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己○○
庚○○戊○○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壬○○
25號廣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2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捌萬叁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己○○、庚○○、戊○○、丙○○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貳萬貳仟元、貳萬捌仟元、肆萬元、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壬○○係受僱於被告廣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銍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亦負有駕車遞送貨款單予客戶之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壬○○於民國98年1 月20日下午,駕駛「乙○○木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甫遞送貨款單予客戶完畢,沿臺中縣○○鄉○○路內線第三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被告廣銍公司,詎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被告壬○○駕車將抵環河路與環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每小時6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於其見酒後騎車上路之被害人魏家糧(下稱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適沿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竟在上揭禁止機車左轉之環河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處,貿然自環河路慢車道逾越快慢車道分隔島駛入被告壬○○行駛之快車道內,而欲直接左轉,被告壬○○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雖看見被害人所騎機車自右側慢車道駛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內,而緊急踏踩煞車,惟已不及採取任何有效之閃避、煞停等措施,徒令其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頭直接衝撞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該機車右側倒地後,卡在該小貨車車頭保險桿底下,遭小貨車往前推行至小貨車煞停為止,被害人則摔落在小貨車右後方交岔路口內之快車道路面上,因此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並靜脈竇破裂、急性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瀰漫性外傷型珠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及嚴重性腦浮腫並腦幹壓迫症候、腦幹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勢,經送醫急救過程中,被害人經抽血驗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延至98 年1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壬○○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行為自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壬○○受僱於被告廣銍公司,遞送貨款單予客戶之後,正返回公司途中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及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一)醫療及殯葬費用: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1,927元及殯葬費用309,780元,合計361,707元
(二)扶養費:①原告辛00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其為被害人之母,除被害人外尚育有2子,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60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餘命表,尚可受扶養24.53年,再依台中縣9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639元為標準,按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辛○○○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03,722元。②原告己0000年0月0日出生,現無工作收入,其為被害人之子,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11歲,尚可受扶養9年,又其扶養義務人有2人,再依台中縣9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639元為標準,按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12,071元。③原告庚0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無工作收入,其為被害人之子,尚可受扶養10年,又其扶養義務人有2人,再依台中縣9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639元為標準,按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76,784元。④原告戊0000年0月0日出生,現無工作收入,其為被害人之女,尚可受扶養12年,又其扶養義務人有2人,再依台中縣9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639元為標準,按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99,878元。⑤原告丙0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受僱於早餐店,現尚有工作能力,倘至55歲時,則無工作能力,而被害人於原告丙○○55歲時尚有餘命21.84歲,另原告丙○○育有3名子女,再依台中縣9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639元為標準,按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85,742元。
(三)慰撫金: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子女及配偶,被害人正值壯年,為家中精神及經濟支柱,突如其來之噩耗,致原告辛○○○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己○○、庚○○、戊○○年少及失去父親指導,成為單親家庭,原告丙○○年輕喪夫,需獨力扶養小孩,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爰分別請求8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之慰撫金。
(四)又本件原告等人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534,804元,其中334,804元由原告丙○○取得,其餘原告則各取得30萬元,故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上開已取得之保險理賠金。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50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912,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97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9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712,645元(起訴狀訴之聲明誤載為1,71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關於過失責任部分: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訴字第248號業務過失致死判決,固以被告壬○○自白系爭事故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5公里,而為被告壬○○有罪之判決。然被告壬○○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之時速在當時果否確為65公里,容有疑問。衡諸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習慣,行車時之視線應為直視道路前方,並不會直盯著時速儀表駕車,被告壬○○自無從精準判斷其所駕駛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65公里之時速,從而,被告壬○○自稱當時駕駛之時速65公里,實屬臆測之詞。除此之外,證人陳威騰於上開刑事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壬○○所駕駛之車輛時速約50、60公里。乃刑事判決卻逕以被告壬○○之自白而為認定,並據此為被告壬○○有罪判決,殊嫌率斷。況本件交通事故,係訴外人魏家糧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使環河路慢車道至環中路口時,因無視禁止左轉之標誌,亦未顧慮其欲強行穿越之道路係長達數線道之快車道(事故行向為三線道;對向為二線道),即貿然自禁止左轉之慢車道竄出左轉。而被告壬○○正常行駛於快車道中之外側車道,本無法預見訴外人魏家糧所騎乘車輛會自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慢車道駛出,卻於尚未到達路口時,見訴外人魏家糧之車輛突然出現,隨即踩下煞車,此由事故現場圖中,被告壬○○所駕駛之車輛煞車痕係自到達停止線前2.1公尺即已開始足證。是被告壬○○實已充分注意車前動態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煞車反應,反而是訴外人魏家糧之駕駛行為已嚴重違反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有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壬○○無肇事因素可資為憑。是被告壬○○對於訴外人魏家糧酒後悖離交通安全法規之駕駛行為,顯然難以預見,其就系爭事故確實無過失。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一)對於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51,927元及殯葬費用309,780 元,合計361,707元,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辛○○○可受扶養期間以24年計算、原告己○○可受扶養期間以9年計算、原告庚○○可受扶養期間以10年計算、原告戊○○可受扶養期間以12年計算,均不爭執。又對於原告丙○○可受扶養期間以15年計算,霍夫曼係數以43年霍夫曼係數扣除28年霍夫曼係數之範圍內不爭執。對於扶養金額部分,原告請求以台中縣9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639元為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70歲以下每人每年74,000元,70歲以上每人每年111,000元,方屬允當。
(三)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乃被害人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不可預測行為所肇生,並非被告壬○○之重大惡性或注意義務之重大違反所致,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四)又本件被害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縱被告壬○○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部分責任,亦應不高於二成。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不爭執事項):
一、對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51,927元及殯葬費用309, 780元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辛○○○可受扶養期間以24年計算、原告己○○可受扶養期間以9年計算、原告庚○○可受扶養期間以10 年計算、原告戊○○可受扶養期間以12年計算,不爭執。
四、對於原告丙○○可受扶養期間以15年計算,霍夫曼係數以43年霍夫曼係數扣除28年霍夫曼係數計算不爭執。
五、對於被害人對於原告辛○○○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被害人對於原告己○○、庚○○、戊○○之扶養義務均為2分之1;被害人對於原告丙○○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不爭執。
六、對於原告等人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534,804元,其中334,804元由原告丙○○取得,其餘原告則各取得30萬元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壬○○係受僱於被告廣銍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亦負有駕車遞送貨款單予客戶之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壬○○於98年1月20日下午,駕駛「乙○○木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甫遞送貨款單予客戶完畢,沿臺中縣○○鄉○○路內線第三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被告廣銍公司,詎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被告壬○○駕車將抵環河路與環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每小時6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於其見酒後騎車上路之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適沿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竟在上揭禁止機車左轉之環河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處,貿然自環河路慢車道逾越快慢車道分隔島駛入被告壬○○行駛之快車道內,而欲直接左轉,被告壬○○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雖看見被害人所騎機車自右側慢車道駛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內,而緊急踏踩煞車,惟已不及採取任何有效之閃避、煞停等措施,徒令其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頭直接衝撞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該機車右側倒地後,卡在該小貨車車頭保險桿底下,遭小貨車往前推行至小貨車煞停為止,被害人則摔落在小貨車右後方交岔路口內之快車道路面上,因此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並靜脈竇破裂、急性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瀰漫性外傷型珠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及嚴重性腦浮腫並腦幹壓迫症候、腦幹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勢,經送醫急救過程中,被害人經抽血驗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延至98年1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壬○○前揭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亦即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威騰於警詢中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0幀及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查核屬實,有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壬○○所行駛之環河路由西往東車道,在與環中路交岔之前,係劃設三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快車道與慢車道間築有分隔島,且該處路口設有機車禁止左轉之標誌,自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左、右後輪尾端分別延伸有長度逾
11.3 公尺之煞車痕,煞車痕起點係在環河路內三線外車道由西往東行駛之車道停止線前,尚未進入該路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之範圍;另外,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壬○○所駕小貨車撞擊後,機車右側倒地後,卡在上開小貨車車頭保險桿底下,而為小貨車推行往前至小貨車停下為止,被害人則倒在小貨車右後方之交岔路口範圍內之快車道路面上等情可知,被害人所騎機車應係在被告壬○○所駕小貨車尚未抵達上揭交岔路口時,即已貿然自環河路慢車道逾越該快慢車道分隔島左轉,而進入被告斯時行駛之快車道內乙節,即堪認定。而被告壬○○斯時駕車時速為每小時65公里,亦已超逾該路段之速限60公里乙節,業經被告供陳不諱,至證人陳威騰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壬○○之小貨車時速約5、60公里云云,並以被告壬○○所駕駛之車速與其車速差不多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一般車輛駕駛之速度並非始終一致,則證人陳威騰以上開標準判斷被告壬○○肇事時之車速,已嫌無據,況其稱被告壬○○之時速約5、60公里,中間差距高達10公里,顯見證人陳威騰上開所述實係猜測之詞,本院自難逕採,而應以被告之陳述為可採。
(二)本院審酌被告既已考領駕駛執照,且為職司駕車遞送貨款單予客戶之駕駛人,其自應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知之甚詳,並應於駕駛汽車之過程中恪遵上開速限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足謂其已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參諸被害人所騎機車確係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以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車超逾該處速限規定,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在突見被害人騎車由右向左行駛欲自環河路慢車道左轉至環中路之際,縱欲煞車,亦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因而肇致上開車禍發生,是以,本案被害人所騎機車遭撞擊之原因,應係被告駕車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雖看到被害人所騎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轉彎之情,亦不及採取有效之避煞等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由此足徵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實存有過失甚明。
(三)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參照)。雖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駕車無肇事因素,惟其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27日中縣鑑字第098550145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在卷(詳見98年度相字第139號卷第77至79頁、第88頁)。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確有上揭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之認定,自不得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係受僱於被告廣銍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亦負有駕車遞送貨款單予客戶之附隨業務,其甫遞送貨款單予客戶完畢,欲返回被告廣銍公司時,過失致被害人於死,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廣銍公司監督被告壬○○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基於其與被告壬○○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辛○○○為被害人之母親,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己○○、庚○○、戊○○為被害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6至18頁),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及殯葬費用:本件原告丙○○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經兩造合意分別以51,927元及309,780元計算,故原告丙○○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查本件兩造合意原告辛○○○可受扶養期間以24年計算、原告己○○可受扶養期間以9年計算、原告庚○○可受扶養期間以10年計算、原告戊○○可受扶養期間以12年計算、原告丙○○可受扶養期間以15年計算,霍夫曼係數以43年霍夫曼係數扣除28年霍夫曼係數計算,又被告對於原告辛○○○除被害人外尚育有2子,平均分擔後被害人對於原告辛○○○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被害人對於原告己○○、庚○○、戊○○之扶養義務均為2分之1;另原告育有子女3名,故被害人對於原告丙○○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均不爭執,本院爰依上情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⑵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計算標準,實務上或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不一而足,參以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故而,採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有未符社會現今生活開銷實情之未洽,而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台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639元計算扶養費之損害,尚屬合理。⑶從而,原告辛○○○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計為1,003, 72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639元x12x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扶養義務)=1,003,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計為712,07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639元x12x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扶養義務)=712,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庚○○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計為776,78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639元x12x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扶養義務)=776,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計為899,87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639元x12x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扶養義務)=(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計為257,508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639元x12x(2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扶養義務)=257,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上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壬○○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機械作業員,日薪800至1,000元,月薪2萬6千至2萬8千元,
97、96 年度總和所得各為32萬5千餘元、53萬1千餘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2部汽車;被告廣銍公司係主要從事機械加工,資本總額100萬元,月營收約50、60萬元,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名下則有房屋1棟、汽車1部。
至於原告辛○○○為國中畢業,並無工作,97、96年度所得各為9千元、3萬6千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汽車1部;原告己○○、庚○○及戊○○目前就讀國小,名下無恆產;原告丙○○高中畢業,現受雇於早餐店,月薪1萬5 千元,97、96年度所得各為3千1百餘元、23萬5千餘元,名下有汽車2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廣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己○○、庚○○、戊○○各請求50萬元、原告辛○○○請求80萬元,均尚屬合理,至原告丙○○請求100萬元,則尚屬過高,應酌減至80萬元,方屬相當。
(四)準此,原告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3,722元(計算式:1,003,722+800,000=1,803,722);原告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12,071元(計算式:712,071+500,000=1,212,071);原告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76,784元(計算式:776,784+500,000=1,276,784);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99,878元(計算式:899,878+500,000=1,399,878);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19,215元(計算式:51,927+309,780+257,508+800,000=1,419,215)。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在上揭禁止機車左轉之環河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處,貿然自環河路慢車道逾越快慢車道分隔島而欲直接左轉,致因被告斯時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兩車相撞,肇致本件車禍意外,顯見被害人斯時酒後駕車、違規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後外側快車道直行之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先行之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茲審酌兩車就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兩造過失之程度,認就本件車禍之結果,被告壬○○應負30%之責任,被害人應負70%之責任。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則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辛○○○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41,117元(1,803,722×0.3=541,117,元以下4捨5入)。原告己○○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63,621元(1,212,071×0.3=363,621,元以下4捨5入);原告庚○○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83,035元(1,276,784×0.3=383,035,元以下4捨5入);原告戊○○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19,963元(1,399,878×0.3=419,963 ,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丙○○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25,765元(1,419,215×0.3=425,765,元以下4捨5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等人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534,804元,其中334,804元由原告丙○○取得,其餘原告則各取得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辛○○○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41,117元(541,117-300,000=241,117)。原告己○○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3,621元(363,621-300,000=63,621);原告庚○○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83,035元(383,035-300,000=83,035);原告戊○○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9,963元(419,963-300,000=119,963);原告丙○○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0,961元(425,765-334,804=90,961)。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等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詳見附民卷第32至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原告辛○○○得請求被告賠償241,117元、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63,621元、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償83,035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119,963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90,9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伍、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