陳述稱:系爭畜牧場為原告興建等語,另謂:買賣契約未提到豬舍是買賣標的等情。然乙○、丁○○與被告訂立之買賣契約(見原證四),其不動產標示欄載明「註①現有豬舍位於長生段

115 地號土地上,甲方(買受人,即被告)承買後,在未移轉予第三者(即出賣前),同意先給予乙方(出賣人,即乙○、丁○○)使用,甲方如擬收回使用時,應提前通知乙方。」;且買賣契約末行載明「96.5.25 日收到支票(詳見附表)及現金,當日乙方並親自點交出賣土地含地上物豬舍等給予甲方業管。乙方借用豬舍,甲方收回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異議。」等語,並經乙○、丁○○在此手寫文字旁簽名確認無訛。足見上開買賣契約確將系爭豬舍等地上物列為買賣標的,且與系爭土地併予交付予買受人即被告,堪以認定。則乙○、丁○○另為與買賣契約書面內容不符之陳述、證述,亦無可採信。則乙○、丁○○於本件訴訟中所陳述、證述:系爭豬舍等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等情,苟屬實在,何以自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當時迄至本件訴訟中,未見原告或乙○、丁○○就此有何爭執,渠等臨訟空言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㈤此外,原告固另行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李號財、「劉太太」(

姓名年籍不詳),以證明李號財曾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整地、板模、鋼筋水泥等工程,暨「劉太太」之夫劉泉曾施作木造雨棚搭設計二棟設施等情,然其待證事實顯與原告起訴原因事實之「91年間出資委請上宜農畜牧行興建系爭豬舍等地上物」不符,且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更正具體之主張,復陳明無法說明李號財及劉泉之施工時間、詳細標的等語,又原告另陳明該部分係現金付款,除人證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並於本院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於下次期日(即99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傳訊上開證人。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豬舍等未登記地上建物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應認其主張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